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揭數個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㈤事實欄一、㈡部分:
1.核被告張哲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2.被告張哲源與唐勝煌、葉家丞、少年游○楷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所為之偽造印文行為,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事實欄一、㈢部分:
核被告張哲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㈦起訴書就告訴人江靜妃被害事實部分,已敘明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被告張哲源及唐勝煌、葉庭豪、少年陳○安、游○楷等 人,詐取江靜妃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以提領帳戶 內款項共計76萬8000元之事實,然論罪法條遺漏前開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另就被害人呂碧珠被害事實部分,被告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張哲源及唐勝煌、葉家丞、少年游○ 楷等人,僅敘明其等係以假冒警察名義之方式詐騙呂碧珠, 未提及行騙過程中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之情節,惟 因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擴張 犯罪事實併予審究。又被告張哲源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經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予以告知,已足保障其等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㈧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台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 照);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張哲源、唐
勝煌、葉庭豪、葉家丞於本案中擔任指揮領款車手、收水或 與被害人接觸面交、持提款卡領款等工作,均為詐欺集團取 得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 藉此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 圍,依前揭說明,被告張哲源與唐勝煌、張哲源、葉庭豪、 葉家丞、少年陳○安、少年游○楷、少年陳○德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其等所參與之各次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㈨本案無庸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 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 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 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張哲源於110年3月9日前某日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有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 20號判決有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其加重詐欺等犯行 既在尚未脫離或解散組織前所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之罪,屬單純一罪之繼續犯,本案即不得再予重複 評價。
㈩想像競合犯:
1.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模式,大抵均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先以假 冒公務員名義方式,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 於錯誤,將帳戶內尚有餘款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面交車手, 甚至先行領現後交予前來之面交車手,車手再將所收贓款交 予被告唐勝煌,繼由被告唐勝煌扣除報酬後,將餘款上繳予
以集團內之總收款人員,以此層轉方式使特定犯罪所得流向 集團內之核心成員。準此,被告張哲源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 犯各罪,在目的與手段上均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均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張哲源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至本案共同參與犯罪者包括少年陳○安、游○楷、陳○德,雖均 為尚未年滿18歲之人,惟陳○安、游○楷、陳○德之出生年月 分別系93年9月、93年3月、93年6月,亦即其等為本案犯行 時,係即將屆滿17歲或已屆滿17歲之人,且就學情形均為國 中畢業或國中肄業,未繼續就讀高中(見少連偵字第157號 卷第71、83、93頁),因此,一般人僅就外貌觀察,應難以 確切察知其等尚未屆滿18歲。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張哲源知悉陳○安、游○楷、陳○德之實際年齡,是本案 應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遽以對被告張哲源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張哲源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 各種名目實施詐欺,常使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 門,被告張哲源正值年輕,不思憑己勞力獲取所需,為圖不 法利益或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所為應予非難, 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屬幕後指揮領款車手之要角,可認被 告張哲源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深;兼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騙後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張哲源始終否認犯罪之犯 