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及
送達代收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
80號,中華民國96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73 號、第31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臺北縣新莊市○○路403 巷36號「鋐展工業有限公 司」(簡稱「鋐展公司」)之負責人,亦係上址同巷34號「 萬良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萬良山公司」,登記負 責人為其父朱鉗)之實際負責人,其配偶為乙○○,因與丙 ○○○之夫陳義雄均曾擔任過不同地區之獅子會會長,乃與 乙○○因而與丙○○○夫妻相識。其後復因經營萬良山公司 資金周轉需要,自民國(下同)91年8 月起,即經常持萬良 山公司之支票或客票,以月息每萬元新臺幣(下同)150 元 之利息,向丙○○○調現借貸現金周轉,每次借貸300 萬元 至1,000萬元不等,至92年4月1日止,借貸金額至少有3,989 萬多元以上。詎甲○○明知其經營之萬良山公司迄92年8 月 間,因經營不善,資金周轉困難,已無償債能力,竟與其妻 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萬良山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自92年間8 月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間,夫妻二人連續多次 至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99號丙○○○住處,先後持如附 表一所示「長鴻科技有限公司」(簡稱「長鴻公司」)、「 全貴弘企業有限公司」(簡稱「全貴弘公司」)、「薪貴企 業有限公司」(簡稱「薪貴公司」)、「威特麗有限公司」 (簡稱「威特麗公司」)等人頭虛設公司及其家族設立已無 實際業務經營之關係企業「恒東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簡稱 「恒東公司」)等簽發顯無法兌現之支票18紙,向丙○○○
佯稱上開支票係萬良山公司收取之客票,欲換回之前向丙○ ○○借款交付即將屆期之萬良山公司支票或客票,或再調借 現金周轉,使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要求其二 人提供如附表二所示萬良山公司同額支票18紙擔保,並由甲 ○○或萬良山公司於上開借款、擔保支票上背書後,如數交 付其二人欲換回之支票及扣除利息後之調借現金,共詐得如 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總計6,352萬954元扣除利息後之財物。 嗣丙○○○於92年12月29日發現萬良山公司倒閉,機具全遭 搬空,甲○○、乙○○夫妻二人亦已銷聲匿跡,索討無門, 且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屆期後,均陸續遭退票無法兌現, 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上揭詐欺犯行,被告 甲○○於原審辯稱:伊與告訴人丙○○○係於85年在獅子會 認識,當時伊與丙○○○之夫陳義雄分別擔任不同地區之獅 子會會長,又萬良山公司負責人是伊父親朱鉗,伊則是鋐展 公司的負責人,萬良山公司於91年2、3月間資金週轉困難, 伊父親朱鉗拜託伊幫他調頭寸,從91年間起伊就找丙○○○ 調頭寸,一開始每次調2、3百萬元左右,到92年3 月時,已 經幫伊父親向丙○○○調了將近2,000 萬元,丙○○○要求 伊開立萬良山公司的支票給她,並要求伊在支票後面背書, 而且要求另外再拿客票給她,但在92年3 月之前因萬良山公 司的客票捷豐工業、捷萊科技、采宣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 生退補記錄,丙○○○跟伊說,伊就跟伊父親說,伊父親就 另外再拿其他客票給伊,之後於3月8日或10日丙○○○跟伊 說因客票有發生退票記錄,要伊再提出不動產給她設定作為 擔保,所以伊就拿伊鋐展公司位於新莊市○○路403 巷36號 房屋及土地供丙○○○設定4,000 萬元作為擔保,當時伊有 跟丙○○○說,這棟房子之前有幫伊父親擔保2,000 萬元, 另外伊有向玉山銀行設定3,280 萬元,但實際上伊向玉山銀 行借款1,200 萬元,到92年3月時伊已經清償剩下800多萬元 ,伊有問丙○○○是否願意再設定第三胎,當時丙○○○同 意設定4,000 萬元,在92年11月底丙○○○又要求再提高1, 000萬元,又改設定5,000 萬元,至於利息方面是借款1萬元 ,利息200 元,當時在92年11月底丙○○○要求再提高設定 時,伊父親要求丙○○○把利息降低,改為1萬元利息150元 ,本件起訴書所載18張萬良山公司的客票,是92年3 月之後 ,伊父親陸續拿給伊向丙○○○調現,不是起訴書所載92年
