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肆、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楊東鴻、陳栩震之刑部分)一、被告楊東鴻、陳栩震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 別制訂、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該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以下罰金」,惟該條例增訂之特殊詐欺取財罪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而本件被告楊東鴻、陳栩震係於前揭 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前,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無適 用前揭詐欺防制條例加重處罰規定之餘地,逕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又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 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 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 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 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177、4209號判決參照)。
㈢、洗錢防制法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查:
⑴被告楊東鴻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其因參與 本件詐欺、洗錢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7千5百元,業已於 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51頁),則就被告楊東鴻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 並無不同。
⑵被告陳栩震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對被告陳栩震而言,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顯然 較有利。
⒊故分別套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對被告 楊東鴻而言,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顯然 對其較有利;對被告陳栩震而言,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對其較有利。從而,就被告楊東鴻犯行,自 應選擇適用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就被
告陳栩震犯行部分,則應選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予以科刑。
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固有未洽,惟除被告楊東鴻適用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不影響判決結 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 。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楊東鴻部分
⒈被告楊東鴻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7千5百元,業如前述,爰依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楊東鴻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自 白犯罪,於偵查及歷次法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件被告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㈡、被告陳栩震部分
⒈被告陳栩震提供其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部分,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各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陳栩震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該罪 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陳明。㈢、被告2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惟查: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審酌被告2人時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則取財物,被告楊東鴻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領取提款卡並提領款項,再將 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被告陳栩震提供其本人及 張晉維申設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供本案詐欺取財集成員使用,用以遂行詐欺、
洗錢犯行,其2人雖非立於主導地位,然其等所為,不僅使 各該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非低,並掩飾詐欺所得款項得之 去向,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助長詐欺犯罪氣 焰,增加檢、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 秩序,實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本件被告楊東鴻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㈠至㈤所載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其於偵審均自 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已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栩震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㈥所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 亦難認有何無情輕法重之憾。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 恕之情形。從而,被告楊東鴻、陳栩震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楊東鴻、陳栩震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楊東鴻部分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並已於本 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有113年7月31日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並於科刑時須 併予衡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事由, 業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 示告訴人蘇晏德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385頁),是就附表一編號㈤部分之量刑基礎亦有變動 。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所為之量刑即有不當。
⒉被告陳栩震部分
⑴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 ;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 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 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陳栩震雖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 做為第二層人頭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 錢犯行,惟其僅係提供助力,並未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且綜觀本案事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已就本件幫 助加重詐欺犯行獲有報酬,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相較於同案參與詐欺、洗錢之正犯即被告楊東鴻、陳威憲 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原審所量處之刑僅介於1年2月至1 年8月不等(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㈦、㈧所載),對於犯罪情 節較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之被告陳栩震,原審逕予量處有期 徒刑10月,量刑已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亦有未洽。 ㈡、被告楊東鴻、陳栩震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即 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東鴻、陳栩震之刑部分,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說明
㈠、被告楊東鴻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東鴻正值年輕力壯, 竟不思以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 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領款 項,並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製 造金流斷點,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甚鉅,更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楊東鴻犯後坦承犯行, 歷於偵審程序均自白詐欺、洗錢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 訴人蘇晏德成立和解,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以 及其造成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財產權侵害之數 額、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主觀惡性、介入 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 者,顯然輕重有別,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減刑之規定 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三第77至7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㈠至㈤「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而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楊東鴻尚有 其他多案為檢警偵查中,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開 說明,認宜待數罪均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 ,爰不定本案各罪之應執行刑。
