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793號
TPHM,110,上訴,1793,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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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論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低度量刑,而本院雖撤銷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6),刑度上仍維 持相同刑度,而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固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然被告徐振庭所犯如事實欄所示各罪,僅為個 人一己之私,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法益,犯後雖坦承 犯行,仍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綜合斟酌被告 徐振庭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 聯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 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映 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之理念及目的。原判決未慮及前述定執行刑之理念及原 則,而為上揭執行刑之酌定,所定執行刑尚嫌過輕,有失定 刑權衡之比例、平等原則,自有未當。且原判決關於被告徐 振庭附表一編號20部分復有可議之處,已如前述,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予以撤 銷,並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再綜合檢察 官及被告求刑,就被告徐振庭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壹徐振庭 項下所示之刑。
 ⒋強制工作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 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 旨不符,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 起,失其效力。是被告徐振庭所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⒌沒收:
 ⑴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徐振庭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報酬 為提領款項數額之2%,直接從提領款項中取走等語(原審金 訴卷一第88頁),被告吳泓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述其報 酬為提領款項數額之2%等語(本院卷一第200至201頁),本 院考量其等於本案領款之總額並非至鉅,依實務上常見車手 分贓比例加以計算,亦非違情,要無刻意隱瞞之必要,因認 其所供可採,而依其該次提款金額之2%計算犯罪所得,且因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 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 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 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 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關於 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 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 ,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 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 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徐振庭所提領如附表 二編號23所示款項(即附表一編號20告訴人所匯),除扣除 其自身應得報酬外,業經上繳詐騙集團,已非被告徐振庭所 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徐振庭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 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 全部金額,附此說明。
 ㈢被告史鴻翔部分(原審附表一編號30部分) ⒈撤銷理由:原審漏未就附表一編號30部分論被告史鴻翔參與



犯罪組織,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明確記載:「史鴻翔 於106年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阿強 』、『安娜』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史鴻翔統籌提領 贓款之車手工作、周美君(原名高美君,所涉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已提起公訴)負責測試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金融卡 功能後,放置在日租套房或指定處所交予擔任車手之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並由史鴻翔邀集侯捷翔、徐振庭吳泓希擔任 『車手』之取款角色,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被害人 遭詐欺而匯至該集團所支配之金融帳戶內款項予以提領,並 於扣除自己受分配之報酬後,將餘款繳回該集團上游成員之 工作」等情,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史鴻翔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犯行業經起訴,原審自應就包含此部分之全部起訴事實 為適當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漏論參與組織罪,自有未洽。 且就被告史鴻翔所犯附表一編號30加重詐欺部分,本院認應 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經說明如前,原審予以論罪科刑, 亦有未洽。
 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史鴻翔應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加入詐騙集團,負責 組織裡介紹加入組織、處理組織成員為警查獲後等事宜,使 該詐欺集團得以順利繼續遂行詐欺犯行,所為殊值非難,併 審酌被告史鴻翔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史鴻翔屬 於集團中扮演之角色,無具體事證顯示其等係本案詐欺集團 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上開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 ,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等節,暨考量本案被告史 鴻翔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卷二第20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三編號2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因原判決係適 用法律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強制工作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 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 旨不符,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 起,失其效力。是被告史鴻翔所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⒋沒收:本案被告史鴻翔因否認全部犯行,未交代其是否有因 本案行為獲得報酬等節,惟衡諸一般詐欺案件實務,詐欺集



團成員之上游成員,其所獲利益、報酬,通常不少於提領款 項之車手等非核心成員,惟本院既認定被告係參與犯罪組織 ,而並未共犯加重詐欺犯行(詳如後述無罪理由),尚無從 依被告徐振庭吳泓希、同案被告侯捷翔各次領得之款項計 算被告史鴻詳之犯罪所得。惟政府對於查緝詐欺集團無不嚴 格執行,且加重詐欺犯行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重罪,參與犯罪組織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 告史鴻翔若無利可圖,衡情當不致輕易為組織介紹成員,並 協助處理組織成員為警查獲後之相關事宜,被告史鴻翔如未 從中獲得報酬,實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 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處理組織成員為警查獲交保等事宜 ,參以被告於組織內之工作性質,本院合理推論被告史鴻詳 係領固定薪資,另因被告史鴻詳否認犯行,關於被告參與組 織犯罪之期間,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史鴻翔於106年4月間 介紹證人劉嘉和加入同詐欺集團,迄至106年9月間被告仍有 組織成員交保事項,本院認應自106年4月21日起至同年9月 止合計約5個月為被告史鴻詳參與組織之期間,並參酌106年 我國基本工資為21,009元,計算被告史鴻翔自修正前組織犯 條例生效日起算,共計5月,合計犯罪所得為100,045元,以 此認定被告史鴻翔之犯罪所得,因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史 鴻翔而言,亦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徐振庭吳泓希部分:被告徐振庭尚參與附表二編號17 所示之提領行為(即參與附表一編號23),而被告吳泓希除 實行前揭附表二編號27、28、40之提領行為外,尚參與附表 二編號30至32、46所示之提領行為(即參與附表一編號20、 21),而認被告徐振庭吳泓希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等罪嫌云云。
二、被告史鴻翔部分(除附表一編號30部分):被告史鴻翔與同 案被告侯捷翔、被告徐振庭吳泓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 ,向附表1編號1至29、31至37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1所示 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受騙,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如附表1所示之匯款時地,分別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 ,匯入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侯傑翔徐振庭吳泓希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分別由侯傑翔徐振庭吳泓希於如附表2所示之提款時 間,前往如附表2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2所示銀行帳 戶內如附表2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該等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因而每 次可取得不等之報酬。嗣告訴人王守瑞、徐淑玲、彭凱睿、 陳建東陳盈璇陳怡潔施怡婷吳孟諺、游柔晴、鍾明 君、邱馥英、吳宜玲賴嘉慧陳孟娟陳敬茹田淑珍李安婕、宋彭孟嬌、蕭秀花葉錦楓、林權閔、蔡慕周、高 萬樹、潘昭朱、張傳東、張博智、黃香蓉、林士涵李瑋庭簡彤、黃瀞論、董紹安、李世麟、盧台立、洪皓倫李富 栢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提款機之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獲上情。而認被告史鴻翔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洗錢等罪嫌,共計36罪云云。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新制採 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 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 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 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考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史鴻翔、徐振庭吳泓希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係以: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TM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被害人)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徐振庭吳泓希、同案 被告侯捷翔提領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蒐證照片、監聽譯文等 為據。