後態度,併參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 月薪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1年9 月(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罪名、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且就沒收之說明:⑴ 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2紙,其上所偽造之「檢察官施 教文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及機關印文共 4枚,既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基於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負責之 法理,應在被告張哲源所犯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⑵至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業經交付被害人呂碧 珠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張哲源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⑶本案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張哲源就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仍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本案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
㈡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宣告刑及定刑之量 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被告張哲源猶執陳詞上訴,辯稱 當時人不在臺灣,與本案無關云云,核與現在詐騙集團首腦 、幹部多隱身幕後,遠端指揮等常情不合,顯係事後卸飾之 詞,不足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即被告方憑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事實欄一、㈡部分,受唐勝煌指示之被告葉 家丞,載送證人游○楷至被害人呂碧珠位在臺北市內湖區內 湖路1段住處,向被害人呂碧珠收取45萬元,所駕駛之甲車 為被告方憑信所有;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方憑信駕駛甲 車搭載證人陳○德外出,前往告訴人粟冬娥位在臺北市內湖 區成功路4段住處樓下,再由證人陳○德出面向告訴人粟冬娥 取得35萬元。因認被告方憑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方憑信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方憑信 之供述,及唐勝煌、葉家丞、少年游○楷、陳○德之供述、證 述,暨路口、幸福莊園社區監視器畫面確有攝錄到游○楷、 陳○德係搭乘甲車前往向被害人呂碧珠、告訴人粟冬娥取款 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方憑信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據其前於原審時坦承甲車係其所有,其於11 0年8月11日、12日,亦有居住○○○○○區○○路000號2樓之幸福 莊園社區租屋處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唐勝煌、 葉家丞一起住,我把甲車鑰匙放在客廳公共區的抽屜,他們 會直接拿鑰匙開車,不會特別跟我講,直到他們被查獲,我 才知道他們開我的車去犯案;110年8月12日我沒有開甲車載 陳○德去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我那天在租屋處,車子是 停在地下室,那幾天車子都有借唐勝煌等語。經查: ㈠110年8月12日上午10時37分許,甲車自幸福莊園社區車道駛 出,離開新北市鶯歌區,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駛至臺北 市○○區○○○路OO-O號前,少年陳○德自甲車下車,轉搭計程車 前往告訴人粟冬娥住處附近,嗣少年陳○德取得告訴人粟冬 娥交付之35萬元後,轉搭計程車離去,於同日下午1時40分 許,少年陳○德抵達臺北市○○區○○○路3段與○○○路口,與甲車 駕駛會合,接著即開上國道1號往南方向等情,固有當日少 年陳○德取得詐騙粟冬娥贓款前後動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 圖31張在卷可參(見他字第3896號卷第137至152頁),惟畫 面中均無法辨識甲車駕駛究竟為何人,故當日是否由被告方 憑信駕駛甲車搭載少年陳○德往返面交告訴人粟冬娥遭騙之 贓款,並無法由上開客觀證據釐清。
㈡證人唐勝煌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方憑信跟我們住在一起, 但他沒有參與,他的車是我借去用,他不知道我借去做什麼 。方憑信沒住家裡又沒地方住,我這裡剛好有空房給他住, 從小到大我們就玩在一起,他車子都借我開,但我開去哪裡 他不知道,他是知道我在做詐騙的工作,葉家丞會自己跟方 憑信借車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2號卷第191至193頁;原審 卷第314、315頁)
㈢證人葉家丞於警詢、原審時證稱:我曾經使用甲車,甲車鑰 匙當時就放在租屋處的客廳抽屜,大家都可以使用,我有用 這台車載游○楷到內湖,110年8月11日下午是唐勝煌指示開 甲車載游○楷從幸福莊園租屋處出門前往內湖,之後再載游○ 楷回到租屋處。110年8月11日是我開載游○楷,出門和回來 都是我載的,110年8月12日也是我開甲車載陳○德,出門和 回來都是我載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7號卷第39至42頁; 原審卷第164、307頁)。
㈣證人即少年游○楷於偵查時證稱:110年8月11日是葉家丞開車 載我到內湖,車子是方憑信的,我不知道為何葉家丞會開方 憑信的車,我跟葉家丞開車出門時方憑信在家睡覺。我跟被 害人收款次數約7、8次,有時我自己去,這次才跟葉家丞一 起去,也有跟唐勝煌一起去過,唐勝煌是開方憑信的車載我 去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2號卷第91至93頁)。 ㈤證人即少年陳○德於原審時證稱:110年8月12日開甲車從鶯歌
到內湖,來回兩趟開甲車的駕駛都是同一個人,兩趟都是葉 家丞開方憑信的甲車載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64、265頁)。 至少年陳○德雖曾於警詢時證稱:110年8月12日駕駛甲車搭 載其前往內湖向告訴人粟冬娥收取贓款之司機為被告方憑信 云云。惟檢察官就本次犯行,既認定駕駛甲車搭載少年陳○ 德自租屋處外出之司機為被告方憑信,然又認定少年陳○德 取款結束後,自臺北市區搭載少年陳○德返回租屋處之司機 為被告葉家丞(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而依前開監 視器畫面擷圖可知,當日少年陳○德自甲車下車轉搭計程車 之時間為上午11時31分許,嗣取款結束後與甲車駕駛會合之 時間為下午1時40分許,在此段期間內,甲車究竟有無更換 司機,以及何以必須更換司機,並未見檢察官對此有何任何 舉證。因此,證人少年陳○德於原審時證稱兩趟司機均為同 一人,均為被告葉家丞,以及被告葉家丞坦承當日來回均由 其載送少年陳○德,顯較符常情,證人少年陳○德於警詢時所 述並不可採。
