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報案行為,自難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併此敘明 。
⒋綜合上情,足認「林勇新」指示被告庚○○於如附表二編號1 3至14「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地 點」欄所示地點,持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提領之帳戶 」欄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先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3 至14「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乃係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詐欺而來之贓款乙事,被告庚○○雖非「明知」,然 尚未逸脫被告庚○○可得預見之範圍,被告庚○○竟無視於此 ,仍依「林勇新」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所領得款項,於扣除 其應得之報酬後,均交付給「林勇新」指定之人即同案被 告戊○○,而此以方式參與「鐘小姐」、「林勇新」、王烱 烈、壬○○、戊○○、蔣宏偉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 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 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庚○○雖無積 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使其為「林勇 新」所提領之款項係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詐騙被害 人之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揆諸前揭說明 ,足認被告庚○○有參與犯罪組織及與「鐘小姐」、「林勇 新」、王烱烈、壬○○、戊○○、蔣宏偉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 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 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 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 ,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 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 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 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 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 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 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 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 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 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 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 ,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 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 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 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 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 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 ,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 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 ,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 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 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 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 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 ,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 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 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 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 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 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 ,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 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 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 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 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 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 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犯 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 其犯罪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對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且指定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分別匯入或存入如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復通知車手即同案被告郭慧貞、范永 芝、被告庚○○提領,再收受款項轉交同案被告戊○○,同案被 告戊○○則依指示復轉交予同案被告壬○○,同案被告壬○○又依 指示轉交予被告己○○,被告己○○再代為購買泰達幣等虛擬貨 幣,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 金流斷點、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 以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2人均為具備通常 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均 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被告2人與 「鐘小姐」、「林勇新」、王烱烈、壬○○、戊○○、蔣宏偉及 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人間,分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 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 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 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 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 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 ,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 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 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 、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 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 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 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 ,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 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 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 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 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
⒈本件係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先自109年4月29日上 午11時14分許前某日時起,向告訴人丁○○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接續於 如附表一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一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該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3「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至少有1名以上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且參與本案對告訴 人丁○○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庚○○自己外,至 少尚有「鐘小姐」、「林勇新」、王烱烈、同案被告壬○○ 、戊○○、蔣宏偉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且被告庚 ○○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三人以上之事實 ,已有所認識,可堪認定。