肆、經查:
一、起訴書雖另於附表一編號18、19記載告訴人陳敬茹田淑珍 分別於106 年6 月22日因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編號18、19所載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8 、19所示金額至台中北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



實,然觀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四第524 頁),告訴 人2 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揭帳戶後,固有經人持 提款卡將款項領出之情事,然該提領時間均非檢察官於附表 二所列之同案被告侯捷翔提款時間,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 款項係被告侯捷翔提領之事實,是就告訴人陳敬茹田淑珍 遭詐騙部分(附表一編號18、19),無證據顯示被告等人就 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能證明被告史鴻翔有此 部分共同詐欺犯行,本院自應就此部份為被告史鴻翔無罪之 諭知。
二、起訴書於附表一編號6 、7 、27所列告訴人(被害人)洪皓 倫、李富柏、張傳東經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 、7 、27所示帳戶之情事,固有附 表一編號6 、7 、27「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資為憑,惟 其等匯入之款項或因帳戶經圈存警示、或因不明原因,並無 經人提領之紀錄,亦有各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稽(如附表一編號6 、7 、27「證據資料」欄 所示),因上開部分並無被告等人於告訴人(被害人)洪皓 倫、李富柏、張傳東匯款後,持其等匯入帳戶提款卡提領款 項之監視器畫面,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就此 部分之詐欺取財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本院自應就此部份為被告 三人無罪之諭知。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徐振庭尚參與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提領行為 ,而被告吳泓希尚參與附表二編號30至32、46所示之提領行 為。然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 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 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 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徐振庭除 實行前揭附表二編號1 至3 、6 至7 、9 、11、23之提領行 為,侵害附表一編號20至22、24至2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外, 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7之提領行為或提 領附表一編號23告訴人葉錦楓匯入款項之事實;被告吳泓希 除實行前揭附表二編號27、28、40之提領行為,侵害附表一 編號23、28、2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附表二編號30至32、46之提領行為或提領附表一編號20、21 告訴人林權閔、宋彭夢嬌匯入款項之事實,衡酌此類詐欺犯 罪型態內部分工精細,有擔任機房負責詐騙被害人者、有擔



任水房負責蒐購人頭帳戶者、有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者,亦有 擔任車手頭負責收集車手提領款項者,且為規避查緝,常存 僅與主謀者間有縱向聯繫,彼此間互不相識,尚難認被告徐 振庭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0至22、24至26所示告訴人(提領 行為為附表二編號1 至3 、6 至7 、9 、11、23)以外之其 餘犯罪事實,被告吳泓希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3、28、29所 示告訴人(提領行為為附表二編號27、28、40)以外之其餘 犯罪事實,主觀上有明知或可得預見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 提領行為,自難論以共同正犯,則此部分亦屬不能證明犯罪 ,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起訴書雖認被告史鴻翔應就前揭同案被告侯捷翔、徐振庭吳泓希提領部分共同負責;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 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 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 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從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其「共謀共同正犯」 應對其他「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者, 僅應於其共同謀議計畫犯罪之範圍內,就其所知之程度,負 其共同正犯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952號判決意 旨參照)。然:
 ㈠被告史鴻翔就被告徐振庭吳泓希前揭所涉提領行為,卷內 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史鴻翔有參與犯行全部或一部之事證, 而被告徐振庭吳泓希亦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等並不認識 也沒見過被告史鴻翔或同案被告侯捷翔,其等上游分別為「 飛哥」、「大B 」,並未聽聞集團內有何綽號「龍哥」、「 氣球」之人(原審金訴卷一第87、92、314 至315頁),司 法警察雖於拘提逮捕與被告史鴻翔同集團之周美君時,自其 住處扣得被告徐振庭持以提領款項之尤詩涵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存摺1本(偵卷二第81頁),而得認被告史鴻翔 、徐振庭吳泓希可能係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惟誠如前述 ,此類詐欺犯罪型態內部分工精細,車手除與車手頭、收水 等縱向組織間有聯繫外,與組織其他成員互不相識,亦不互 為利用,乃屬常態,此亦可由被告史鴻翔監聽譯文內容中, 均無與被告徐振庭吳泓希前開經本院認定之加重詐欺犯行 有何關聯,甚且亦無任何通話紀錄,有本院調卷資料卷在卷 可憑,是自難僅憑被告史鴻翔與被告徐振庭吳泓希係屬同 一詐欺集團成員,即遽認其與其等間為共同正犯,則檢察官 指訴被告史鴻翔與徐振庭吳泓希共犯上開部分均屬不能證 明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史鴻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 前述證人劉嘉和、鄭子安等人之歷次證述可知被告史鴻翔翔 並無任何具體指示證人劉嘉和、鄭子安何時、地領取包裹、 測試金融卡、提款等情。而依前述被告史鴻翔監聽譯文與犯 罪組織有關部分,均為同犯罪組織成員為警查獲時處理交保 等情,其與同案被告侯捷翔雖會持用被告史鴻翔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聯繫,惟通話內容均不足證明被告史鴻翔有與同案被 告侯捷翔領取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款項有關。又 按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一般可分為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 )、網路系統商(網路流)、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 金流),本案被告徐振庭吳泓希、同案被告侯捷翔均為取 款車手,證人劉嘉和負責領取包裹,證人鄭子安負責領包裹 、測試提款卡為領款車手,高美君則為承租日租套房,足見 其等所參與之犯罪組織確實分工細緻,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史鴻翔有參與犯罪組織,負責處理成員為 警查獲時聘請律師、交保等任務,尚難以被告史鴻翔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逕認被告有與同案被告侯捷翔等人共犯加 重詐欺犯行,此與詐欺集團成員中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亦 僅就其所實際提領款項為何被害人付款而負責,並計算罪數 ,而非就同詐欺集團所有遭詐騙而匯款之被害人負責相同。 況本院業已說明如前,被告史鴻翔僅為參與犯罪組織,並非 主持、操縱之人,自不能以同組成員侯捷翔擔任車手、鄭子 安有測試提款卡等情,即遽認被告史鴻翔有與同案被告侯捷 翔共犯加重詐欺之各別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徐振庭就附表一編號23、27部 分,被告吳泓希就附表一編號20、21部分,被告史鴻翔與徐 振庭、吳泓希、侯捷翔等共犯附表一編號1至29、31至37等 (其中附表一編號30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加重詐欺部分應為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外)各次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尚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徐振庭吳泓希、 史鴻翔上開部分有罪之心證,是本案缺乏積極明確之證據, 難以上開罪名相繩,自應就上開部分均依法為被告徐振庭吳泓希、史鴻翔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部分:
  被告史鴻翔就被訴6、7、18、19至29(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一至十五、二十六至三十二)應均為無罪諭知:原審就被告 史鴻翔部分論以共犯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7、31至37加重 詐欺等罪合計22罪並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理由已經本 院論述如前,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主張無罪為有理由,原審 就此部分,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就被告史鴻翔



被訴此部分為無罪諭知如主文參史鴻翔項下所示。陸、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判決就被告徐振庭所犯附表一編號23、27部分,被告吳 泓希涉犯附表一編號20、21部分,被告史鴻翔犯附表一編號 6、7、18、19至29部分亦為無罪諭知,與本院結論一致,檢 察官上訴雖以:⒈本件被告徐振庭吳泓希、史鴻翔在原審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已自白全部犯罪事實,而依員警整理之「 偵辦犯嫌李聰銘等人涉嫌詐欺案之共犯結構、帳戶相牽連一 覽表」中顯示,被告徐振庭與被告史鴻翔、吳泓希、高美君 為同一車手集團,渠等彼此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諸如從 透過通訊監察譯文查知,被告徐振庭與被告吳泓希共同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工作機,是原審判決誤認被告徐振 庭、吳泓希、史鴻翔並無證據證明有共犯關係,顯有誤認之 虞;⒉附表一編號18、19,被告徐振庭吳泓希、史鴻翔在 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已自白全部犯罪事實已如前述,復有 告訴人陳敬茹田淑珍警詢中之指訴可佐,又有告訴人陳敬 茹、田淑珍之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等人提領時間固或有 差異,然均在被告徐振庭吳泓希、史鴻翔提領款項之時期 內;⒊附表一編號6 、7 、27「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資 為憑,足認渠等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而原審判決既認定 被告被告徐振庭吳泓希、史鴻翔與詐欺集團上游及首腦間 有共犯關係,則被告徐振庭吳泓希、史鴻翔亦應就上開被 害人洪皓倫李富柏、張傳東經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行為, 以共犯論處云云。被告徐振庭吳泓希於原審108年11月11 日第一次準備程序固坦承有擔任車手,犯加重詐欺等情,惟 被告徐振庭於該次準備程序中即表示其係單獨提款,提款畫 面中雖有拍到被告吳泓希,但被告吳泓希並未參與,附表二 編號1至5、12至17、18至23並非其與被告吳泓希一同前往提 領,被告吳泓希僅係一同吃飯等語(原審金訴卷一第87、88 頁), 被告吳泓希亦表示並未與被告徐振庭一同前往提款 ,附表二編號42、43非其所提領,需看過提領畫面才能確認 承認、否認哪部分等語(原審金訴卷一第91、92頁),被告 史鴻翔經原審通知109年2月27日第一次準備程序則就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否認(原審金訴卷一第224頁),是檢 察官以被告3人就前開事實皆已自白云云,顯有誤會。再者 ,本院業已說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振庭有參與附表一編號 23部分,且附表一編號27部分,無提領紀錄,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吳泓希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0、21部分,即被告史鴻翔有 與被告徐振庭吳泓希、同案被告為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 犯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審酌全案卷證,仍認被告



