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2年度,70號
TPHM,92,上更(一),70,2006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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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藍瀛芳律師
      翁國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君律師
      吳發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
字第131號,中華民國87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0003號、86年度偵字第1399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戊○○部分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 實
1、丁○○號為「天乙上人」,於民國75年間買受台北縣汐止鎮 (嗣改制為汐止市○○○○段石硿子小段26─2地號、32─6 地號、475地號、479地號、480地號等5筆土地,其中前3 筆 因屬農地而信託登記於案外人賴桂榮名下,隨即在石硿子段 石硿子小段479地號、480地號上違法建造佔地約25坪之小寺 廟一間,取名為明安寺,據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 並成立明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安公司),以籌建明 安寺。78年10月間,丁○○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嗣 經台北縣政府以申請表備註欄一、二項「用地不合都市計劃 土地使用分區規定,無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未符規定,應 予補正,餘與寺廟登記規定尚合,准予登記,並核給寺廟登 記證。其間丁○○自76年9月起,籌組明安寺擴建委員會, 在上開石硿子段石硿子小段第26─2地號土地上,未經許可 ,擅自興建廣達0.1502公頃之明安寺大型違建,79年7月止 完成結構,惟因擴建明安寺經費不足,丁○○意圖為第三人 明安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隱瞞大型明安寺與 原申請登記之小型明安寺根本不同地點,及該納骨塔未依台 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向縣政府申請審核等項重



要事實,自79年7月起,廣告販賣明安寺之納骨塔使用權, 致使王保雄、丙○○陷於錯誤,誤信該納骨塔位合法,分別 於79年7月14日、16日以新台幣(下同)22萬9千萬元購買5 個納骨塔位,及79年7月17日以10萬4千元購買2個納骨塔位 之使用權。而明安寺嗣為戊○○更名為「天佛大道院」,於 85年10月18日經報載披露係屬違建,王保雄、丙○○始知受 騙。
二、案經被害人王保雄、丙○○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否認常業詐欺犯行,辯稱:75年間買地 係為興建小型、大型明安寺,因建築師蔣蔚良表示可以邊蓋 邊申請,不知違建無法補正會遭拆除,於79年6月成立明安 公司,擔任董事長,處理建廟事宜,但因物價波動,蓋廟經 費不足,為籌措經費,乃循當時台灣各地之習俗,於寺廟設 置骨灰位,由公司業務部聘請專門經理人經銷,本人並不負 責經手,所得費用亦由明安公司用於興建明安寺,並無中飽 私囊,嗣因股東認其經營公司不善,自79年10月初被剝奪經 營權,嗣將所銷售骨灰位之資料移交「5人小組」,嗣後「5 人小組」委任律師與會計師協助處理,並將公司逐步移轉與 張運宗之承運行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運行義公司)繼受 ,自79年10月初起,其即未再過問明安公司之事宜云云。二、經查:
