欄一、㈢⒈、㈥⒈各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其辯護人以:併辦部分並無其他新增資料,請諭知 無罪等語為蘇愛霞辯護。
⒋訊據李中成就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實欄一、㈢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及洗錢等犯行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一、㈢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㈢⒈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⒌訊據林鈺盛固坦認事實欄一、㈢至㈥⒈⒉各如附表一編號3至7、 附表二編號1、2所示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 、㈢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事實欄一、㈢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事 實欄一、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事實欄一、㈤各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實欄一、㈥⒈各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事實欄一、㈥⒉如 附表一編號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 等犯行,辯稱:因為疫情關係,我經營的攤販生意受影響, 想找兼職的工作,所以從報紙廣告找到這個面試的工作,我 對面試的認知是確認資料,我不知道這份工作是不正當的, 我發現工作內容不是很符合法規,我就馬上停止云云,其辯 護人以:林鈺盛依其自身社會經驗,在發覺工作狀況有異時 ,即毅然不再參與,林鈺盛主觀上並無不確定故意等語為林 鈺盛辯護。
⒍訊據黃玉珠固坦承事實欄一、㈥⒈⒉各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 編號2所示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㈥⒈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事 實欄一、㈥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已經是熟齡了,去應徵工作 ,他們願意雇用我,我怎麼還會去問勞健保這些,我當然要 把握這個工作機會,他們說貸款所以不方便露面,所以叫我 收送款項,我因此相信,這份工作的時間是從早上9點到下 午5點,不是很輕鬆,我沒有意識到是非法的工作,如果認 知到,也不留存相關證據,早就把證據湮滅了云云,其辯護 人以:以黃玉珠的年紀、畢業後擔任家庭主婦,丈夫離去後 ,在餐飲業工作為生,然疫情後,工作收入受影響,受限於
其學歷、年齡、社會經驗與體力,甚且黃玉珠仍有與其兒子 程維康討論該工作是否合法,顯見黃玉珠並無預見該收送包 裹工作為不法,黃玉珠為求溫飽,每天要待命8小時的工作 ,只能獲取每日工資1,000元,與以高誘因吸引高風險的不 法工作不同,且黃玉珠工作4天,只獲取4,000元報酬之微薄 打工薪水,期間並無拆開包裹,不知包裹內有不法之物,若 知道是違法,又豈會留存相關對話紀錄,且黃玉珠還代墊物 流費用120元,並主動退還葉正國多給的80元,可見黃玉珠 不是貪財或是有違法收入也不管的人,其確實不知本案收送 包裹工作係參與詐欺集團等語為黃玉珠辯護。
⒎訊據呂英俊固坦承事實欄一、㈢⒈⒉各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 編號1所示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㈢⒈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事實欄一、㈢⒉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以前也是做快 遞,沒辦法分辨是不是違法,如果知道是非法,也不留存相 關證據,我是真的不知道云云,其辯護人以:呂英俊年事已 大,其獨自生活並無依靠,因其手嚴重受傷而無法工作,僅 能靠打零工為生,始在報紙上應徵工作,此報紙上工作並非 掩人耳目,一般人實在不會知道詐欺集團如此明目張膽召募 犯罪成員,呂俊英每天待命8小時僅獲取1,000元,相較其先 前在新銳企業社擔任快遞工作之每月3萬1,800元薪資,顯然 偏低許多,呂英俊並非有高報酬之誘因而從事不法工作,況 呂英俊從未拆開包裹,不知包裹內為不法之物,呂英俊從事 收送包裹工作亦未遮掩,豈有無視各處監視器存在而明目張 膽為犯罪行為,可見呂英俊應不知情其為犯罪集團之一環節 等語為呂英俊辯護。
⒏訊據邵一雄固坦承事實欄一、㈢⒈⒉各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 編號1所示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㈢⒈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事實欄一、㈢⒉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收送的 款項是從提款機領出來的,我一直以為公司叫我去收錢而已 ,1天工作8、9個鐘頭,1天是1,000元的報酬,沒有很輕鬆 ,出社會到現在都奉公守法、清白,我被報紙廣告所騙,而 被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不知道是幫他們從事犯罪行為云云。 ㈡經查:
⒈葉正國、李香蘭、蘇愛霞、李中成部分:
⑴①葉正國如事實欄一、㈤各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實欄一、
㈥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 洗錢等犯行,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8號【下稱金訴248號】卷一第155頁 、新北地院金訴248號卷二第5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3號卷第81頁、士林地院110 年度訴字第106號【下稱訴106號】卷一第76頁、士林地院訴 106號卷二第155頁、本院上訴34號卷二第60至66、312、319 至322頁、本院上訴683號卷第128至134、282、289至292頁 )、李香蘭如事實欄一、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實欄一、㈤各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事 實欄一、㈥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上訴34號卷二第60至66、312、319至322頁 、本院上訴683號卷第128至134、282、289至292頁)、蘇愛 霞如事實欄一、㈠、㈡、㈣、㈦各如附表一編號1、2、4、9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實欄一、㈢⒈所示參與犯罪 