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助力,應屬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而應論以幫助犯,原 判決逕認被告游家豪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而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又被告游家豪於原審時,即 已與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全數達成和解並匯款完畢,且需單獨 照料罹患白血病之幼子,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審 酌近年來詐欺案件之查緝已因手法日益翻新而趨於複雜,乃 至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而被告游家豪於原審時即已積極填 補損害之行為除減少後續司法資源之耗費外,更可避免被害 人舟車勞頓、往來奔波求償之訟累,均足彰顯被告游家豪於 事後亟思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態度,且告訴人亦同意鈞院對 被告游家豪從輕量刑,可知被告游家豪致力謀求和解之態度 ,足以觸動告訴人對於被告游家豪之負面觀感,已屬難能, 則被告游家豪相較於其他涉犯詐欺罪嫌之行為人,於騙取鉅 款後卻又無意出面賠償,縱然民眾後續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 求償,然名下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亦在所多有,徒使被害民眾 求償期待落空,則被告應受非難之程度顯然較為輕微;況原 判決係將被告游家豪依指示聯繫之犯行定位屬取簿手,然事 實上,不論係「提供帳戶者」或「轉送帳戶者」均是詐欺、 洗錢犯罪著手前「蒐集犯罪工具」之行為,其行為本質及參 與階段應較為類同,不法程度亦屬較為相近,而應予以相同 之評價乃屬妥適等情,應衡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所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堪 資憫恕之處,而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 啟自新云云;被告藍苡瑄上訴意旨略以:包裹是被告游家豪 叫伊去領的,與伊拉克、彌勒佛的群組與和游家豪的對話, 都是游家豪刪的,游家豪為了隱匿事實,甚至把整個TELEGR AM軟體都移除,游家豪自己有承認,伊拉克是游家豪認識的 ,伊與伊拉克、彌勒佛的群組是游家豪創立的,伊根本不認 識伊拉克、彌勒佛,整件案件,其實只有游家豪指證伊的說 詞,還有伊去領包裹的事實,是游家豪想要把責任推卸給伊 ,所以他一直說那些被害人的銀行帳簿是伊要的,還說是伊 自己要用來騙朋友的,那天是剛好賴昀柔開她的新車來找伊 ,游家豪打來請伊幫他領包裹時,伊和賴昀柔正好開車在外 面閒晃,伊才想說幫他忙去拿,伊真的完全不認識詐騙集團 成員,伊只認識游家豪,群組的部分是因為時間真的過太久 ,加上對話又被游家豪刪掉,所以伊才會不記得,而且伊太 緊張,不會說話,對於這件事情非常氣憤,才會前後說的不 一,希望法院可以重新審酌案情云云,惟查:被告游家豪、 藍苡瑄確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其等所辯不足 採之理由,具如前述,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 游家豪、藍苡瑄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受騙金 額,以及被告游家豪自白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於原審中與 被害人曾姝文、蔡佩吟、彭桂珍、朱裕文、王美貞、楊斯閔 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態度尚可;被告藍苡瑄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等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業 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內科處 罪刑,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 告游家豪雖以其於原審時,即已與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全數達 成和解並匯款完畢,且需單獨照料罹患白血病之幼子游孟恩 等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此非犯罪之特 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反應,尚非 屬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足可憫恕之情況。綜上,檢察官、被告游家豪、藍苡瑄上 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 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其等上 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游家豪有過失致死之前案紀錄;被告藍苡瑄有偽 造文書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率 爾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為 貪圖非法利益,並擔任依指示領取包裹之工作,不僅使他人 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 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足見其等之法治觀念淡薄,價 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被告游家豪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被害人 曾姝文、蔡佩吟、彭桂珍、朱裕文、王美貞、楊斯閔等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此有和解契約、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原審112年度附民字第33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73頁、第277頁、第278之1頁、第285頁至第397頁 ),態度尚佳;被告藍苡瑄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
告游家豪、藍苡瑄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於詐欺集團之 角色分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暨被告游家豪、藍苡瑄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綜合審酌被告游家豪、藍苡瑄所犯各罪 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 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 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游家豪、藍苡瑄均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乏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游家豪、藍苡瑄有因此獲得報酬或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游家豪、藍苡瑄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等之犯罪所得。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被告游家豪所有IPHONE 11 PRO MAX手機(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藍苡瑄所有IPHONE 6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游家豪、藍苡 瑄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藍苡瑄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曾姝文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19時45分許,打電話給曾姝文,佯稱其為高雄義大亞曼尼服裝店人員,因曾姝文先前購物時因其操作疏失,導致扣款錯誤,其會通知銀行客服人員協助登入取消,隨即由另名成員打電話給曾姝文,自稱其為華南銀行專員,要求曾姝文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曾姝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其銀行帳戶內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金融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地提領一空。 110年11月12日20時11分許,匯款54123元至蕭郅澄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20時2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中華郵政羅東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 游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藍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朱裕文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19時21分許,打電話予朱裕文,佯稱其為亞曼尼網路賣場人員,因朱裕文先前購物時因系統故障,導致重覆下單扣款,其會通知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取消扣款,隨即由另名成員打電話予朱裕文,自稱其為花旗銀行專員,要求朱裕文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朱裕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其銀行帳戶內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金融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地提領一空。 110年11月12日20時21分許,匯款49987元至蕭郅澄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20時2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中華郵政羅東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 游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藍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王美貞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20時17分許,打電話予王美貞,佯稱其為花旗銀行專員欲協助其取消經銷商訂貨,要求王美貞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貨,王美貞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其銀行帳戶內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金融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地提領一空。 110年11月12日21時216分許,匯款49986元至蕭郅澄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21時2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游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藍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1月12日21時29分許,匯款49986元至蕭郅澄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 楊斯閔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20時許,打電話予楊斯閔,佯稱其為網路購物賣場工作人員,因楊斯閔先前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額外扣款將進行退款,要求楊斯閔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楊斯閔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其銀行帳戶內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金融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地提領一空。 110年11月12日22時28分許,匯款99123元至蕭郅澄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21時3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游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藍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1月12日22時28分許,匯款21123元至蕭郅澄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 蔡佩吟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20時許,打電話予蔡佩吟,佯稱其為婕洛妮絲商場人員,因蔡佩吟先前購物時因店員疏失誤刷國泰世華信用卡將進行退款,會通知銀行客服人員協助,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蔡佩吟,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專員,要求蔡佩吟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退扣款,蔡佩吟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金融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地提領一空。 110年11月13日0時10分許,匯款49991元至蕭郅澄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0時1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游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藍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1月13日0時12分許,匯款20987元至蕭郅澄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6 彭桂珍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某時,打電話予彭桂珍,佯稱其為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因彭桂珍先前購物時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覆訂購,會通知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取消,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彭桂珍,自稱其為渣打銀行專員,要求彭桂珍依其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避免遭扣款,彭桂珍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金融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右列時、地提領一空。 110年11月12日22時30分許,匯款29989元至蕭郅澄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0時3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游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藍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1月13日0時26分許,匯款29202元至蕭郅澄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11月13日0時34分許,匯款16985元至蕭郅澄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0時3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