12月中一次向丙○○○調現,調現的金額約5、6千萬元,伊 向丙○○○調現時並沒有對她說『我在美國有股票上市,公 司訂單到93年底都做不完,93年1 月初就有大筆現金進帳』 等語,萬良山公司的機器被人搬走是事實,但伊等並沒有避 不見面,公司倒後第四天伊和伊二子朱柏丞曾到丙○○○家 向丙○○○及其先生講,當時伊有拿伊父親在臺東4 筆土地 的權狀給丙○○○過戶,丙○○○自己也寫1 張切結書,說 這4 筆土地是伊父親的,如果有虛偽或不法就由伊自己負責 ,伊也有在上面簽名,鋐展公司因為公司的不動產被設定抵 押拍賣也已經停業,伊父親朱鉗在萬良山公司倒閉後7、8個 月,在93年8、9月就去世,丙○○○是為要向伊討債才告伊 等語,於本院則辯稱:伊是冤枉的,伊沒有詐欺告訴人的意 思,萬良山是伊父親的公司,伊在萬良山公司沒有任何職務 ,附表一、二的支票是萬良山公司負責人朱鉗即伊父親的票 ,伊父親將票交付伊,告訴伊是客票,叫伊拿去調現,伊即 持向告訴人調現,91年8 月初第一、二次被告乙○○有陪同 伊去向告訴人借錢,當初只是去談談而已,調錢是伊說的, 被告乙○○沒有說話,後來被告乙○○就沒有去,都是伊在 處理;附表一第12、16、18號支票是到期日前3 個月左右開 立,那時候恆東科技還有營業,92年12月20日左右一次交付 予告訴人,系爭18張客票都是在92年12月19日萬良山公司跳 票前3 個月就交付告訴人,伊拿支票與告訴人換時,告訴人 都有向銀行詢問無問題後才與伊換票,伊房子也有為告訴人 設定擔保,伊總共欠告訴人票面金額約6,350 多萬元,錢是 供萬良山公司週轉用的,伊不知道長鴻、薪貴、全貴弘、威 特麗等公司是虛設的行號;92年12月28日因為萬良山公司經 營不善,地下錢莊將機器都搬走,亦將伊押至陽金公路旁, 該公司遂於同年12月29日宣布倒閉,後來才出現跳票的情形 ,有些支票在萬良山公司倒閉後還沒有到期,所以有幾張退 票伊也不清楚;公司倒閉後,伊與子朱柏丞一起到告訴人家 中寫協議書,並拿出4 筆土地及鋐展公司大小章予告訴人作 為賠償,若伊有心詐欺,根本不需要賠償告訴人土地,伊並 沒有逃走,並沒有騙告訴人等語。被告乙○○於原審辯稱: 伊先生甲○○幫萬良山公司向丙○○○借錢的事,跟伊沒有 關係,伊有時跟伊先生找丙○○○,但都是伊先生跟她談, 伊並沒有參與,伊沒有在92年12月間去丙○○○家,也沒有 對她說『我在美國有股票上市,公司訂單到93年底都做不完 ,93年1 月初就有大筆現金進帳』,伊也不知道伊先生拿起 訴書所載18張客票向丙○○○調現,伊也沒有在萬良山公司 工作或管帳,伊都在家裡並沒有參與萬良山公司、鋐展公司
的經營,丙○○○和伊先生是因為獅子會的關係而有交情, 伊認識她但不熟等語,於本院則辯稱:伊沒有參與這些借錢 的事情,都是被告甲○○出面借錢,與伊無關,伊不清楚附 表一、二之支票,91年8 月伊有去過告訴人家裡2 次,是陪 被告甲○○去借錢,因伊是在車上看車,伊沒有參與,不知 道要借多少錢,若伊有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一定會叫伊背 書,伊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護稱 :被告甲○○與告訴人間自91年起,即有因萬良山公司資金 需求,陸續代為調借資金往來之行為,其並依告訴人要求, 提供鋐展公司之臺北縣新莊市○○路403 巷36號建物及土地 ,設定抵押權4,000 萬元供擔保,又因調借現金時告訴人已 先預扣利息,且巧立名目扣除費用,實際交付借款不超過4, 000萬元;再者告訴人歷次資金借貸皆按月收取每萬元150元 至200 元之高額利息,可見告訴人實係為圖謀賺取高額利息 ,而長期與被告甲○○存在資金往來關係,並非被告夫妻佯 騙使告訴人借款;另本件系爭借款,係因萬良山公司接獲中 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訂單,為支付代開模具購料成本等鉅 額支出,被告甲○○始向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故萬良山公 司向告訴人借款時,仍係正常經營,且可期待獲取高額利潤 ,並無陷於經濟拮据而無償債能力之狀態;又萬良山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係被告甲○○之父朱鉗,並非甲○○,被告甲○ ○僅係鋐展公司之負責人,因家族關係而於萬良山公司有資 金調度需要時,應朱鉗所託代為向告訴人調度資金,況系爭 18張客票,係因告訴人要求除萬良山公司支票外,希望有其 他公司客票一併作為借款證明,經被告甲○○轉達,由朱鉗 交付上開系爭客票給甲○○轉交告訴人;綜觀本件資金借貸 ,被告甲○○應告訴人要求,非但提出萬良山公司客票,並 開立萬良山公司支票擔保,又將鋐展公司上開房地設定抵押 ,而告訴人借貸目的係為求高額利息,其對萬良山公司清償 能力已有相當認識,況告訴人借貸之信賴基礎並非本件系爭 客票,而係萬良山公司支票與信用及被告甲○○之個人信用 ,而萬良山公司無法清償係嗣後客觀債務履行不能,豈能率 指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此外其後萬良山公司發生退票 後,被告甲○○即應其父朱鉗囑託,偕同其子朱柏丞於93年 1 月13日主動至告訴人住處,簽立切結書,授權告訴人出售 上開鋐展公司抵押之房地,另提供朱鉗所有臺東縣卑南鄉4 筆土地,交由告訴人處分,作為部分清償,已盡誠摯努力解 決債務,更見被告甲○○無詐欺意圖;另告訴人所指述之系 爭借款原因、金額、時間、有無利息等事項,多有隱瞞、捏 造不實;至被告乙○○與甲○○雖係夫妻,惟並未參與萬良
山公司之經營,其雖與告訴人為舊識,且有時陪同其夫甲○ ○至告訴人住處,惟甲○○與告訴人間商討本件系爭資金借 貸等事宜,其均不知情,亦未參與,此由本件調現及擔保支 票均無其簽名背書,亦可為證等語。
