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302號
TPHM,112,上易,302,2023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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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年5月27日我發現乙○○當天下午不見,我才打電話給所有 的銀行、券商清查我還剩下什麼,我在108年5月31日之前 ,都在清查我到底損失什麼,108年5月27日乙○○失蹤到現 在我今天第一次看到他。當時沒有券商認識我,我拿身分 證去人家才知道我是誰。因為每天進出股市是我,但由乙 ○○下單,我和乙○○在線上通話每天最少6小時,期貨每天 下午15時開盤,1時45分結束,股市從早上8時45分到1時4 5分一定全時在線上,基本上我們不可能斷聯1個小時,所 有進出市場的權利是乙○○幫我做的,下單是我,但買賣的 人是乙○○,所以為什麼券商不認識我,交易的人不一定知 道我是誰、我的長相,我打電話去查報身分證字號時,我 要帶身分證到現場才有辦法查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3 至487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戊○○是甲○○及乙○○ 的老闆,實際上戊○○是我們的老闆,乙○○於108年5月20幾 日失蹤,我知道乙○○手頭很緊,當天他不告而別等節大致 相符。再者,自訴人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因購屋資金不 足,先向戊○○借款1,700萬元,其中1,500萬元由戊○○交辦 乙○○、丙○於同一日,先後至國泰銀行等3家銀行,從戊○○ 帳戶臨櫃提領各500萬元再交付甲○○,剩餘200萬元由戊○○ 直接交付甲○○,另向乙○○借款500萬元給付購屋之差額等 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乙○○辯稱:系爭房地價金都是由我 出資,其中400多萬元是我的自有現金,其他款項是我先 前將款項交給戊○○進行投資,因我要買這間房子,所以請 戊○○將我之前的投資款項匯還給我1,500萬元,我是107年 開始陸續將金額交付戊○○投資,提領1,500萬元之前,應 有3,000多萬元,這些款項我分次從我的帳戶轉帳給戊○○ 云云,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具結後所為之證言迥然不同, 不足憑採。另被告乙○○之辯護人提出乙○○以現金存入或匯 款方式轉入戊○○帳戶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代傳 票)、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等件 佐證(即被證一,見本院卷一第533至545頁),然查,上 開匯款申請書等文件,僅能證明該等帳戶於特定時間曾經 匯款特定金額之客觀事實,並未能證明各筆匯款之原因關 係即係乙○○交付予戊○○之投資款,則上開匯款申請書等文 件仍不得逕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㈡查自訴人因另有資金需求,遂委託乙○○向他人貸款,並依 乙○○指示簽立公證之授權書,其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 業如前述。觀諸之卷附經公證之授權書記載:「授權人: 甲○○…被授權人:乙○○…授權事項:⒈授權人被授權人就上 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簽定



買賣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點 交不動產、受領買賣價金、設定抵押權及辦理抵押權內容 變更登記、抵押權塗銷登記…簽署相關文件…事宜等一切相 關事項之手續及其他相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 授權期間:自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起至授權事項完竣日 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可見該授權書僅記載 自訴人授權乙○○代理其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受領買賣價金 、點交不動產及辦理抵押權等相關事宜,並無任何有關「 借名登記」之記載,倘若系爭房地真係借名登記關係,何 以被告乙○○未將「借名登記」意旨載明於該授權書上,以 明確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是證人丁○○雖於本院證述:乙 ○○有說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在甲○○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95頁),然丁○○並不認識自訴人,此部分證詞顯係其 聽聞乙○○片面之詞,自不得作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是 被告乙○○辯以:我請自訴人簽立之授權書,內容是我跟代 書講我和自訴人情況是借名登記,請代書打的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271頁),委不足採。
