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2年度,68號
TPHM,112,原上訴,68,20240314,3

2/4頁 上一頁 下一頁


目的,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訛。另同案被告周 耀祖、葛依恩嗣確加入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分別為擔任如附件一編號1、2(現金部分);如附件一編 號3、4、7詐騙犯行之「車手」,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且為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所不爭執。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存在,猶在本 案詐欺集團之事前分工下,均擔任招募人角色,先後遂行招 募同案被告周耀祖葛依恩之舉,共同將同案被告周耀祖葛依恩招募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屬明確。 ㈡參與犯罪組織:
 ⒈有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被告方泯皓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 諱,而被告柳坤閎藍方宏均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 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下述客 觀證據可資佐證:
 ⑴依被告柳坤閎扣案手機(108年7月30日扣押,偵18793卷第11 3至121頁)內,其與少年甲○○(○○)、同案被告黃佑呈(猴 子)、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879 3卷第91至111頁):①被告柳坤閎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Yi Shu」(下稱Y男)詢問「你有沒有想加入這團體」, 被告柳坤閎復以「想啊」,Y男回覆「那我找時間幫你跟猴 子說」。而被告柳坤閎於108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間,亦 陸續向Y男表達「小額沒回我,你能幫我聯絡猴子嗎?我有 事要跟他講,有人要做要上班」、「他都沒回」、「○○有出 來了嗎?」、「今天到底啥局,猴子要問我問,然後再決定 要不要」(見偵18793卷第99至102頁)。②於108年3月16日前 後,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達「他們跟自己的頭拿」,被告 柳坤閎表明「你跟○○怎啦?」(見偵18793卷第98頁)。③又 於招募同案被告周耀祖葛依恩進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108 年6月間,因同案被告周耀祖葛依恩均遭查獲,被告柳坤 閎甚為關心周耀祖葛依恩遭查緝之狀態,經本案詐欺集團 告知被告藍方宏遭帶走,猶表示「了解,太扯了」(見偵18 793卷第94至95頁)。④甚且,於108年7月間,在少年甲○○經 安置於「○○○○○○」之際,少年甲○○表示「要跟就好好跟,不 要出怪招…」,被告柳坤閎向少年甲○○表示「兄弟我知道了 ,有你在真好…出來在好好一起努力」(見偵18793卷第93頁 )。
 ⑵依被告方泯皓扣案手機(108年6月27日扣押,見偵18329卷第 63至69頁)內之對話擷圖,其與被告柳坤閎宏楠)於108 年2月8日至同年月9日對話略為「【柳坤閎猴子又跟我講



那個的事,他說介紹人,你,身分證正反面,還有上班的, 身分證正反面…【方泯皓】什麼時候給你?還是直接給猴子 ?【柳坤閎】拍照就好了啊。等等我問一下」(見偵18329 卷第366頁);於108年2月14日對話略為「【方泯皓】今天 有班嗎?【柳坤閎】禮拜一開始,確定了,昨天有見面,身 分證傳給我。…【柳坤閎】你能確定他們?【方泯皓】不會 ,因為我說我也做。【柳坤閎】自己衡量吧,我知道,證件 先來啊。【方泯皓】我說換個角度想,我被抓也不會點他。 【方泯皓】(傳送同案被告周耀祖葛依恩、案外人陳岳化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有一個是陳岳化,先用周的就好,不想 害陳。…【柳坤閎】別鬧了,所以有幾個人?【方泯皓】這 幾個啊。【柳坤閎】他們的電話也要,手機號碼。【方泯皓 】(提供同案被告周耀祖葛依恩電話)。【柳坤閎】所以 只有兩個人是嗎?【方泯皓】恩恩。」(見偵18329卷第53 至59頁);於108年3月11日對話略為「【柳坤閎】叫我不要 理了直接叫我嗆輸贏,○○跟猴子他們。【方泯皓】你在他們 公司?」(見偵18329卷第365頁)。
 ⑶被告藍方宏之扣案手機內(108年6月27日扣押,見偵18329卷 第157至163頁),存有少年甲○○撰寫與被告藍方宏之信件, 少年甲○○乃表明「我記得你曾說過,我也知道你現在在外面 應該過得不錯,希望你能為我留一份我能跟你一起幹的事拉 哈哈」(見偵18329卷第141頁)。而同案被告周耀祖先前使 用之工作機(原由同案被告周耀祖使用,嗣交付同案被告葛 依恩使用,於108年3月20日對同案被告葛依恩扣押在案,見 偵18329卷第257至261頁、偵15636卷一第326頁),其內存 有被告藍方宏之聯繫方式(見偵7588卷第127、135頁)。 ⑷同案被告周耀祖之扣案手機內(108年3月19日扣押,見偵758 8卷第21至29頁),①其與被告方泯皓於108年2月9日至同年 月14日之對話略為「【方泯皓】下禮拜開始,正式上班,可 不可以?你不回答,我班要給別人。【周耀祖】沒有其他班 可以上嗎?【方泯皓】有。…【方泯皓】他們是隨機的,我 也不能給你確定時間,我也在等,我也只是聽人家做事的啊 。你這樣子逼我,難道我要去嗆他們說今天有沒有單子可以 讓我做?…【周耀祖】今天有嗎?…【方泯皓】他們班本來就 不一定。【周耀祖】了解,所以今天應該是沒有了吧?…【 周耀祖】然後我外面越欠越多,現在欠到5,000多,我的天 啊我快死掉了,拜託方泯皓快救我,叫他用1單出來,1天1 單就好了,真的是求他了。…【方泯皓】他就是因為這件是 在開庭阿,所以才沒聯絡我,他應該是手機被監聽了。【方 泯皓】(傳送與柳坤閎間對話擷圖,向周耀祖表明下週一正



