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 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 ,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 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 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 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 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 ,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 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 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 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 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 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 ,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 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 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 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 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 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 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9人施以詐術,且指定 被害人9人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匯 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後,旋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林正偉」指示被告提領,復收受款項轉交本案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小趙」,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 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本案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 生活通常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 ,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被告與「貸款專員-古志強」、「 林正偉」、「小趙」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人間, 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不確 定故意,亦屬明確。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 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 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 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 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 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 ,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 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 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 、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 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 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 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
,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 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 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 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 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
⒈本件係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先分別向被害人9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 將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以操作自 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入或存入該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二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 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至少有1名以上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9人施用詐術,且參與本案對被害人9 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自己外,至少尚有「 貸款專員-古志強」、「林正偉」、「小趙」及本案詐騙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又依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 NE對話內容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曾分別與「貸款專員 -古志強」、「林正偉」直接通話,且有親自將如附表二 各編號「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付予「小趙」,則被告 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三人以上之事實, 已有所認識,可堪認定。
⒉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 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被害人9人施用詐術 ,然其可得預見代他人領取款項後轉交他人之行為,有為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 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林正偉」之指示,前往提領犯 罪所得後轉交「小趙」,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 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貸款專員-古志強」、「林 正偉」、「小趙」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僅與「小 趙」、指示其之「貸款專員-古志強」、「林正偉」有直 接之犯意聯絡,未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直接 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貸款專員 -古志強」、「林正偉」、「小趙」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⒊至被告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前開犯行, 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
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 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 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 可成立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是被告與 「貸款專員-古志強」、「林正偉」、「小趙」及本案詐 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 行,仍得分別論以共同正犯,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貸款專員-古志強」、「林正偉」、「小趙」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分別接續提領被害人9人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臺灣 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偵字第60 18號)之犯罪事實,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二
編號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 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古志強」、「林正偉」、「小趙」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等 語,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劉信權、朱致有、戴東霖、郭庭安、吳薏瑩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 翻拍照片、告訴人劉信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 朱致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告訴人朱 致有手機上簡訊、通話記錄、立即轉帳交易成功、臺幣轉帳 等畫面截圖、告訴人戴東霖手機上前十筆紀錄畫面截圖、國 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郭庭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台幣存款存摺 正面影本、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郭庭安帳戶綜合存款存摺 正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吳薏瑩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 內容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 銀行112年1月30日通清字第1120002770號函及其檢附存款業 務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1月30日營存字第1120005798 1號函及其檢附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2年1月31日台新總作 文字第1120002815號函及其檢附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 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原審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3號刑 事判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及臺北地檢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 語。
㈣經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 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 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 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 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 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 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 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詐騙他人錢財等 語明確(見偵9277卷第17頁),則被告莊啓明是否確有參
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為?即屬無疑。