徐振庭吳泓希、史鴻翔所涉上開犯行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前開無罪判決(即原審主文第4 項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就上訴駁回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元) 匯入帳號 證據資料 備註 1 王守瑞 於106年6月8日晚間7時35分許 佯裝為一訂OK網客服人員來電,佯稱4月刷卡時因內部作業人員疏失,誤刷為5,760 元,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辦理退刷云云。 106年6月8日晚間8時11分許,至花蓮國軍805醫院內操作郵局自動提款機轉帳。 29,988 空軍機校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守瑞警詢筆錄(偵卷三P197-198) ②告訴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三P201) ③空軍機校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四P389) 被告侯捷翔於附表二編號61所示時間、地點提款 2 徐淑玲 於106年6月8日晚間8時許 佯裝為中國信託行員來電,佯稱要取消告訴人徐淑玲一訂OK電影售票網會員升級資格,若欲繼續保留資格須依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辦理。 於106年6月8日晚間8時2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 19,686 空軍機校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淑玲警詢筆錄(偵卷三P433-434) ②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份(偵卷三P436-437) ③空軍機校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四P389) 被告侯捷翔於附表二編號61所示時間、地點提款 3 彭凱睿 於106年6月8日晚間8時12分許 佯裝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單筆消費誤鍵為分期付款云云,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提款機辦理取消交易。 於106年6月8日晚間8時22分許,在新竹市金城一路附近某處,以手機APP轉帳。 7,912 空軍機校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凱睿警詢筆錄(偵卷三P441-442) ②告訴人之手機APP臺幣活存明細列印資料1份(偵卷三P443) ③空軍機校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四P389) 被告侯捷翔於附表二編號61所示時間、地點提款 4 陳建東 於106年6月8日晚間7時35分許 佯裝為露天拍賣網路賣家,佯稱之前在露天拍賣分期購物刷錯條碼為避免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帳戶云云。 於106年6月8日晚間8時4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自動提款機操作轉帳。 12,402(起訴書原記載12,417元,應予更正) 空軍機校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東警詢筆錄(偵卷三P447-448) ②空軍機校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四P389) 被告侯捷翔於附表二編號62所示時間、地點提款 5 陳盈璇(未提告) 於106年6月8日晚間7時38分許 佯裝為喜來登飯店員工來電,佯稱所訂購之喜來登餐券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導致被變更為連續付款12期,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 於106年6月8日晚間8時46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郵局內,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 8,998 空軍機校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盈璇警詢筆錄(偵卷三P452) ②被害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三P455) ③空軍機校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四P389) 被告侯捷翔於附表二編號62所示時間、地點提款 6 洪皓倫 於106年6月8日晚間8時許 佯裝為一訂OK網站人員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540元款項多刷40筆,須依指示取消交易云云。 於106年6月8日晚間9時18分許,操作郵局自動提款機轉帳。 9,022 空軍機校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皓倫警詢筆錄(偵卷三P459-460) ②告訴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三P461) ③空軍機校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四P390) 匯款後未被領出,該帳戶即遭圈存,列為警示帳戶 7 李富栢 於106年6月8日晚間8時2分許 佯裝為DEVILCASE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購物交易誤刷為批發商交易,須依指示取消交易云云。 於106年6月8日晚間9時24分許,至臺東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 2,985 空軍機校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富栢警詢筆錄(偵卷三P465-466) ②告訴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三P469) ③空軍機校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四P390) 匯款後未被領出,該帳戶即遭圈存,列為警示帳戶 8 陳怡潔(未提告) 於106年6月7日晚間6時許 佯裝為郵局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在愛迪達網站購鞋時,使用貨到付款方式,於簽收貨物時簽收錯誤,造成連續購買,須依指示取消云云。 於106年6月7日晚間6 時2 分、6 時21分、6 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以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轉帳。 ①29,987 ②29,985 ③29,985 (起訴書原記載13萬2,000 元,應予更正) 蘆竹大竹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怡潔警詢筆錄(偵卷四P365-366) ②被害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偵卷四P367) ③蘆竹大竹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四P357) 被告侯捷翔於附表二編號55、56所示時間、地點提款 9 施怡婷 於106年6月7日晚間6時1分許 佯裝為先麥芋頭酥拍賣網站人員來電,佯稱先前購買之禮盒因訂單重複,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PP取消交易云云。 於106 年6月7日晚間6 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巷0 號,以手機APP匯款。 26,365 蘆竹大竹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施怡婷警詢筆錄(偵卷四P371-372) ②告訴人之APP匯款紀錄截圖1份(偵卷四P376) ③蘆竹大竹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四P357) 被告侯捷翔於附表二編號57所示時間、地點提款 10 吳孟諺 於106年6月7日下午5時21分許 佯裝為網路賣家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誤鍵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 於106年6月7日晚間7 時16分許,至光華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 15,879 蘆竹大竹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孟諺警詢筆錄(偵卷三P177-178) ②告訴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三P179) ③蘆竹大竹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四P357) 被告侯捷翔於附表二編號59所示時間、地點提款 11 游柔晴 於106年6月9日下午5時2分許 佯裝為喜滿客影城人員來電,佯稱因先前購買電影票時,系統發生問題遭盜刷20幾筆,銀行會通知取消,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 於106 年6月9日晚間6 時5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基河劍潭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 8,123 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柔晴警詢筆錄(偵卷三P373-374) ②告訴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三P377) ③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四P442) 被告侯捷翔於附表二編號64所示時間、地點提款 12 鍾明君 於106年6月9日下午5時26分許 佯裝為華信航空員工來電,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誤多刷6筆購票紀錄,須依指示辦理退票云云。 ①於106 年6月9日晚間6 時40分許,至彰化市○○路0段000號府前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②於106 年6月9日晚間6 時42分許,至彰化市○○路0段000號府前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③於106 年6月9日晚間7 時17分許,至彰化市○○路000 號永豐銀行彰化分行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 ①29,987 ②13,123 ③18,980 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明君警詢筆錄(偵卷四P447-448) ②告訴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四P451) ③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四P441-442) 被告侯捷翔於附表二編號63、64、65所示時間、地點提款 13 邱馥英 於106年6月9日晚間7時40分許 佯裝為雄獅旅行社員工來電,佯稱所購買之迪士尼門票因內部作業疏失致交易將重複扣款12期,須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辦理取消交易云云。 於106年6月9日晚間8時45分許,至竹北市文興路1段與嘉豐南路口之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 29,987 彰化銀行大肚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馥英警詢筆錄(偵卷四P469-470) ②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四P473) ③彰化銀行大肚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四P463) 被告侯捷翔於附表二編號66所示時間、地點提款 14 吳宜玲(未提告) 於106年6月9日晚間7時54分許 佯裝為JOYCESHOP網路賣家來電,佯稱於領貨時簽收之回條誤設為批發商扣款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取消匯款設定云云。 