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824號
TPHM,114,上訴,82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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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法條。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4中,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收取同一告訴人之多筆現金,侵犯同一法益 ,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 6號刑事判決意旨即明。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自113 年3月4日起繫屬於本院,此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 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訴770卷第183頁),故被告就此部分係以一行 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3項罪名,核屬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至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 2項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如附表一所示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歷次犯行,與各列「共同正犯」欄所示之 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求報酬,不思以正 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參與詐欺集團,並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致告訴 人4人受騙所交款項難以追索,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 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確屬不該。被告迄今未曾坦承 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4人損害,全無悔意。另考量被告自 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本案前兼職擔任紡織廠搬 運工,月入30,000元至50,000元,現今擔任攝影助理,月入 30,000元至40,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



生活狀況(見訴770卷第37、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最後,再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 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 修正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
 ㈡犯罪物: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點鈔機,據被告自承是供其清點收取之 現金所用;而附表二編號2、3所示手機2支,據被告自承是 用以聯繫虛擬貨幣買家及客人之物(見訴770卷第27頁); 至於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則係被告於 收款時為取信告訴人而交付之物。以上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吳宛儒、詹明樺之其餘韋恩虛擬貨幣 合約書,既經告訴人吳宛儒於審理中證稱:其他的合約書還 有1、2份,我沒有留下來,我找不到等語(見訴770卷第頁 ),並經告訴人詹明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面交時交付之 收據,都已經丟掉了等語(見偵16716卷第130頁),應認業 已滅失,無從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自陳其從事本案,每轉匯泰達幣1顆,可抽取0.5元至1元 餘之獲利(見訴770卷第38頁),爰採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標 準,以每轉匯泰達幣1顆抽取0.5元計算。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轉匯泰達幣44,378顆,可得為22 ,189元(計算式:44,378×0.5=22,189)。 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轉匯泰達幣共54,334顆(計算式 :8,092+17,341+28,901=54,334),可得27,167元(計算式 :54,334×0.5=27,167)。
 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轉匯泰達幣共98,528顆(計算式 :26,470+16,176+38,235+17,647=98,528),可得49,264元 (計算式:98,528×0.5=49,264)。 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轉匯泰達幣共160,000顆(計算 式:10,000+20,000+30,000+100,000=160,000),可得80,0



