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於本件詐欺犯罪所為,確係擔任收 水及洗錢之責無訛。
㈥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 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 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 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 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 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 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參照) 。依目前遭破獲之投資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虛偽與被 害人頻繁互動成為好友,再以自身投資獲利頗豐誆、邀同被 害人一同投資或代為操作獲取更大利益為由誆騙被害人,待 被害人受騙匯(交)款或交出所有貴重物品做為等值投資款 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收取貴 重物品,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收水」再轉交款 項予詐欺集團上游或將貴重物品交予洗錢手變現再層轉現金 之予詐欺集團上游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 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連杰縱未與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接觸,然渠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 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在 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鄭丞翔、林峰敬、施宥程 等有犯意聯絡,並擔任「收水」、「洗錢」之工作,以促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 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 告連杰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部分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此不因被告連杰未與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羅茗崧有直 接接觸、聯繫,亦未就同案被告羅茗崧所為詐欺犯行之一部 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所行為分擔,而有不同之認定。更 不因同案被告鄭丞翔、林峰敬是否與被告連杰具有相當情誼 、相互熟知,即得排除被告連杰就本案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之 運作係先由暱稱「阿德」、「高強」、「士博」等人先後邀 同鄭丞翔、林峰敬、羅茗崧、施宥程與被告連杰加入,除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誆騙告訴人之責外,另推由鄭丞翔、 「阿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調度收水,林峰敬擔任總收水 手,施宥程則依鄭丞翔指示擔任車手頭及收水手,負責發放 假收據、工作機及薪水予羅茗崧等車手,待羅茗崧向被害人收 取完詐欺贓物並轉交施宥程,再由施宥程將之交予鄭丞翔、 林峰敬,更由鄭丞翔、林峰敬遞交予擔任收水手兼洗錢手之 被告連杰。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有層層 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被告連杰既知悉 本案詐欺集團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亦明知所參與者屬三 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仍加入其中 ,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一環,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㈧綜上所述,被告連杰抗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連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 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 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 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 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⒉洗錢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修正前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 張,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以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 例,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因本件被告連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 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⑶再以自白減刑規定而論,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連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而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後,處斷刑 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雖無論新舊法,被告 連杰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要件,然經綜合比較結果,仍應認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連杰。 ㈡查被告連杰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 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未曾因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就其 本案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㈢故核被告連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連杰就同案被告鄭丞翔、林峰敬、施宥程、羅茗崧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 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偽造該等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共同行使該等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㈤被告連杰與同案被告鄭丞翔、林峰敬、羅茗崧、施宥程及上揭 事實欄所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除參與犯罪組織外 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連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㈦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連杰始終否認涉有加重 詐欺取財罪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連杰直至原審審理期日始坦承洗錢犯行(原審卷一第4 20頁),亦始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當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犯第三條 、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等減刑 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連杰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連杰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其與同案被告鄭丞翔、林峰敬、施宥程等人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業如 前述,原審認被告連杰之犯行僅成立洗錢罪,就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自有違誤;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被告 連杰自承有作為本案聯絡使用(原審訴字卷一第217頁), 自為供被告連杰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同有未合;又被告連杰所為本案固獲得 犯罪所得5千元,惟被告連杰於原審業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 成和解,並已支付全額賠償金,有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原 審訴字卷一第261-262頁;原審訴字卷二第63頁)在卷可稽 ,顯已逾犯罪所得,若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屬過苛,原 審仍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尚有未洽。