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義申請供戊○○犯罪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固有該附 表編號1至14所載,共14個帳戶;然其中編號2、4、6、7 、8、9、10、12、14,共9個帳戶, 核與同案被告王永為 供陳係渠冒名申請如附表三之一 編號1至9之9個帳戶號碼 全然相符,則被告丙○○所辯僅有開立五個銀行帳戶,將 帳戶、印章、提款卡交給被告王永為乙節,核與事實相符 ,尚屬可信。遍閱全卷,又查無關資料足以為被告自白「 曾供承開立十餘個銀行帳戶,供給同案被告王永為使用」 之佐證,揆諸首揭說明,尚難以被告唯一之自白,即遽認 被告涉有此部分常業詐欺犯行。
㈢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涉有公訴人所 指之此部分常業詐欺犯行,此部分被告丙○○之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核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 同屬事實上之一罪,故亦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參、被告丁○○、寅○○輝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以: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87年4月2 9日起,先後與被告丁○○(戊○○之母)、寅○○( 戊○ ○之外甥)、己○○(戊○○之弟)、丑○○(己○○之妻 )、李明期(戊○○之弟)、李金龍、蔡秀婷(戊○○之外 甥女)、庚○○、蘇茂安、蔡承智、陳志強、甲○○、乙○ ○、辛○○、子○○、陶曉雯、癸○○、巳○○、莊志豊、 王永為、黃朝盟、丙○○、林明燕,及其他尚有不詳姓名之 人數人(王永為稱該集團約有70人)組織詐騙集團,並恃以 為生,以戊○○為首,成員分為領款、帳戶及接電話三組( 間有成員兼任二種以上工作),彼此間互以假名欺騙對方, 以免對方被逮累及自己。且彼此間交付任務均以電話聯絡, 因此共犯之間甚至沒見過面。由李明期、李金龍、甲○○、 王永為、黃朝盟、丙○○、癸○○、巳○○、莊志豊、林明 燕、辛○○、子○○、乙○○、陶曉雯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 負責供應該集團行騙時所用之帳戶(李明期等人或用偽造之 身份證,冒名去開戶,或花錢向人購買帳戶,或利用貸款之 名義向人騙取帳戶),丁○○協助戊○○保管存摺、騙來之 贓款及聯絡事宜。由戊○○、李金龍、己○○、蔡秀婷、寅 ○○、庚○○、陳志強、甲○○、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 男女數十人,分成10組(每組2至3人)以上(從乙○○處扣 得之資料,即有編號3.8.9.10.33.66.99.100.168等九組) ,在數個据點分別接聽電話,接電話者分為數個層級,被害 人上當後,旋由第二層級以後接電話之人,再以各種理由繼 續詐騙被害人。由丑○○、李明期、乙○○、辛○○、陶曉 雯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分成數組,分在數個据點負責領錢,
該集團為進行詐欺及逃避追緝,乃由戊○○、王永為、癸○ ○等人偽造如附表一之證件,以供成員持以開立戶頭及申請 電話之用,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列之人、電信機關及戶政機 關。該集團為隱匿自己因犯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開立二、 三百個帳戶(詳如附表二,附表二帳戶,乃從扣案之證物中 及被害人之筆錄中整理出來,該集團開立之戶頭,應不只附 表二之數目)以供該集團詐欺及洗錢之用,該集團利用偽造 之吳宣萱、劉泰安、林漢洲、蔡進德、藍鈴惠、李土珍身份 證,先後申請如附表三所示之市內電話,以供刊登行騙廣告 之用。將申請之電話由王永為或蘇茂安、蔡承智拉線後轉接 至彼等所使用之數十支民營行動電話(用劉泰安等人之名義 申請,該集團並用偽造之身份證購買行動電話之sim卡, 以 供該集團成員相互聯絡之用並逃避查緝)。該集團在各種報 紙全國版上刊登「政府立案、美商財團信用貸款,三百萬內 ,免押免保,在本財團等九分鐘,保證辦成放款」及「專辦 銀行信貸,三十至二百萬內,免押免保,在本銀行等二十分 鐘,絕對辦成放款」之廣告(詳如卷內剪報資料)。