⒊復告訴人劉信權、朱致有、戴東霖、郭庭安、吳薏瑩於警 詢時均僅證稱其等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及交付財物之經過 ,並未證稱被告為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或指認被告詐欺 其等款項等節,有前引之證人即告訴人劉信權、朱致有、 戴東霖、郭庭安、吳薏瑩於警詢時證述可參。是證人即告 訴人劉信權、朱致有、戴東霖、郭庭安、吳薏瑩於警詢時 之證述,僅得以證明其等遭人詐欺取財,然尚無法以此推 認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至於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翻拍 照片、告訴人劉信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 照片、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 朱致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告訴人 朱致有手機上簡訊、通話記錄、立即轉帳交易成功、臺幣 轉帳等畫面截圖、告訴人戴東霖手機上前十筆紀錄畫面截 圖、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郭庭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台幣 存款存摺正面影本、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郭庭安帳戶綜 合存款存摺正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吳薏瑩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華南銀行112年1月30日通清字第1120002770號 函及其檢附存款業務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1月30日 營存字第11200057981號函及其檢附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 12年1月3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2815號函及其檢附交 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原審 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 1820號刑事判決及臺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 固可佐證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告訴人劉信權 、朱致有、戴東霖、郭庭安、吳薏瑩之行為,然尚無法以 此推認被告除進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外 ,另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意或行為甚明。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 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 開有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 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 1頁),素行尚稱良好,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 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 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 流,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又 被告在本案係依「林正偉」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 欺被害人9人所得款項後,交付「小趙」,雖非犯罪主導者 ,但其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 ,所為應予非難,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9人 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9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商畢業,家中雖有兄弟姐 妹,惟並未同住,目前在養生館擔任櫃臺人員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已將被害人9人 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玉 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再轉交「小趙」,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述,足見此部分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被害人9人匯入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 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本 院 判 決 主 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即 告訴人劉信權部分) 邱嘉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即告訴人羅允成部分) 邱嘉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即 告訴人朱致有部分) 邱嘉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即 告訴人戴東霖部分) 邱嘉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即 告訴人李睿朋部分) 邱嘉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即告訴人馮昱傑部分) 邱嘉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即 告訴人郭庭安部分) 邱嘉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即 告訴人吳薏瑩部分) 邱嘉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即被害人劉仲傑部分) 邱嘉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劉信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順發3C客服」、「富邦銀行營業部人員」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11月8日16時15分許起,在不詳地點,先後以電話及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劉信權佯稱:劉信權在3、4個月前向順發3C購買滑鼠墊時,因被店員刷錯、誤植為批發商,造成每個月扣款,會轉由銀行處理等語,致劉信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6時38分 4萬5,678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8日16時51分、52分、53分 3萬、 3萬、 3,000元 不詳 2 羅允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某電商業者、「國泰世華銀行人員」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11月8日16時許起 ,在不詳地點,先後以電話向羅允成佯稱:羅允成之前下單購買吸塵器12臺,要解除訂單的錯誤設定,須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解除等語,致羅允成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6時42分 1萬8,123元 3 朱致有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誠品客服」、「玉山銀行中原分行蔡健國」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11月8日16時39分許起,在不詳地點,先後以電話及LINE向朱致有佯稱:朱致有之前在7-11取貨時,因店員刷錯條碼,誤刷為批發商,要依指示操作玉山銀行和中國信託銀行APP,才能消除誤刷紀錄等語,致朱致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先後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7時 9分、19分 2萬9,912元、6,398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8日17時14分、44分 3萬元、 7,000元 不詳 4 戴東霖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東海模型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11月8日17時12分許起,在不詳地點,先後以電話及LINE向戴東霖佯稱:戴東霖於111年8月5日購買價值1,620元之手機殼1個時,誤設為分期付款,該年度要繳交1萬6,000元,若要解除該分期付款設定,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戴東霖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7時44分 4萬9,988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1月8日17時55分、17時56分、17時57分、18時4分、18時5分 3萬元、 3萬元、 1萬5,000元、 6萬元、 1萬5,000元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松江分行 5 李睿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誠品客服」、「郵局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11月8日17時19分許起,在不詳地點,先後以電話向李睿朋佯稱:李睿朋於111年10月9日在誠品網路賣場購買書籍時,誤設定為高級會員,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才能解除設定等語,致李睿朋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7時52分許 4萬5,123元 6 馮昱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東海模型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11月8日15時57分許起,在不詳地點,先後以電話及LINE向馮昱傑佯稱:馮昱傑之前在東海模型購買之模型有重複扣款之情形,要依指示自動櫃員機處裡等語,致馮昱傑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新營南紙店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存入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7時48分許 2萬9,985元 7 郭庭安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衣服買家、「Carousell線上客服」、「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11月8日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先後以電話及LINE向郭庭安佯稱:衣服買家要購買郭庭安在旋轉拍賣販售的衣服,但郭庭安的帳號被凍結,須做「金流保障」、「金流驗證」等語,致郭庭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先後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9時23分、25分、28分 4萬9,989元、4萬9,988元、3萬9,015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1月8日19時39分、40分、41分、43分 2萬元、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復林門市 8 吳薏瑩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書籍買家、「彰化銀行土城分行人員」、「張國強」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11月8日9時49分許起,在不詳地點,先後以電話及LINE向吳薏瑩佯稱:書籍買家要購買吳薏瑩在旋轉拍賣販售的書籍,但因吳薏瑩沒有簽署金流保障服務,沒有經過旋轉拍賣認證,導致書籍買家無法下單,需依其指示處理等語,致吳薏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中埔門市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9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9時35分,應予更正) 1萬985元 9 劉仲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萬年東海模型電商業者、「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11月8日16時18分許起,在不詳地點,先後以電話向劉仲傑佯稱:劉仲傑之前上網購買鋼彈模型物品時,因錯誤設定為下訂12筆訂單,要解除該訂單之錯誤設定,須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解除等語,致劉仲傑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先後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7時21分、 26分 4萬9,973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5元,應予更正)、4萬9,972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1月8日17時32分、34分、35分、36分、39分、52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2萬9,900元 2萬元 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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