於106年6月9日晚間8 時4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合作金庫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 29,989 彰化銀行大肚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宜玲警詢筆錄(偵卷四P63-64) ②彰化銀行大肚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四P463) 被告侯捷翔於附表二編號66所示時間、地點提款 15 賴嘉慧 於106年6月9日晚間7時4分許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 於106年6月9日晚間8 時1 分、8 時25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 ①29,987 ②14,985合計44,972 大肚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大肚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四P483-484)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四P487) ★卷內無告訴人之警詢筆錄 被告侯捷翔於附表二編號68所示時間、地點提款 ★告訴人匯款金額②14,985部分,非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之犯行 16 陳孟娟 於106年6月9日晚間6時許 佯裝為華信航空客服人員來電,佯稱之前在網站上購買機票誤刷為1年份之機票,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交易云云。 ①於106年6月9日晚間7時1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 ②於106 年6 月9 日晚間7 時3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台新銀行,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 ③於106年6月9日晚間7 時3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台新銀行,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 ④於106年6月9日晚間8時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台新銀行,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 ⑤於106年6月9日晚間8 時1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台新銀行,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 ①29,989 ②29,985 ③29,985 ④29,985 ⑤27,840 (起訴書原記載①之匯款金額為29,985,應予更正) ①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大肚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大肚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孟娟警詢筆錄(偵卷四P513-515) ②告訴人之台新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份(偵卷四P517) ③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偵卷四P508) ④大肚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四P483-484) 被告侯捷翔於附表二編號68、69所示時間、地點提款 17 李安婕(未提告) 於106年6月22日下午5時許 佯裝為雄獅旅行社會計部門員工來電,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誤鍵為購買12張旅遊票券,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云云。 於106年6月22日下午6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 29,985 (起訴書原記載匯款金額為30,000元,應予更正) 阿蓮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原記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安婕警詢筆錄(偵卷四P551-552) ②被害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偵卷四P555) ③阿蓮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四P545) 被告侯捷翔於附表二編號74所示時間、地點提款 18 陳敬茹 於106年6月22日晚間6時43分許 佯裝為EZ訂網路賣家來電,佯稱因先前網路訂購電影票時,喜統發生錯誤,誤刷5,000多元,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 於106年6月22日晚間10時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 號全家超商操作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轉帳。 29,985 臺中北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敬茹警詢筆錄(偵卷四P532-533) ②告訴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四P535) ③臺中北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四P524) 此部份非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之犯行 19 田淑珍 於106年6月22日晚間9時10分許 佯裝為雄獅旅遊員工來電,佯稱因電腦疏失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 於106年6月22日晚間10時20分許,至新竹市○○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 29,985(起訴書原記載匯款金額為30,000元,應予更正) 臺中北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田淑珍警詢筆錄(偵卷四P539-540) ②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四P541) ③臺中北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四P524) 此部份非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之犯行 20 林權閔 於106年8月5日下午6時58分許 佯裝為DEVILCASE賣場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其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依指示取消云云。 於106年8月5日晚間8時15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號全家超商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 9,985 桃園大樹林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權閔警詢筆錄(偵卷七P257-258) ②告訴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七P259) ③桃園大樹林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七P235) 被告徐振庭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提款 21 宋彭孟嬌 於106年2月18日中午12時許 佯裝為姪女彭美臻來電,佯稱因急需資金欲借款云云。 於106年2月18日下午3 時1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臺灣銀行臨櫃匯款。 120,000 玉山銀行前鎮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宋彭孟嬌警詢筆錄(偵卷七P169) ②告訴人之存摺明細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偵卷七P171) ③玉山銀行前鎮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七P163) 被告徐振庭於附表二編號1 、2、3 所示時間、地點提款 22 蕭秀花 於106年3月22日下午4時許 佯裝為同學張寶琴來電,佯稱因急需資金轉云云。 於106年3月23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臨櫃匯款。 150,000 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秀花警詢筆錄(偵卷七P181-182) ②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偵卷七P183) ③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七P175) 被告徐振庭於附表二編號6、7所示時間、地點提款 23 葉錦楓 於106年3月30日下午3時34分許 佯以友人陳章正以LINE傳送訊息表示急需資金周轉云云。 於106年3月30日下午4時27分許,以合作金庫自動提款機轉帳。 30,000 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錦楓警詢筆錄(偵卷七P227-228) ②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機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七P230) ③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七P222) 被告吳泓希於附表二編號17(40)所示時間、地點提款 24 蔡慕周 於106年3月24日下午1時24分許 佯以友人夏倩文以LINE傳送訊息表示急需資金周轉云云。 於106年3月24日下午1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轉帳。 30,000 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慕周警詢筆錄(偵卷七P193-194) ②告訴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七P195) ③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P439) 被告徐振庭於附表二編號9 所示時間、地點提款 25 高萬樹 於106年3月24日下午1 時55分許 佯以友人丁博慶以LINE傳送訊息表示急需資金周轉云云。 於106年3月24日下午2時48分許,以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提款機轉帳。 30,000 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萬樹警詢筆錄(偵卷七P200) ②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七P203) ③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P439) 被告徐振庭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提款 26 潘昭朱 於106年3月23日下午5時許 佯以友人麥小姐以LINE傳送訊息表示急需資金周轉云云。 於106年3月24日下午2時59分許,至統一超商高成門市以自動提款機轉帳。 5,000 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昭朱警詢筆錄(偵卷七P207-208) ②告訴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七P209) ③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P439) 被告徐振庭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提款 27 張傳東(未提告) 於106年3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 佯以友人夏蒨文以LINE傳送訊息表示急需資金周轉云云。 於106年3月24日下午3時3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以自動提款機轉帳。 30,000 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傳東警詢筆錄(偵卷七P213-214) ②被害人之存摺交易明細1份(偵卷七P217) ③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P439) 告訴人匯款後,交易明細表未顯示有提領之紀錄 28 張博智(未提告) 於106年2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 佯以友人洪伯昌以LINE傳送訊息表示急需資金周轉云云。 於106年2月15日下午1 時5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匯款。 