1、被告丁○○於台北縣汐止市○○○段石硿子小段479地號、 480地號所興建據以申請補辦寺廟登記之小型明安寺,占地 僅約25坪,該小型明安寺於申請補辦寺廟登記時,主管機關 於核發之寺廟登記證上明確記載「無建築執照、使用執照、 用地不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之應補正事項,且記 明「本證於前開所列事項未補正前,不阻卻各該有關法令之 約束及執行」,有78年10月北縣寺補字第270號寺廟登記表 、寺廟登記證在卷可參(85年度他字第563號卷─下稱563 號卷,卷(一)第316頁、第317頁)。嗣被告丁○○等籌組 之明安公司,於距離原來小型明安寺約100公尺處,即台北 縣汐止市○○○段石硿子小段26─2地號土地擴建明安寺, 即嗣後更名之「天佛大道院」,占地約0.1502公頃,有原審 現場履勘筆錄(原審卷(三)第36頁至第38頁),及台北縣 汐止地政事務所85年11月22日85北縣汐地二字第10062號函 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85年度偵字第1399號卷 ─下稱1399號卷,卷(三)第18頁、第19頁);該建物並未



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係屬違章建築物,復有台北縣政 府85年11月13日85北工使違字第D12169號函(563號卷(二 )第191頁)、86年6月28日86北府民2字第229383號函(原 審卷(一)第188頁至第260頁)附卷為證。而擴建之大型明 安寺經營納骨塔業務,並未依台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 之規定向縣政府申請核定,亦有台北縣政府85年12月4日8日 北府工使字第386401號函附卷可稽(1399號卷(三)第21頁 )。
2、證人蔣蔚良證稱:被告丁○○於75年、76年間向其表示要蓋 廟,因建廟之初,有寺廟登記之期限之限制,而當時見其他 寺廟均是違建未遭拆除,遂想等大廟蓋好,再將證照換到大 廟,或者以農舍之方式登記,後因區域計畫法施行,大家均 不熟該法律,遂想該地之地目係農地,至少可以農舍方式興 建,遂決定先蓋,但沒想到農地登記在賴桂榮名下,而賴桂 榮名下有農舍登記,以致無法登記興建農舍,後來因寺廟登 記下來,廟有地址又接上電力,大家認為可以,就未再申辦 其他執照,就依原訂計畫去蓋大型明安寺等語(原審卷(三 )第247頁正、背面、第249頁背面),由證人蔣蔚良所述, 於建廟之初,即知無法順利取得建築執照,卻因見其他違建 之寺廟未遭拆除,乃心存僥倖而繼續興建廟宇。即被告丁○ ○亦坦承75年買地,召集好友組成興建委員會,蓋開山塔, 蔣蔚良是建築師,由蔣蔚良申請建築執照,遂邊蓋邊申請執 照,結果縣政府未核發等語(563號卷(二)第126頁正面、 本院95年4月4日審判筆錄),被告丁○○亦知所興建之大、 小型明安寺,均未經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係屬違章建 物。而大型明安寺既未經取得建築執照,隨時皆有可能遭主 管機關拆除,被告丁○○亦當無不知之理。
3、被告丁○○既參與大型明安寺(即後來之天佛大道院)之起 造,並擔任明安公司之負責人,大型明安寺因屬違建,將來 有遭拆除之虞,被告丁○○應知之明甚,如於明安寺內附設 納骨塔,將來亦有一併遭拆除之虞,惟因明安公司建築大型 明安寺經費短絀,為籌措經費,仍在大型明安寺設置納骨塔 位對外銷售,惟於銷售廣告,卻對明安寺係違建之事實隻字 未提,有廣告附卷可稽(85年度偵字第10004號卷─下稱 10004號卷第362頁至第365頁),致王保雄、丙○○信為合 法而陷於錯誤,王保雄於79年7月14日、16日以22萬9千萬元 購買5個納骨塔位,丙○○於79年7月17日以10萬4千元購買2 個納骨塔位之使用權,分別據王保雄提出書狀(10004號卷 第354頁至第356頁)及丙○○供明在卷(10004號卷第200頁 背面、第201頁),並有其等明安寺之新舊納骨塔位之使用



權狀附卷可稽(10004號卷第296頁與297頁間漏編頁次、第 357頁至第361頁)。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 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 謂非詐欺,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可參,是被告 丁○○利用王保雄、丙○○誤以為明安寺係合法納骨塔位, 予以販售納骨塔位,為明安公司籌措建設經費,仍不解免詐 欺之責。