00元(計算式:160,000×0.5=80,000)。 ⒍上述犯罪所得合計178,620元(計算式:22,189+27,167+49,2 64+80,000=178,620),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對於 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 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據。就被告向告訴人4人收取之現金,並無事證顯 示被告仍然持有或有何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尚難認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㈣洗錢財物之擴大沒收: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本項規定係 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作為沒收之標的, 是洗錢之財物經查獲者,依上述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沒收之;反之,「未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揆諸上述立法理由,並非立法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欲宣告沒收之標的,應不適用上述規定。 ⒉查被告向告訴人4人收取之現金,雖為洗錢之財物,然其既已 透過「Money」、甲或乙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又未經查獲, 尚無從援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犯行列表
編號 告訴人 所受詐術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間、地點及金額、被告轉匯虛擬貨幣數量 告訴人將虛擬貨幣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數量 證據 共同正犯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薇羽 「陳啟超」自112年7月24日起,以Facebook Messenger對陳薇羽詐稱:可以虛擬貨幣至「Zenex」平臺投資獲利,另可介紹幣商前往面交換幣云云。 112年11月13日 下午1時5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1,500,000元 泰達幣44,378顆 112年11月13日 下午3時48分 泰達幣44,378顆 ⒈證人陳薇羽審理中證述(見訴770卷第111-118頁) ⒉陳薇羽與詐欺集團間Line訊息截圖(見偵2415卷第72-74頁) ⒊被告與陳薇羽間Line訊息截圖(見偵2415卷第75-80頁) 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偵2415卷第21、39-41頁) ⒌陳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415卷第62頁) ⒍陳薇羽之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5日指紋鑑定書(見審訴413卷第27-31、59頁) ⒎陳薇羽部分金流分析報告(見偵2415卷第245-279頁) 劉城瑋、 「陳啟超」、 「Money」 劉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詹千慧林正雄」自112年6月23日起,以Line對詹千慧詐稱:可以虛擬貨幣至「BitVenues.com」平臺投資獲利,另可介紹幣商前往面交換幣云云。 112年9月25日 下午1時4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280,000元 泰達幣8,092顆 112年9月25日 晚間7時20分 泰達幣8,092顆 ⒈證人詹千慧審理中證述(見訴770卷第118-123頁) ⒉詹千慧與詐欺集團間Line訊息截圖(見偵45749卷第63-127頁) ⒊被告與詹千慧間Line訊息截圖(見訴771卷第71-85頁) 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偵45749卷第27-35頁) ⒌詹千慧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見偵45749卷第57頁) ⒍詹千慧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見偵45749卷第55頁、訴771卷第339-341頁) ⒎詹千慧部分金流分析報告(見偵45749卷第139-153頁) 劉城瑋、 「林正雄」、 甲、乙 劉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2年10月4日 下午1時3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出口前 600,000元 泰達幣17,341顆 112年10月4日 晚間7時13分 泰達幣17,341顆 112年10月12日 下午1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前 1,000,000元 泰達幣28,901顆 112年10月12日 下午2時1分 泰達幣28,901顆 3 吳宛儒 「李天義」自112年8月5日起,以Line對吳宛儒詐稱:可以虛擬貨幣投資挖礦機獲利,另可介紹幣商前往面交換幣云云。 112年9月20日 下午5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900,000元 泰達幣26,470顆 112年9月20日 下午5時28分 泰達幣26,477顆 ⒈證人吳宛儒審理中證述(見訴770卷第123-129頁) ⒉被告與吳宛儒間Line訊息截圖(見偵15474卷第71-91頁、訴771卷第87-113頁) ⒊被告行車軌跡(見偵15474卷第93-99頁) ⒋吳宛儒之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8日指紋鑑定書(見偵15474卷第63-67頁、訴771卷第241-245、283-287頁) ⒌吳宛儒、詹明樺部分金流分析報告(見訴771卷第249-253頁) 劉城瑋、 「李天義」、 「Money」、 甲 劉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2年9月26日 下午3時30分 同上址 550,000元 泰達幣16,176顆 112年9月26日 晚間6時30分 泰達幣16,176顆 112年10月20日 晚間6時2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 1,300,000元 泰達幣38,235顆 12年10月20日 晚間9時22分 泰達幣38,235顆 112年11月20日 上午11時3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600,000元 泰達幣17,647顆 112年11月20日 中午12時48分 泰達幣17,647顆 4 詹明樺 「韋耀森」自112年10月間起,以Line對詹明樺詐稱:可以虛擬貨幣投資黃金獲利,另可介紹幣商前往面交換幣云云。 