60,000 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博智警詢筆錄(偵卷七P269-270) ②被害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1份(偵卷七P273) ③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七P263) 被告吳泓希於附表二編號27所示時間、地點提款 29 黃香蓉(未提告) 於106年2月14日下午4時49分許 佯以友人以LINE傳送訊息表示急需資金周轉云云。 於106年2月15日下午2時16分許,以MOD主機轉帳。 30,000 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香蓉警詢筆錄(偵卷七P277-278) ②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七P263) 被告吳泓希於附表二編號28所示時間、地點提款 30 林季楷 於106年5月4日晚間6時20分許 佯裝為EZ訂網路購票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取消匯款設定云云。 於106 年5 月5日晚間0 時20分、0 時23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新港路全家超商,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 60,000(起訴書原記載為100,000元,應予更正) 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季楷警詢筆錄(偵卷四P267-268、270-271) ②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四P259-260) ★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偵卷四P273-278),皆非匯款至左列帳戶 被告侯捷翔於附表二編號47所示時間、地點提款 31 林士涵 於106年5月4日晚間6時59分許 佯裝為EZ訂網路購票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先前購買650元電影票因內部作業疏失,導致誤扣為6,500元,須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更正云云。 於106年5月5日凌晨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244中國信託銀行內,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 29,989 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士涵警詢筆錄(偵卷四P281-283) ②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四P260) 被告侯捷翔於附表二編號50、51所示時間、地點提款 32 李瑋庭 於106年6月1日晚間8時40分許 佯裝為雄獅旅遊社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誤設為重複購買要辦理退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云云。 於106年6月1日晚間10時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 29,987 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瑋庭警詢筆錄(偵卷四P297-298) ②告訴人之第一銀行自 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四P299) ③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偵卷四P291 ) 被告侯捷翔於附表二編號52所示時間、地點提款 33 簡彤 於106年6月1日晚間8時44分許 佯裝為雄獅旅遊社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多訂12筆交易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云云。 ①於106年6月1日晚間10時14分許,以現金方式存入。 ②於106年6月1日晚間10時26分許,以現金跨行存款方式存入。 ③於106年6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 ④於106年6月1日晚間9時4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商商店以自動提款機轉帳。 ⑤於106年6月1日晚間10時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以自動提款機轉帳。 ①29,980 ②29,985 ③27,608 ④29,987 ⑤29,980 (起訴書原記載①⑤均為30,000元,均應更正如上) ①-③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⑤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彤警詢筆錄(偵卷四P303-304) ②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及 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共5份(偵卷四P307-308) ③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偵卷四P291 ) ④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偵卷四P319) 匯款金額①至④被告侯捷翔於附表二編號52、53所示時間、地點提款 ★匯款金額⑤經被害人匯款後,交易明細表未顯示有提領之紀錄 34 黃瀞論 於106年6月1日晚間7時32分許 佯裝為夢時代喜滿客電影城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多刷20筆電影票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云云。 於106年6月1日晚間10時29分許,操作土地銀行自動提款機轉帳。 28,985 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瀞論警詢筆錄(偵卷四P311) ②告訴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四P315) ③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偵卷四P291 ) 被告侯捷翔於附表二編號52所示時間、地點提款 35 董紹安(未提告) 於106年6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 佯裝為網路賣家EZ訂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先前購票時因內部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扣款12次,須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更正云云。 於106年6月1日晚間9 時46分、9 時4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 ①29,989 ②8,985共計38,974 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董紹安警詢筆錄(偵卷四P325)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詐騙紀錄表(偵卷四P323) ③被害人之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2 份(偵卷四P327) ④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四P319) 被告侯捷翔於附表二編號53所示時間、地點提款 36 李世麟 於106年6月1日晚間8時9分 佯裝為一訂OK網路訂票賣家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先前購票時因內部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 於106年6月1日晚間9時4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 29,987 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世麟警詢筆錄(偵卷四P331) ②告訴人之士林農會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四P333 ) ③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四P319) 被告侯捷翔於附表二編號53所示時間、地點提款 37 盧台立(未提告) 於106年5月29日中午12時43分許 佯以友人劉啟泰以LINE傳送訊息表示急需資金周轉云云。 於106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新店分行臨櫃匯款。 200,000 國姓長流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盧台立警詢筆錄(偵卷四P349-350) ②被害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偵卷四P353) ③國姓長流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四P344) 被告侯捷翔於附表二編號54所示時間、地點提款
【附表二】

編號 銀行帳戶 戶名 提領人 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資料 備註 1 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 游祥志 徐振庭 106年2月18日下午3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 號元大銀行北三重分行 80,000 ①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七P163) 與附表二編號30同一事件 2 106年2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日盛銀行三重分行 20,000 ①提領人照片(偵卷七P165) 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七P163) 與附表二編號31同一事件 3 106年2月18日下午3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 19,900 ①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七P163) 與附表二編號32同一事件 4 106年2月18日下午3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30,000 ①提領人照片(偵卷七P165) 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七P163) ⒈所提領款項非起訴書附表一所列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因認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 ⒉與附表二編號33同一事件 5 106年2月19日凌晨0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 30,000 ①提領人照片(偵卷七P166) 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七P163) ⒈所提領款項非起訴書附表一所列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因認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 ⒉與附表二編號34同一事件 6 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 呂雅芳 徐振庭 106年3月23日中午12時3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 60,000 ①提領人照片(偵卷七P177) 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七P175) 7 106年3月23日中午12時6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光復路郵局 20,000 ①提領人照片(偵卷七P177) 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七P175) 8 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楊培恩 徐振庭 106年3月24日下午1時44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 20,700 ①提領人照片(偵卷七P189) 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P439) 所提領款項非起訴書附表一所列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因認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 9 106年3月24日下午1時56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臺中銀行彰化分行 30,000 ①提領人照片(偵卷七P189) 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P439) 10 106年3月24日下午2時36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 20,000 ①提領人照片(偵卷七P189) 