4、79年12月1日明安公司臨時股東大會紀錄:明安公司成立5年 以來,至79年7月結構體已經完成70%,內部裝修已完成5分 之2,並於7月下旬正式對外營運,因適逢經濟不景氣,業務 推展困難及工地資材上漲,...面臨經營上之危機,. ..成立臨時5人小組,暫時代理董事會職務,以客觀了解 公司狀況,並接管公司業務,有明安公司之臨時股東大會會 議紀錄在卷可按(本院更審卷(一)),並經證人甲○○到 庭證述嗣5人小組承接明安公司業務,被告丁○○未再參與 公司經營,之後5人小組找到張運宗接手明安公司業務屬實 (本院95年4月4日審判筆錄),並有79年12月6日被告與5人 小組簽署之移交清冊、79年12月10日5人小組簽收之明安公 司移交單及80年9月4日仲信法律事務所()仲律字第094 號函、民眾日報80年9月5日第17版明安公司5人監管小組委 託吳鼎稹律師之聲明啟事(85年度偵字第10003號卷─下稱 10003號卷,第56頁至第64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丁○○ 自79年12月初起即未參與明安公司之經營,是其後明安公司 、承運行義公司販售之納骨塔位,即與被告丁○○無關。則 自79年12月初之後,以明安寺名義販售之納骨塔位,即非被 告丁○○所為。被告丁○○雖自白販售30餘個納骨塔位,惟 除王保雄、丙○○供述係於79年7月間購買,並提出使用權 狀表示嗣經通知換證,其餘告訴人己○○等人卷附之明安寺 納骨堂使用權利憑證(563號卷(一)第295頁至第313頁、 同署85年度偵字第11972號卷第11頁、第12頁),日期均非 在79年7月至同年12月間,亦無相關證人指證係於該段期間 向被告丁○○承購納骨塔位,是除告訴人王保雄、丙○○之 部分外,被告丁○○其餘自白販售之納骨塔位,因無其他證 據足堪證明被告丁○○自白屬實,被告丁○○其餘自白犯行 部分尚屬無法證明,併此敘明。
5、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丁○○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檢察官認 被告丁○○坦承獨資籌建大型明安寺,所成立明安公司並未 實際營業,公司主要係蓋廟、銷售納骨塔,因認被告丁○○ 係常業詐欺犯,惟據證人蔣蔚良證稱:當時駁崁建造不易,



雨季又長,使原來之設計經費於造路時用光,乃對外籌措建 廟基金,另成立明安公司籌款,77年公司即有人提議廟中設 立靈塔位籌款等語(原審卷(三)第248頁、第248頁背面) ,可知明安寺之擴建經費,嗣均由明安公司負責,被告丁○ ○縱幫明安公司籌措建廟經費,隱瞞明安寺違建之事實而販 賣納骨塔位,然其所為並非以之為維持自己生活之事業,而 係為蓋廟資金之需,尚難論以常業詐欺罪,檢察官認應成立 常業詐欺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 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被告丁○○2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 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丁○○明知台北縣汐止市○○○段石硿子小段26─2號 等土地,係經台北縣政府公告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管制 使用之山坡地,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設置工作 物,且該地點形勢陡峭,一望即知超出許可開發山坡地所要 求之30度以下傾斜率,於75年間購買前述石硿子小段26─2 地號、32─6地號、475地號、479地號、480地號等5筆土地 ,隨即在第479地號、480地號上違法建造佔地約25坪之小寺 廟一間(此部分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據以向台北縣政府 申請寺廟登記。並自76年9月起,籌組明安寺擴建委員會, 在上開第26─2地號土地上,未經許可,擅自興建廣達 0.1502公頃之明安寺大型違建,至79年1月止全部結構完成 ,因地勢過於陡峻,位在山坡邊緣之擋土牆出現龜裂,對於 緊鄰其下方之道路往來人車致生公共危險。79年9月間,丁 ○○又以明安寺興建缺乏資金為由,將納骨塔之使用權證分 層提供予乙○○、朱怡璇、簡弘淮、邱伯平等人作為擔保, 使不知情之乙○○等人以出資蓋廟為善舉,且具有合法保障 而代為籌措資金1千5百萬元予丁○○,惟丁○○得款後並未 用以繼續建築明安寺,迨其權益嗣為承運行義公司所繼受, 而明安寺又為戊○○改名為天佛大道院,迄85年10月18日經 報載披露係屬違建,乙○○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涉 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之罪及常業詐欺罪 