俟擬借 款之人打附表三之電話前來詢問時,接電話之蔡秀婷等人, 即佯稱借款需繳貸款金額百分之五之律師公證費、代書費, 要求客人先將錢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客人匯入第一筆 款項後,再打電話聯絡時,則由第二層次以後接電話之人, 繼續以各種理由詐騙被害人,以致部分擬借款之人,繼續匯 款數次至附表二之戶頭內,被害人上當後,戊○○即聯絡各 提款組之人,持金融卡至郵局或金融機關將被害人匯入之金 錢領走,彙整後再依据戊○○之通知,將贓款轉匯給戊○○ 分配(接電話者與戊○○按三七分帳、提供帳戶者,由戊○ ○以每本五千至一萬元支付報酬)。該詐騙集團於同一時間 內,另以事實上並不存在之「股神投資顧問公司」、「主力 投資顧問公司」、「外資投資顧問公司」之名義,在報紙全 國版上,或在第四台打廣告,佯稱只要加入其社員,可介紹 股票明牌,保證月賺數倍之利潤,如有看到廣告而打電話前 來詢問者,接電話之騙徒即騙被害人說保證獲利,惟加入須 繳三至六萬元不等之會員費,會員可向公司索取中文呼叫器 一個,該公司將利用中文呼叫器隨時告知會員應購買何種股 票,戊○○並以昨日漲停板之股票顯示在中文呼叫器上,使 受騙者信以為真。附表四(附卷十三)所列李榮玉等人(被 害人遍及全省,無法統計,附表四所列僅是已知之部分而已 )不疑有詐,或為借錢或為加入股神、主力投資公司為會員 ,依約將錢匯入附表二之帳戶內(附表二之帳戶,有些已經 使用,有些尚未使用即被查扣),每人被騙之金額一至五十
萬元不等,嗣因未借到款或依中文呼叫器之資訊購買股票而 賠錢累累,被害人要求退款時,該集團則將電話切掉且避不 見面,被害人始知受騙而紛紛報警究辦。該集團為申請信用 卡詐欺,並偽刻多顆公、私印章(詳如扣案證物),偽造在 職證明書,惟尚未提出申請即被查獲。因認被告丁○○、寅 ○○均共同涉犯常業詐欺、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得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 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罪嫌行部分,無非是以被告甲○○ 、乙○○均稱戊○○之母親丁○○也有參與詐欺,丁○○一 家人至少有4人參與該詐欺集團,戊○○、李明期目前猶與 丁○○同住,丁○○為李家大家長,謂其不知其兒子或媳婦 專在從事騙人之勾當可信嗎?且朱鴻儔交付存摺係在87年7 月2日事發之後。富順證券公司營業員卯○○亦證稱,戊○ ○約自八十七年九月底十月初起,在富順公司買股票,戊○ ○本身也有開戶,但故意用其母親之戶頭買賣股票,戊○○ 做當日沖銷,每天至少三、五十萬元之進出,購買股票調度 資金,都由其母親出面),丁○○戶頭亦放置戊○○詐騙所 得500萬元,可知丁○○亦為該集團之一份子,其藏身幕後 ,替戊○○擔任聯絡、保管存摺及處理贓款;認被告寅○○ 涉犯罪行部分,無非是被告寅○○警詢自承伊知道戊○○詐 欺,警方來搜索時才拒絕開門,並將戊○○給伊之行動電話 卡丟到外面等情,且警方搜索時,並在寅○○之房間起獲數 支行動電話,及戊○○供應之行動電話sim卡, 顯見寅○○ 也是詐欺集團之一份子,其任務為接聽電話云云。四、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與戊○○等人共組詐騙集團,辯
稱:伊兒子叫伊存簿借他買股票而已,伊交印章和存摺給他 ,後來叫伊幫忙領錢,伊什麼都沒有做,也不知道他做什麼 ;伊沒有參與,戊○○只有說要用我的戶頭買賣股票而已等 語。訊據被告寅○○亦堅詞否認有參與詐欺等情事,辯稱: 伊未替戊○○接聽電話,也沒有參與,手機是伊妹妹辰○○ 所寄放,警察就說伊有參與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戊○○於本院審判時到庭證稱: 尹賣房子給李丁原8 百萬元,向被告丁○○印章跟戶頭, 將5百萬元放在理面 玩股票,做股票當日沖銷,是三重市富順證券公司,伊跟 業員說要做沖銷,營業員說要開戶三個月以上,要申請並 且信用好才可以當信用戶,因母親丁○○有開信用戶頭, 可做當日沖銷,所以才向丁○○借戶頭及印章做股票,丁 ○○印章及存摺都是伊在保管,伊因沒有身分證,銀行說 要本人來領才可以,所以才請母親丁○○領出來交給伊等 語 (見本院97年11月6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當時富順證 券公司營業員卯○○亦到庭證稱:戊○○用他媽媽丁○○ 戶頭買賣股票,他喜歡當沖,幾乎每天都做,因為當沖一 定要融資,戊○○不夠資格,被告丁○○同意戶頭讓戊○ ○用,丁○○買賣股票數量較小,戊○○數量比較大等語 (見本院7年11月6日審判筆錄),故被告丁○○富順證券 公司戶頭係供戊○○買賣股票一事應可認定。
