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915號
TPHM,112,上訴,1915,202307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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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朋保管,並經不詳集團成員指示同案被告吳佳朋從贓款中 抽取部分詐欺所得分配予各成員,其餘則上繳不詳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王義閎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 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 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 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義閎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15 所示之事實,其中附表二編號1、3、4、5、15部分,業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1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 ,並於108年8月16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二編號2部分,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68號 判決,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年11月14 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90號判決,並於107年12月10日確定 在案;其中附表二編號6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 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43號、第61號、108年度訴字 第552號判決,並於109年1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 (見本院審訴字第157至21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檢察官就上開事實係於110年5月25日 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於110年8月6日始繫屬本院等情,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6日桃檢俊雨109少連偵499字 第1109074522號函暨本院收狀章(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頁)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繫屬在後且嗣 已判決確定者,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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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