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 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3、按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未先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須以有致生公 共危險之結果始予處罰,係採具體危險制,如僅為有可能崩 塌危及安全,尚難謂已致生公共危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65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 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雖不以達到已發生實害 之程度,但亦非僅以有足以生損害之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 如僅為有可能崩塌危及安全,尚難謂已生公共危險,自不能 論以該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依其履勘結果,認該山坡地超過許可開發之斜 度(30度),極為明確,並謂陡峭地形導致擋土牆不堪長久 負荷出現龜裂,對於緊鄰其下方之道路往來人車生有公共危 險云云,惟經原審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該開 發區四周地表植物茂密完整,邊坡土壤無遭沖刷之情形,亦 未發現有落石之狀況,且開發區坡腳未遭開挖,坡頂雖有高 大建築物,然經丈量,該建築物與上邊坡保持有30公尺以上 之安全後退距離,避開直接影響上邊坡之崩壞,開闢之爬山 道路總長313公尺,高差62.3公尺,平均坡度約千分之2百( %),擋土牆頂端並無開裂、不合攏、高低差等不吻合之狀 況,可判斷擋土牆並無下沈或傾斜,鑑定結果,開發本件山 坡地所興建之擋土牆大體上尚為安全,其中二面擋土牆雖有 裂縫,但依裂縫之位置、形狀、寬度,僅其中一道路右側混 凝土擋土牆上方漿砌軟卵石擋土牆是唯一較有潛在崩塌危險 之處,惟並非必然發生等語,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87年4 月13日()省土技字第1466號函(原審卷(五)第3頁) 檢附台北縣汐止鎮○○○段擋土牆公共安全影響程度報告書 附卷可參。則本件尚乏事證足認被告丁○○擅自經營使用山 坡地已導致具體之公共危險,自難僅以擋土牆有裂痕而謂已 造成人車往來之公共危險。而被告丁○○行為後,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於87年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 生效,其構成要件與修正前有所不同,然被告丁○○之行為 依其行為時之法律尚不構成犯罪,已如前述,依刑法第1條 規定之「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不得適用行為後修正之法律加以 處罰,亦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說明。此外,復查無 證據足認被告丁○○有違反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 條第3項規定之犯行,此部分被告丁○○之犯罪屬不能證明 ;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4、被告丁○○於79年9月間向乙○○等人借款1千5百萬元,約 定2年後償還,並提供等值納骨塔永久使用權證為擔保等情 ,業據被告丁○○與告訴人乙○○等人一致陳明,並有合約 書在卷可參(10003號卷第65頁至第70頁),而被告丁○○ 確於79年12月初即將明安公司經營權,移交5人小組鄭德村謝岳霖王忠山、甲○○、洪舜聘接管,業如前述,證人 即5人小組成員王忠山證稱:明安公司為興建廟宇而對外向 乙○○等人借款共1千5百萬元,由陳東山丁○○與乙○○ 等人接洽,公司確實有拿到這筆錢,這筆錢拿去發工資用掉 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16頁),質之告訴人朱怡璇,亦 稱:透過陳裕文認識被告丁○○,陳裕文說與朋友要蓋廟, 但資金不足,連工資都發不出來,我想蓋廟是善事,就找朋 友來幫忙籌錢;...在談借錢之事時,丁○○、陳裕文、 陳東山均有出面洽談,約定2年之後無息退還;...