二、經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91年年中時,乙○○開口向伊調錢,乙○○說她 收的支票都是3、4個月後到期的支票,她必須要給付員工薪 水,還要支付各種原物料費用,一開始時金額不大,1、2百 萬元,最多300 萬元,因為都是獅子會的同學,伊看他們工 廠經營規模蠻大的,所以借錢給她,她每次借錢時,都會拿 1 張客票和1 張他們自己公司的同額支票,客票是調現的支 票,他們自己公司票是保證票,當客票無法兌現時,就要軋 進他們自己公司票,有收利息,借貸一直維持到92年12月間 ,在91年中到92年12月這段期間,都是由乙○○以電話與伊 聯絡借款,然後甲○○出面向伊拿錢並交付伊票據,伊與甲 ○○的父親朱鉗無任何金錢往來,伊也不認識朱鉗,伊與甲 ○○、乙○○有金錢往來不是因為朱鉗需要資金,朱鉗已是 80幾歲的老人,實際處理萬良山公司的人是朱鉗的兒子甲○ ○,所有甲○○的債主都不認識朱鉗,都是乙○○一直極力 跟伊勸說,伊才全力相挺,而且說不會誤伊,只是借款幾個 月而已,92年12月29日甲○○、乙○○突然不見了,被告二 人本件系爭借款支票是陸續提出來的,每次支票都是3、4個 月到期,92年12月30日支票跳票時,伊到萬良山公司去看時 ,才知道他們已經跑掉了,附近的人還說機器已經被吊走4 、5 天了;甲○○拿客票給伊,伊有要求甲○○要背書,另 外萬良山公司的支票負責人是蓋朱鉗,所以伊要求甲○○背 書,希望他個人負責,伊借給被告二人的錢扣掉利息後,應 該是5,000 多萬元,本件系爭客票票面金額是包含借款的利 息,是依照調現支票上的金額扣除利息後,拿餘額現金借給 他們,本件系爭客票,伊以前沒有拿過這些發票人的支票, 這些發票人當中有十分之八伊都沒有拿過;上述借款伊有用 本人、先生陳義雄、兒子陳奇男、陳全隆、媳婦黃燕惠等人 名義匯款存入萬良山公司之世華銀行(後改名為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本件系爭客票是被告二人分別於92年8 月11日、 同年月19日、同年9 月24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月27日、 31日、同年11月4 日、同年12月10日,拿至伊家抽還之前借 款支票或再調現借貸時所交付,伊有扣除利息將差額匯款給 他們,利息都是每日每萬元5元(即每月每萬元150元),92 年12月29日始發現他們全家潛逃,而且機器都搬得一空,銷 聲匿跡,整條街鄰居都說他們已經搬走一個禮拜等語綦詳(
參原審95年6 月13日審判筆錄3至16頁、96年1月16日審判筆 錄5至6頁、96年3月6日審判筆錄8 至11頁),且被告甲○○ 於原審審理時亦曾供稱:本件系爭18張萬良山公司客票,是 92年3 月之後,伊陸續拿向丙○○○調現;91年5、6月間因 萬良山公司需要資金周轉,伊有於91年7、8月間開始,拿萬 良山公司客票向丙○○○借款,拿客票跟告訴人換,同時再 開1 張萬良山公司同額支票給丙○○○,丙○○○都要求要 在上述客票、萬良山公司支票背書,每張客票到期就讓他兌 現提領,隔天丙○○○就會把萬良山公司同額支票還給伊, 伊向告訴人借款時,乙○○有陪伊去過,92年12月有去過丙 ○○○家向她調現等語(參原審94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3 頁、95年9月5日審判筆錄5至8頁),另被告乙○○於原審 審理中亦曾供稱:伊有時跟甲○○去找丙○○○等語(參原 審94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3頁、95年6月13日審判筆錄17 頁)。又本件系爭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公司,其中長 鴻公司部分,業經證人翁建華於偵查中結證並未設立該公司 ,亦未開立支票帳戶等語明確(參94年度偵緝字第273 號偵 查卷67頁),且核諸其申報營業稅資料僅於91年10月、92年 4月、6月有申報營業稅,而91年10月、92年4 月之進項金額 均為0元,92年6 月雖申報進項金額有233萬元,惟顯與其如 附表一編號1、4、14所示支票金額各為4、5百萬元,有所不 合,況該公司於91年8 月20日設立後,自92年12月25日起即 退票,退票總金額高達1,830 萬多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大同稽徵所96年1 月30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96000 1290號函檢送之長鴻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長鴻公司登記案 卷、票據信用資訊查詢明細表附卷可稽,另徵諸證人即該公 司設立時登記之負責人陳振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開長鴻 公司,營業2、3天就入監,長鴻公司都沒有在營業,伊也不 清楚實際業務內容,當時長鴻公司並無客戶等語(參原審96 年3月6日審判筆錄4至5頁),亦與一般公司經營常情有違, 可見該公司應係無實際營業之虛設公司;其次薪貴公司部分 ,經查自設立後均無營業稅申報資料,與其如附表一編號3 、7 、11、17所示支票金額各為4、5百萬元,亦有不合,且 該公司支票自92年12月31日起退票,退票總金額亦高達2,61 3 萬多元,此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96年2月2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60004537號函檢送之薪貴公司營 業稅申報資料、薪貴公司登記案卷、票據信用資訊查詢明細 表附卷可稽,可見該公司亦應係無實際營業虛設公司;又有 關全貴弘公司部分,自92年2 月21日設立登記後,亦僅於92 年4月、6月有申報營業稅,而92年6月之進項金額為0元,92
