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溫尹勵律師
張睿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
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其配偶朱素梅(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於民國94年1 月20日,在宜蘭縣員山鄉○○路10之27號住處,召募如附表 一所示之合會(亦稱互助會),由朱素梅擔任會首,共同分 工處理招募會員、收會頭錢、開標、收活、死會錢及交付標 金等互助會工作。詎乙○○因積欠地下錢莊龐大債務,無力 清償,竟與朱素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利用活會會員未到場填寫標單競標之機會,於如附表一之 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接續7 次會期,向丙○○、張力野、 曾阿幼、陳楊阿鍗(以陳春福名義參加)、鄭順伍、戴淑敏 (以陳獻昌名義參加)、甲○○、吳月、林碧慧、陳憲義、 莊麗君、阮𨚫(以魏章名義參加)等12名活會會員,佯稱係 由其他活會會員得標,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當 期活會會款;復於如附表一之一編號8所示之97年6月20日會 期,明知該會期已由活會會員阮𨚫(以魏章名義參加)得標 ,竟接續向丙○○、張力野、陳楊阿鍗(以陳春福名義參加 )、鄭順伍、戴淑敏(以陳獻昌名義參加)、甲○○、吳月 、林碧慧、陳憲義、莊麗君等10名活會會員,謊稱係由其他 活會會員得標,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當期活會 會款。乙○○、朱素梅因此詐得新台幣(下同)611,000 元 (各冒標日期、被冒用名義人、出標金額、詐得金額,詳如 附表一之一所示)。
二、乙○○與朱素梅因受地下錢莊逼債甚急,為求繼續籌措財源 ,支付地下錢莊鉅額本息,明知無資力履行繳納會款,另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6 月15日前 ,在上址住處,召募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由乙○○擔任 會首,冒用林福之名義參加1 會,邀集甲○○等人入會,含
會首共計43會,並製作虛列編號13會員林福參加1 會之互助 會會員名冊,交付予互助會會員甲○○等實際參與互助會之 會員,致使甲○○等人均陷於錯誤,誤信林福確有參與上開 互助會,而同意加入上開互助會,並分別如期交付首期會金 1萬元予乙○○、朱素梅,而詐得互助會首期會金41萬元( 不含虛列會員林福之首期會金)。 並接續於於97年6月15日 第1次開標時,佯稱係其等虛列之「林福」以3千元得標,使 其他活會互助會員誤信確實是「林福」以3 千元得標,而分 別於開標後數日內,或於乙○○前往其等住處,或親自前往 上址乙○○住處,如數交付會款予乙○○、朱素梅,乙○○ 、朱素梅因此詐得287,000 元活會會員會款(417,000= 287,000元) , 先後接續詐欺附表二所示之全體會員共計 697,000元。
三、迨於97年6 月25日,乙○○、朱素梅因已無資力支付得標會 員會款而宣告倒會,遂立刻舉家遷移,逃匿無蹤,經各活會 會員相互核對後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丙○○、丁○○告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至42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 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94年間起,即因積欠地 下錢莊債務無力償還,而陸續與其配偶朱素梅召募附表一、 二所示互助會,除分由朱素梅、被告擔任會首外,還分擔收 活會錢及死會錢、交付標金等工作,並於97年6 月25日全家
遷移不明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於原審 及本院辯稱:互助會均由其配偶朱素梅處理,伊不知情;伊 沒有冒標,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之會員林碧慧部分,是李秀雲 標走的,林碧慧標的那會伊有在家,大約是在11、12會就標 走了,標金伊忘了;而舉家遷移是因為地下錢莊逼債,才臨 時起意搬家的;附表二之第1會確實是由林福以3千元得標, 伊與林福只是朋友,目前林福去向不明,伊無法提供林福之 聯絡地址及電話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雖有協助 朱素梅處理本件互助會事務,但其參與程度尚不足論以本件 之共同正犯云云。經查:
㈠被告迭次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均坦認有與其配偶 朱素梅召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並於附表二所示之 互助會擔任會首,二人共同分工處理招募會員、收會頭錢、 開標、決定得標、收活、死會錢及交付標金等互助會工作( 見偵緝卷第5 頁、第19頁、第99頁、第158頁、第192頁,偵 續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證 人即如附表一、二會員戴淑敏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是以陳獻 昌名義參加附表一、二之互助會各一會,尚是活會,活會會 員會把錢交給被告乙○○等語 (見偵緝卷第68、69、157頁 )。證人李枝梅、戴淑敏、張芬芳於偵查中亦一致證稱:互 助會開標時被告會在場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158頁); 附 表一所示之會員名冊亦記載會首為朱素梅,附表二所示會員 名冊之會首亦記載為乙○○(見聲拘卷第17至19頁)。是以 被告與其配偶朱素梅均為互助會實際之會首一情,足堪認定 。