被告 丁○○本來於借錢時,說要開票當憑證,是後來陳東山說用 納骨塔權證當擔保等語(原審卷(二)第110頁背面、第111 頁),足見被告丁○○所辯因為蓋廟,資金不足,連工資都 發不出,需借款1千5百萬元以利繼續蓋廟等語屬實;而被告 丁○○借款當時,明安公司連工資都發不出來等情,亦為告 訴人朱怡璇等人所知,被告丁○○並未隱瞞施詐;所借得之 1千5百萬元,亦由明安公司用以核發工人之工資,足見被告 丁○○對1千5百萬元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告丁○○ 於79年9月間代表明安公司,向告訴人乙○○等人借款1千5 百萬元,約定2年償還,惟80年間明安公司改組為承運行義 公司,董事長變更為張運宗,屆期承運行義公司未依約還款 ,固係事實,然被告丁○○79年12月初,即被迫交出明安公 司經營權,有關明安寺大殿未能興建及借款1千5百萬元未能 償還,實非被告丁○○所能預見,誠難認被告丁○○於代表 公司借款1千5百萬元之初,即有詐欺之意。此外,復查無證 據足認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此部分被告丁○○之犯罪亦屬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實質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丁○○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原審未明確調查審認被告丁○○販售納骨塔位予何人; (2)原審認被告丁○○所為係常業詐欺罪,稍嫌速斷,被告 丁○○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丁○○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丁○○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 之損害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以示懲儆。被告丁○○犯罪時間在79年7月14日、16日、17 日,均係在79年10月31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 第3目減其宣告刑2分之1,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丁○○ 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12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得易科罰金較有利 於被告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 。又被告丁○○犯罪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經 修正公布,自82年2月7日生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提 高為1百倍即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以中間法即 80年5月6日修正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以銀元30元 折算1日,較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85年度偵字第11972號請 求併案審理,因該部分己○○購買納骨塔位之時間係在80年 5月7日,非於被告丁○○任職明安公司董事長期間,被告丁 ○○該部分不成立犯罪,業如前述,就此部分爰不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貳、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戊○○自稱妙天禪師,創立所 謂印心禪法,在全省各地開堂授課,因見印心禪法學員人數 日多,對其漸生盲目崇拜之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明知自己並無法力,亦無發光之事實,竟自封為「統天大佛 」,於禪室授課時,佯稱修得果位,具有法力,身體能發出 光芒,而學員在集會中拍照者,每遇有曝光之照片,亦附合 其詞,互傳係被告戊○○法身發出光芒所致,並沖洗提供各 禪室張貼誦讚,被告戊○○見有機可乘,明知台北縣汐止鎮 ○○路○段88號明安寺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違章建築,其 所附設納骨塔未依台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向縣 政府申請審核,仍於81年4月間以1億7千萬元之代價,向承 運行義公司董事長張運宗(已死亡)、股東褚建章,分別購 得靈骨塔3樓全部及1樓金剛殿之使用權,旋將明安寺改稱「 天佛大道院」,納骨塔位則稱為「蓮座」,對外宣揚「蓮座 」經其加持後,可超渡買受使用者至妙天喜樂世界成為菩薩