年4月申報進項金額雖有316萬元,惟顯與其如附表一編號2 、6 、8、10、13所示支票金額各為1、3、4百萬元,有所不 合,況該公司自92年12月26日起即退票,退票總金額亦高達 2,016萬多元,此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6年2 月2 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960002011號函檢送之全貴弘 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全貴弘公司登記案卷、票據信用資訊 查詢明細表附卷可稽,另徵諸證人即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王 德興於原審審理證稱:伊以2萬3,500元買下全貴弘公司,沒 多久就沒做了,該公司做什麼伊也忘記了,公司只有伊一人 等語(參原審96年1 月16日審判筆錄8至9頁),顯與一般公 司經營之常情有異,可見該公司亦應係無實際營業之虛設公 司;又威特麗公司部分,92年7月7日設立後雖有於92年8 、 10、12月申報營業稅,進項金額分別為11萬多元、302 萬多 元、116萬多元,惟觀諸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該公司93年2 月屆期之支票,合計金額為375 萬多元,顯均超過上開各次 申報之進項金額,且該公司支票自93年1月8日起即發生退票 ,至93年5月11日止退票金額總計亦達770萬多元,單是如附 表一編號5、9、15所示被告持向告訴人調現之3 紙支票金額 540 萬多元,即已占上開該公司退票總額之七成,此亦有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6年1 月31日北區國稅三 重三字第0961031328號函檢送之威特麗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 、威特麗公司登記案卷、票據信用資訊查詢明細表附卷可稽 ,可見該公司上開申報之營業進項金額,亦與一般公司經營 常情不合,堪認該公司亦應係無實際營業虛設公司,綜上所 述,足見上開長鴻公司、薪貴公司、全貴弘公司、威特麗公 司均係人頭虛設公司,無實際營業之情,復據證人即被告甲 ○○之子亦係萬良山公司業務經理朱柏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不知道萬良山公司與長鴻公司、薪貴公司、全貴弘公司 、威特麗公司間有何業務往來,亦未而收過上開公司之支票 等語(參原審95年6 月13日審判筆錄23頁、26頁),益證如 附表一所示上開公司之支票,顯非與萬良山公司有業務往來 交付之客票,從而該等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自均係 來路不明顯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至恒東公司部分,係被 告二人家族經營之關係企業,已據被告甲○○陳明在卷,惟 查該公司自92年10月後亦無營業稅之申報資料,該公司支票 亦於93年1 月16日拒絕往來,此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 林稽徵所96年2月6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96000201966號 函檢送之恒東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新莊 分行94年3月1日北商銀新莊(094)字第00020號函檢送之該 公司開戶資料、往來明細等附卷可稽,且參諸該公司登記負
責人陳郁卿於偵查中曾稱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16、18所示 恒東公司支票3 紙,係於票期前90天簽發支付萬良山公司之 貨款等語(參94年度偵緝字第312號偵查卷205頁),則該3 紙支票應分別係於92年12月31日、93年1月31日、93年2月所 簽發,均在上開該公司已無申報營業稅之後,其後2 紙更係 於該公司支票業經拒絕往來後所簽發,可見該3 紙支票亦屬 顯無法兌現之支票。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持上開顯無法兌現 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8紙,向告訴人換票、調現借貸,其有 詐欺之情,應屬甚明。又被告甲○○為萬良山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向告訴人所為詐欺行為,目的在於周轉萬良山公司之 資金,所為係為該公司不法之所有,堪以認定。