式開始)。【周耀祖】好的,確定啊。【方泯皓】他說的」 。②其與被告方泯皓於108年2月19日至108年2月25日對話略 為「【周耀祖】你幫我跟上面說,我這兩天先不做,給葛依 恩,先給葛依恩做,可以嗎?…【方泯皓】要確定要做,不 要睡過頭,上面問我說找人來上班,都沒在做,我被幹。… 【方泯皓】幹你娘,你們真的把我搞死,害我一直被罵,所 以我才跟你確認過,我也跟他們保證,他們說今天又出狀況 是怎樣?…【周耀祖葛依恩什麼時候可以做啊?【方泯皓 】他電話一開始給不正確,我上手很不爽阿…然後昨天本來 有班說要給他做,他媽他還不是沒做。…【方泯皓】你方便 每天跟我說一下你們有沒有上嗎?…上面打給你,你盡量要 接,不然我會難做人」(見偵15636卷一第415至427頁)。③ 其與被告葛依恩ian)於110年2月20日、同年2月底、3月 初之對話略為「【周耀祖】我今天班給你上,啊我跟你對半 分」、「【葛依恩】不是啊,阿這樣風險就很大,阿藍方宏 那邊也會拿到錢,他就說那邊的錢會分你咩」(見偵15636 卷一第429、432頁)。④本案詐欺集團於108年2月23日所建 立之群組,被告藍方宏以「董事長」之暱稱加入群組之中, 108年3月18日同案被告葛依恩遭警查獲時,同案被告周耀祖 猶在該群組中發文「大家把葛的訊息全部刪掉有他的群組或 是個人跟他聊天的,他手機被扣走了吧,他上班被抓,所有 人有跟他聯絡的,能刪就刪」等語(偵18329卷第117至119 頁)。而同案被告葛依恩另案扣案手機內(108年3月18日另 案扣案,不在本案扣押範圍,見原審卷二第79、89頁),被 告藍方宏曾於108年2月26日詢問同案被告葛依恩有無上班等 節(見偵18329卷第237頁)。
 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參與成員各司其職,不以與其他成 員熟識為必要,只要認識其所參與之組織結構係有多數之參 與者,而各人各別分擔其中某一部分之工作,其主觀上有認 識即為已足,要不以確知所參與之成員人數、人別為必要。 勾稽前開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確均知悉由同案被告黃佑呈、少年甲○○等人所組成之 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猶在該詐欺集團運作下,均擔負「招募、仲介車 手」之工作,依其等所擔任之角色地位,自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堪認被告 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確實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⒊被告柳坤閎及辯護人雖迭辯稱:柳坤閎雖將方泯皓牽線予黃 佑呈,轉介周耀祖葛依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然嗣後 周耀祖葛依恩透過方泯皓部分,並未成功接單,反係透過



