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 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 發還,方為衡平。故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 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 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 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 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837、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唐正 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獲利8,000元、被告黃兪樺就本案犯 行獲得報酬獲利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時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99、203頁);又被告2人雖曾於原審審 理中各與告訴人以7萬3,000元達成和解,惟被告2人迄今 未曾依前開調解條件賠償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8,000元、4,000元,雖 均未扣案,仍均應諭知沒收或追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收,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雖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業經共同被告王韋智提出交予告訴人行使,已非屬被告 2人、共同被告王韋智、「許傳明」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所有,故均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台灣省台中地檢署印」 公印文1枚、「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印文1枚及「書記 官楊英杰傳票專用」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被告2人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均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