此外,復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 另告訴人確有因被告二人提供上開支票調現借貸而於92年8 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間,連續多次以其本人、其夫陳 義雄、子陳奇男、陳全隆、媳婦黃燕惠等人名義匯款存入萬 良山公司之世華銀行(後改名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亦有 該銀行檢送之該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據;(二)被告甲○○ 固不否認有持上開系爭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向告訴人換票、 調現借貸之情,惟辯稱:其係鋐展公司之負責人,並非萬良 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係受萬良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其 父朱鉗所託,交付其上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代向告訴人換 票、調現借貸,其並無故意詐騙告訴人之犯意等語。惟查, 被告甲○○係萬良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業經證人即宏 耀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仁德於偵查中結證稱 :萬良山公司模具都是甲○○向其公司訂購,其與萬良山公 司間生意,都是和甲○○接觸,他會指派課長和其接洽進行 後續部分,一開始有人介紹其做萬良山公司生意時,其事先 去找甲○○,甲○○才指派課長與其接洽相關事宜等語(參 94年度偵緝字第273號偵查卷104頁),復經證人即中華映管 股份有限公司光電視訊事業部工程師張玉榮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伊於91年11月22日至萬良山公司接洽業務時,有見過甲 ○○,那次是去萬良山公司工廠拜訪,他們主管都會出來交 換名片,那次甲○○有拿名片交換等語(參原審95年7 月25 日審判筆錄19頁、20頁),並提出印有萬良山公司名銜之甲 ○○名片影本1 張附卷為憑,另徵諸本件萬良山公司向告訴 人調現借貸金額高達數千萬元,均係由被告甲○○出面向告 訴人借貸,且被告甲○○持以調現、擔保之如附表一、二所 示支票,亦均有被告甲○○之背書,甚且如附表二編號5、6 、10、15等供擔保之萬良山公司華南銀行支票,須由被告甲 ○○聯名簽發,此並有上述支票、華南銀行開戶印鑑資料附
卷可按,益見被告甲○○參與萬良山公司事務甚深,顯非僅 係單純受託代為調現之情而已,再其雖係登記為鋐展公司負 責人,而非登記為萬良山公司之負責人,然上開二公司均係 其家族經營,且同址隔號相鄰,均屬同一經營場所,況參諸 被告乙○○於偵查中曾供稱被告甲○○有於萬良山公司跑業 務等語(參94年度偵緝字第273 號偵查卷14頁),核與上開 證人所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甲○○確有實際經營萬良山公 司業務之情屬實,而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均係被告甲 ○○出面交付告訴人調現,告訴人亦未曾與朱鉗接觸,從而 被告甲○○上開所辯:本件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客票係朱鉗交 付其代為向告訴人調現借貸等語,應非可採。至證人朱柏丞 、萬良山公司副廠長賴文明雖於原審95年6月13日、95年7月 25日審理時均證稱:萬良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朱鉗,而非 甲○○等語,惟查證人朱柏丞於原審審理時曾稱:是朱鉗在 萬良山公司請其父甲○○向朋友周轉資金,甲○○在萬良山 公司未負責何業務等語,卻又稱:其常常看到丙○○○到萬 良山公司等語,則丙○○○既有經常至萬良山公司,朱鉗當 可逕與接洽調現借貸之事,何須再經由未負責萬良山公司業 務之甲○○間接處理,顯有矛盾,且萬良山公司與鋐展公司 均係其家族經營之公司,經營業務相關,且在同址隔號相鄰 ,其稱甲○○無權管萬良山公司之事,亦與一般家族公司經 營常情有違,況甲○○如無權管萬良山之事,何以其父朱鉗 仍要請其對外調現以供周轉萬良山公司資金,依上所述,可 見證人朱柏丞之證述,有避重就輕之嫌,且衡諸其與被告甲 ○○有父子關係,亦難免有迴護之虞,是其證述要難採為被 告甲○○有利之論據;至證人賴文明雖稱朱鉗係萬良山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卻又稱其不清楚朱鉗實際處理 萬良山公司之業務為何,亦顯有矛盾,且衡諸其原係萬良山 公司高級主管,與被告甲○○關係亦屬密切,亦不免有迴護 被告甲○○之虞,是其上開證述亦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又被告乙○○雖亦辯稱:本件系爭支票調現借款之事 ,係其夫甲○○與告訴人接觸,其未參與,與其無關等語。 惟查,本件系爭支票調現一事,係由被告甲○○、乙○○夫 妻二人共同向告訴人接洽,已據告訴人上開證述歷歷,衡諸 被告夫妻與告訴人係經由各地區獅子會會長聯誼而相識之關 係由來,以及告訴人與被告甲○○及萬良山公司間並無何業 務往來關係,按諸一般常情,應係由被告乙○○以同事會長 夫人之身分與告訴人起頭接洽,較符常情,被告乙○○所辯 則有違常情,屬卸責之詞,是較諸被告二人所言,當以告訴 人指證所言,較為可採。次查,被告乙○○於91年12月5 日