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P439) 所提領款項非起訴書附表一所列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因認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 11 106年3月24日下午3時2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五信彰五營業部 35,000 ①提領人照片(偵卷七P190) 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P439) 12 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魏榮德 徐振庭 106年3月29日下午4時35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彰銀分行 30,000 ①提領人照片(偵卷七P223) 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七P222) ⒈所提領款項非起訴書附表一所列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因認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 ⒉與附表二編號35同一事件 13 吳泓希 106年3月30日上午10時52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 1,000 ①提領人照片(偵卷七P223) 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七P222) ⒈所提領款項非起訴書附表一所列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因認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 ⒉與附表二編號36同一事件 ⒊起訴書原記載係被告徐振庭提領 14 106年3月30日上午10時56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彰化分行 28,000 ①提領人照片(偵卷七P223) 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七P222) ⒈所提領款項非起訴書附表一所列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因認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 ⒉與附表二編號37同一事件 ⒊起訴書原記載係被告徐振庭提領 15 106年3月30日上午10時59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光復路郵局 900 ①提領人照片(偵卷七P224) 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七P222) ⒈所提領款項非起訴書附表一所列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因認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 ⒉與附表二編號38同一事件 ⒊起訴書原記載係被告徐振庭提領 16 106年3月30日下午4時20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華南銀行彰化分行 30,000 ①提領人照片(偵卷七P224) 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七P222) ★所提領款項非起訴書附表一所列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因認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 ⒈所提領款項非起訴書附表一所列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因認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 ⒉與附表二編號39同一事件 ⒊起訴書原記載係被告徐振庭提領 17 106年3月30日下午4時37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華南銀行彰化分行 30,000 ①提領人照片(偵卷七P224) ★照片未拍到徐振庭 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七P222) ⒈與附表二編號40同一事件 ⒉起訴書原記載係被告徐振庭提領 18 桃園大樹林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 尤詩涵 吳泓希 106年8月4日下午4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郵局 150,000 ①提領人照片(偵卷七P237) 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七P234) ⒈所提領款項非起訴書附表一所列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因認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 ⒉與附表二編號41同一事件 ⒊起訴書原記載係被告徐振庭提領 19 徐振庭 106年8月5日下午5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大同分行 40,000 ①提領人照片(偵卷七P237) 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七P234) ⒈所提領款項非起訴書附表一所列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因認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 ⒉與附表二編號42同一事件 20 106年8月5日下午5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圓環郵局 50,000 ①提領人照片(偵卷七P237) 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七P234) ⒈所提領款項非起訴書附表一所列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因認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 ⒉與附表二編號43同一事件 21 106年8月5日晚間7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延平分行 29,900 ①提領人照片(偵卷七P238) 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七P235) ⒈所提領款項非起訴書附表一所列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因認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 ⒉與附表二編號44同一事件 22 106年8月5日晚間8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陽信銀行長安分行 17,000 ①提領人照片(偵卷七P238) 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七P235) ⒈所提領款項非起訴書附表一所列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因認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 ⒉與附表二編號45同一事件 23 106年8月5日晚間8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北門分行 10,000 ①提領人照片(偵卷七P238) 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七P235) 與附表二編號46同一事件 24 新竹武昌街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 黃資瑀 吳泓希 106年8月8日晚間8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圓環郵局 89,900 ①提領人照片(偵卷七P337) 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七P335-336) 所提領款項非起訴書附表一所列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因認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 25 106年8月8日晚間8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 50,070 ①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七P335-336) 所提領款項非起訴書附表一所列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因認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 26 106年8月5日晚間8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寧店 5,000 ①提領人照片(偵卷七P337) 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七P335-336) 所提領款項非起訴書附表一所列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因認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 27 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 林素慧 吳泓希 106年2月15日下午1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 59,900 ①提領人照片(偵卷七P265) 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七P263) 28 106年2月15日下午2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 30,000 ①提領人照片(偵卷七P265) 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七P263) 29 106年2月15日下午3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 30,000 ①提領人照片(偵卷七P265) 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七P263) 所提領款項非起訴書附表一所列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因認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 30 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 游祥志 徐振庭 106年2月18日下午3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 號元大銀行北三重分行 80,000 ①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七P163) ⒈與附表二編號1 同一事件 ⒉起訴書原記載係被告吳泓希提領 31 106年2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 號日盛銀行三重分行 20,000 ①提領人照片(偵卷七P165) ★照片未拍到吳泓希 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七P163) ⒈與附表二編號2 同一事件 ⒉起訴書原記載係被告吳泓希提領 32 106年2月18日下午3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 19,900 ①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七P163) ⒈與附表二編號3 同一事件 ⒉起訴書原記載係被告吳泓希提領 33 106年2月18日下午3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30,000 ①提領人照片(偵卷七P165) 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七P163) ★所提領款項非起訴書附表一所列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因認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 ⒈所提領款項非起訴書附表一所列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因認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 ⒉與附表二編號4 同一事件 ⒊起訴書原記載係被告吳泓希提領 34 106年2月19日凌晨0 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 30,000 ①提領人照片 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七P163) ★所提領款項非起訴書附表一所列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因認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 ⒈所提領款項非起訴書附表一所列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因認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 ⒉與附表二編號5 同一事件 ⒊起訴書原記載係被告吳泓希提領 35 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魏榮德 徐振庭 106年3月29日下午4時35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彰營分行 30,000 ①提領人照片(偵卷七P223) 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七P222) ⒈所提領款項非起訴書附表一所列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因認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 ⒉與附表二編號12同一事件 ⒊起訴書原記載係被告吳泓希提領 36 吳泓希 106年3月30日上午10時52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 1,000 ①提領人照片(偵卷七P223) 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七P222) ⒈所提領款項非起訴書附表一所列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因認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 ⒉與附表二編號13同一事件 37 106年3月30日上午10時56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彰化分行 28,000 ①提領人照片(偵卷七P223) 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七P222) ⒈所提領款項非起訴書附表一所列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因認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 ⒉與附表二編號14同一事件 38 106年3月30日上午10時59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光復路郵局 900 ①提領人照片(偵卷七P224) 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七P222) ⒈所提領款項非起訴書附表一所列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因認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 ⒉與附表二編號15同一事件 39 106年3月30日下午4時20分許 彰化縣○○○○路000號華南銀行彰化分行 30,000 ①提領人照片(偵卷七P224) 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七P222) ⒈所提領款項非起訴書附表一所列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因認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 ⒉與附表二編號16同一事件 40 106年3月30日下午4時37分許 彰化縣○○○○路000號華南銀行彰化分行 30,000 ①提領人照片(偵卷七P224) 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七P222) 與附表二編號17同一事件 41 桃園大樹林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 尤詩涵 吳泓希 106年8月4日下午4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郵局 150,000 ①提領人照片(偵卷七P237) 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七P234) ⒈所提領款項非起訴書附表一所列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因認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 ⒉與附表二編號18同一事件 42 徐振庭 106年8月5日下午5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大同分行 40,000 ①提領人照片(偵卷七P237) 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七P234) ⒈所提領款項非起訴書附表一所列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因認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 ⒉與附表二編號19同一事件 ⒊起訴書原記載係被告吳泓希提領 43 106年8月5日下午5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圓環郵局 50,000 ①提領人照片(偵卷七P237) 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七P234) ⒈所提領款項非起訴書附表一所列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因認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 ⒉與附表二編號20同一事件 ⒊起訴書原記載係被告吳泓希提領 44 106年8月5日晚間7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延平分行 29,900 ①提領人照片(偵卷七P238) 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七P235) ⒈所提領款項非起訴書附表一所列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因認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 ⒉與附表二編號21同一事件 ⒊起訴書原記載係被告吳泓希提領 45 106年8月5日晚間8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陽信銀行長安分行 17,000 ①提領人照片(偵卷七P238) 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七P235) ⒈所提領款項非起訴書附表一所列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因認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 ⒉與附表二編號22同一事件 ⒊起訴書原記載係被告吳泓希提領 46 106年8月5日晚間8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北門分行 10,000 ①提領人照片(偵卷七P238) ★照片未拍到吳泓希 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七P235) ⒈與附表二編號23同一事件 ⒉起訴書原記載係被告吳泓希提領 47 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詩薇 侯捷翔 106年5月5日凌晨0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淡水捷運站 60,000 ①提領人照片(偵卷四P261) 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四P259) 48 106年5月5日凌晨1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淡水新民店 30,000 ①提領人照片(偵卷四P261) 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四P259-260) ★所提領款項非起訴書附表一所列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因認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 49 106年5月5日凌晨1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淡江中學 20,000 ①提領人照片(偵卷四P261) 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四P260) ★所提領款項非起訴書附表一所列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因認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 50 106年5月5日凌晨1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OK超商淡水真理店 39,000 ①提領人照片(偵卷四P262) 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四P260) 51 106年5月5日凌晨1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淡水新民店 900 ①提領人照片(偵卷四P262) 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四P260) 52 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 陳建丞 106年6月1日晚間10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 146,500 ①提領人照片(偵卷四P293) 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四P291) 53 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 翁振格 106年6月1日晚間10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 119,300 ①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四P319) 54 國姓長流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 彭怡婷 106年6月2日上午10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台北北門郵局 150,000 ①提領人照片(偵卷四P345) 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四P344) 55 蘆竹大竹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 李藍馨 106年6月7日晚間6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29,900 ①提領人照片(偵卷四P359) 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四P357) 56 106年6月7日晚間6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 60,000 ①提領人照片(偵卷四P359) 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四P357) 57 106年6月7日晚間6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3臺北杭南郵局 26,400 ①提領人照片(偵卷四P359) 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四P357) 58 106年6月7日晚間7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仁愛分行 11,900 ①提領人照片(偵卷四P360) 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四P357) ★所提領款項非起訴書附表一所列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因認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 59 106年6月7日晚間7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中正分行 15,900(起訴書原記載為15,905元,應予更正) ①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四P357) 60 空軍機校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 陳勇志 106年6月8日晚間7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 30,000 ①提領人照片(偵卷四P391) 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四P389) ★所提領款項非起訴書附表一所列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因認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 61 106年6月8日晚間8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 57,500 ①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四P389) 62 106年6月8日晚間9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忠孝分行 