(二)同案被告甲○○雖在原審證稱:(戶頭申請出來)交給戊 ○○二次,交給丁○○一次我在87年7、8月交給丁○○, 他存摺拿低一點;... 是戊○○叫我拿林漢洲的身分證給 乙○○;我和乙○○在三和路四段的巷口碰頭;(檢察官 問:你為何要去找丁○○?)我要拿存摺給戊○○,他說 他忙,要我交給收驚的老太太,那個老太太是他媽媽,他 媽媽大概70幾歲;... (檢察官問:你把存摺拿給老太太 時,老太太有無講說存摺壓低一點,不要給別人看到?) 有,云云(見原審88年訴字第85卷㈠第200頁、卷㈡第317 頁、第318頁)。在本院前審審判中復證稱:(問: 你在 被捕之前是否見過丁○○?)有,因為戊○○叫我拿存摺 去給她,拿到丁○○的住處;當時只有我和丁○○二人等 語(見本院前審93年5月24日筆錄第8頁)。同案被告乙○ ○於本院前審亦供:我見過丁○○,因為陪甲○○拿存摺 去她家,我沒有進去,只有見過她一次等語(見本院前審 93年5月24日筆錄第10頁)。惟以朱鴻儔、乙○○等語, 均只能證明曾交付存摺一次予被告丁○○之事實,惟朱鴻 儔交付存摺時均未與被告談及該存摺的作用,如依朱鴻儔
上開所證,均將存摺交付戊○○,是因被告戊○○很忙, 才要朱鴻儔交給被告丁○○,顯見此交付存摺行為係屬偶 發事件,如被告丁○○專為此一犯罪集團分工保管存摺, 則理應非僅有這一次,縱然證人朱鴻儔證稱:丁○○有說 存摺壓低一點等語屬實,亦不能僅此即認定被告丁○○有 參與此一犯罪集團,而為保管存摺之工作。
(三)又公訴人認被告丁○○所有花蓮企銀三重分行之帳戶內, 在87年12月底,還有戊○○寄存之贓款5百萬元, 被告丁 ○○於88年1月7日前 即將5百萬元全部領出而隱藏不知去 向一情。惟查,卷內並無丁○○所有花蓮企銀三重分行帳 戶資料,而證人戊○○亦證稱5百萬元是售屋所得, 拿來 做股票 (如上 (一)所述),公訴人對於戶頭內金錢係屬贓 款一節,均未舉證以明其說,其臆測係屬贓款云云,尚有 末合。
(四)警方雖於87年7月2日,經同案被告丑○○之供證引導,至 三重市○○路○段380號9樓之6寅○○處處搜索, 起獲如 附表六所示三支行動電話、六張電信收據一節。惟上開扣 案物品經本院勘驗結果,3支電話其中NOKIA是被告所有, 內有晶片,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係被告太太蘇淑靜向 中華電信申請的,而另2支電話,裡面並無晶片存在, 顯 然無法用於接聽電話所用,被告辯稱係妹妹蔡辰○○所寄 放,此點亦為辰○○於本院所證實,另3紙帳單, 分別係 中華電信蘇淑靜 (被告妻子)87.6 月份0000000000對帳單 、提示繳費期限87.5.25蔡李秋菊 (被告母親),電話號碼 :00000000、NT$188之通知單、 繳費期限87.6.25蔡李秋 菊、電話號碼:00000000、NT$388之通知單,均非被告所 有,亦無從證明係被告參與接聽客戶電話所用,而公訴人 稱查獲物品中有戊○○供應之行動電話SIM卡,惟卷存 贓證資料中均無此一行動電話SIM卡扣案 (見本院97年 11月3日勘驗筆錄),故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寅○○亦參 予接聽客戶話的工作,被告寅○○雖於警訊中及原法院審 理中迭次供承:伊知道戊○○詐欺,警方來搜索時才拒絕 開門,並將戊○○給伊之行動電話卡丟到外面云云(見偵 字第13810號卷警訊筆錄第36頁至第38頁、 88年訴字第85 號卷㈡91年3月22日訊問筆錄第11頁、第12頁)。 惟不僅 被告自白不能做為惟一犯罪之認定,且依其所陳,亦未能 就此認定被告有坦供參與戊○○犯罪集團那種分工工作, 故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寅○○有參 與犯罪,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生被告丁○○
、寅○○有罪之認定,即應為被告丁○○、寅○○被訴常 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部分,為無罪之判 決。
(六)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3 條第1項第5款已刪除常業詐欺罪屬於第2條第2款之重大犯 罪,依法犯常業詐欺罪, 已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9條之犯 罪, 是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第1項之洗 錢罪嫌部分,依上開說明,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應為免訴之判決。