㈡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互助會會員吳月、莊麗君、阮𨚫 (以魏章名義參加)、戴淑敏(以陳憲昌名義參加)、甲○ ○、丙○○、陳憲義、鄭順武、陳楊阿鍗(以陳春福名義參 加)、曾阿幼、張力野、林碧慧等多人證述綦詳,其等多人 均證稱:渠等於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倒會前均為活會會員等 語明確 (見偵緝卷第7至20頁、第33至37頁、第63至64頁、 第68至69頁、第98至99頁、第123至127頁、第154至159頁) ,並有互助會會員名冊2份及活會名單1份附卷可佐(見聲拘 卷第18至19頁,偵緝卷第24頁),並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如 附表一所示互助會倒會會單整理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偵緝 卷第89至92頁),是以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迄97年5 月20日 會期開標後,尚餘5 會活會,卻有吳月、莊麗君、魏章、陳 獻昌、丙○○、甲○○、陳憲義、鄭順伍、陳春福、曾阿幼 、張力野、林碧慧等12人均仍係活會,足見被告有冒用活會 會員名義標會。又依證人阮𨚫結證稱:伊於97年6 月20日,
以2,000 元標金標得如附表一之互助會,朱素梅稱因為很多 會員之會款還沒有收到,叫伊多等幾天再去拿會款,伊於第 5 天要去拿會款時,就發現被告、朱素梅等人不見了等語( 見偵緝卷第63、64頁),證人曾阿幼證述:被告女兒告知伊 ,如附表一之互助會於97年6 月20日之會期由伊得標,但要 求伊將會錢借給他們,但之後被告、朱素梅就跑路了等語( 見偵緝卷第37、125頁), 再參以上開被告提出之附表一互 助會倒會會單整理資料,亦有阮𨚫、曾阿幼於97年6 月得標 之記載(見偵緝卷第89、91頁),可知如附表一之互助會於 同一會期(97年6月20日) 竟有二位得標者,被告有詐騙之 情,昭然若揭。而被告嗣因遭地下錢莊逼款恐急,並明知當 時已無資力,竟仍與其配偶朱素梅共同謀議籌組附表二之互 助會,並欲以收得之會款清償債務一節,亦經被告於偵查中 先後供稱:「97年6 月這個會是我招的……因為我被地下錢 莊逼得很緊,所以招這個會,拿到會款就還地下錢莊」、「 會員都把每會一萬元先交給會首,我有收到,我拿去還給地 下錢莊,朱素梅也知道這件事,當時地下錢莊逼得很緊」、 「收來的錢是我女兒拿去還給羅東地下錢莊,地下錢莊的人 是在召集這個會之前1 個月來家裡要錢……當時地下錢莊的 人來要押走我孫子,因為我沒有錢還,所以朱素梅就跟我說 再召集一個會,把收來的錢還地下錢莊……當時召集這會的 時候,我的身邊已經沒有其他的錢,朱素梅身邊也沒有其他 錢了」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80至81頁、第127頁、第191至 192頁), 於原審及本院中亦為略同之供述(見原審卷第67 頁,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交付會員如附表二之互助會會 員名冊載有編號13「林福」(見聲拘卷第18頁),被告迄未 能交待該人之年籍、住所或其他足資辨識之資料,且會員中 沒有人認識林福一情,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偵續卷 第13頁),堪認「林福」乃被告虛列之人頭,是以,被告明 知自己已無資力支付互助會每月會金,為圖自己得以清償債 務之利益而召集如附表二所示互助會,並製作虛列編號13會 員「林福」參加1 會之互助會會員名冊,致會員誤信林福確 有參加該互助會,並於第1 期會期得標,而繳交首會會金及 該會之第1 期會金,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 。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94年的會《即附表一之互助會 》到底是誰在處理?)我和我太太朱素梅一起在處理,朱素 梅是會首,會款是我在收,朱素梅幫我處理。」、「(問: 決定得標的過程是誰處理?)我和我太太都有處理。」等語 (見偵緝卷第19頁),再徵諸被告於偵查中自行陳報如附表