,達至蓮花果位,或可得福蔭而消除業障,或事業順遂、或 身體健康,或超渡祖先、或超渡冤親債主,買受者均可永久 使用塔位,卻隱瞞「天佛大道院」係違建之事實,使信眾陷 於錯誤,紛以6萬5千元至21萬元不等之高價購買蓮座。戊○ ○見蓮座銷售良好,82年間推出每一單位10萬元價格之「生 基」,佯稱「生基」經其加持開光,購買者將自己之頭髮、 指甲放入塑膠袋內,標明出生年月日,便可獲致其法力之庇 佑云云,使信眾陷於錯誤,多人購買使用。其間,被告戊○ ○之弟子楊松亮,為台北市○○區○○路印心禪法台北天禪 世界之主持人,兼為天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禪 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印心禪學文教基金會(下稱印心 禪學基金會)負責人,又為太陽世界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太陽公司)總經理(被告戊○○為董事長),亦 明知被告戊○○並無法力或發光之事實,與被告戊○○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二人並以此為常業,利用被告戊○ ○信眾之迷信觀念,共同自81年間起除銷售「蓮座」牟利外 ,更以中壢禪室主持人庚○○(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83 年1月23日所製作之「妙天師佛,佛法無邊,西方蓮座,大 威德力」錄影帶一捲,內容略為:由信眾陳美仁謊稱其已故 祖母附身,其祖母靈魂受苦,庚○○推薦購買天佛大道院蓮 花座,稱可借由被告戊○○之法力超渡,陳美仁隨即在中壢 禪室申請購買蓮花座後,其祖母靈魂當場即得安樂,稱謝離 去,陳女始清醒云云,藉此荒誕無稽之錄影帶流傳以取信眾 人。83年12月底,楊松亮又被告假戊○○弘法10週年之名, 以太陽公司之名義,訂製佛像金幣,每套4枚售價6萬元,初 訂5千套,嗣因與承鑄人楊連生有所爭執並未全部交貨,金 幣佛名均由被告戊○○決定,於銷售前,被告戊○○偽稱以 法力為所有之金幣開光加持,楊松亮則書寫金幣佛像之種種 殊勝佛緣,略謂被告戊○○係南無妙無統天大佛尊到人世傳 妙法之應化佛,所有金幣經被告戊○○開光後均具大磁場, 收藏或配帶,一家福祿綿綿,佛光普照云云,使信眾陷於錯 誤而購買。84年8月1日,楊松亮並以印心禪學基金會及天禪 公司名義編輯出版「宇宙生命之光」照片集1本,收集平日 信眾所拍攝被告戊○○照片,楊松亮並為每幀照片註解,被 告戊○○則親自作序,2人於書中極力稱頌被告戊○○之發 光能力與法力,並於書籍封面佯稱「珍藏本書,如獲寶藏, 佛光加被,靈性昇天」云云,使人陷於錯誤,以每本2千元 高價購買。又於84年9月,以印心禪學基金會之名義發行「 印心禪園」新聞,推崇被告戊○○之種種神跡佛法,藉以使 其徒眾生信仰之心,進而購買「蓮座」及相關產品牟利,前



後4年半期間,被告戊○○楊松亮販賣各式蓮座、生基、 金幣、書籍等物,獲取不法利益約25億元,涉犯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之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戊○○涉嫌常業詐欺等罪,係以「天佛大道院 」占地0.1502公頃之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明安寺 25坪之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影本及台北縣政府85年11月 13 日北工使違字第D16129號函等文件為據,並以被告戊○ ○明知天佛大道院為違章建築,隨時有被拆除或移送法辦之 可能,而納骨塔位之買賣係供永久使用,此與對死者之安土 重遷觀念相符,是則,納骨塔之建築是否合法,自係買賣重 要之點,而被告戊○○購買「天佛大道院」之使用權時,見 過標明無建照之明安寺登記證(即北縣寺補字第270號寺廟 登記證),已據被告戊○○供明在卷,明安寺在79年8月1日 即因違法開發山坡地而被查報,有台北縣汐止鎮公所查報不 當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可稽,而被告黃亮明亮所出售之使用權 證均標示永久使用,告訴人等復一致指稱如知悉為違建,即 不予購買,被告戊○○於銷售納骨塔時,故意隱瞞此項權利 之重大瑕疵,有79年明安寺簡介及西方蓮座簡介附卷可憑, 本件被告戊○○未告知買者明安寺(天佛大道院)為違建, 其屬詐術無疑,被告戊○○高價販賣納骨塔之使用權予不知 情之信眾,其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為明顯。