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627號
TPHM,114,上訴,1627,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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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猶將自己所有之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具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嗣又 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游,使他人得以其帳戶騙取本案如附表 所示28名被害人或告訴人等之財物,不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及妨害交易安全,更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司法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考量其 犯後始終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亦未能與任何被害人或告訴 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害人或告訴人等之 被害金額、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並獲取犯罪所得、其前科 素行等節,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人須 其扶養,入監前從事內場餐飲,月收3萬多元之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4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次按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所提供之陽信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已列為警示帳戶,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 之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就事實欄一犯行已獲取17萬元之報酬(偵字第15700號 卷第8、9頁、偵字第16264號卷第7~8頁、偵字第21730號卷 第9頁背面、原審金訴字卷一第491頁);就事實欄二之犯行 則已獲取3萬元之報酬(偵字第64381號卷第11頁、偵字第21 730號卷第9頁背面、70頁、原審金訴字卷一第491頁),合 計共2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洗錢之財物:
 ⑴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
 ⑵依卷內事證,本件就事實欄一所示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且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僅係 幫助犯,而就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被告亦均 已依指示交予「小五」,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 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小五」就上開款項 享有共同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永魁、張瑞玲、陳旭華、周禹境、朱哲群、曹哲寧、陳怡均、王碧霞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騙時間、匯款時地及金額 卷證出處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730號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 程春國 (起訴書誤載為程國春) 「小九」自112年3月26日12時36分起,以LINE暱稱「陳佳穎」、「承銷專員致和」接續傳送訊息予程春國,向其佯稱可操作「致和承銷」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26日14時48分許(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8分許),至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臨櫃匯款35萬元至被告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被告接續於翌日9時29分許、33分許、42分許、43分許、44分許、44分許,在北市○○區○○街000號0樓統一超商友成店、北市○○區○○街000○000號0樓陽信銀行社中分行提領2萬元、40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共49萬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程春國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15700號卷第19~21頁)。 2.程春國所提出投資APP、LINE對話紀錄、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30~32頁)。 3.被告持本案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2年4月23日、27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第21730號卷第16~17頁)。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王秀如 「小九」自112年2月26日起,以LINE暱稱「闕又上」、「陳綺恩」接續傳送訊息予王秀如,向其佯稱可操作「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20日9時37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0號西螺埔心郵局臨櫃匯款12萬元至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王秀如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15968號卷第8~14頁)。 2.王秀如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匯款單照片(同上卷第27~35頁)。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曹賢春 「小九」自112年3月8日起,以LINE暱稱「李惜芸Herdy」接續傳送訊息予曹賢春,向其佯稱可操作「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9日10時11分許、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至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曹賢春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16264號卷第10~12頁)。 2.曹賢春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投資APP擷圖(同上卷第14~16頁)。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 劉榮男 「小九」自112年3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許惠惠」接續傳送訊息予劉榮男,向其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7日9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臨櫃匯款45萬元至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劉榮男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20531號卷第11~13頁)。 2.劉榮男所提出匯出匯款憑證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5~40頁)。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 張清華 「小九」自112年4月9日15時23分起,以LINE暱稱「賴憲政」接續傳送訊息予張清華,向其佯稱可操作「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8日10時2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張清華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20676號卷第5~9頁)。 2.張清華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4~15頁)。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 陳秀月 「小九」自112年3月19日10時58分起,以LINE暱稱「沈春華」、「陳雅婷(Becky)」接續傳送訊息予陳秀月,向其佯稱可操作「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20日9時29分許,至北市○○區○○街0段00號文山萬美街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陳秀月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20723號卷第6~8頁)。 2.陳秀月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同上卷第11、16~19頁)。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 蔡堃勇 (未提告訴,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 「小九」自112年4月初起,以LINE暱稱「陳婉婷」、「欣誠客服雪晴」、「啟發客服NO.88」接續傳送訊息予蔡堃勇,向其佯稱可操作「欣誠」、「啟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10時47分許、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至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被害人蔡堃勇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20963號卷第7~10頁)。 2.蔡堃勇所提出投資APP、網路銀行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1~13、17、28~57頁)。