藍方宏,直接向少年甲○○接單成功。詳言之,周耀祖葛依 恩本案所涉車手犯行,均在「藍方宏-少年甲○○」線下所為 云云。然查,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耀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具結證稱:方泯皓所屬詐騙集團,與少年甲○○的詐騙集團應 該是同一個上線。我是從方泯皓處拿到工作機,後來透過藍 方宏去少年甲○○那邊做,我有跟藍方宏說已有工作機,講工 作機號碼,少年甲○○那邊也OK,後來少年甲○○那邊就打方泯 皓給我的工作機,他們沒有叫我換工作機。後面藍方宏有跟 我說,他們雖然不同線,但如果我們拿到酬勞,方泯皓也可 以抽錢等語(見偵7588卷第390至391頁、原審卷五第124至1 3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葛依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一 開始是方泯皓,後來是少年甲○○、藍方宏,都是周耀祖派單 給我,我認為這些人都是同一團,且交錢的地方都是在桃園 市○○區「龍安公園」或「朝陽森林公園」男廁,會叫我把錢 放在唯一1間坐式廁所後面,兩邊的單都一樣等語(見原審 卷五第304至306頁)。證人方泯皓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本 案詐欺集團的人除了柳坤閎外,我還看過少年甲○○,我們之 前還在萊爾富一起打工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1頁)。證人 少年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侵吞附件一編號5所示贓 款後),少年丙○○被帶去打,在談「黑吃黑」的事情時,當 天李家興黃佑呈有去,朱偉翔還有一個「○○」(少年甲○○ )也去處理等語(見偵23858卷第575至577頁)。復參酌上⒈ 所示各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顯見同案被告黃佑呈、少年 甲○○乃係同屬同一詐欺集團。被告柳坤閎既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運作,且有招募同案被告周耀祖葛依恩之舉,所為即當 構成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同案被告 周耀祖葛依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無論在「少年甲○○- 招募人被告藍方宏」線或「同案被告黃佑呈-招募人被告柳 坤閎-招募人被告方泯皓」線下,遂行加重詐欺之犯行(亦 即「接單」),或僅涉及「業績」或「報酬」計算不同,然 均無解於被告柳坤閎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罪責,是被告柳坤閎此部分辯解,無足憑為何等有利之認 定。
 ㈢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幫助洗錢: ⒈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由上揭參、四、㈠、㈡可知,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



均知悉由同案被告黃佑呈、少年甲○○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 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猶在該詐欺集團運作下,均擔負「招募、仲介車手」之工 作,招募同案被告周耀祖葛依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從事領錢、收錢等非法工作,所為促成本案詐欺集團能 藉由同案被告周耀祖葛依恩之分工參與,即時有效地提領 如附件一編號1至4所示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 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 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之實現提供一 定之助力,所為尚該當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
 ⒊又同案被告葛依恩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模式,是不詳成員會給我列印編號,要我到便利超商將假 公文列印出來,與被害人碰面時,我會說我是法院的派送員 ,我來拿證物的。如附件一編號7部分,是我依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到便利商店印法院的本票,我把文件拿給 附件一編號7被害人,被害人問題很多,一直跟我上面的人 講電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就叫我先離開,這次沒有拿 到錢等語(見偵15636卷一第212、376頁),足認同案被告 葛依恩已與被害人接觸取款,因被害人詢問其上游很多問題 ,故其上游叫其先離開,而未取得款項,然被告柳坤閎、方 泯皓、藍方宏招募同案被告葛依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從事領錢、收錢等非法工作,所為促成本案詐欺集團能 藉由同案被告葛依恩之分工參與,即時有效地提領如附件一 編號7所示詐欺贓款,雖因故未取得贓款,然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仍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實行如附件一編號7 之加重詐欺未遂犯罪之實現提供一定之助力,所為尚該當幫 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又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既未先獲取犯罪不法所得,當無 後續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除 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之情況,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亦無從「著手」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前置 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故不能認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情形,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遂、未遂)、幫助洗錢犯行,應可認定。
五、有關被告賴鴻岷所犯部分(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有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不另



