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 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義 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00 0元等語;被告江國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提領1次的報酬 是2,000元,本案一共提領11次,但我只有拿到5,000元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3頁),則被告王義閎之犯罪所得2,0 00元、被告江國彬之犯罪所得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鍾 秉紘、黃偉佑、吳佳朋確實因上開犯行而取得報酬,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查被告王義閎、江國彬、鍾秉紘、黃偉佑、吳佳朋就 前揭犯行,除被告王義閎、江國彬獲取之報酬外,其餘款項 均層轉其他成員以上繳該詐欺集團,如前說明,則被告等人 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義閎與同案被告江國彬、鍾秉紘、黃 偉佑、吳佳朋與羅家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成 年機房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6、15所示詐術詐騙 附表二編號1至6、15所示之人,渠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 二編號1至6、15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6、15所 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6、15所示金融機構帳號內,再 由被告王義閎提領款項後即將款項及提款卡繳回同案被告吳 佳朋保管,並經不詳集團成員指示同案被告吳佳朋從贓款中 抽取部分詐欺所得分配予各成員,其餘則上繳不詳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王義閎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 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 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 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義閎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15 所示之事實,其中附表二編號1、3、4、5、15部分,業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1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 ,並於108年8月16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二編號2部分,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68號 判決,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年11月14 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90號判決,並於107年12月10日確定 在案;其中附表二編號6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 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43號、第61號、108年度訴字 第552號判決,並於109年1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 (見本院審訴字第157至21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檢察官就上開事實係於110年5月25日 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於110年8月6日始繫屬本院等情,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6日桃檢俊雨109少連偵499字 第1109074522號函暨本院收狀章(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頁)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繫屬在後且嗣 已判決確定者,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