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497號
TPHM,112,上訴,1497,2023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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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為認定依據,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法院認定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21頁),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首次即附表 編號1所示犯行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附表編號3部分, 被害人賴榮寬於110年5月2日將款項匯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 戶後,雖因該帳戶嗣後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遭被告提領成 功,然上開款項既經匯入該附表編號3帳戶內,已由被告及 共同詐騙之人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 ,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就此部分應成立詐欺取 財既遂罪,惟被告為警查獲而未經提領,是被告雖已著手於 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因未能經實際領取層轉上開款項,尚未 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 果,此部分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就中信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內先後提領款項之數行 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且各侵害 同一告訴人張藍群及蔡雪桃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㈤、被告雖未親自施以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惟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李建德」、「文龍」、「甲男」 等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並參與前揭犯 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建德」、「文龍」、「甲男」等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㈦、被告於如附表所為,各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3次犯罪行為 亦各自獨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申請貸 款獲取財物,且已可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將會遭利用作 為詐騙工具,仍提供其名下帳戶資料,並擔任提領被害人款 項之工作,危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 參與程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且未與告訴人張藍 群及蔡雪桃和解,已將被害人賴榮寬匯入聯邦帳戶內之款項 返還給賴榮寬,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失、工作 為送貨司機、月收入3萬6,000元及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 官釋字812號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 )起失其效力,故不予適用: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 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明文。然犯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之罪者,本已因其犯罪行為而應受相應之刑罰制 裁,而包括刑之執行在內之刑罰手段,其目的亦在追求遏阻 組織犯罪。就此目的之實現,不當然存有於刑罰之外,另行 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手段之必要性;上揭規定,無 分行為人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及社會經歷等差異與令 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性格之必要性,亦不問強制工作期間所實 施之作業內容是否有效防範再犯進而遏阻犯罪,均一律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且強制工作之期間則一律為3年,不分 受處分人犯罪行為之型態與情節輕重,其所欲追求之防制組 織犯罪之目的而言,難謂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上揭規定 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牴觸必要性原則之要求而 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從而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權利之意旨不符。再者,上開規定欠缺犯罪行為人個人偏差 性格之限定,凡構成犯罪者,即一律施以強制工作,未見有 別於刑罰之目的與要件,亦有使受處分人實質受到雙重剝奪 人身自由之處罰之嫌,是以強制工作之手段追求刑罰威嚇目 的,其結果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不符,致違反一罪不 二罰原則,從而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上揭 規定應自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 其效力,有大法官釋字812號解釋文、理由書可參。上揭規



定既已經宣告違憲,故本件即無該條之適用。
三、沒收:    
㈠、扣案之玉山銀行存摺1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取款憑條1 張及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0、IMEI 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作為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陳明確(見110 偵字第20921號卷第16至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 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 查,被告供稱已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文龍」指示之男子, 自己沒有分到錢等語(見110偵字第20921號卷第19頁),可 認被告已將提領之款項均交給甲男,非屬於被告所有,又查 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 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主文欄 1 張藍群 (提告) 110年5月4日1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張藍群,佯稱其健保卡有領取高額藥品而涉及詐欺,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張藍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4日11時24分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盧奕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5月4日11時27分 5萬元 110年5月4日12時16分 5萬元 110年5月4日12時19分 5萬元 110年5月5日9時36分 5萬元 110年5月5日9時39分 5萬元 110年5月5日13時11分 10萬200元 2 蔡雪桃 (提告) 110年5月4日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蔡雪桃,佯稱為其姪子,需款周轉云云,致蔡雪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5日11時2分 49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盧奕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賴榮寬 (未提告) 110年5月4日19時4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賴榮寬,佯稱為其姪子,需款孔急云云,致賴榮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5日14時37分 2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盧奕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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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