㈥由上開證人唐勝煌、葉家丞、少年游○楷、少年陳○德所述,1 10年8月11日、12日駕駛甲車搭載少年游○楷、陳○德之司機 既均為葉家丞,即證被告方憑信並無擔任司機,載送車手前 往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贓款,又被告方憑信縱使提供甲車供唐 勝煌、葉家丞使用,亦知悉2人從事詐欺,惟開車外出之目 的所在皆有,按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此與從事詐騙並無絕對 關聯性,且由以上證述內容,亦難認被告方憑信主觀上自始 即基於共同參與犯罪之意,容任被告唐勝煌、葉家丞使用甲 車從事詐騙,自應為被告方憑信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方憑信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之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方憑信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告方憑信犯罪,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五、原審就此部分同此認定,諭知被告方憑信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德於警詢及審理時均證述明 確,且其於110年10月21日警詢離案發時間同年8月12日接近 ,甚至原審法官一開始訊問是否為被告方憑信開車,證人陳 ○德依然回答應該是,直到法官緊接改問,當天是否由葉家 丞開白色賓士車,證人陳○德使改稱「好像是葉家丞載我, 去和回來應該是葉家丞開車」等語,語先前警詢時、原審交 互詰問時為不同證述,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應以其於距
案發時間最近警詢及原審審理交互詰問一致之證述較為可採 。原審認事不當,難認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 此部分撤銷。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證人葉家丞 確有於110年8月11日、12日駕駛甲車搭載少年游○楷、陳○德 ,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贓款,業據證人葉家丞、少年游○ 楷、陳○德證述相符,且甲車為被告方憑信所有並供唐勝煌 、葉家丞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方憑信亦知悉其等2人從 事詐欺,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推認其有參與本 件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及犯行,自難 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方憑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黃孟珊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愷復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方憑信部分,檢察官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款人 帳戶名稱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陳○安 一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7分至39分許 共計9萬元(3筆) 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湖分行 2 葉庭豪 同上 110年8月4日凌晨0時44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統一超商鳳鳴門市 3 唐勝煌 同上 110年8月4日上午5時50分及51分許 共計3萬元(2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銀北桃園分行 4 陳○安 中信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分許 1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5 葉庭豪 同上 110年8月4日凌晨0時57分至1時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凌晨2時1分許) 共計12萬元(2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萬全門市○○○路0段0號統一超商鶯桃門市 6 游○楷 同上 110年8月5日凌晨1時58分許 共計12萬元(3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萬全門市 7 陳○安 台北富邦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分及3分許 共計15萬元(2筆)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 8 唐勝煌 同上 110年8月4日凌晨1時36至38分許 共計11萬8000元(3筆)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冒用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其上蓋用之印文 偽造之機關印文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冒用「檢察官施教文」、「書記官楊英杰」之名義,蓋有偽造之「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及右列所示機關印文。 2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通知單 冒用「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蓋有偽造之右列所示機關印文。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被 告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張哲源 事實欄一、㈠ 張哲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事實欄一、㈡ 張哲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肆枚沒收 上訴駁回。 事實欄一、㈢ 張哲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