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㈠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詐騙手法,行使偽造公文 書,詐騙同附件編號所示被害人,使該被害人交付同附件編 號所示款項。然車手少年乙○○以「黑吃黑」方式侵吞款項, 拿取5萬元贓款分與少年丙○○,未將款項轉交上手。嗣被告 黃佑呈李家興、少年甲○○等人出面追討,少年乙○○始承諾 還款等情,有同附件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附件一編號5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而由少年乙○○持以行使之 同附件編號所示公文書(詳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 ),依其形式觀之,確已表彰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一般人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文書 之危險,自係偽造之公文書。而如附表四編號2「偽造之公 印文」欄位中之印文,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相符 ,雖「臺」字均載為簡寫之「台」字,「證」字載為簡寫之 「証」字,惟依首開論旨,仍應認屬刑法第218條所規定之 公印文,亦同前所說明。
 ㈢有關被告賴鴻岷是否參與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詐騙犯行: ⒈證人少年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李家興與黃 佑呈介紹我、少年丙○○、朱偉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們接 李家興這邊的線,李家興叫我傳身分證給他而開始做。附件 一編號5面交取款之「車手」是我,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當 車手只有這件,當天我想說一個人去有點可怕,就找賴鴻岷 搭計程車,從新店直接到士林,我找賴鴻岷一起去來壯膽, 但我沒有跟他說是詐騙,之後我去便利商店拿假公文,拿完 後放進我的黑色老虎包,被害人交給我一袋牛皮紙袋,此際 我有請賴鴻岷幫我注意附近有沒有人或警察。拿完錢後,想 黑吃黑,就把錢全部拿走,並分5萬元給少年丙○○,我想說 賴鴻岷只是陪我來,就沒有分錢給賴鴻岷。遇到少年丙○○後 ,我當著賴鴻岷面叫少年丙○○拿一疊5萬元走,事後賴鴻岷 也完全沒有質疑我的意思。丙○○被黃佑呈抓了修理一頓,後 來賴柏薰、白軒宇先跟李家興約在西門町台北城茶樓見面, 談我們黑吃黑的事,當天李家興黃佑呈、甲○○都有去,我 是等他們談的差不多才過去,討論結果是白軒宇幫我還10萬 元,我要還15萬元等語(見偵23858卷第277至283頁、少連 偵118卷第575至577頁、原審卷五第15至53、120至122頁) 。
 ⒉證人少年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成功 過。108年3月11日那天後來少年乙○○先約我到新莊某處,又 叫我去士林捷運站1號出口,我等了很久,他又說要給我錢



,叫我搭車到萬華家樂福旁邊的麥當勞。到場後我就看到少 年乙○○跟一個不認識的男生。少年乙○○跟我說他有拿到錢, 大約有50萬,因為之前他有說過拿到錢會分我,他們說要去 麥當勞廁所點錢,就進去麥當勞廁所,我在外面等他們,他 們大概進去2、3分鐘,點錢出來之後,另一個男生看著少年 乙○○把5萬元交給我。少年乙○○是想把錢拚走,當時少年乙○ ○有借我手機傳秘聊訊息給上手,我拿回來時發現秘聊軟體 被刪除了,但他傳訊息時,我看到少年乙○○拿我手機跟上手 講錢在我這裡。之後,我們就坐同一台計程車,回程中上手 一直打給我,但少年乙○○叫我不要接,少年乙○○有告訴我他 們這條是黑吃黑,要我躲上手,賴鴻岷在場沒有表示意見。 到一個地點後,少年乙○○叫我先下車,我自己就坐另外一台 計程車回去。後來有人打給我,叫我跟乙○○把錢拿到桃園火 車站。當天晚上我一出家門,李家興就直接衝過來打我,我 被押。我被押第2天,有去西門町某旅館找黃佑呈。被押第3 天黃佑呈等人跟少年乙○○的哥哥們在西門町茶樓談判,說少 年乙○○只有拿15萬,後來有透過少年乙○○女友約少年乙○○出 來。在我被押走的過程中,有約少年乙○○出來談判要如何還 這筆錢,當時他們就有說誰分到錢、誰分了多少,少年乙○○ 自己講他跟賴鴻岷對分,然後少年乙○○又去分其他人,但我 不知道其他人是誰。賴鴻岷不是本案詐欺集團的人,我們這 個集團有群組,後來我都有看過是誰,但沒有看過賴鴻岷等 語(見偵23858卷第583至585頁、原審卷五第54至75、118至 119頁)。少年丙○○之前揭證詞與少年乙○○之前揭證詞互核 可知,少年丙○○所稱「一個不認識的男生」即指被告賴鴻岷
 ⒊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即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經指紋鑑定後,於正面檢出被告賴鴻岷之右拇指指紋、背 面檢出被告賴鴻岷之右中指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8年9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少連偵118 卷第113至121頁)在卷可佐,此與一般人以慣用手拿取文件 閱覽時,拇指置於文件正面、並以中指支撐文件背面之狀況 相符,足認被告賴鴻岷確曾持附件一編號5所示之偽造公文 書而閱覽之,而於少年乙○○前往詐騙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被 害人時,應知少年乙○○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列印附件一 編號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詐騙被 害人交付金錢。再者,依證人少年乙○○明確證稱其出面向被 害人收取金錢時,委請被告賴鴻岷幫忙注意附近有沒有人或 警察等情,暨證人少年丙○○證稱:①在麥當勞門口時,少年 乙○○跟被告賴鴻岷有說要去點錢,進去麥當勞廁所;②我發