112年11月3日 上午9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辛亥國小前 332,000元 泰達幣10,000顆 112年11月3日 下午4時11分 泰達幣10,000顆 ⒈證人詹明樺審理中證述(見訴770卷第129-133頁) ⒉詹明樺與詐欺集團間Line訊息截圖(見偵16716卷第145頁) ⒊被告與詹明樺間Line訊息截圖(見偵16716卷第31-101頁) 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偵16716卷第103-109頁) ⒌詹明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見偵16716卷第147-151頁) ⒍吳宛儒、詹明樺部分金流分析報告(見訴771卷第249-253頁) 劉城瑋、 「韋耀森」、 「Money」 劉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112年11月7日 上午9時32分 同上址 664,000元 泰達幣20,000顆 112年11月7日 上午9時53分 泰達幣20,000顆 112年11月10日 下午2時56分 同上址 996,000元 泰達幣30,000顆 112年11月10日 下午3時6分 泰達幣30,000顆 112年11月15日 下午6時3分 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3段21巷口轉角處 3,320,000元 泰達幣100,000顆 112年11月15日 下午6時12分 泰達幣100,000顆 附表二、扣案物列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點鈔機 1臺 2 iPhone 14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3 iPhone 12 mini手機 1支 4 告訴人陳薇羽提出之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原本 1張 5 告訴人詹千慧提出之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原本 3張 6 告訴人吳宛儒提出之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原本 3張 附表三、被告虛擬貨幣來源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與告訴人議定交易之時間 被告向上游取得虛擬貨幣之時間、數量 被告向告訴人交付虛擬貨幣之時間、數量 1 陳薇羽 112年11月13日 中午12時30分 「Money」→劉城瑋 112年11月13日 下午1時52分 泰達幣45,454顆 劉城瑋陳薇羽 112年11月13日 下午1時52分 泰達幣44,378顆 2 詹千慧 112年9月24日 下午4時27分 甲→劉城瑋 112年9月25日 上午9時 泰達幣28,800顆 乙→劉城瑋 112年9月25日 上午9時9分 泰達幣4,587顆 劉城瑋→詹千慧 112年9月25日 下午1時43分 泰達幣8,092顆 112年10月3日 下午7時7分 (談定購買泰達幣8,670顆) ↓ 112年10月4日 下午1時12分 (談定改為購買泰達幣17,341顆) 甲→劉城瑋 112年10月4日 下午1時12分 泰達幣13,677顆 劉城瑋→詹千慧 112年10月4日 下午1時36分 泰達幣17,341顆 112年10月11日 中午12時6分 甲→劉城瑋 112年10月12日 中午12時1分 泰達幣29,007顆 劉城瑋→詹千慧 112年10月12日 下午1時24分 泰達幣28,901顆 3 吳宛儒 112年9月18日 晚間11時50分 (談定購買泰達幣23,529顆) ↓ 112年9月20日 下午2時3分 (談定改為購買泰達幣26,470顆) 某ACE交易所虛擬貨幣錢包劉城瑋 112年9月19日 晚間8時6分 泰達幣1,552.42顆 甲→劉城瑋 112年9月20日 下午4時26分 泰達幣26,073顆 劉城瑋→吳宛儒 112年9月20日 下午4時59分 泰達幣26,470顆 112年9月24日 晚間10時50分 甲→劉城瑋 112年9月26日 下午3時23分 泰達幣16,793顆 劉城瑋→吳宛儒 112年9月26日 下午3時31分 泰達幣16,176顆 112年10月20日 下午1時54分 (談定購買泰達幣29,411顆) ↓ 112年10月20日 下午5時23分 (談定改為購買泰達幣38,235顆) 「Money」→劉城瑋 112年10月20日 晚間6時16分 泰達幣39,393顆 劉城瑋→吳宛儒 112年10月20日 晚間6時26分 泰達幣38,235顆 112年11月19日 晚間11時34分 「Money」→劉城瑋 112年11月20日 上午10時38分 泰達幣18,348顆 劉城瑋→吳宛儒 112年11月20日 上午11時34分 泰達幣17,647顆 4 詹明樺 112年11月2日 上午10時40分 「Money」→劉城瑋 112年11月3日 上午9時27分 泰達幣10,060顆 劉城瑋→詹明樺 112年11月3日 上午9時33分 泰達幣10,000顆 112年11月4日 上午11時1分 「Money」→劉城瑋 112年11月7日 上午8時58分 泰達幣20,243顆 劉城瑋→詹明樺 112年11月7日 上午9時32分 泰達幣20,000顆 112年11月9日 下午5時31分 「Money」→劉城瑋 112年11月10日 下午2時26分 泰達幣30,091顆 劉城瑋→詹明樺 112年11月10日 下午2時56分 泰達幣30,000顆 112年11月14日 下午4時51分 「Money」→劉城瑋 112年11月15日 下午5時48分 泰達幣101,219顆 劉城瑋→詹明樺 112年11月15日 下午6時3分 泰達幣100,000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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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