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並應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對告訴人黃晉威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等語。
㈡惟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所犯數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中,係如附 表編號1所示部分,最先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其餘部分因 追加起訴而後繫屬於本院),並係首次犯行,自應於該次犯 行,包攝並評價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論以想像競合 (詳如前開想像競合部分所示),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是上開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應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對告訴人黃晉威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等語,即有誤會,且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本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 此部分如認有罪,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論罪科刑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葉國璽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及提領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交款地點 其他證據 罪刑主文 1 蔡松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11時30分許,以行動電話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語嫣」向蔡松樺佯稱:可協助辦理永豐商業銀行貸款,但帳號填寫錯誤,致撥款遭凍結,須付款解凍云云,致蔡松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 蔡松樺於111年4月25日17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ezPay簡單付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戶名張皓翔,第一層帳戶),再經不詳之人於同日17時48分許,轉匯2萬9,999元至ezPay簡單付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戶名宋尚杰,第二層帳戶),復經不詳之人於同日17時50分許,將其中2,988元再轉匯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嗣被告則依「樓主」之指示,於同日18時25分許操作提款機提領4萬9,800元,隨即將領得之款項攜帶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膜幻通訊行」轉交「樓主」指定之人。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貸款廣告簡訊及假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21至48頁) 侯佩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黃晉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5日起,先在交友軟體以與黃晉威取得聯繫,經互加LINE好友後,即以LINE暱稱「audrey」對黃晉威佯稱:可至「惠速購」投資平台,透過下單賺取回饋獲利云云,致黃晉威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晉威於111年5月14日14時24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ezPay簡單付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戶名陳琬婷,第一層帳戶),再經不詳之人於同日14時28分許,轉匯1萬5,985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嗣被告則依「TSMC水」之指示,於同日14時40分許操作提款機提領4萬6,000元,隨即將領得之款項攜帶至上址「膜幻通訊行」轉交「TSMC水」指定之人。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與「惠速購」客服人員之聊天記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證明單(偵卷三第71至211頁) 侯佩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李佳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10時許,以LINE暱稱「陳小姐(貸款辦理專員)」、「普匯客服」與李佳渝聯繫,並佯稱:可協助辦理小額貸款,但因帳戶需要流水帳,而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佳渝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於111年6月17日17時11分許,匯款9,985元(追加起訴書未扣除手續費,誤載為1萬元)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嗣被告則依「樓主」之指示,於同日17時54分許操作提款機提領8萬1,400元,隨即將領得之款項攜帶上址「膜幻通訊行」轉交「樓主」指定之人。 人頭帳戶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偵卷二第3、14至33頁) 侯佩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卷宗代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581號卷(偵卷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1號卷(偵卷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378號卷(偵卷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1號卷(金訴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2號卷(金訴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卷(金訴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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