㈡、被告陳栩震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栩震率爾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 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 之穩定,且使如附表一所載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 之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未與各該被害人和解、調解,賠償其 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原審卷 三第78頁),暨所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減刑之規,復參 酌告訴人、被害人各自受損之金額暨各該損害所受填補之程 度,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㈥「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五、至於臺灣宜蘭地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58 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件吳偉菖經遭受詐騙而匯款之帳戶 與本案被告陳栩震所提供之帳戶同一,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由,移送併案審理(見 本院卷第193至197頁)。然本案被告陳栩震既僅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且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 事實予以審究,業如前述,則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無論與本案是否有裁判上一罪或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 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伍、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被告陳威憲上訴部分)一、被告陳威憲上訴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陳威憲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同條第2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8 條、第55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項、第1項等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威憲各次犯行 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於本案前後有多 次前案紀錄(包含毒品、妨害秩序、偽造有價證券等),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其素行顯然欠佳,暨其 所為均與大陸地區人士共同犯案,其與共犯盜刷他人信用卡 及利用蝦皮賣場退費機制,取得所欲詐取之財物,不僅造成 網路賣場、信用卡持有人之損害,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實行 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且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暨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所犯洗錢 未遂犯行部分符合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三第77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㈦、㈧「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 之刑,並詳敘因被尚有另案尚未判決確定,不予定其應執行
刑之理由;復就被告陳栩震因事實欄二之犯行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4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及追徵,及就扣案被告陳威憲所有供犯本案如事實欄一 、二犯罪所用之iPhone 12 mini、iPhone 12、iPhone白色 手機共3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判決中詳敘因無證據可認被告陳威憲就事實欄一犯罪獲 有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暨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及其餘扣案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陳 威憲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陳栩震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指摘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一節,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 如前,洵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陳威憲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被告陳威憲、陳宛琳被訴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4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經本院逐一剖析 ,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陳威 憲、陳宛琳有罪之心證,從而,被告陳威憲、陳宛琳被訴如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部分,不能證明其2人犯罪,自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 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理由雖謂以:被告2人辯詞,顯係矯飾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等語。惟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 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 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蓋被告供述之反覆、或與證人 所述相異,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 或記憶確有混淆不明,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 僅以被告2人辯詞不足採,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 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 失,故不得率以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 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陳威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被告陳威憲、陳宛琳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刑 ㈠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 楊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㈡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2 楊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㈢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3 楊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㈣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4 楊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㈤ 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5 楊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㈥ 原判決事實欄一提供帳戶部分 陳栩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㈦ 本判決事實欄一 陳威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上訴駁回)。 ㈧ 本判決事實欄二 陳威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上訴駁回)。
附表二:(事實欄一部分)
編號 會員資料 訂單編號 訂單時間 訂單內容 訂單金額 訂單狀況 訂單系統畫面卷頁所在 1 客戶代號:00000000 姓名:張文軒 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13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5分許」) Apple iPhone 14 Plus 512G 1支 4萬188元 已出貨 他卷P20 2 客戶代號:00000000 姓名:李柏霖 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 111年11月1日2時1分許 Apple iPhone 14 256G 1支 3萬1,400元 已出貨 他卷P19 3 客戶代號:00000000 姓名:李柏霖 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 111年11月1日2時11分許 Apple iPhone 14 256G 1支 3萬399元 已出貨 他卷P18 4 客戶代號:00000000 姓名:李柏霖 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 111年11月1日2時34分許 Apple iPhone 14 Plus 256G 1支 3萬3,899元 未出貨 他卷P22 5 000000000 111年11月1日2時36分許 Apple iPhone 14 Plus 256G 1支 3萬3,899元 未出貨 他卷P24 6 000000000 111年11月2日0時18分 ⒈Apple iPhone 14 256G 1支 ⒉Simmpo德國萊茵TUV抗藍光簡單貼 3萬1,780元 未出貨 他卷P25 7 000000000 111年11月2日0時22分 Apple iPhone SE 128G 1支 1萬5,988元 未出貨 他卷P26
附表三:(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告訴人/訴請何機關調查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董姿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不詳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遇見」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14時20分許,向董姿妤佯稱:可至「鄒鳴閣」遊戲交易平台操作交易,惟因該平台帳戶遭凍結須匯款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中國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3日19時24分許 2萬元 中國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3日18時10分許 1萬元 中國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3日18時20分許 1萬元
附表四:證據名稱暨出處
㈠、事實欄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暨出處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報告書(含111年11月1日監視器影像擷圖、監視器地點詳細地點、被告李柏霖之對比照片共11張)(他卷第2至4頁) 2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李柏霖)(他卷第9頁) 3 告訴人東森公司提出之李柏霖之客戶系統基本資料、訂單明細、訂單系統畫面擷圖(他卷第16至27頁)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聲請書(偵十一卷第16頁) 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資料、11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9日通信紀錄(偵十一卷第17至22頁) 6 李柏霖等人詐騙集團涉案手機列表(偵十一卷第23頁正反面) 7 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訂單查詢畫面共105張(偵十一卷第24至86、88至91頁背面) 8 111.11.2 00:21陳威憲、李坤明之微信語音譯文(偵十一卷第87頁) 9 原審111年聲搜字002007號搜索票暨附件(偵十二卷第92至104頁) 附件:蘋果目錄(偵十二卷第93至94頁) 帳戶資料(偵十二卷第95至100頁) 購物訂單(偵十二卷第101至103頁) 帳戶密碼(偵十二卷第104頁) ㈡、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訴請調查之機關 證據名稱暨出處 1 董姿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⒈證人即告訴人董姿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董姿妤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交易平台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3張(偵三卷第34至35頁) ⒊扣案陳威憲手機內TELEGRAM「刷單5群」之群組成員、對話紀錄、蝦皮訂單繳費帳號、小山兌換所賣家頁面翻拍照片共112張(偵十卷第21至91頁) ⒋使用者名稱「00000000000」之蝦皮帳戶、IP、買家資訊(偵十卷第92至97頁) ⒌新北檢112年4月14日新北檢增問 111偵59360字第1129041487號函暨所附本案訂單金流資料(原審卷一第191至201頁)
附表五:卷宗代稱對照表
案號 代稱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卷一 原審卷一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卷二 原審卷二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卷三 原審卷三 111年度他字第9850號卷 他卷 111年度偵字第59360號卷 偵一卷 111年度偵字第59361號卷 偵二卷 111年度偵字第62630號卷 偵三卷 112年度偵字第12571號卷1 偵四卷 112年度偵字第12571號卷2 偵五卷 112年度偵字第15182號卷1 偵六卷 112年度偵字第15182號卷2 偵七卷 112年度偵字第15182號卷3 偵八卷 112年度偵字第15182號卷4 偵九卷 112年度偵字第15183號卷 偵十卷 112年度偵字第15184號卷 偵十一卷 112年度偵字第15691號卷 偵十二卷 112年度偵字第23457號卷 偵十三卷 112年度偵字第40232號卷 偵十四卷 宜檢112年度偵字第4067號卷 偵十五卷 宜檢112年度偵字第5272號卷 偵十六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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