一所示互助會倒會會單整理資料1 份(見偵緝卷第89至92頁 ),所載剩餘活會會員名單、實際處理活會之人及97年6 月 20日標會情形,俱與前開認定倒會情形大致相同,倘非被告 實際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會務,豈能知之如此詳盡。又 觀諸上開互助會倒會會單整理資料,就會員林碧慧部分,於 有無標得欄處,原本係以電腦列印載明:「活會」一詞,再 以藍色原子筆標註:「死會李秀雲標」等語,衡諸常情,倘 若被告前揭辯稱: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之會員林碧慧部分,是 李秀雲標走的,林碧慧標的那會伊有在家,大約是在11、12 會就標走了等節為真,被告當知悉會員林碧慧部分已是死會 甚明,又豈會發生上述修改情事?故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可 採,實非無疑。況且,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之會員林碧 慧業於偵查中結證稱: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伊都是交給李 秀雲處理,伊沒有請李秀雲幫伊標過這1 會,伊還是活會等 語明確(見偵緝卷第126頁), 核與證人李秀雲證稱:伊處 理附表一互助會會單編號37至39的部分,編號38的鐘欣宛和 39的李秀雲都已經標走了,是李秀雲的部分先標,大概隔6 、7 個月再標鐘欣宛部分,林碧慧的部分伊並沒有得標。伊 確實沒有標林碧慧那1 會。林碧慧的互助會有時候是伊處理 ,有時候是游李枝梅處理。94年1 月20日的互助會,林碧慧 沒有借被告女兒標,林碧慧不太認識被告女兒,林碧慧的會 錢都交給伊處理,有時候是由游李枝梅處理,之前在偵訊中 ,林碧慧也說他沒有標,是會頭跑了,他才知道(見偵緝卷 第126頁、原審卷第57、58頁), 及證人游李枝梅證稱:94 年1 月20日互助會會員林碧慧的部分,通常是李秀雲處理, 有時才會交給伊處理。94年1 月20日互助會會單上的林碧慧 是活會(見偵緝卷第34、124頁) 等情相符,自堪信實。此 外,復有會員名冊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因此, 被告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係由朱素梅處理,伊不知情, 該互助會會員林碧慧部分已由李秀雲標走云云,尚難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附表二之互助會也是由朱素梅處理,伊不知情 ;附表二所示互助會之第1期,是由林福以3千元得標,林福 是在宜蘭市收清潔費的,他也跑了,伊沒有資料,伊跟林福 是朋友而已云云。惟被告坦承:伊同意朱素梅以伊名義招募 附表二之互助會,所收得之首會會款用以清償伊積欠地下錢 莊之債務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就附表二 之互助會會務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林福住在宜蘭市……,之前是我女兒戊○○在夜市擺攤時認 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上訴於本院時,其上訴 理由狀則陳明:林福原在宜蘭市場收清潔費,與上訴人熟識
,幾乎每日見面,未刻意查詢記明其通訊方法乃人情之常( 見本院卷第19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林福是 我太太的朋友介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前 後相互齟齬,是否果有林福之人,已有可疑。退一步言,倘 果真確有其人,被告就林福之住處、年紀、電話或聯絡方式 等資料,理應有所知悉,否則倘若林福於參加互助會後,未 交付會頭錢、活會會錢或要聯絡林福係何人以多少標金得標 等重要事項,被告究竟要如何為之?況且,被告既坦認為解 決經濟壓力而有召募多個互助會之經驗,如此,即不可能放 任自己或共犯朱素梅或其家人不了解互助會組成成員之聯絡 資料,以防無法收取會頭錢、活會會錢或聯絡告知重要事項 。被告於偵、審中卻迭次供稱:伊沒有林福的資料;伊沒有 林福的地址、電話;伊不知道林福的詳細地址等語在卷(見 偵續卷第16頁、原審卷第31、68頁),且會員中沒有人認識 林福一情,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偵續卷第13頁), 顯見被告所稱附表二所示互助會之第1 期得標會員「林福」 ,係被告虛列之人頭,足堪認定。
㈤按刑法上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上之犯 意及客觀上之犯行為其準據。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 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被告與朱素梅為配偶,且分任如附表一、二 之互助會會首,二人共同處理互助會會務,被告亦有擔任開 標、決定得標、收活、死會錢及交付標金等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行為,已如前認定,則被告與配偶朱素梅就本件詐欺取 財犯行,均為共同正犯甚明。辯護人辯謂:被告所為尚未達 成立共同正犯之程度云云,要無足取。
㈥按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事後無論任一會員得標及其願 出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之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 術,以其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 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 予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 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冒標會款,被詐欺