組織、事實欄一、㈢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事 實欄一、㈤各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實欄一、㈥⒉⒊各如附 表一編號7、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 等犯行,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院金訴248號卷二第142、218 頁、本院上訴34號卷一第441至442頁、本院上訴34號卷二第 314至315、317至319頁、本院上訴683號卷第284至285、287 至289頁)、李中成如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如事實欄一、㈢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院金訴248 號卷二第168、218頁、本院上訴34號卷一第441至442頁、本 院上訴34號卷二第314至315頁、本院上訴683號卷第283至28 5頁),葉正國上開自白,並有各如附表一編號5至7「證據 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卷頁出處均詳附表一編號5至7「證 據出處」欄所載)、李香蘭上開自白,並有各如附表一編號
4至7「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卷頁出處均詳附表一編 號4至7「證據出處」欄所載)、蘇愛霞上開自白,並有各如 附表一編號1至9「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卷頁出處均 詳附表一編號1至9「證據出處」欄所載)、李中成上開自白 ,並有各如附表一編號2、3「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 卷頁出處均詳附表一編號2、3「證據出處」欄所載)可資佐 證,足認葉正國、李香蘭、蘇愛霞、李中成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②葉正國之辯護人雖辯稱:我們認為收水應以領得之被害人款 項為論罪對象,葉正國只是依「松」指示交給蘇愛霞等人, 葉正國並沒有洗錢、組織的認知等語為葉正國辯護。惟葉正 國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持提款卡、輸入密碼自提款機提領 詐得款項之車手,並非擔任收送提領款項之收水,是葉正國 之辯護人前開辯詞,尚有誤會。另葉正國上揭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等犯行,業據葉正國迭於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並有相關事證足以佐證 為真,業如前述,是葉正國之辯護人以:葉正國並無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之認知等語置辯,核與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③綜上,葉正國確實有如事實欄一、㈤各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事實欄一、㈥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李香蘭確實有如事實欄一、㈣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實欄一、㈤ 各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實欄一、㈥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蘇愛霞確 實有如事實欄一、㈠、㈡、㈣、㈦各如附表一編號1、2、4、9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實欄一、㈢⒈所示參與犯 罪組織、事實欄一、㈢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 事實欄一、㈤各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實欄一、㈥⒉⒊如附 表一編號7、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 等犯行;李中成確實有如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如事實欄一、㈢⒉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
⑵①葉正國、李香蘭、蘇愛霞就事實欄一、㈥⒈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訛詐如附表二編號2「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寄送如附表一編號7、8「 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至指定地點, 並由黃玉珠依「志誠」指示前往領取,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 7、8「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節,為葉正 國、李香蘭於原審、蘇愛霞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 (見新北地院金訴248號卷一第162至163頁、本院上訴34號 卷一第444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證據出處」欄所示各 項證據(卷頁出處均詳附表二編號2「證據出處」欄所載) 可資佐證;蘇愛霞、李中成就事實欄一、㈢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訛詐如附表二編號1「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寄送如附表一編號3「 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至指定地點, 並由呂英俊依「志誠」指示前往領取,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 3「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節,為蘇愛霞 、李中成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見新北地院金訴 248號卷一第162至163頁、本院上訴34號卷一第444頁),並 有如附表二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卷頁出處 均詳附表二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載)可資佐證,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葉正國、李香蘭、蘇愛霞、李中成係以 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從事詐欺犯行,業 已認定如前,而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 