(七)原審末予詳參卷內證據,遽為被告2人就常業詐欺、 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部分,為有罪之認定。尚有未合 ,上訴人即被告丁○○、寅○○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 撤銷,另為被告2人就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 得利罪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被訴洗錢部分為免訴之判決 。
肆、被告庚○○、乙○○另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4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為時)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真實姓名(提供照片供換│ 被冒用證件之姓名 │ 何人變造 │
│貼) │ (證件為國民身分證) │ │
├───────────┼───────────┼────────────┤
│甲○○ │林漢洲 │戊○○、癸○○變造 │
├───────────┼───────────┼────────────┤
│ │余忠旺 │同右 │
├───────────┼───────────┼────────────┤
│ │邱正義 │同右 │
├───────────┼───────────┼────────────┤
│ │蔡進德 │同右 │
├───────────┼───────────┼────────────┤
│ │Z○○ │同右 │
├───────────┼───────────┼────────────┤
│ │黃國財 │同右 │
├───────────┼───────────┼────────────┤
│黃朝盟 │楊治民 │癸○○變造 │
├───────────┼───────────┼────────────┤
│ │廖松義 │癸○○變造 │
├───────────┼───────────┼────────────┤
│巳○○ │黃文 │癸○○變造 │
├───────────┼───────────┼────────────┤
│乙○○ │吳宣萱 │戊○○變造 │
├───────────┼───────────┼────────────┤
│ │劉美宏 │戊○○變造 │ │
├───────────┼───────────┼────────────┤
│ │陳蕙敏(駕照) │戊○○變造 │
├───────────┼───────────┼────────────┤
│辛○○ │王淑麗 │戊○○變造 │ │
├───────────┼───────────┼────────────┤
│ │陸淑貞 │戊○○變造 │ │
├───────────┼───────────┼────────────┤
│王永為 │丙○○ (駕照) │癸○○偽造 │
├───────────┼───────────┼────────────┤
│子○○ │林永裕 │乙○○變造 │
├───────────┼───────────┼────────────┤
│ │劉煥慶 │乙○○變造 │
├───────────┼───────────┼────────────┤
│李金龍 │劉敏雄 │戊○○變造 │
├───────────┼───────────┼────────────┤
│ │劉清華 │戊○○變造 │
├───────────┼───────────┼────────────┤
│ │林忠信 │戊○○變造 │
└───────────┴───────────┴────────────┘
附表二之一:詐欺集團所冒名申請之電話
┌────────┬─────────┬────────────┬────┐
│ 何人申請電話 │ 被冒用申請之人 │ 電話號碼 │ 署押 │
├────────┼─────────┼────────────┼────┤
│甲○○ │林漢洲 │2531─6336、2531─6337 │偽造林漢│
│ │ │ │洲署押四│
│ │ │ │枚 │
├────────┼─────────┼────────────┼────┤
│巳○○ │黃煥在 │2567─3324、2567─3271 │偽造黃煥│
│ │ │ │在署押四│
│ │ │ │枚 │
