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歷、游日震、葉淑玲及吳宛蓁達成調解,而未與簡福樟達 成調解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 縱與檢察官、簡福樟或簡謙宏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 違法。至簡謙宏雖於警詢時供出洪筱婷姓名並協助指認(見 偵卷七第137至143頁),惟經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結果,並未因而查獲洪筱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見本 院卷一第369頁)。又簡謙宏雖已依調解筆錄分別賠償游日 震(仍在分期履行中)及吳宛蓁(已完全履行),然甲判決 就該2告訴人部分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見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20、46),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 ,認仍不影響甲判決量刑之結果。檢察官及簡謙宏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甲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陳根榮上訴意旨關於否認犯罪部分,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 雖另謂:我並無前科,且有正當工作,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聽 信簡謙宏等人所言,犯後有配合員警提領匯入慧鴻公司帳戶 內之款項,並與黃素卿、陳秀梅、黃寶英、許家福、尤冠瑋 、余孟耘、陳良全等人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中,態度良好 ,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原審業已審酌包含陳根榮犯罪之動 機、目的、生活狀況及與黃素卿、陳秀梅、黃寶英、許家福 、尤冠瑋、余孟耘、陳良全等人達成調解在內之一切情狀, 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 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陳根榮主觀上之期待 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至陳根榮除於達成調解時當場給付每 人4,000元外,雖亦持續履行給付,迄今已付黃素卿17,895 元、陳秀梅19,880元、黃寶英2萬元、許家福11,940元、尤 冠瑋13,985元、余孟耘17,895元、陳良全18,000元,總計11 9,595元(即17,895元+19,880元+2萬元+11,940元+13,985元 +17,895元+18,000元=119,595元),有相關存款交易明細資 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21頁),然乙判決就該等 被害人部分業已從輕量刑(黃素卿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秀梅、黃寶英、許家福、尤冠瑋、余孟耘、陳良全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仍 不影響乙判決量刑之結果。陳根榮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乙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及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3、4所示現金不予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及就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3、4所示現金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固非無見,然其⒈ 就犯罪所得部分,疏未扣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已有
未恰:⒉就附表三編號3、4所示現金疏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2項諭知沒收,亦有未恰。陳根榮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然乙判決此部分認定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陳根榮因本案受有5 萬元報酬,屬其犯罪所得,固應予以沒收追徵,然其迄今已 依調解筆錄賠償合計119,595元,已如前述,顯逾上開犯罪 所得金額,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同法第14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三編號3、4所示現金分別係陳 根榮於遭警查獲後,配合於111年7月20日、27日分別至中國 信託銀行丹鳳分行、三和分行從慧鴻中信帳戶提領之款項, 業據陳根榮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四第22頁,偵卷七第 25頁),並有各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慧鴻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四第53至57頁,偵 卷五第333至335頁,偵卷七第71至75頁),對照附表一、二 所示黃素卿等47人受騙匯款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及嗣後轉帳 至第二、三層帳戶之情形,固難確認必與黃素卿等47人受騙 匯款有關。然查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集團,已如前述,且慧鴻中信帳戶既已提供簡 謙宏,以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三層帳戶使用, 陳根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知道匯入帳戶的錢不是我的 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足認陳根榮所得支配之上開 款項,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2項諭知沒收。
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2年度偵字第9756號併辦 意旨書就簡謙宏部分移送併案審理(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1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16743 號併辦意旨書就陳根榮部分移送併案審理(見本院卷一第16 5至167頁)。然而:
㈠關於簡謙宏部分,併辦意旨雖認併辦犯罪事實與甲判決附表 一編號11有關簡謙宏共同對告訴人林聖智犯洗錢及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云云,然簡謙宏
既僅就甲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未就甲判決附表一 編號11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自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 審究,當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又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係適用於「檢察官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 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 院一併加以審判之情形」,而未包括「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之情形」,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㈡關於陳根榮部分,併辦意旨雖認陳根榮提供慧鴻第一帳戶予 簡謙宏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陳振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所 為,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查陳根 榮係與簡謙宏、沈楷程、吳四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 於共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分別 對黃素卿等47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受騙匯款,應予分論併罰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陳振偉受騙交付帳戶後,固遭本案詐 欺集團某成員將其帳戶存款15,000元匯至慧鴻第一帳戶,因 而蒙受財產上之損失,然此與本案上開有罪部分,應屬不同 之財產法益,難認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 法處理。
八、簡福樟雖具狀請求於判決中載明「沈楷程於遭查獲後配合員 警提領之105萬元」及「吳四海遭警查扣之223萬元」應發還 予伊(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64頁)。然姑不論簡福樟受騙匯 款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後,係經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匯 至第二、三層帳戶,而與該等帳戶內之存款混同,客觀上難 以特定其所有權之歸屬,沈楷程被訴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而吳四海涉案部分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均非本院上訴 審理範圍,自無從於判決中逕予認定,宜待相關案件確定後 ,由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相關規定處理發還 事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即乙判決附表一,詳如夾帶檔案)
附表二(即乙判決附表二,詳如夾帶檔案)
附表三(即乙判決附表三,詳如夾帶檔案)
附表四(即偵查卷宗案號及簡稱對照表)
編號 偵查卷宗案號 簡稱卷號 1 111年度他字第4939號 偵卷一 2 111年度他字第4990號 偵卷二 3 111年度偵字第37002號 偵卷三 4 111年度偵字第33361號卷一 偵卷四 5 111年度偵字第33361號卷二 偵卷五 6 111年度偵字第33361號卷三 偵卷六 7 111年度偵字第33361號卷四 偵卷七 8 111年度偵字第33361號卷五 偵卷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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