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859號
TPHM,114,上訴,2859,2025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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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 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 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 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 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 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2.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前,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詐欺犯行,被告均未曾遭起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 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所參與如附表一所示犯 行部分,其中編號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凌麗貴施用 詐術傳達與事實不符資訊,為本院審判範圍內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賴柏彥王毓麟、 「L」、「陳桂林」、「Squirtle 」、「鯊魚」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2次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就各被害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分論併罰:
 ⒈按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詐欺集團車手的取款行為係詐欺犯行的最 後一環,不論車手是分多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或 是一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其取款行為既係集團整 體詐欺犯行的最後一環,自應分擔對該一被害人行使詐欺犯 行的罪責。
 ⒉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2罪間,依前開說明,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刑之減輕: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一 再供稱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等犯行均未自白,自無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次按參與犯罪組織 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再次收水角色以收取贓款,由詐欺集團 分工以觀,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 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參、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罪刑部分,及 原判決關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6、8所示之物宣告沒收 部分)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分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事證明確 ,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因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



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報酬,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收取收水成員所交付詐騙所得款項、再 遞交上游之「再次收水」工作,而以前揭方式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之行為,致王芬姬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查緝 難度,使其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 會秩序安全;復未與王芬姬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 ,所生損害未有彌補,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未能坦認己非 之態度,難見悔意;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遭法 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婚姻狀態、目前無業、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 、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程度、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與 分工、收取金額多寡、王芬姬之財產損失情形及被告獲利金 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2 月。
三、另就沒收部分,說明:
 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 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 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6、8所示之物,均與本 案有關,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原審金訴卷 第6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駕駛至臺北市 大佳河濱公園與賴柏彥在車上會面及向其收受80萬元時所用 之物,固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考量上開車輛僅屬日常 生活通行之交通工具,並非專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時之用,如 逕予宣告沒收、追徵該車輛,容有過苛之虞,不符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如 附表二編號2、9所示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俱不予宣告 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係以每經手10萬元可從中獲取99元報酬一節,業 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金訴卷第



68、183頁),則其所收取王芬姬受騙交付之80萬元,可獲 得報酬792元(計算式:80萬元÷10萬元×99=792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王芬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收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124 萬元、80萬元,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然考量上開款項業由被告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不在其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未據扣 案,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款項,其對 此部分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再分配有不法利得, 如對被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其餘洗錢或詐欺犯罪所得支配財物之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詐欺犯罪所得支配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制定公布及生效施行。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 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洗錢或詐欺 犯罪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先適用現行之 洗錢防制法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在前揭法律未 有特別規定時,則回歸刑法總則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毋庸 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洗錢及詐欺犯罪常具有暴利,而司法實務 上,對於查獲時雖無法證明與該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 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予沒收,將 使洗錢及詐欺犯罪防制成效難盡其功,況若耗盡司法資源仍 未能查得扣獲財產係源自犯罪,致無法沒收,則將產生犯罪 誘因,而難以杜絕上開犯罪行為,故為彰顯我國對於洗錢及 詐欺犯罪防制之重視,爰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至關於所謂 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情形,則委由法院在具 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



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如於查扣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 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予以宣告沒收,以遏止洗錢及詐 欺犯罪,並澈底剝奪其他相關犯罪所得。
 ⒊經查,本案凌麗貴、王芬姬受騙交付之124萬元、80萬元,係 分別於113年4月25日、同年月29日輾轉由被告收受後,再予 遞交上游等情,已認定如前,至於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現金828萬元,係其於113年9月5日遭查獲時為警所查 扣,從兩者先後時序來看,已相隔4個月有餘,是難認上開2 筆款項與扣案828萬元有關,而非本案之犯罪所得或洗錢標 的。惟前開828萬元之來源,被告雖辯稱係客戶向其兌換虛 擬貨幣所交付之款項等語,然就被告並非真實幣商一節,業 經本院論駁如前,是就被告所持有該筆828萬元之來源已屬 不明,參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負收取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所交付詐欺贓款之工作,依蓋然性權衡判斷,認 該筆828萬元雖與本案無關,惟極有高度可能係被告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本案被害人以外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依上 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予以宣告沒收。
 ㈤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客觀上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就沒收部分之說明亦屬適 法及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惟其所持辯解並非可採,經 本院論駁如前,是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訴後,業與告訴人凌麗貴於本院達成調解,且迄今 已賠償8,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4、175頁),可 悉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就此部分,已 與該告訴人凌麗貴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法 益侵害已有部分回復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二、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其所得報酬為1,227元(計算式 :124萬元÷10萬元×99≒1,227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凌麗貴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迄今 業已給付8,000元乙節,業如前述,應認就上開已給付部分 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三、從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並自行改判。




四、上開撤銷部分,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報酬,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擔任收取收水成員所交付詐騙所得款項、再遞交上游之「再 次收水」工作,而以前揭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行 為,致凌麗貴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其財物 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然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凌麗貴達 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又雖被告 未能依約給付款項,然已賠償告訴人8,000元,且獲得告訴 人此部分諒解等節,業如前述,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堪認其所生損害 已有部分彌補;然被告迄今仍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參以被 告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素 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目前從事自助餐便當店打工之工作、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99、19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程度、在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與分工、收取金額多寡、告訴人凌 麗貴之財產損失情形及被告獲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其所得報酬為1,227元,然被告已 與告訴人凌麗貴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迄今業已給付8, 000元乙節,業如前述,應認就上開已給付部分若再予宣告 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定應執行刑部分
  審酌被告上開犯罪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等因素,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爰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金額 面交車手 收水地點 收水人員 再次收水時間 面交地點 再次收水地點 1 (本案首次) 告訴人 凌麗貴 於113年3月9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中洋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4月25日15時許 124萬 王毓麟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內 賴柏彥 113年4月25日16時41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36分許」,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街00號旁之涼亭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000巷0弄0號」,應予更正) 2 被害人 王芬姬 於113年3月26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旭光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4月29日16時10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15時20分許」,應予更正) 80萬 王毓麟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內 賴柏彥 113年4月29日17時11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11時57分許」,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內(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0弄」,應予更正) 臺北市大佳河濱公園
附表二:扣押物品一覽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是否沒收 1 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手機(含門號+000 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11 promax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 現金新臺幣828萬元 沒收 4 銀行提領現金封條12張 沒收 5 黑色背包1只 沒收 6 點鈔機1台 沒收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 已發還,不予沒收。 8 點鈔機(隨身機)1台 沒收 9 疑似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7.45公克)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備註 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係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第1搜索點即臺北市○○區○○路000巷第0號停車格執行搜索時所查扣(見偵48389卷第27至30頁);編號8至9所示之物,則是員警持上開搜索票,在第2搜索點即同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執行搜索時所查扣(見偵48389卷第31至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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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