之對象僅係各該期之活會會員(含被冒名盜標者),並不包 括死會會員,而詐欺所得之款項,應僅限於實際加入而未得 標之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合先敘明。被告所召集如附表 一、二所示互助會各該冒標及詐欺之金額詳如下列所示: ⒈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期間由94年1 月20日至97年10月20日 止,被告於97年6月25日遷移逃匿,而本次互助會迄97年5月 20日會期開標後,未到期之活會名額為5 個名額,實際未參 加競標之活會會員尚有丙○○、張力野、曾阿幼、陳楊阿鍗 (以陳春福名義參加)、鄭順伍、戴淑敏(以陳獻昌名義參 加)、甲○○、吳月、林碧慧、陳憲義、莊麗君、阮𨚫(以 魏章名義參加)等12人,已如前所述,可知被告在97年5月2 0日前(含該次會期)冒標之次數7次,由於被告否認本次互 助會有冒標之情事,而無從查悉被告實際冒標之會期、被冒 用名義人及標息金額,採對被告最有利之算法,推定被告由 97 年5月20日該會期起逐月回溯7個會期,每1次向上開12名 活會會員詐騙之款項,為基本會款1 萬元,扣除該互助會曾 經出現之最高競標利息3千5百元(依告訴人提出之會員名冊 所載最有利於被告之標息計算之,見原審卷第87頁),乘以 活會人數12名,各期詐騙金額為78,000元。又本件互助會於 97年6 月20日會期實係由會員阮𨚫得標,被告卻向曾阿幼謊 稱由曾阿幼得標,已如前述,則會員阮𨚫、曾阿幼既自認於 該次會期得標,本可取得得標金,當無繳納當期會款之理, 是被告於本件互助會之97年6 月20日會期,所詐騙之活會會 員應扣除阮𨚫、曾阿幼二人,而係詐騙活會會員丙○○、張 力野、陳楊阿鍗、鄭順伍、戴淑敏、甲○○、吳月、林碧慧 、陳憲義、莊麗君等10人,標息金額亦以前開最有利於被告 之3, 500元計算,乘以活會人數10名,該次會期詐騙金額為 65, 000元。從而,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先後詐騙8個 會期,共計詐得611,000元 (各冒標日期、被冒用名義人、 出標金額、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 ⒉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會期自97年6 月15日起,而本次互助 會被告虛列會員林福,向其他41名會員詐取首期合會金計41 萬元(即扣除虛列之會員林福外,餘41名會員均繳納1 萬元 之首期合會金),並於97年6月15日開標1次,佯稱係由虛列 之林福以3千元得標,而向其他41名活會會員詐騙會款計287 ,000元(即基本會款1 萬元,扣除被告告知其他活會會員之 競標利息3 千元,乘以實際參與本次互助會之人數41名,為 287,000元),是以被告就本件附表二之互助會共計詐得697 ,000元。
㈦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足
以認定。
三、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其配偶朱素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之各次詐欺取財行為,均係以一詐術行為,同時詐欺多位互 助會會員或多數活會會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以詐欺取財一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詐欺活會會員會款之犯行,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首期 會金及第1 期活會會員會款之犯行,均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 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反覆實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 犯,應分別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詐欺取財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分別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就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互助會,被告於97年6 月20日會期詐騙之活會會員為 10名,詐得金額為65,000元,原判決認該次詐騙活會會員為 12名,詐得金額為78,000元,尚有違誤。②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 給付為犯罪構成要件,原判決就被告詐騙如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之首期會金犯行,客觀上究以何種詐術使何人陷於錯誤而 如何為財物之給付等要件,於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於理由 欄亦未加以論述,自有理由未備之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 ,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並無 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 良好,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後二次犯行詐騙金額 分達611,000元、697,000元之多,其中不乏會員半生勞苦之 積蓄,盡為其所騙,所生危害重大;又被告於97年6 月25日 倒會後,雖於98年12月16日分別與被害人鄭順伍、丙○○等 人成立和解,有公證書2 份可稽(見原審卷第74至83頁), 然僅分別依約給付3 期款項,餘迄未依約履行,且其餘各該 被害人亦尚未獲得實際賠償金額,未見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2 年,以 示儆懲。