⒉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 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庚○○直接對告訴人丁○○施用
詐術,然其可得預見代他人領取款項後轉交他人之行為, 有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 決意依「林勇新」之指示前往提領犯罪所得後轉交同案被 告戊○○,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 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 分工,而與「鐘小姐」、「林勇新」、王烱烈、同案被告 壬○○、戊○○、蔣宏偉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 詐欺取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與「鐘小姐」、「林 勇新」、王烱烈、同案被告壬○○、戊○○、蔣宏偉、被告己 ○○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洗錢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縱被告庚○○僅與「鐘小姐」、「林勇新」、 同案被告戊○○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未與王烱烈、同案被告 壬○○、蔣宏偉、被告己○○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庚○○與 王烱烈、同案被告壬○○、蔣宏偉、被告己○○及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⒊另被告己○○可預見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 ,且代他人轉購虛擬貨幣,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 飾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竟仍收取同案被告壬○○所交付之 詐欺款項,並代王烱烈向不知情之辛○○購買泰達幣等虛擬 貨幣,足見其與被告庚○○、「鐘小姐」、「林勇新」、「 劉建文」、「張信德」、王烱烈、壬○○、戊○○、蔣宏偉、 郭慧貞、范永芝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洗錢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己○○僅與王烱烈、同案 被告壬○○有直接之洗錢犯意聯絡,未與被告庚○○、「鐘小 姐」、「林勇新」、「劉建文」、「張信德」、同案被告 戊○○、蔣宏偉、郭慧貞、范永芝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間有直接之洗錢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 被告己○○與被告庚○○、「鐘小姐」、「林勇新」、「劉建 文」、「張信德」、同案被告戊○○、蔣宏偉、郭慧貞、范 永芝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洗錢犯意聯絡。 ⒋至被告2人雖均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前開犯 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 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 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 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 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
,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是被 告庚○○與「鐘小姐」、「林勇新」、王烱烈、壬○○、戊○○ 、蔣宏偉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告訴人丁 ○○部分之詐欺犯行、被告2人與「鐘小姐」、「林勇新」 、「劉建文」、「張信德」、王烱烈、壬○○、戊○○、蔣宏 偉、郭慧貞、范永芝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洗錢(被告庚○○僅就告訴人丁○○部分)犯行,仍得分別 論以共同正犯,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所辯,顯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依同 條例第19條規定,自公布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原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 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 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 7年1月3日將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是107年1月3日修正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 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據前述可知 ,本案被告庚○○係自109年4月21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先以前開 方式詐騙告訴人丁○○而取得款項,而被告庚○○為上開詐騙集 團之一員,且詐騙集團為藉由招募集團成員,以不同話務人 員之角色分工持續撥打電話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 向告訴人丁○○行騙,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 之集團,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 立即實施犯罪,則由詐騙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 ,堪認詐騙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自屬前 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堪
認定。
㈡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 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庚○○與「鐘小姐」、「林勇新」、王烱烈、壬○○、戊○○ 、蔣宏偉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告訴人丁○○ 部分之詐欺犯行、被告2人與「鐘小姐」、「林勇新」、「 劉建文」、「張信德」、王烱烈、壬○○、戊○○、蔣宏偉、郭 慧貞、范永芝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洗錢( 被告庚○○僅就告訴人丁○○部分)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庚○○先後2次提領告訴人丁○○匯入其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庚 ○○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又洗錢罪之規範目的與保護法益,在於國家司法機關對於特 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86號 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 。該法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 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即旨在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行為掩飾 其犯罪事實,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立法理由參照)。其保 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如行為人主 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而 為不同之洗錢行為,雖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然既係妨害國 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 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犯罪聯結,依 社會通念,顯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應全部視為 一體而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己○○係基於單一洗錢之犯意,於同一時間 、地點,收受詐欺款項後代為購買泰達幣而同時為被告庚○○ 、范永芝、郭慧貞等人洗錢,雖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但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同一,實行行為完全重疊,應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個為他人洗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公訴意 旨認被告己○○所為係犯3罪,且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按罪責原則之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 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 ,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 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 ,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 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是基於 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 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