現少年乙○○拿我手機跟上手講錢在我這裡;③少年乙○○說他 們這條是黑吃黑,要我躲上手,被告賴鴻岷在場沒有表示意 見;④離開麥當勞後,少年乙○○、被告賴鴻岷與我搭計程車 ,回程中上手一直打電話給少年丙○○,但少年乙○○要求其不 要接,並告知少年丙○○他們這條是黑吃黑;⑤在少年丙○○被 押走的過程中,少年乙○○出來談判要如何還這筆錢,自己有 講他跟被告賴鴻岷對分各節,亦可見被告賴鴻岷對於少年乙 ○○收取贓款後將「黑吃黑」乙情,事前早已知情。然而,依 證人即少年丙○○證稱:本案詐欺集團有群組,後來我都有看 過是誰,但沒有看過賴鴻岷等語,暨於少年乙○○「黑吃黑」 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黃佑呈、少年甲○○僅押解少年丙○○ ,逼迫少年乙○○出面談判,並未在第一時間,直接向被告賴 鴻岷追討款項等節,應可推認被告賴鴻岷確非歸屬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員。
 ⒋據上而論,被告賴鴻岷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其知悉少年 乙○○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取得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之偽造公 文書,將前往附件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處所行騙,且對於少 年乙○○收取贓款後將「黑吃黑」乙情,事前早已知情,猶不 畏偵查機關查緝及遭本案詐欺集團報復之雙重危險,自少年 乙○○行動之初,即大費周章陪同少年乙○○前往士林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於少年乙○○面交收款時,更擔任把風工作,注意 附近有無人士或警察;事後,更與少年乙○○搭乘計程車四處 繞行躲避追蹤。被告賴鴻岷為智識正常之人,倘謂其對於前 開行為涉及不法全然不知,孰能置信?是本案合理且唯一之 解釋,當係就附件一編號5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僅指派少年 乙○○擔任「車手」,然因少年乙○○起意侵吞贓款(「黑吃黑 」),慮及單獨行動危險性甚高,遂夥同非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賴鴻岷共同前往向被害人面交收款,被告賴鴻岷乃於 此際,與少年乙○○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行使偽造公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實行行為,由少年 乙○○出面與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接觸、行使偽造公文 書並收取贓款,被告賴鴻岷則負責把風、注意有無警察或本 案詐欺集團派來監視之人,以此方式共同分擔「車手」工作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後,夥同少年乙○○侵吞之。再者,以少 年丙○○與少年乙○○、被告賴鴻岷會合後,少年乙○○旋借用少 年丙○○手機,假冒少年丙○○,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附件一 編號5贓款已由少年丙○○掌握等節以觀,少年乙○○之所以在 少年丙○○毫無任何分工貢獻下,致電少年丙○○前來,並分配 5萬元贓款與少年丙○○,目的當係以此舉措使本案詐欺集團 誤認該等贓款均遭少年丙○○侵吞,迴避自身責任,亦可確認