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會員游李枝梅(起訴 書誤繕為李枝伯)部分,亦有遭被告以冒標方式,詐取互助 會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之資料;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52年度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取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會員游李枝梅 部分之互助會款,辯稱:游李枝梅參加的3 會都已經標走了 ,是伊向游李枝梅的先生游明通借標的等語。經查,證人游 李枝梅於偵訊中雖均證稱:伊是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會員, 伊參加3會,但只標走2會乙節在卷 (見偵緝卷第99、124頁 ),然證人游李枝梅之先生游明通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有向伊借1 會去標,伊有借被告標,但是伊說如果伊要的 話,要還伊,結果被告沒有還。伊和游李枝梅是參加附表一 所示之互助會3 會,是用游李枝梅、游秀娟及游淑敏之名義 各參加1 會,但其中2會是死會,1會是活會,活會借被告標 。伊借被告標時,其他2 會已經是死會了等語屬實(見原審 卷第54至56頁),因此,證人游李枝梅所述尚未得標之1 會 ,已由被告向其先生游明通借標後標取該會,足以認定,被 告前揭辯稱:游李枝梅參加的3 會都已經標走了,是伊向游 李枝梅的先生游明通借標的等語,核非無據,堪予採信。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詐取此部分之互 助會金。則揆諸前揭說明,既然不能證明被告被訴此部分之 詐欺取財犯罪,而起訴書又認為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 刑之詐欺取財犯罪,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與其配偶朱素梅,自94年間起 ,明知已無資力召募民間互助會,卻因為要清償乙○○所積 欠地下錢莊的債務,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95年12月25日招募【每月25日開標】之互助會(即 附表三),以接續冒標方式詐取會款,使甲○○、丙○○、 丁○○等人誤信確實是其他互助會會員得標,因此陷於錯誤 ,乃分別於開標後數日內,或於被告前往其等住處,或親自 前往上址被告住處,如數交付會款予被告。被告冒標之情形 如下:會員66人(連會首67人),已標21會,但得標的人均 無人認識,冒標21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零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之資料;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52年度上字第1300號分 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公訴人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三所示互助會之標單,為其主要依 據。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冒標或詐取附表三所示互助會之互助會 員之會款。經查,證人甲○○於偵訊中雖證稱:附表三所示 之互助會,已標了21會,但根據編號13李素月所記載會首所 告知得標會款死會名單,伊等通通不認識,會首也講不出來 等語在卷(見偵續卷第13頁),並提出該互助會會員名冊為 證(見同卷第20頁),然告訴人丙○○曾於偵查中提出附表 三所示互助會之部分會員之聯絡電話,其中包括有死會會員 之聯絡電話等情,有刑事陳報狀附會員名冊2紙在卷可稽( 見偵緝卷第52至54頁、原審卷第88頁),顯見證人甲○○前 揭證稱:根據編號13李素月所記載會首所告知之21會得標會 款死會名單,伊等通通不認識乙節,並非全然可採。又遍查 全案卷證資料,亦未見有附表三所示互助會之會員指稱被告 有冒標或詐取財物之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情 。則揆諸前揭說明,既然不能證明被告被訴此部分之詐欺取 財犯罪,而起訴書又認為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 取財犯罪,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每月20日開標之互助會):
┌──────────────────────────┐
│實際會首:乙○○、朱素梅(標單上記載會首:朱素梅) │
├──────────────────────────┤
│第1次標會時間:94年1月20日(中午1點)。 │
├──────────────────────────┤