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 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 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該集團內部分工,先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丁○○,再由 被告庚○○先後臨櫃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再將詐得 款項轉交同案被告戊○○,同案被告戊○○再依指示將該詐欺款 項交付予同案被告壬○○,同案被告壬○○又依指示轉交予被告 己○○,被告己○○再代為購買泰達幣等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 造上開犯行金流斷點、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偵查機關難以 有效追查,以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庚○○共同 對告訴人丁○○實施詐騙,並為被告庚○○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 次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庚○○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間分別具局部同 一性,且被告庚○○參與犯罪組織,以達不法取得告訴人丁○○ 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即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 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是被告庚○○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己○○犯洗 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壬○○、蔣宏偉、戊○○、 郭慧貞、范永芝、楊靜芬及被告庚○○等8人為同一以詐術為 手段,由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成員,其分工方式先由同案被告蔣宏偉於109年4月 下旬分別在苗栗縣○○鎮○○00○0號住處及苗栗縣後龍鎮溪洲國 小,以簽署本票及借據供作擔保方式,招募集團內負責向提 款車手收取所提領款項(俗稱收水)之成員即同案被告戊○○ 及少年趙○宏;同案被告郭慧貞、范永芝、楊靜芬及被告庚○ ○4人則分別於109年3月底至4月下旬間透過應徵網路求職廣 告方式,負責提供其本人所申辦之6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 款,並自行擔任提款車手;同案被告壬○○則擔任總收水,負 責向同案被告戊○○及少年趙○宏收水後,再將收取之現金交 由被告己○○收執後,轉交不知情之辛○○以購買泰達幣等虛擬 貨幣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透過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使境外 上游成員輾轉取得犯罪所得。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一各編號「 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同案被告郭慧貞、 范永芝及被告庚○○3人於109年4月29日提款後,即分別將款 項交付給同案被告戊○○收執計4次,同案被告戊○○收款後再 於同(29)下午17時53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將866 ,000元款項交付給同案被告壬○○收取,同案被告壬○○收款後 再於同日夜間18時39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東區 地下停車場)將款項86萬元交付給被告己○○收取,被告己○○ 收執後,再持上開款項另向不知情之辛○○購買泰達幣等虛擬 貨幣,使境外之上游成員透過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取得犯罪所 得,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藉以移轉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 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己○○亦同時涉嫌違反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己○○、同 案被告壬○○、蔣宏偉、戊○○、郭慧貞、范永芝、被告庚○○、 證人即少年趙○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 ○、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匯款單 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同案被告郭慧貞、范永芝、被告庚 ○○等4人之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錄影畫面、少年趙○宏簽發之 面額150萬元本票及借款契約書、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 東區地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八德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贓款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組 織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是王烱烈 說要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派壬○○交現金給伊,伊只是仲介王 烱烈和辛○○購買泰達幣賺取傭金云云;被告己○○之辯護人則 為其辯稱:被告己○○係以居間仲介物件買賣為業,因受自稱 有投資虛擬貨幣需求之王烱烈所託,始居間仲介王烱烈向幣
商即同案被告辛○○購買泰達幣,被告己○○無從預見王烱烈、 同案被告辛○○係詐騙集團成員,對於渠等2人所屬之組織成 員結構及犯罪分工模式更毫不知悉,自難認被告有共同加重 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己○○固先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7年7至8月至中國廣東 省深圳市,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綽號老王男子,伊不知道他 的真實身分,他在廈門經營家具工廠。伊都是透過微信聯 繫,他的暱稱「胖胖熊」、「小飛俠」、「故鄉情」,老 王叫伊到場收取款項,他說要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收到款 項後,伊交由辛○○去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老王總共透過 伊購買10幾次虛擬貨幣,將近4、500萬,都是老王在臺灣 的員工壬○○跟綽號阿牛男子交付款項給伊,伊不清楚壬○○ 給伊的款項來源為何等語(見偵22409卷一第20至23、25 至26),復於偵查中供稱:伊從109年4月到5月,有跟壬○ ○拿過5到10次錢,每次都有20、30萬,有1、2次金額更高 ,有拿現金,有請他臨櫃匯到辛○○聯邦和富邦的虛擬貨幣 交易帳戶等語(見偵22409卷二第288頁);又於原審審理 中供稱:王烱烈透過微信指示伊去買虛擬貨幣,他說會叫 壬○○拿錢給伊,伊沒有交收據給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19至320頁),然被告己○○自始至終均否認有何參與組織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其前開供述僅得以證明 其有於收取同案被告壬○○所交付之詐欺款項86萬元後,代 王烱烈向辛○○購買泰達幣等虛擬貨幣之行為,本院實難僅 憑被告己○○前開供述遽認其亦有參與犯罪組織或與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乙○○、丁○○ 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⒉復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時 均僅證稱其等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及交付財物之經過,並 未證稱被告己○○為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或指認被告己○○ 詐欺其等款項等節,有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 乙○○、丁○○之調查筆錄等件在卷足參(見少連偵167卷第2 53至257頁;偵15308卷第25至26頁;偵15526卷第77至80 頁)。是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 警詢時之供述,僅得以證明其等遭人詐欺取財,然尚無法 以此推認被告己○○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蔣宏偉、戊○○、郭慧貞、范永芝、被告 庚○○、證人即少年趙○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亦均僅證 稱其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對被害人甲○○、告訴人乙○○、丁
○○詐騙之行為經過,並未證稱被告己○○為本案詐騙集團之 成員,或指認被告己○○參與詐騙被害人甲○○、告訴人乙○○ 、丁○○款項等節,有其等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等件附卷 可查(見少連偵167卷第17至25、47至53、61至65、77至8 1、123至125、135至136、365至366頁;少連偵227卷第63 至66頁;偵15308卷第11至13、15至19、67至68、95至99 頁;偵15526卷第15至23、47至49、61至63、145至146、1 55至156頁;偵18406卷第9至13、39至41、33至37、143至 144頁;偵22409卷一第283至285頁;偵27515卷第9至13頁 ),則證人即同案被告蔣宏偉、戊○○、郭慧貞、范永芝、 被告庚○○、證人即少年趙○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僅 得以證明其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甲○○、告訴人 乙○○、丁○○之行為,然尚無法以此推認被告己○○為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並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時固供稱:伊只知道詐欺集 團成員有徐長龍(實係王烱烈)跟KENNY(即被告己○○) ,詐欺集團都是使用WeChat聯繫,伊向戊○○收取的金額86 萬元最後都回水給集團上游KENNY了等語(見少連偵167卷 第24頁;偵22409卷一第95至9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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