 ⒌被告賴鴻岷雖辯稱: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假公文上有我的指紋 ,應係我伸手進少年乙○○背包內借充電器,翻找其內物品時 ,碰觸到背包內之假公文所留云云。然倘被告賴鴻岷僅係在 少年乙○○背包內翻找物品時,翻攪之間,不慎碰觸假公文而 留下指紋,焉有如此之巧合,恰在該假公文正、反面依序留 下右手拇指、右手中指之指紋?況且,設若被告賴鴻岷對於 少年乙○○將遂行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犯罪毫不知悉,少年乙○○既知背包內存有犯罪所用之假公文 ,焉有任由被告賴鴻岷翻找背包內物品之理?足認被告賴鴻 岷此部分辯解,已與常情不合。被告賴鴻岷復辯稱:案發當 時我與少年乙○○去吃飯,過程中少年乙○○說要去跟朋友拿東 西,遂搭車至士林。少年乙○○沒有說他要做什麼事情,我對 少年乙○○所為犯罪毫無知悉,亦未有參與行為云云,惟若被 告賴鴻岷絲毫不知少年乙○○所從事之犯罪,豈有於少年乙○○ 、少年丙○○見面討論「黑吃黑」或分取贓款之事時,絲毫未 置一詞之理?再者,若被告賴鴻岷與少年乙○○共同行動之目 的在於用餐,以被告賴鴻岷自述當天原在○○○○街上班之狀況 (見少連偵118卷第19頁),何有在用餐前需大費周章搭乘 計程車至士林,復搭乘計程車回萬華家樂福,再搭乘計程車 於萬華地區持續毫無目的繞行之必要?又其後被告賴鴻岷、 少年乙○○何以未曾用餐,乃即各自離去?此徵被告賴鴻岷所 辯,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合,並不可信。至於少年乙○○迭證 稱:賴鴻岷事前對詐欺、黑吃黑之事並不知情,我單純找賴 鴻岷一起用餐,途中我只跟他說要去找一下朋友,因賴鴻岷 只是陪我來,所以不分他錢云云,依前開說明,殊與常情相 悖,僅屬迴護之詞,當不可採。
 ㈣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 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 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若 前行為人之行為,對加入之後行為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 具有重要影響力,亦即後行為人參與時,法益受侵害之狀態 仍然持續,犯罪行為尚未結束,因此,前行為人與後行為人 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前 行為人之前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 意旨參照)。少年乙○○雖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少年乙○○單獨出面,以冒用 公務員名義且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詐欺如附件一編號5所 示被害人交付金錢,然因少年乙○○起意侵吞贓款,遂夥同非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賴鴻岷共同前往收款,分擔「車手」 工作,被告賴鴻岷乃與少年乙○○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行使 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實行 行為,少年乙○○與被告賴鴻岷之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 利用、補充關係,依上開論旨,自應就被告賴鴻岷部分,論 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之共同正犯(有關被告賴鴻岷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不 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柳坤閎等5人前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 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 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 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 ,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⒊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犯罪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第1項、第2項條文修 正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有關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均改為歷次審理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其餘未修正,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⒋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陳叡琳犯罪後,洗錢防制法 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 ,已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原本第16條第2項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有 關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改為歷次審理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亦為對被告不利之修正,應從舊從輕,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柳坤閎等5人所犯罪名部分:
 ⒈被告陳叡琳就附件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又本院就被告陳叡琳就附件一編號2部分, 審理範圍限量刑部分,其此部分所犯罪名,本院依原判決之 認定,於此不予論罪。
 ⒉被告賴鴻岷就附件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件一編號 5部分,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為 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部分:
 ⑴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招募同 案被告周耀祖葛依恩加入犯罪組織,就其等所為之首次幫 助加重詐欺犯行,應分別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 
 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再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前,就本件詐 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均未曾 遭起訴,此有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就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 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後,該車 手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應分 別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由此觀之,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介紹周耀組、葛依 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周耀祖葛依恩所參與如附件一編 號1至4、7犯行部分,其中附件一編號4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時間為108年2月26 日,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首次依指示匯款時間為108年2月26日 ,為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是被告柳坤閎、方泯 皓、藍方宏就該次幫助加重詐欺犯行,應同時論以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就附件一編號1至4部分,各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一編號4部分,均另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 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就附件一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就同案被告周 耀祖、葛依恩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附件一編號



1至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及附件一編號7所為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亦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一般洗錢罪嫌,惟被 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並僅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車手 ,並未指揮車手提款,亦未分派車手薪資,難認其等係以正 犯意思為之,惟因與本院所認定並於審理中告知罪名及事實 (見本院卷三第15頁)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罪,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至公訴意旨另認被 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就附件一編號1至4另有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惟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將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難認被告柳坤閎、方泯 皓、藍方宏有前揭加重條件之情事,惟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不涉及法條、罪刑 變更,無礙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防禦權之行使,爰 逕予更正。
 ⒋被告陳叡琳就附件一編號6部分,公訴意旨雖未敘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條,惟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本案詐欺集團 透過車手層轉金流之洗錢事實,且與前開論罪部分,均有想

2/4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