術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 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 「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及管理車手 、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 所得,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固未必有所認識或清楚 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 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 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 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是葉正國、李香蘭、蘇愛霞固未始 終參與事實欄一、㈥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各階段之詐欺取財
行為;李中成、蘇愛霞固未始終參與事實欄一、㈢⒈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然既由葉正國、李中成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而分別持詐得之附表一編號3、7、 8「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後,分 層交予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之蘇愛霞、李香蘭,以遂行其 等各如事實欄一、㈢⒉、㈥⒉所示各該犯行,則詐取各如附表一 編號3、7、8「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自 屬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犯罪之葉正國、李香蘭、蘇愛霞、李 中成,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葉正國、李香蘭、 蘇愛霞確有如事實欄一、㈥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蘇愛霞、李中成確有如事實欄一、㈢⒈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至為灼明。 ③從而,葉正國、李香蘭、蘇愛霞、李中成空言否認此部分犯 行,尚難憑採;李香蘭、蘇愛霞之辯護人各以:李香蘭、蘇 愛霞未涉及此部分犯行等語為其等辯護、葉正國之辯護人以 :收水應該以領得被害人款項為論罪對象等語置辯,亦無可 採。另關於葉正國所涉如事實欄一、㈥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犯行,尚與組織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罪無涉,是葉正國之辯 護人另辯稱:葉正國並沒有洗錢、組織的認知云云,亦無足 採。
⑶綜上所述,葉正國、李香蘭、蘇愛霞、李中成等人部分之事 證明確,葉正國如事實欄一、㈤各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事 實欄一、㈥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事 實欄一、㈥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李香蘭如事實欄一、㈣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實欄一、㈤各如附表 一編號5、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事實欄一、㈥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事實欄一、㈥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蘇愛霞如事實欄一 、㈠、㈡、㈣、㈦各如附表一編號1、2、4、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實欄一、㈢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事實欄一、㈢⒉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事實欄一、㈤各如附表一編號5、6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事實欄一、㈥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事實欄一、㈥⒉⒊各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李中成如事實欄一、㈡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實欄一 、㈢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如事實欄 一、㈢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⒉林鈺盛、黃玉珠、呂英俊、邵一雄部分: ⑴林鈺盛就事實欄一、㈢至㈥⒈⒉各如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二編 號1、2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訛詐如附表二編號 1、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寄送如附表一 編號3、7「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至 指定地點,分別由呂英俊、黃玉珠依「志誠」指示前往領取 ,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如附表一編號3至7「詐騙方法 、匯款金額」欄所示對附表一編號3至7「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至7「金融帳 戶」欄所示帳戶後,由林鈺盛所面試之葉正國、蘇愛霞、李 香蘭依「松」指示,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提領款 項、收取款項、交付款項行為等客觀事實,業據林鈺盛於原 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新北地院金訴24 8號卷一第173至174頁、本院上訴34號卷二第68至69、121至 122頁、本院上訴683號卷第136至137、207至208頁),並有 如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二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各 項證據(卷頁出處均詳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二編號1、2「 