├────────┼─────────┼────────────┼────┤
│ │李士珍 │2562─5240、2562─5224、│偽造李士│
│ │ │2560─1726、2560─1734、│珍署押十│
│ │ │2560─1764、2560─1774 │二枚 │
│ │ │ │ │
│ │ │ │ │
│ │ │ │ │
├────────┼─────────┼────────────┼────┤
│ │林明燕 │2567─5240、2567─5224、│偽造林明│
│ │ │2560─1726、2560─1734、│燕署押十│
│ │ │2560─1764、2560─1774 │二枚 │
│ │ │ │ │
│ │ │ │ │
├────────┼─────────┼────────────┼────┤
│乙○○ │吳宣萱 │0000000000 │偽造吳宣│
│ │ │ │萱署押二│
│ │ │ │枚 │
└────────┴─────────┴────────────┴────┘
附表三之一:詐欺集團所開立之帳戶
┌──────┬──────┬──────┬──────┬───┬────┐
│ 姓 名 │ 行 庫 │ 開戶日期 │ 帳 號 │偽造開│ 署押 │
│ │ │ │ │戶之人│ │
├──────┼──────┼──────┼──────┼───┼────┤
│ 丙 ○ ○ │ 台灣銀行 │ 87.08.14 │活存 │王永為│偽造吳傑│
│ │ 台中分行 │ │44529─1 │ │勳署押四│
│ │ │ │ │ │枚 │
├──────┼──────┼──────┼──────┼───┼────┤
│ │ 中小企銀 │ 87.08.31 │活存 │王永為│同右 │
│ │ 學中分行 │ │104272 │ │ │
├──────┼──────┼──────┼──────┼───┼────┤
│ │ 大眾銀行 │ 87.08.15 │活存 │王永為│同右 │
│ │ 台中分行 │ │110360─0 │ │ │
├──────┼──────┼──────┼──────┼───┼────┤
│ │ 華信銀行 │ 87.08.15 │0000000─109│王永為│同右 │
│ │ 北台中分行 │ │396 │ │ │
├──────┼──────┼──────┼──────┼───┼────┤
│ │ 萬通銀行 │ 87.08.18 │294057 │王永為│同右 │
│ │ 台中分行 │ │ │ │ │
├──────┼──────┼──────┼──────┼───┼────┤
│ │中國國際商銀│ 87.08.17 │00000000000 │王永為│同右 │
│ │沙鹿支庫 │ │ │ │ │
├──────┼──────┼──────┼──────┼───┼────┤
│ │ 台新銀行 │ 87.08.18 │112224─0─0│王永為│同右 │
│ │ 台中分行 │ │0 │ │ │
├──────┼──────┼──────┼──────┼───┼────┤
│ │ 中興銀行 │ 87.08.17 │00000000─18│王永為│同右 │
│ │ 沙鹿支庫 │ │58 │ │ │
├──────┼──────┼──────┼──────┼───┼────┤
│ │ 玉山銀行 │ 87.07.17 │活存 │王永為│同右 │
│ │ 台中分行 │ │82825 │ │ │
├──────┼──────┼──────┼──────┼───┼────┤
│ 洪 昭 峰 │ 台灣銀行 │ 87.09.02 │活存 │王永為│偽造洪昭│
│ │ 台中分行 │ │44659─1 │ │峰署押四│
│ │ │ │ │ │枚 │
├──────┼──────┼──────┼──────┼───┼────┤
│ │ 北市銀行 │ 87.09.01 │活存 │王永為│同右 │
│ │ 台中分行 │ │5825─3 │ │ │
├──────┼──────┼──────┼──────┼───┼────┤
│ │ 中信局銀行 │ 87.09.02 │活存 │王永為│同右 │
│ │ 台中分行 │ │3569─8 │ │ │
├──────┼──────┼──────┼──────┼───┼────┤
│ │ 土地銀行 │ 87.08.31 │活存 │王永為│同右 │
│ │ 台中分行 │ │43199─5 │ │ │
├──────┼──────┼──────┼──────┼───┼────┤
│ │ 亞太銀行 │ 87.08.31 │活存 │王永為│同右 │
│ │ │ │31122─8─0 │ │ │
├──────┼──────┼──────┼──────┼───┼────┤
│ 賴 嘉 俊 │ 合作金庫 │ 87.08.21 │活存 │王永為│偽造賴嘉│