另以告訴人 所提「宇宙生命之光」照片集、陳美仁錄影帶、禪光雜誌, 指被告戊○○並無法力,不能藉由所販賣之「蓮座」、「生 基」或金幣等超渡亡魂或使購買者消災解厄,去禍得福,更 無發光或分身之事實,竟屢向學員或信眾訛稱被告戊○○有 法力,具神通,「蓮座」、「生基」經其開光加持,可超渡 使用人至妙天喜樂世界成為菩薩,達至蓮花果位,或可得福 蔭而消除業障,或事業順遂、或身體健康,或超渡祖先、或 超渡冤親債主,並以無事實根據之照片、錄影帶,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生信仰之心,不惜鉅資購買「蓮座」、「生基 」、金幣等物,因認被告戊○○涉嫌詐欺取財。三、訊之被告戊○○否認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初係透過褚 建章之介紹,向承運行義公司購買明安寺納骨塔位之使用權 ,介紹人褚建章及承運行義公司總經理鄭德村均表示不知明 安寺係違建,被告戊○○更不可能知悉,且當初張運宗僅略 出示寺廟登記證,其認為明安寺既係合法登記之寺廟,應有 永久使用權,加以承運行義公司銷售納骨塔位多年,因認明 安寺係合法之寺廟,乃斥資1億7千多萬元向承運行義公司購 買納骨塔位,被告戊○○主觀上並無「違建隨時可能被主管 機關拆除」之確切認識,亦無違建隨時可能被主管機關拆除



之預見,更無違建隨時被主管機關拆除而不違反被告戊○○ 本意之預見,否則被告戊○○不會斥資1億7千多萬元購買納 骨塔位之使用權,購買後也不會花費4、5億元裝修,被告戊 ○○絕無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至於「發光」、「放 光」,佛經古籍多有記載,且人體發光之科學理論亦已經驗 證,被告信眾多達10多萬人,並不乏高學歷之士,檢察官指 被告利用學員之盲目崇拜,並無憑據;「宇宙生命之光」照 片集並非被告戊○○刻意造假,被告戊○○亦未自封統天大 佛,錄影帶之拍攝過程,被告戊○○均未參與亦不知情,不 能以於禪室內播放即謂被告戊○○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另販 售純金佛幣係募款活動,金幣之成分重量均真實不虛,毫無 詐欺。被告戊○○於「印心禪園」之開示內容,皆在誨人勸 善,檢察官引為犯罪事實,實有偏頗;「禪光雜誌」在於推 崇禪修,淨化人心,非商品之促銷廣告,檢察官斷章取義, 指為商業刊物,實有誤會。至於檢察官指被告戊○○獲得不 法利益25億元,尤無依據,「蓮座」實際認捐數量約1萬1千 個,金額從6萬5千元至20萬元不等,其中亦有被告戊○○以 公益名義捐贈者,扣除收入資金、管理費、環境整理費、硬 體建設費等約5億元,其餘8億元全數投入購置道場,金幣銷 售數量有限,用於供養道場,書籍扣除成本及管銷費用,結 餘有限,至今存貨約數百本,檢察官指被告戊○○獲取25億 元之利益,誠屬誤會。
四、經查:
1、(1)證人褚建章證稱:當時承運行義公司負債甚多,其認 為被告戊○○係講道之人,遂介紹戊○○向公司購買納骨塔 ,以募錢建設大雄寶殿,承運行義公司由董事長張運宗、總 經理負責談判簽約,其認為明安寺係大廟,應是合法的,並 不知是違建,亦向承運行義公司購買15個納骨塔位,當時並 未告知戊○○是違建等語(原審卷(四)第125頁至第126頁 );另證人即承運行義公司總經理鄭德村證稱:81年間承接 公司需要資金,又要籌建大殿,經介紹認識戊○○,雙方到 現場觀看後簽約,簽約時有提供土地之證明文件及寺廟登記 資料,但不知戊○○是否知悉寺廟係違建,因不知戊○○與 董事長如何談等語(原審卷(三)第390頁至第391頁)。是 由證人褚建章鄭德村所述,被告戊○○於簽約時,經提供 土地證明文件、寺廟登記證,介紹人褚建章不知明安寺係違 建,且無法證明被告戊○○知悉明安寺係違建。(2)依81年4 月22日被告戊○○與承運行義公司簽訂之合作興建寺廟合約 書(563號卷(二)第147頁至第149頁)第2條、第3條約定 ,被告戊○○提供1億元入承運行義公司之公司股,作為興



