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07號 被 告 李震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崇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震威、黃崇育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天旺志工隊」、FaceTime帳號「000000000000lk.com」、 綽號「Timmy」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 成年)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 李震威擔任1號面交車手,黃崇育擔任2號監控手,其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3年8月27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虛偽股票投資廣 告,嗣警員瀏覽該廣告後,續與LINE暱稱「郭哲榮」、「鍾 雨汐」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警 員佯稱:以面交方式儲值投資網站云云,並與喬裝被害人之 警員約定於113年9月18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由李震威先至7-11超商 列印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正昇」之工 作證特種文書及印有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收據,並於113年9月18日19時30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 ,向喬裝被害人之員警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並 交付上開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而行使 之,黃崇育則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監控李震威面 交,並等候李震威交付文件,現場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 旋即上前逮捕李震威、黃崇育,李震威、黃崇育因而未能得 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震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113年9月18日前某時許,透過不詳友人加入,並依Telegram暱稱「天旺志工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欲收取現金50萬元,被告黃崇育則在附近監看其。 2.坦承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為其至7-11超商列印,如附表所示之私章及工作章則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 2 被告黃崇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透過綽號「Timmy」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入,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依FaceTime帳號「000000000000lk.com」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監看被告李震威,並等候向被告李震威收取文件。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職務報告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虛偽股票投資廣告,嗣警員瀏覽該廣告後,續與LINE暱稱「郭哲榮」、「鍾雨汐」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警員佯稱:以面交方式儲值投資網站云云,並與喬裝被害人之警員約定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現金,嗣由被告李震威向喬裝被害人之員警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1張。 4 被告李震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李震威依Telegram暱稱「天旺志工隊」指示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取50萬元。 5 被告黃崇育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黃崇育於案發前密集與FaceTime帳號「000000000000lk.com」聯繫。 6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附表編號1至4工作證、收據、私章、公司章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李震威持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私章、公司章作為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物。 二、
㈠核被告黃崇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黃崇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崇育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黃崇育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黃崇育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為被告黃崇育所有供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所有人 1 工作證6張 李震威 2 收據4張 李震威 3 私章2個 李震威 4 公司章2個 李震威 5 被告李震威Iphone手機1支 李震威 6 煙彈1個(另為警送驗處理,不在本案起訴、聲請沒收範圍) 李震威 7 被告黃崇育Iphone 15手機1支 黃崇育 本院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是否沒收 1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其上蓋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及圓戳章之印文各1枚) 李震威 是(供本案犯罪之物) 2 「現金收據憑證」收據1張(其上蓋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及圓戳章之印文各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3 「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其上蓋有「郡豐投資」之大、小章之印文各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4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陳正昇、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 是(供本案犯罪之物) 5 「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陳正昇)、「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姓名:陳正昇)及不詳公司工作證2張(姓名:陳正昇)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6 不詳公司章2顆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7 「陳正昇」私章1顆 是(供本案犯罪之物) 8 「施信行」私章1顆 是(供本案犯罪之物) 9 iPhone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是(供本案犯罪之物) 10 iPhone 1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黃崇育 是(供本案犯罪之物)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