 三、另被告乙○○之辯護人聲請傳喚楊順捷代書,證明乙○○曾告 知楊代書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楊代書撰擬授權書之內容等 語。查上開聲請之待證事實,僅能證明乙○○曾否向楊順捷 代書陳述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於甲○○名下乙節,惟縱使證 人楊順捷於本院證述:乙○○曾經陳述借名登記乙節,然此 節僅屬乙○○向楊代書為上開借名登記之片面陳述,仍不足 以證明系爭房地實際上是否借名登記於甲○○。況且,自訴 人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因購屋資金不足,先向戊○○借款 1,700萬元,再向乙○○借款500萬元給付購屋款項,並非被 告乙○○請自訴人借名登記於系爭房地等節,業經認定如前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故本院認為上開辯護人之聲請, 爰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內容,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其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肆、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 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 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 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



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 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 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行為後, 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 1,0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0,000元)修正為新臺幣3 0,000元,對於被告乙○○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 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受自訴人委託 以系爭房地向他人辦理貸款,竟將所貸得之款項1,900萬 元侵占入,其侵占之金額甚高,造成自訴人重大之財產損 失;參酌被告乙○○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復未與自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自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乙○○於本院自陳 :大學畢業,現在從事營建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 二第140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陸、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侵占之款項1,900萬元, 係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自訴人,亦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因 乙○○說他是興櫃的宬世環宇公司總經理,只是暫時需求款項 ,不想把系爭房地賣斷給我,我當時買2,300萬元,評估行 情至少賣2,550萬元至2,600萬元之間,因為利潤比較大,所 以我想買賣系爭房地,如果乙○○不履行買賣契約,我就類似 無息借給他1,900萬元,幾個月後我也沒賺到錢,如果他取 消買賣契約,我至少要賺到50萬元,所以我認為50萬元是違 約金,不算是利息,可是乙○○可能認為是利息,我把1,900 萬元交給乙○○之後,乙○○有退還50萬元給我,嗣乙○○未清償 我給付的資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至395頁),姑且不論 該筆50萬元係屬違約金,抑或利息,應屬乙○○取得1,900萬



元款項之成本,自不得於上開犯罪所得金額中予以扣除,併 此敘明。
乙、被告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暨被告丁○○無罪之部分:壹、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有資金需求,被告乙○○、丁○○均 明知自訴人係委託乙○○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並未同意 出售系爭房地,竟利用自訴人首次交易不動產未曾辦理抵押 貸款,對於相關流程不知悉之機會,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向自訴人誆稱: 伊可協助向銀行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但系爭房地有未成年 人共同持分,無法順利取得銀行貸款,伊能透過金主等管道 取得資金,然需取得自訴人之授權云云,致自訴人陷於錯誤 ,於108年3月14日,簽訂內容為:「授權乙○○辦理所有權買 賣移轉、受領買賣價金、信託登記、複委任、單獨代理、授 權效力不因乙○○喪失能力而消滅及未經乙○○書面同意自訴人 不得解除或終止授權」等不平等之授權書,並經公證人公證 。嗣乙○○、丁○○於108年8月24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總價 2,300萬元之系爭買賣契約,實際上為借款契約及以所有權 移轉登記作為擔保。丁○○再將所謂「價金」1,900萬元,先 於同(24)日簽約時給付現金300萬元,並交付甲支票予乙○ ○,又於108年5月27日交付乙支票及丙支票予乙○○,上開支 票均禁止背書轉讓,再於108年5月28日匯款300萬元予乙○○ ,並非將上開價金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更未依自訴人及乙○○ 之未成年子女2人持分比例分配價金,皆由乙○○直接受領而 非代理受領。而乙○○、丁○○僅製造金流,未實際交付借款, 並無給付「價金」之意,利用此「假買賣,假借款」行為, 使丁○○依系爭買賣契約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俟乙○○未於 期限內償還借款,遂拍賣系爭房地取得價金以抵償借款。