│ │ 沙鹿支庫 │ │242678 │ │俊署押四│
│ │ │ │ │ │枚 │
├──────┼──────┼──────┼──────┼───┼────┤
│ │ 遠東銀行 │ 87.08.25 │活存 │王永為│同右 │
│ │ 台中分行 │ │6109─5 │ │ │
├──────┼──────┼──────┼──────┼───┼────┤
│ │ 中信局銀行 │ 87.09.02 │活存 │王永為│同右 │
│ │ 台中分行 │ │3571─1 │ │ │
├──────┼──────┼──────┼──────┼───┼────┤
│ │中國信託銀行│ 87.08.17 │活存 │戊○○│同右 │
│ │中港分行 │ │0000000 │詐騙集│ │
│ │ │ │ │團 │ │
├──────┼──────┼──────┼──────┼───┼────┤
│ │新竹區企銀 │ 87.08.21 │活存 │戊○○│同右 │
│ │台中分行 │ │7220─16907 │詐騙集│ │
│ │ │ │ │團 │ │
├──────┼──────┼──────┼──────┼───┼────┤
│ 葉 博 宇 │ 華僑銀行 │ 87.08.31 │活存 │王永為│偽造葉博│
│ │ 清水分行 │ │0000000─8 │ │宇署押四│
│ │ │ │ │ │枚 │
├──────┼──────┼──────┼──────┼───┼────┤
│ 謝 良 靂 │ 第一銀行 │ 87.08.07 │活存 │王永為│偽造謝良│
│ │ 沙鹿分行 │ │758329 │ │靂署押四│
│ │ │ │ │ │枚 │
├──────┼──────┼──────┼──────┼───┼────┤
│ │ 中小企銀 │ 87.08.07 │活儲 │王永為│同右 │
│ │ 沙鹿分行 │ │0000000 │ │ │
├──────┼──────┼──────┼──────┼───┼────┤
│ │ 誠泰銀行 │ 87.07.31 │活儲 │王永為│同右 │
│ │ 中港分行 │ │506023 │ │ │
├──────┼──────┼──────┼──────┼───┼────┤
│ 廖 松 義 │ 華信銀行 │ 87.09.02 │活儲 │王永為│偽造廖松│
│ │ 台中分行 │ │0000000─4 │ │義署押四│
│ │ │ │ │ │枚 │
├──────┼──────┼──────┼──────┼───┼────┤
│ │ 萬通銀行 │ 87.08.28 │活儲 │戊○○│同右 │
│ │ 台中分行 │ │29550─8 │詐騙集│ │
│ │ │ │ │團 │ │
├──────┼──────┼──────┼──────┼───┼────┤
│ │ 農民銀行 │ 87.09.01 │活儲 │戊○○│同右 │
│ │ 台中分行 │ │71892 │詐騙集│ │
│ │ │ │ │團 │ │
├──────┼──────┼──────┼──────┼───┼────┤
│ │中國國際商銀│ 87.08.31 │活存00000000│戊○○│同右 │
│ │台中分行 │ │─658 │詐騙集│ │
│ │ │ │ │團 │ │
├──────┼──────┼──────┼──────┼───┼────┤
│ │ 大安銀行 │ 87.09.02 │活存 │戊○○│同右 │
│ │ 台中分行 │ │16756─2 │詐騙集│ │
│ │ │ │ │團 │ │
├──────┼──────┼──────┼──────┼───┼────┤
│ │ 太平郵局 │ 87.10.18 │存簿 │戊○○│同右 │
│ │ │ │452982 │詐騙集│ │
│ │ │ │ │團 │ │
├──────┼──────┼──────┼──────┼───┼────┤
│ │ 世華銀行 │ 87.08.29 │活存 │戊○○│同右 │
│ │ 清水分行 │ │53836 │詐騙集│ │
│ │ │ │ │團 │ │
├──────┼──────┼──────┼──────┼───┼────┤
│ │ 台灣銀行 │ 87.08.26 │00000000─05│戊○○│同右 │
│ │ 豐原分行 │ │5 │詐騙集│ │
│ │ │ │ │團 │ │
├──────┼──────┼──────┼──────┼───┼────┤
│ │ 中華銀行 │ 87.09.02 │活存13908─1│戊○○│同右 │
│ │ 台中分行 │ │─00 │詐騙集│ │
│ │ │ │ │團 │ │
├──────┼──────┼──────┼──────┼───┼────┤
│ │ 遠東銀行 │ 87.08.25 │活存 │戊○○│同右 │
│ │ 台中分行 │ │6107─9 │詐騙集│ │
│ │ │ │ │團 │ │