準此,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原判決僅認被告連杰犯洗錢罪為不當,為有理由。 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連杰正值青壯,竟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參與本 案犯罪並擔任收水手及洗錢手,終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 斷點,規避查緝,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並侵蝕經濟秩序甚鉅,實屬不該;復衡酌其前 於112年間有妨害秩序案件之科刑紀錄;再念及其始終未能 全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惟其業與同案被告鄭丞翔、林峰 敬、羅茗崧等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 額賠償金,有調解筆錄、匯款紀錄(訴字卷一第249-250、2 53-254、261-262頁;訴字卷二第63頁)附卷可稽;兼衡告 訴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21頁;本 院卷第223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之角色分工、 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衣服銷售、須扶養祖母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三、㈡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 於原審判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 沒收,且同案被告鄭丞翔、林峰敬就此部分未上訴而已確定 ,故不予重複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業已沒收 相關文書,故亦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被告連杰自承有作為本案聯絡使 用(原審訴字卷一第217頁),應認同係供被告連杰為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
㈢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 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 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 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由於利得沒 收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自應符合不當得利體系之要求 ,而須探求利益移動之軌跡,使最後利益歸屬之人,將該利 益返還受損人,因此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所得利益,必須來自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兩者間須具有「行為人或第三人所得, 即為被害人所失」之鏡像關係,是以該項發還條款所稱被害 人,乃指直接財產損害之鏡像被害人,亦即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犯罪所得,與被害人直接財產損害之間,具有鏡像關係,
唯有「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詐欺、竊盜、侵占犯罪之贓 物),具有上述鏡像關係,方為優先發還被害人之範圍;至 於性質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之「為了犯罪」的報酬、對價( 例如犯罪之酬金、收受之賄款),不生優先發還之問題,即 無上述發還條款之適用而排除沒收(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 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行為人「為了犯罪」之報酬,雖然不生 優先發還問題,惟國家剝奪犯罪獲利之同時,並不與民爭利 ,因此倘若被告確有實際給付而填補被害人損害者,雖無上 開發還條款適用,但依據比例原則,仍不妨以過苛條款予以 調節。而被告連杰所為本案固獲得犯罪所得5千元,惟被告 連杰於原審業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額賠 償金,有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原審訴字卷一第261-262頁 ;訴字卷二第63頁),顯已逾犯罪所得,若再就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顯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 有明文。第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十九 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亦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連 杰為本案犯行,固向告訴人收取黃金,並變賣約得90萬元現 金,然依被告連杰自陳稱:其所收取之款項,扣除其報酬5, 000元後,其餘款項均於案發當日放在林口某公廁内馬桶旁 邊垃圾袋下面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438頁),則扣除前揭 被告連杰所獲犯罪所得,其就其餘款項無證據證明仍具實質 支配或管領力之情形,當難逕對被告連杰為不利之認定,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另本案於113年8月15日在被告連杰住處扣得約93萬元現金,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28834卷二第335-343頁)附卷可查,對此被告連杰辯稱: 上開款項係向叔叔所借款項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434頁) ,考量本案案發日為113年5月23日,而扣得款項日為113年8 月15日,依詐欺集團就不法所得迅速掩飾、隱匿金流去向之 特性,此等不法所得當不致於案發2月餘仍留存於被告連杰
住處,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連杰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 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第2項沒收。至被告 連杰扣案手機得見經「Que SmallYu」、「王耀陞」等帳號 詢問:「兄弟,我手上有些東西!」、「你看能不能幫我變 現」、「你看能不能先幫我變現出來讓我環(應為「還」) 別人」等對話紀錄,惟無從認定被告連杰就此涉及洗錢不法 行為;另縱依被告連杰係大學肄業,於本案經羈押入所前從 事鋁門窗業務工作,底薪3萬5,000元等學經歷及經濟狀況, 無資力得以其持有高額之扣案現金,亦不得空言推論本案扣 案現金,係源於其他違法行為,而需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擴大沒收。檢察官以上情主張沒收扣案之93 萬元現金,難認有據。
肆、被告林峰敬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及被告鄭丞翔、林峰敬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偽造內容 備註 1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偵31842卷第205頁編號62) 張如慧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業經原審諭知沒收 「賴名瑋」簽名2枚、指印2枚 2 粉色IPHONE 15手機1支 鄭丞翔 未據被告鄭丞翔上訴而確定 3 黑銀色IPHONE 15 PRO手機1支 鄭丞翔 同上 4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林峰敬 未據被告林峰敬上訴而確定 5 IPHONE手機1支 連杰 本院諭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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