建大殿等工程之用,而承運行義公司則提供3樓之納骨塔位 給被告戊○○全權管理使用等情,可知簽約之初被告戊○○ 係出資取得明安寺3樓之納骨塔位之「管理使用權」,並非 明安寺3樓建物之所有權;被告戊○○復於82年3月26日與承 運行義公司簽訂「協議書」(563號卷(二)第162頁),依 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戊○○給付承運行義公司1億7千3 百20萬元,承運行義公司將其所有之「天佛大道院禪寺」3 樓完全由被告戊○○永久使用管理,雙方同意之前於81年4 月20日(按應係22日)簽訂之契約(合作興建寺廟合約)同 時作廢,被告戊○○亦確實依約付款,有支票影本可參( 563號卷(二)第163頁至第169頁)。被告戊○○依上開「 協議書」取得明安寺3樓納骨塔之「永久使用管理權」,被 告戊○○既係取得明安寺納骨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並非明安 寺建築物之所有權,被告戊○○於購買之初,未確切瞭解明 安寺所有權登記情形,並未違常。(3)被告戊○○於81年4月 22日與82年3月26日與承運行義公司簽約時,占地0.1502公 頃之明安寺之大型違建已大致完成結構體,此有前開明安公 司79年12月1日「明安公司臨時股東大會紀錄」在卷可按( 本院更審卷(一)),彼時明安寺已興建多年,再者明安寺 外觀規模宏大,巍峨聳立,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399號卷( 三)第18頁、第19頁)及銷售廣告可稽(10003號卷第252頁 至第272頁、10004號卷第362頁),是由明安寺占地之規模 及醒目之外觀,洵難使人疑其係非法建物。(4)被告戊○○ 取得大型明安寺納骨塔位,計交付資金1億7千餘萬元,有被 告戊○○付款支票影本在卷可按(563號卷(二)第163頁至 第169頁),被告戊○○嗣並出資進行裝潢,如被告戊○○ 明知明安寺係違章建築,取得該等納骨塔位係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用以詐欺取財,實無須耗費鉅額成本購買納骨塔位 之使用權,其得另與承運行義公司以合夥或代銷方式為之, 俾以節省成本,並避免突遭取締違建致血本無歸,惟被告戊 ○○非僅購買取得本件之納骨塔位,進而斥資裝修並僱人看 管,被告戊○○如知悉取得之納骨塔位,係設置於違章建築 內,依照常理,不會投入鉅額之資金;其實被告戊○○所購 得之納骨塔位之權利,與告訴人等自被告戊○○所購得之塔 位之權利瑕疵相同,而被告戊○○所負擔之風險較之告訴人 等更多,其如有詐欺之故意,明知係違建,當不致於能否出 售納骨塔位前,即支付鉅額成本購買,是被告戊○○辯稱不 知大型明安寺係違建,非無可信。(5)檢察官雖指大型明安 寺於79年8月1日,即因違法開發山坡地而被台北縣汐止鎮公 所查報不當使用山坡地,被告戊○○竟於「蓮座」之使用權



證標示永久使用,顯然係詐欺之行為云云。惟依被告戊○○ 與承運行義公司82年3月26日之「協議書」所載,被告戊○ ○係取得承運行義公司所有3樓「天佛大道院禪寺」3樓之永 久使用管理權,被告戊○○依契約既取得之永久使用管理權 ,其嗣於「蓮座」(即納骨塔位)權狀載明給予永久使用權 ,並未逾越其取得權利之範圍,洵難認有何詐欺之故意;又 台北縣政府於79年9月27日會同汐止鎮公所、汐止地政事務 所等單位會勘明安寺,嗣對被告丁○○為行政罰鍰,雖有會 勘紀錄(原審卷(一)第225頁、第226頁)、台北縣政府79 年12月10日79北府農6字第355588號函暨檢附之台北縣政府 行政罰鍰裁決書(原審卷(一)第227頁、第228頁)在卷可 按,其係行文共同被告丁○○裁決罰鍰,斯時被告戊○○尚 未與承運行義公司接觸,被告戊○○遲至82年3月間始簽約 取得明安寺3樓納骨塔位之永久使用管理權,台北縣政府79 年之公函並未通知被告戊○○,縱台北縣政府有行文丁○○ 擅自開挖山坡地予以裁罰,實不得以此公文推認被告戊○○ 知悉明安寺係大型建築物。(6)再者,被告戊○○並已賠償 全部告訴人,處理善後,有天佛大道院蓮座退費明細表、提 存書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益見被告戊○○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7)綜上,既無法證明被告戊○○明知大型明安寺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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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