├──────┼──────┼──────┼──────┼───┼────┤
│ │ 中興銀行 │ 87.09.02 │活存 │戊○○│同右 │
│ │ 台中分行 │ │132545─1 │詐騙集│ │
│ │ │ │ │團 │ │
├──────┼──────┼──────┼──────┼───┼────┤
│ │ 玉山銀行 │ 87.09.02 │活存 │戊○○│同右 │
│ │ 台中分行 │ │87184 │詐騙集│ │
│ │ │ │ │團 │ │
├──────┼──────┼──────┼──────┼───┼────┤
│ │ 上海銀行 │ 87.08.28 │活存 │戊○○│同右 │
│ │ 中港分行 │ │209604 │詐騙集│ │
│ │ │ │ │團 │ │
├──────┼──────┼──────┼──────┼───┼────┤
│ │ 大眾銀行 │ 87.08.29 │活存 │戊○○│同右 │
│ │ 沙鹿分行 │ │39834 │詐騙集│ │
│ │ │ │ │團 │ │
├──────┼──────┼──────┼──────┼───┼────┤
│ │ 聯邦銀行 │ 87.09.01 │活存 │戊○○│同右 │
│ │ 台中分行 │ │131776 │詐騙集│ │
│ │ │ │ │團 │ │
├──────┼──────┼──────┼──────┼───┼────┤
│ 卓 志 鴻 │ 遠東銀行 │ 87.10.09 │活存 │戊○○│偽造卓志│
│ │ 松山分行 │ │32428 │詐騙集│鴻署押四│
│ │ │ │ │團 │枚 │
├──────┼──────┼──────┼──────┼───┼────┤
│ │ 誠泰銀行 │ 87.10.09 │活存 │戊○○│同右 │
│ │ 儲蓄部 │ │610931─1 │詐騙集│ │
│ │ │ │ │團 │ │
├──────┼──────┼──────┼──────┼───┼────┤
│ │ 華信銀行 │ 87.10.09 │活存 │戊○○│同右 │
│ │ 中山分行 │ │4644─4 │詐騙集│ │
│ │ │ │ │團 │ │
├──────┼──────┼──────┼──────┼───┼────┤
│ │ 聯邦銀行 │ 87.10.09 │活存 │戊○○│同右 │
│ │ 台北分行 │ │109503─6 │詐騙集│ │
│ │ │ │ │團 │ │
├──────┼──────┼──────┼──────┼───┼────┤
│ │ 上海銀行 │ 87.10.09 │活存 │戊○○│同右 │
│ │ 南京東行 │ │58349 │詐騙集│ │
│ │ │ │ │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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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農民銀行 │ 87.10.12 │活存 │戊○○│同右 │
│ │ 中和分行 │ │11752─9 │詐騙集│ │
│ │ │ │ │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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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 雅 鈴 │ 中國信託 │ 87.10.09 │活存48704─0│戊○○│偽造邱雅│
│ │ 營業部 │ │─7─0 │詐騙集│鈴署押四│
│ │ │ │ │團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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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農民銀行 │ 87.10.12 │活存 │陳筱蓓│同右 │
│ │ 世貿分行 │ │77385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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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寶島銀行 │ 87.10.06 │活存 │陳筱蓓│同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