│會期:自94年1月20日起至97年10月20日止。 │
├──────────────────────────┤
│加標:無。 │
├──────────────────────────┤
│會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第1次投標前先繳給會首。 │
├──────────────────────────┤
│開標地點:宜蘭縣員山鄉○○路10之27號乙○○住處 │
├──────────────────────────┤
│繳款方式:內標制,標金最低1千元(活會先扣標金、死會 │
│ 繳足1萬元)。 │
├──────────────────────────┤
│會員人數:46人(連會首47人)。 │
│乙○○以自己名義加入1會(編號44) │
├──────────────────────────┤
│會首逃匿日期:97年6月25日。 │
├──────────────────────────┤
│已標:42會、未標:4會。 │
├──────────────────────────┤
│最後1次開標日:97年6月20日。 │
└──────────────────────────┘
附表一之一(冒標之時間與金額):
┌─┬──────┬────┬────┬────────────┐
│編│冒標時間 │被冒用名│出標金額│(會款-出標金×活會數)│
│號│與會期 │義人 │ │ =詐得金額 │ │
│ │ │ │ │ │ │
├─┼──────┼────┼────┼────────────┤
│1 │96年11月20日│冒用活會│3,500元 │ (10,000元-3,500元)×12 │
│ │ │會員名義│ │ =78,000元 │
├─┼──────┼────┼────┼────────────┤
│2 │96年12月20日│冒用活會│3,500元 │ (10,000元-3,500元)×12 │
│ │ │會員名義│ │ =78,000元 │
├─┼──────┼────┼────┼────────────┤
│3 │97年1月20日 │冒用活會│3,500元 │ (10,000元-3,500元)×12 │
│ │ │會員名義│ │ =78,000元 │
├─┼──────┼────┼────┼────────────┤
│4 │97年2月20日 │冒用活會│3,500元 │ (10,000元-3,500元)×12 │
│ │ │會員名義│ │ =78,000元 │
├─┼──────┼────┼────┼────────────┤
│5 │97年3月20日 │冒用活會│3,500元 │ (10,000元-3,500元)×12 │
│ │ │會員名義│ │ =78,000元 │
├─┼──────┼────┼────┼────────────┤
│6 │97年4月20日 │冒用活會│3,500元 │ (10,000元-3,500元)×12 │
│ │ │會員名義│ │ =78,000元 │
├─┼──────┼────┼────┼────────────┤
│7 │97年5月20日 │冒用活會│3,500元 │ (10,000元-3,500元)×12 │
│ │ │會員名義│ │ =78,000元 │
├─┼──────┼────┼────┼────────────┤
│8 │97年6月20日 │冒用活會│3,500元 │ (10,000元-3,500元)×10 │
│ │ │會員名義│ │ =65,000元 │
├─┴──────┴────┴────┼────────────┤
│合計 │ 611,000元 │
└──────────────────┴────────────┘
附表二(每月15日開標之互助會):
┌──────────────────────────┐
│實際會首:乙○○、朱素梅(標單上記載會首:乙○○) │
├──────────────────────────┤
│第1次標會時間:97年6月15日(中午1點)。 │
├──────────────────────────┤
│會期:自97年6月15日起。 │
├──────────────────────────┤
│加標:無。 │
├──────────────────────────┤
│會款:1萬元,第1次投標前先繳給會首。 │
├──────────────────────────┤
│開標地點:宜蘭縣員山鄉○○路10之27號乙○○住處 │
├──────────────────────────┤
│繳款方式:內標制,標金最低1千元,最高3千元(活會先扣│
│ 標金、死會繳足1萬元)。 │
├──────────────────────────┤
│會員人數:42人(連會首43人,但其中有虛列林福之人)。│
├──────────────────────────┤
│會首逃匿日期:97年6月25日。 │
├──────────────────────────┤
│已標:1會、未標:41會。 │
├──────────────────────────┤
│最後1次開標日:97年6月15日(第1次開完標後,乙○○於 │
│ 10天後之97年6月25日當天舉家逃匿)。 │
└──────────────────────────┘
附表三(每月25日開標之互助會):
┌──────────────────────────┐
│實際會首:乙○○、朱素梅(標單上記載會首:乙○○) │
├──────────────────────────┤
│第1次標會時間:95年12月25日(中午1點)。 │
├──────────────────────────┤
│會期:自95年12月25日起。 │
├──────────────────────────┤
│加標:每年6月5日、12月5日加標1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