紹你們要投資那邊的房地產?)對阿那邊確實是有去看那 個,那邊的房地產,所以是...」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見院卷第392-394頁);參以證人戊○○於檢 察官詢問時,對於時間以及是否與被告共同前往福州先表 示不太確定,甚且在檢察官訊問「跟甲○○、有印象嗎?」 時,證人戊○○甚而回應,「那應該有跟華佳彩的人見面」 ,且就檢察官訊問「崇越公司派你們出差..」等問題時, 證人戊○○亦回應「出差的話會有出差那個申請,之前好像 有一次」等語,顯見被告確實曾與證人戊○○共同前往福建 省莆田市之華佳彩公司出差,並因此填具出差申請相關資 料,而證人戊○○雖陳稱「確實是去看房地產」,然此實為 檢察官以被告之供述進而詢問證人戊○○之意見,無從認定 被告與證人戊○○該次至中國大陸地區活動僅止於勘查當地 房地產活動,而無其他出差行程,是亦難憑證人戊○○於另 案營業秘密法案件偵查中之證述內容逕認被告並未於自訴 意旨所指之時間,有實際前往華佳彩公司出差之事實。(三)至證人吳玉敏於偵查中之證述:崇越公司在出差前的申請 、出差後的費用報銷,都會經過我的簽核,出差前會有行 程表,出差後會有出差報告,被告及戊○○有分開去過,也 有一起出差過,被告主要是業務、戊○○則是產品規格設計 等語(見院卷第80頁),然證人吳玉敏上開證詞至多僅能 證明被告出差前後的相關報告、費用申請需經自訴人崇越 公司審核,縱令被告於本案文書上記載洽談業務之對象名 稱、頭銜錯誤,然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並未於自訴意旨所載 之時間,出差至福建省莆田市華佳彩公司之事實。(四)綜上所述,是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論述,經本院調 查結果,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於自訴意旨所示時間並未前往 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出差之事實,卻填載不實文書 及詐領相關費用,而形成被告亦有此部分自訴意旨所示詐 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確信,此外亦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此部分尚屬不能 證明,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原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判決有 罪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黃秀敏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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