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部分) 黃聖凱 「小九」自112年4月初起,以LINE暱稱「李建國」接續傳送訊息予黃聖凱,向其佯稱可操作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16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至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提領及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黃聖凱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20974號卷第15~19頁)。 2.黃聖凱所提出契約協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同上卷第32、35、37~53頁)。 9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501、24801號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 鄭玉美 (未提告訴,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告訴人) 「小九」自112年3月6日15時起,以LINE暱稱「陳柏霖」、「江家瑗」接續傳送訊息予鄭玉美,向其佯稱可操作「精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7日9時1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龍東路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被害人鄭玉美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24501號卷第14~16頁)。 2.鄭玉美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投資APP、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0~31頁)。 10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501、24801號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黃進財 「小九」自112年2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Ruby」、「陳曉燕」接續傳送訊息予黃進財,向其佯稱可操作「精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7日10時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日10時39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00號斗六市農會臨櫃匯款80萬元至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黃進財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24801號卷第20~25頁)。 2.黃進財所提出匯款回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同上卷第48、54~60頁)。 11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501、24801號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 呂淑慧 「小九」自112年2月15日11時4分起,以LINE暱稱「默默」、「王依琳(助理)」接續傳送訊息予呂淑慧,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2年)4月17日11時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區農會臨櫃匯款50萬元至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呂淑慧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24801號卷第66~68頁)。 2.呂淑慧所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73、75~77頁)。 12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589號併辦部分) 洪得倉 (未提告訴,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告訴人) 「小九」自112年3月17日起,以LINE暱稱「李雯靜」接續傳送訊息予洪得倉,向其佯稱可操作「鼎盛」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9日9時36分許、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至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提領及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被害人洪得倉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25589號卷第18~19頁)。 2.洪得倉所提出新幣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1、28~29、31~38頁)。 13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549號併辦部分) 郁嵐心 「小九」自112年3月13日20時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敏柔」接續傳送訊息予郁嵐心,向其佯稱可操作「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8日9時44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安瀾橋郵局臨櫃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郁嵐心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26549號卷第17~18頁)。 2.郁嵐心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同上卷第23、28~42頁)。 14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163、22204號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 黃麗珠 「小九」自112年4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梓琳」接續傳送訊息予黃麗珠,向其佯稱可操作「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日10時52分許(併辦意旨書漏載),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黃麗珠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22163號卷第28~31頁)。 2.黃麗珠所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4、38頁)。 15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163、22204號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劉慧婷 「小九」自112年4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賴憲政」、「陳梓琳」接續傳送訊息予劉慧婷,向其佯稱可操作「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10時5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9分許),至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民生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劉慧婷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22204號卷第14~17頁)。 2.劉慧婷所提出匯款回條聯影本(同上卷第26頁)。 16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938號併辦、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730號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高逸琦 「小九」自112年1月24日13時52分起,以LINE暱稱「趙文哲」、「陳詩琪(趙文卓)」接續傳送訊息予高逸琦,向其佯稱可操作「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21日14時3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31分許及13時2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中和分行臨櫃匯款140萬5,080元至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高逸琦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28938號卷第7至9頁)。 2.高逸琦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國內匯款申請書照片(同上卷第29~48頁)。 17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730號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 王道明 「小九」自112年3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阮慕驊」、「林珮慈Sarah」接續傳送訊息予王道明,向其佯稱可操作「精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7日9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萬元至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王道明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21730號卷第23~26頁背面)。 2.王道明所提出轉帳擷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0頁背面)。 18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608、22814、23633號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 劉仁信 (未提告訴) 「小九」自112年2月初起,以LINE暱稱「賴憲政」、「卉茹」接續傳送訊息予劉仁信,向其佯稱可操作「精誠」APP投資國巨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7日10時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50分許),至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被害人劉仁信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22608號卷第14~15頁)。 