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147號
TPHM,114,上訴,2147,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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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陳玉君擔任車手可獲取每 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作為報酬,是被告陳玉 君與同案被告龔家豪等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認被告陳玉君就詐欺如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至19示被害人乙節,與其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是 其縱未親自提領被害人之受騙款項,然被告陳玉君尚有負責 指導、監督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如何提領款項之任務,利用他人 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陳玉 君、龔家豪湯錦霖均應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所為,共同 負責等語。顯然係徒以被告龔家豪、陳玉君、湯錦霖有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即將本案詐欺集團之所有各次犯行均論以共 犯,並未就被告等人於各次被害人受害之情節,究竟是否有 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舉證,並無理由。 四、被告江郡恩部分:
  訊據被告江郡恩固坦承確有依被告蘇志紘之要求,向綽號「 小兵」之街友購買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預付卡SI M卡2只,並於107年10月25日以6,000元之價格售予被告蘇志 紘等情(見原審訴字卷㈤第83頁、本院卷㈡89頁),惟堅詞否 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悉被告蘇志紘購 買SIM卡之用途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向被告江郡恩購買SIM卡之被告蘇志紘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問:你拿了那二張SIM卡做什麼用?)我忘了。」 、「(問:跟詐騙集團有無關係?)這是7年前的事情,忘 記了。」、「(問:剛才檢察官問你,你回答沒有關係,所 以你是忘記了還是沒關係?)那就是沒關係。」、「(問: 本案這二張SIM卡到底有無提供給詐欺集團的成員使用?) 沒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㈦第258至259頁),足見證人 蘇志紘已否認其向被告江郡恩購買之2張SIM卡有用於本案詐 欺或洗錢之犯行,而卷內亦無其他可茲佐證被告江郡恩售予 證人蘇志紘之SIM卡有用於任何詐欺或洗錢犯行之證據,則 縱使被告江郡恩確有向第三人收購SIM卡並出售予證人蘇志 紘之情,仍不能憑此推認該等SIM卡有用於詐欺或洗錢犯行 ,自難認被告江郡恩上開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被告江郡恩為貪圖高額報酬,依同案 被告蘇志紘要求,向綽號「小兵」之街友購買預付卡SIM卡2 張,再以6,000元之價格售予同案被告蘇志紘,此為被告江 郡恩所是認,然現今大眾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僅需備妥雙



證件向電信業者辦理即可,並無身分或職業收入等限制,自 無耗費另向他人購取之必要,何以被告江郡恩對於同案被告 蘇志紘請其向他人收購之事未質疑?顯然被告江郡恩主觀上 對於該行動電話門號可能會遭不詳他人供以財產犯罪工具使用 之情況,自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江郡恩代為向街友購買後 交付同案被告蘇志紘,顯可預見縱有人以其代購之行動電話門 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是被告江郡恩自有 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之未必故意,原審逕予認定被告江郡恩 不具幫助詐欺之故意,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然被告江 郡恩與蘇志紘並非互不相識,其向街友購買預付卡SIM卡再 轉售予蘇志紘僅係居於中間人之身分,並非申辦預付卡SIM 卡之人,亦非將該預付卡SIM卡出售予不認識之他人,況蘇 志紘已明確證稱,拿了那二張SIM卡跟詐騙集團沒有關係, 已如上述。顯見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江郡恩主觀上有幫助 本案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至於上開二張SIM卡後續 如何流入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工具,已非被告江郡恩所 能掌控,自不能徒以最終上開二張SIM卡流入作為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即據而反推被告有幫助本案詐欺取財 或幫助洗錢之犯意。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最終上開二張SI M卡流入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即推論被告主 觀上有幫助本案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認 定被告陳玉君、龔家豪湯錦霖、江郡恩涉有犯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且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有罪之心證門檻。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等人此 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徒憑己意,認被告等人仍應構成公訴意旨所指摘之犯行,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龔家豪就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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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