曾以萬良山公司經理職務身分,連帶保證萬良山公司向板信 商業銀行申請授信貸款,此有該銀行法金營業部區域中心95 年2 月16日板信法營業字第095FD00015號函檢送萬良山公司 貸款資料附卷可稽,又其曾擔任萬良山公司關係企業恒東公 司之負責人,此亦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上開檢送恒 東公司開戶資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乙○○亦有參與其夫甲 ○○家族公司之業務經營,應屬無誤,況被告甲○○、乙○ ○亦均供稱二人確有同赴告訴人住處洽談本件系爭客票調現 一事,是告訴人指證被告乙○○有與甲○○共同以本件系爭 客票向其調現借貸,亦非屬無稽。從而,被告乙○○上開所 辯,應不足採。至甲○○、朱柏丞雖於原審均曾證稱:被告 乙○○無參與萬良山公司業務,亦無參與向告訴人調現借貸 之事等語,惟衡諸其間親屬關係密切,不免有迴護之虞,再 依上述理由,顯見甲○○、朱柏丞上開之證述,均不足據為 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另 辯稱:被告甲○○於本件系爭支票調現之前,即有以相同方 式向告訴人調現借貸多次,調現支票均有兌現,本件系爭支 票調現跳票,係因萬良山公司嗣後客觀債務不能履行所造成 ,並非惡意跳票,且本件系爭支票借貸時並有提供鋐展公司 之房地抵押擔保,跳票後被告甲○○亦即授權告訴人逕自處 理上開房地,並由朱鉗提供其臺東縣卑南鄉4 筆土地,亦由 告訴人逕自處理受償,以減少告訴人債權損失,被告甲○○ 已盡其能事處理善後,足見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惟依上述 ,本件被告二人調現借貸時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被告二人始終均不能交代其係萬良山公司何業務往來之客票 ,且依上開證人朱柏丞所述,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長鴻、 薪貴、全貴弘、威特麗等公司均非萬良山公司之業務往來客 戶,又依上述事證,亦見上開長鴻、薪貴、全貴弘、威特麗 等公司均係無實際營業之虛設公司,是其簽發之如附表一所 示支票,均係來路不明而顯不能兌現之空頭支票,至恒東公 司雖係萬良山公司之關係企業,惟其簽發之本件系爭支票, 亦係在其無實際業務及支票拒絕往來之後所簽發,亦屬顯不 能兌現之支票,從而被告二人非無參與萬良山公司業務,其 當明知上開支票顯不能兌現之情,然仍持此等顯不能兌現之 支票向告訴人調現借貸,即難謂無詐欺之故意可言。至其之 前是否與告訴人即有支票調現借貸之情,是否有按期兌現, 以及本件借貸時是否有提供擔保,事後是否有善後之情,均 與其上開詐欺行為無涉,不足據以卸免其已成立之詐欺犯行 ,況其提供之擔保及善後處理,均未能完全償還告訴人之債 權損害。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均不足採;(五)辯
護人另指稱告訴人係為求高額利息之目的,而借貸被告二人 等語,惟此亦與被告二人有無詐欺故意無關,此辯述亦不足 據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又公訴意旨原認係被告夫妻二人 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已陷於經濟拮据而無償債能 力,於92年12月間,聯袂至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佯稱:渠 在美國之股票要上市,公司訂單到93年底都做不完,93年1 月初就有大筆現金進帳,現急需現金周轉,有許多客票要調 現等語,並提出全貴弘企業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之人頭支票 18張,總金額新台幣63,550,945元,並由甲○○在支票背書 轉讓與丙○○○,甲○○、乙○○二人另提供萬良山公司等 額支票18張作為擔保,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 客票金額全數支付予被告二人等語,就有關被告二人為自己 不法所有,犯罪時間、詐欺所用言詞以及詐欺所得財物,雖 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因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 院自得逕行認定,又起訴書僅論及被告二人於92年12月間進 行詐欺之犯行,未及於92年8 月間起之事實,因屬裁判上一 罪,本院自得逕予認定審理,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自9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 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比較適用原則之規定,並非實體 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 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 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 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 適用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 判例參照)。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其法定最高度罰 金刑均為銀元1,000元,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規定應提高10倍,為銀元10,00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即新臺幣30,000元),而 依95年6 月14日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 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就刑法第339條 第1 項之詐欺罪之罰金刑提高30倍,為新臺幣30,000元,是
就該罪名最高度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其最低 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 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 1,000元以上,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41條規定,就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900 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上開比較結果,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 之法律。至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雖亦將舊法範圍較 廣之「實施」(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用語 修正為新法範圍較狹之「實行」,新舊法規定之意義及範圍 固有不同,惟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既認被告二人共同「實行 」詐欺犯行,則刑法第28條修正之內容,對於本件被告二人 所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比較新舊適用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即適用裁判時法律,附此敘明( 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第5599號、第5669號 等刑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甲○○、乙○○上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二人間就上開所犯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為多 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為之,為修正前刑法規定之連續犯,爰依修正前之刑 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為係發 生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減刑要件,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卷內 資料所示以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供述,被告由告訴人 處取得之金錢係運用在調度萬良山公司資金上面,是被告二 人所犯詐欺行為係為萬良山公司之不法所有,原審於事實欄 卻認定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有未合,又於本院審理時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二人並當庭給付告訴人萬泰商業銀 行基隆分行簽發面額175萬元之本票1紙,有和解協議書及本 院97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所為量刑尚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辯稱彼等均無詐欺犯意, 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社會地位、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得利益、對告訴人 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減得之刑,被告乙○○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被告甲○○曾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 ,惟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乙○○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本院認被告乙○○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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