31,300 ①提領人照片(偵卷四P391) 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四P389) 63 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柯明鑫 106年6月9日晚間6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士林分行 43,000 ①提領人照片(偵卷四P443) 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四P441) 64 106年6月9日晚間6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士林分行 38,100 ①提領人照片(偵卷四P443) 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四P442) 65 106年6月9日晚間7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日盛銀行士林分行 18,900 ①提領人照片(偵卷四P443) 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四P442) 66 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 陳姵諭 106年6月9日晚間8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復興分行 60,000 ①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四P463) 67 106年6月9日晚間8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民生分行 30,000 ①提領人照片(偵卷四P465) 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四P463) ★所提領款項非起訴書附表一所列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因認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 68 大肚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 陳姵諭 106年6月9日晚間8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劍潭郵局 117,700 ①提領人照片(偵卷四P485) 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四P48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賴嘉慧所匯款項44,972元其中之14,985元非被告侯捷翔提領 69 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號 柯明鑫 106年6月9日晚間7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劍潭分行 110,000 ①提領人照片(偵卷四P509) 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四P508) 70 臺中北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 王至善 106年5月6日凌晨0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泰銀行中山分行 80,000 ①提領人照片(偵卷四P527) 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四P521-525) ★交易明細表內查無該筆提領紀錄,且其所提領款項非起訴書附表一所列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因認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 71 106年5月6日凌晨0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華泰銀行中山分行 19,600 ①提領人照片(偵卷四P527) 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四P521-525) ★交易明細表內查無該筆提領紀錄,且其所提領款項非起訴書附表一所列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因認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 72 106年5月6日凌晨0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企銀吉林分行 2,000 ①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四P521-525) ★交易明細表內查無該筆提領紀錄,且其所提領款項非起訴書附表一所列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因認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 73 106年5月6日凌晨0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五信吉林分社 2,000 ①提領人照片(偵卷四P527) 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四P521-525) ★交易明細表內查無該筆提領紀錄,且其所提領款項非起訴書附表一所列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因認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 74 阿蓮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 馬聖峯 106年6月22日晚間6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捷運竹圍站 30,000 ①提領人照片(偵卷四P547) 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四P545) 75 106年6月22日晚間6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北投分行 11,000 ①提領人照片(偵卷四P547) ②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偵卷四P546) ★交易明細表內查無該筆提領紀錄,且其所提領款項非起訴書附表一所列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因認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一 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王守瑞部分 史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史鴻翔無罪。 二 附表一編號2 所示告訴人徐淑玲部分 史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史鴻翔無罪。 三 附表一編號3 所示告訴人彭凱睿部分 史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史鴻翔無罪。 四 附表一編號4 所示告訴人陳建東部分 史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史鴻翔無罪。 五 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害人陳盈璇部分 史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史鴻翔無罪。 六 附表一編號8 所示被害人陳怡潔部分 史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史鴻翔無罪。 七 附表一編號9 所示告訴人施怡婷部分 史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史鴻翔無罪。 八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吳孟諺部分 史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史鴻翔無罪。 九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游柔晴部分 史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史鴻翔無罪。 十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鍾明君部分 史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史鴻翔無罪。 十一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邱馥英部分 史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史鴻翔無罪。 十二 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吳宜玲部分 史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史鴻翔無罪。 十三 附表一編號15所示告訴人賴嘉惠部分 史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史鴻翔無罪。 十四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陳孟娟部分 史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史鴻翔無罪。 十五 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害人李安婕部分 史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史鴻翔無罪。 十六 附表一編號20所示告訴人林權閔部分 徐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泓希無罪。 史鴻翔無罪。 原判決徐振庭部分撤銷。 徐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泓希、史鴻翔部分上訴駁回。 十七 附表一編號21所示告訴人宋彭夢嬌部分 徐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泓希無罪。 史鴻翔無罪。 上訴駁回。 十八 附表一編號22所示告訴人蕭秀花部分 徐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史鴻翔無罪。 上訴駁回。 十九 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葉錦楓部分 吳泓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振庭無罪。 史鴻翔無罪。 上訴駁回。 二十 附表一編號24所示告訴人蔡慕周部分 徐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史鴻翔無罪。 上訴駁回。 二十一 附表一編號25所示告訴人高萬樹部分 徐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史鴻翔無罪。 上訴駁回。 二十二 附表一編號26所示告訴人潘昭珠部分 徐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史鴻翔無罪。 上訴駁回。 二十三 附表一編號28所示被害人張博智部分 吳泓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史鴻翔無罪。 上訴駁回。 二十四 附表一編號29所示被害人黃香蓉部分 吳泓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史鴻翔無罪。 上訴駁回。 二十五 附表一編號30所示告訴人林季楷部分 史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史鴻翔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零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十六 附表一編號31所示告訴人林士涵部分 史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史鴻翔無罪。 二十七 附表一編號32所示告訴人李瑋庭部分 史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史鴻翔無罪。 二十八 附表一編號33所示告訴人簡彤部分 史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史鴻翔無罪。 二十九 附表一編號34所示告訴人黃瀞論部分 史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史鴻翔無罪。 三十 附表一編號35所示被害人董紹安部分 史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史鴻翔無罪。 三十一 附表一編號36所示告訴人李世麟部分 史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史鴻翔無罪。 三十二 附表一編號37所示被害人盧台立部分 史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史鴻翔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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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