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860號
TPHM,114,上訴,2860,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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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而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⑶被告文力民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 ,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欣鴻分別對事實欄一(一)、(二) 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 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被害人受騙之基礎事實不同, 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 。是被告吳欣鴻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鄭翔霖文力民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 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 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 評價,自仍得就被告鄭翔霖文力民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鄭翔霖文力民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



1、被告吳欣鴻文力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吳欣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收 到報酬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 而被告文力民於警詢時亦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 第8757號卷第65頁反面),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吳欣鴻文力民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 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均爰依該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鄭翔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所得大約是1千到3千元,願意 繳3千元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並已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收據1件在 卷可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八)有關是否適用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 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 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 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 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 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 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 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事實,且被告吳欣鴻文力民無犯罪所得、被告鄭翔霖已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 所得3,000元,有如前述,原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吳欣鴻文力民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鄭翔霖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九)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3人竟仍加入詐欺集團,所為 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 又被告3人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之人,然被 告吳欣鴻鄭翔霖擔任轉交贓款之「收水」工作、被告文力 民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 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 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又被告鄭翔霖 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文力民前亦有因傷害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兼衡被告3人之 犯罪動機、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11月20日簡式審判 筆錄第5頁、113年12月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114年1月3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文力民 與告訴人楊秋達成調解(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之態度 ,且被告吳欣鴻文力民所犯洗錢犯行部分、被告鄭翔霖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 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吳欣鴻另犯多件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或 尚在審理中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上開案件若經判 決確定,則與被告吳欣鴻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吳欣鴻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亦有明文。查:
1、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收據、行動電話,均分別 供作被告文力民鄭翔霖(見偵字第8757號卷第7頁、第24 頁背面)為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上所偽造 之印文及簽名,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 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 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鄭翔霖文力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 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 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 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400萬元,係被告文力民向告訴 人楊秋收取後轉交被告鄭翔霖,被告鄭翔霖未及繳回詐欺集 團上游即遭員警查獲扣案之款項,自為本案事實欄二部分之 洗錢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惟告訴人楊秋仍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 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4、至其餘扣案之物,查尚無確切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屬 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吳欣鴻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文力民於警詢時均供稱沒有 收到報酬等語,已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吳欣鴻文力民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 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2、被告鄭翔霖為本案事實欄二部分所示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 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鄭翔霖並已將上開犯罪所得 全數自動繳交扣案,有如前述,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如事實二部分所示之本案永鑫公司識別證 未扣案 2 如事實二部分所示之本案收據 偵查中已扣案(見偵字第8757號卷第95頁) 3 綠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偵查中已扣案(見偵字第8757號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4 現金新臺幣400萬元 偵查中已扣案(見偵字第8757號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楊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吳欣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吳欣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鄭翔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仟元沒收。 文力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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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