因 認被告乙○○、丁○○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 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參、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丁○○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㈠公證之授權書、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㈢抵押權登記 文件、㈣甲支票、㈤乙支票、㈥丙支票、㈦甲支票之遠東銀行綜 合存款活儲(存)轉定儲(存)支出傳票、㈧日盛銀行歷史交易 表、㈨遠東銀行108年5月24日匯款申請書、㈩遠東銀行臨時存 欠傳票、遠東銀行交易資料建標編號069、兌現乙支票正 面、遠東銀行交易資料建檔編號489、兌現丙支票正面、 遠東銀行108年5月27日匯款申請書、遠東銀行現金傳票、 遠東銀行交易資料建檔編號488、乙○○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乙○○、丁○○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乙○○及 其辯護人所辯內容,已如前述;丁○○則辯稱:乙○○收到我交 付的買賣價金1,900萬元,尚有400萬沒有交付。自訴人之前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 251號對我提告民事訴訟,該案事實已經判決確定等語,丁○ ○之辯護人則辯以:公證之授權書係108年3月14日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係同年5月24日簽訂,相差超過兩個月,並無自 訴人所述旋即移轉系爭房地之情事,況丁○○一開始僅設定抵 押權,並未進行移轉登記,如果本案如自訴人所述,被告2 人應一開始就移轉系爭房地才能達成目的等語。經查: 一、本案授權書係自訴人甲○○委請公證人辦理公證其授權乙○○ 相關事項之文書,公證人除確認自訴人所提出授權書之內 容,並有向自訴人闡明其請求公證之真意及簽署授權書之 效果,此有公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 則自訴人對該文書內容理應知之甚詳。再者,證人戊○○於 本院證述:甲○○現在協助我處理一些土地買賣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77頁),且被告乙○○於本院亦陳述:甲○ ○是雜誌「汽車購買指南」,還有一家「男人幫」公司負 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頁),是以自訴人甲○○負責 處理土地買賣事務及身為公司負責人之智識程度,對於授 權書之內容亦不得諉為不知。從而,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對自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簽訂本案授權書之犯行。
 二、被告丁○○於本院證述:我是自己執業的地政士,也有在借 貸、買賣從中收取利息賺錢,友人楊傳吉介紹乙○○想要借 貸或賣房子來周轉資金,我與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抵 押權設定文件,因乙○○需要資金的金額太大,我直接買斷



系爭房地的利潤比較大,抵押權部分因為還沒過戶前,乙 ○○要動用錢,我一定要先抵押,如果有狀況的話,我的抵 押權已經設定在上面,且抵押契約內容是含不動產買賣契 約的履行,即設定內容,我主張簽訂者係買賣契約。我當 時沒有詢問登記名義人甲○○,我也不認識她,因乙○○說甲 ○○是登記名義人,且乙○○有權狀、授權書、印鑑章、印鑑 證明等資料,我為確定授權書真假,還去詹孟龍公證人 事務所確認,公證人說確定甲○○本人有來簽訂授權書,我 因此信任這個事實,很多買賣也是由代理人簽約;乙○○拿 房子來賣或周轉,我問他為何登記人是未成年子女及我不 認識之第三人甲○○,我忘記乙○○說甲○○是下屬或同事,因 乙○○說他必須要節稅,如果每年從第三人逐年贈與到他小 孩身上,比較省稅金,重點是乙○○有權狀、印鑑章、印鑑 證明及授權書,我當然可以相信乙○○說法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91至396頁)。
 三、被告乙○○於本院陳述:因為我有資金需求向丁○○借款,但 丁○○想要買這間房子,我們用折衷方式,丁○○認為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對他比較有保障,但我需要資金就聽從丁○○建 議,即如果我借錢未來沒辦法還,本件就會變成買賣。原 先我向丁○○取得資金之目的是為了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85至386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39至53頁)。
 四、由上可知,被告乙○○向丁○○借款,丁○○為保障其買受系爭 房地之權利,而要求乙○○簽立系爭買賣契約,2人並非為 詐騙自訴人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共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至 明。且另案民事事件即原告甲○○請求被告丁○○塗銷抵押權 登記事件,業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251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確定,該判決亦同此認定:「就原告授與乙 ○○相關代理權之內容暨乙○○基此代理權與被告所為之法律 行為等節以觀,堪認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及設定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等節,此有上 開民事判決附卷可佐。從而,被告乙○○、丁○○並非以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方式共同詐騙自訴人。伍、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丁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 自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本件亦不能證 明被告丁○○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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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