2.劉仁信所提出存入存根影本、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FB個人首頁擷圖(同上卷第25、31~38頁)。 19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608、22814、23633號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吳文川 「小九」自112年4月11日起,以LINE暱稱「精誠官方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吳文川,向其佯稱可操作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14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萬元至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提領及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吳文川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22814號卷第4~7頁)。 2.吳文川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9~17、23~24頁)。 20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608、22814、23633號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 張美春 (未提告訴) 「小九」自112年2月17日,以LINE暱稱「賴憲政」、「黃筱蓉(果菓)」接續傳送訊息予張春美,向其佯稱可操作「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7日10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三重中山路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被害人張春美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23633號卷第19~20頁)。 2.張春美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8~44頁)。 21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381號併辦部分) 莊旻蓁 「小九」自112年2月4日起,以LINE暱稱「李永年」、「陳曉燕」接續傳送訊息予莊旻蓁,向其佯稱可操作「精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7日10時4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和分行臨櫃匯款55萬元至被告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莊旻蓁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64381號卷第15~17頁背面)。 2.莊旻蓁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存根照片(同上卷第41~45頁)。 22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2、514號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 林桂珍 「小九」自112年4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賴憲政」、「陳雅婷」接續傳送訊息予林桂珍,向其佯稱可操作「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1日13時24分許,至灣○○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美濃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林桂珍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222號卷第9~11頁)。 2.林桂珍所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通話紀錄、投資APP、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3~61頁)。 23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2、514號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黃逸菊 (未提告訴) 「小九」自112年3月20日起,以LINE暱稱「李兆華」、「李惜芸Hedy」接續傳送訊息予黃逸菊,向其佯稱可操作「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9日9時2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3分許),至中市○區○○路0段000○0號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臨櫃匯款14萬元至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被害人黃逸菊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514號卷第13~19頁)。 2.黃逸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通話紀錄擷圖、其收受詐騙集團成員所寄送包裹、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同上卷第35~43頁)。 24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96號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 顧清璞 「小九」自112年3月14日11時30分起,以LINE暱稱「吳淡如」接續傳送訊息予顧清璞,向其佯稱可操作「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8日11時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26分許),至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臨櫃匯款80萬元至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顧清璞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1496號卷第23~27頁)。 2.顧清璞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9~32頁)。 25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96號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葉淑梅 「小九」自112年4月10日11時48分起,接續傳送訊息予葉淑梅,向其佯稱可操作「精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9時49分許、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至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葉淑梅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1496號卷第51~52頁)。 2.葉淑梅所提出其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3頁)。 26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624號併辦部分) 徐瑛梅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被害人) 「小九」自112年2月20日11時起,以LINE暱稱「施昇輝」、「Emily」、「劉鳳」接續傳送訊息予徐瑛梅,向其佯稱可操作「精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7日11時48分許,至北市○○區○○街000號陽信銀行社中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徐瑛梅之女黃心怡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12624號卷第33~38頁)。 2.黃心怡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代收據)影本(同上卷第43~68、77頁)。 27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09號併辦部分) 陳冠偉(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陳冠緯) 「小九」自112年2月5日起,以LINE暱稱「杜金龍」、「張蘇敏Min」接續傳送訊息予陳冠偉,向其佯稱可操作「精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7日9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被告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陳冠偉於警詢之指訴(立字第3110號卷第13~15頁)。 2.陳冠偉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APP擷圖(同上卷第36、47~112頁)。 28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347號併辦部分) 蘇芬貞 「小九」自112年2月15日起,以LINE暱稱「ALAN」、「雨濛-1」傳送訊息予蘇芬貞,向其佯稱可操作「精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7日9時47分許、48分許及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至被告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蘇芬貞於警詢之指訴(立字第6459號卷第9~19頁)。 2.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查詢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5~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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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