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告訴人劉又瑄遭詐欺之時間早於告訴人蔡彥欣、林麗瓊,是 就詐欺告訴人劉又瑄部分應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同時成 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是核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所為對告訴人劉又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對告訴人林麗瓊、蔡彥欣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
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與「 陳學璋」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本案負責撥打 詐騙電話之機房人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五、被告就其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 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 與本案詐欺犯行,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行為,造成 本案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偵查困難,使 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另參酌本案匯入及被告提領、匯出款項 之數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現於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
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據以提領、轉出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未經扣案 ,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衡酌該等金融卡、密碼 及存摺之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被告業經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倘沒收、追徵該等金融卡、密碼及存摺,僅 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 利益之損失,是對前揭物品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無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陳學璋」原先答應1天給4,000元 報酬,然其實際上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金訴字卷第60頁至 第61頁),且卷內無被告取得、分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無 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榮甫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又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化名「雄哥」結識告訴人劉又瑄後,再將告訴人劉又瑄加入通訊軟體Line「台股散戶學習交流社」群組,佯稱投資會有好的利潤云云,致告訴人劉又瑄陷於錯誤而匯款,其後接獲自稱「雄哥」之助理之人告知其金融帳戶涉及洗錢,始悉受騙。 110年9月1日12時40分許 20萬元 「信汝工程行」之彰化銀行帳戶 2 林麗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寄發電話簡訊推薦告訴人林麗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其後又使用LINE通訊軟體化名「雅雯」向告訴人林麗瓊佯稱投資「金泰資產網站(網址:http://www.jin-tai.co/)」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麗瓊陷於錯誤而匯款,其後發現LINE群組突然解散始悉上情。 110年9月1日12時57分許 3萬8,000元 「信汝工程行」之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9月1日13時16分許 154萬元 3 蔡彥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化名「雅雯」結識告訴人蔡彥欣後,稱投資「金泰資產網站(網址:http://www.jin-tai.co/)」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彥欣陷於錯誤而匯款,其後發現未獲利始悉上情。 110年9月1日10時36分許(11時32分許入帳) 156萬元 「信汝工程行」之彰化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轉出時間 提領/轉出地點 提領/轉出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出方式 1 110年9月1日12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1日11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270萬元 提領 2 110年9月1日13時38分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111年9月1日13時38分許) 臺北市某飯店內以「陳學璋」交付之筆記型電腦轉出款項 132萬元(不含15元手續費) 轉出 3 110年9月1日13時3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1日13時39分許) 臺北市某飯店內以「陳學璋」交付之筆記型電腦轉出款項 132萬元(不含15元手續費) 轉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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