證據出處」欄所載)可資佐證;黃玉珠就事實欄一、㈥⒈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訛詐如附表二 編號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寄送如附表 一編號7「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至 指定地點,再由黃玉珠依「志誠」指示前往領取,另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如附表一編號7「詐騙方法、匯款金額」 欄所示對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詐,致其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後, 由林鈺盛所面試之葉正國、蘇愛霞、李香蘭依「松」指示, 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提領款項、收取款項、交付款 項行為,黃玉珠並獲取1,000元報酬等客觀事實,業據黃玉 珠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新北地院金 訴248號卷一第162至163頁、本院上訴34號卷一第444頁),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2「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
證據(卷頁出處均詳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2「證據出處 」欄所載)可資佐證;呂英俊、邵一雄就事實欄一、㈢⒈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訛詐如附表二 編號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寄送如附表 一編號3「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至 指定地點,再由呂英俊依「志誠」指示前往領取,另本案詐 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如附表一編號3「詐騙方法、匯款金額」 欄所示對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詐,致其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後, 由李中成、邵一雄及林鈺盛所面試之蘇愛霞各依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年成員、「松」指示,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提領款項、收取款項、交付款項行為,呂英俊、邵一雄並各 獲取1,000元報酬等客觀事實,業據呂英俊、邵一雄於原審 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新北地院金訴248號 卷一第141、146至147頁、本院上訴34號卷一第444至445頁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 各項證據(卷頁出處均詳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證據 出處」欄所載)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自屬明確。 ⑵林鈺盛、黃玉珠主觀上各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呂英俊、邵一雄主觀上各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①參以林鈺盛於警詢中供稱:我看報紙求職版應徵工作,打過 去對方叫我加「雄哥」的LINE,工作內容是去面試人員,確 認是否有居住在地址,再向「雄哥」回報,我只負責面試, 「雄哥」跟我說1件1,500元。葉正國住處地址是「雄哥」叫 我去的,到現場後,先確認是否為本人,然後對方會把身分 證給我確認拍照,我再把身分證上傳給「雄哥」,並確認對 方有無居住在身分證上的地址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17131號卷【下稱偵17131號卷】第19至20頁、新北地 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815號卷【下稱偵23815號卷】第14至1 5頁)、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是看報紙想要多賺取外快,我 有跟對方聯繫,但沒見過本人,對方的LINE暱稱是「雄哥」 ,我們都用LINE聯繫,「雄哥」要我向當事人面試,詢問住 址、姓名,如果都沒錯就回報他,面試1個人的薪水是1,500 元等語(見偵23815號卷第78至80頁);黃玉珠於警詢時供 稱:我於5月7日是依報紙求職廣告電話打去應徵工作,工作 內容是幫公司收取客戶寄來的貸款相關資料,工作就取件與 送件,後來有加「志誠」的LINE,都是「志誠」指派過去取
件與送件,工資是按件計酬,1件1,000元,從5月10日下午1 點第1件開始,一直到5月13日在永和領的是最後1件,我共 領了4件,共向公司領取4,000元,沒有經過面試,都是電話 跟LINE聯繫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 下稱他4229號卷】第10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的主管叫「 志誠」,他叫我領完包裹後,在羅斯福路交給葉正國。我的 責任就是領件,對方怎麼裝我不管,我的報酬是拿了4件包 裹是4,000元等語(見偵23815號卷第92頁);呂英俊於警詢 時供稱:我的手在2月底受傷,直到4月底沒錢後,在報紙上 (便利通)找工作,當下我打電話詢問,對方告知我會提供 金融卡給我幫他們領錢,我拒絕他們,過幾天後,有電話來 問我是否要應徵快遞的工作,後續是「志誠」用LINE跟我聯 繫。我只是負責收送包裹而已,薪資1天是1,000元,從109 年5月3日做到5月7日,薪資收入共5,000元。我都是用LINE 跟「志誠」聯繫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4591號 卷【下稱偵34591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於偵查中供 稱:我當時是應徵快遞的工作,內容是收東西送到指定的地 方交給別人,我只是照著對方的指示去做,薪水1天是1,000 元,他們都是拿現金給我等語(見偵34591號卷第104頁); 邵一雄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4月底在中國時報的徵人廣 告應徵工作,廣告內容是棋牌社外務人員,工作內容是收錢 及交錢,每收錢1次,我可以拿到1,000元的報酬,後續是「 松」 用LINE跟我聯繫並指派工作,我從109年4月底就沒工 作,當時只有這份工作。「松」用LINE指示我前往指示地點 接收贓款,來源、用途我不清楚,我也沒有確認,會有人把 錢交給我,我接收李中成提領之贓款大約10萬元,「松」叫 我從中抽取1,000元作為報酬,再交給「松」派來的蘇愛霞 。反正我就是找工作,當跑腿幫忙收錢簡單的工作,我沒有 查證,因為急著找工作,其實我心裡有底,覺得這個工作怪 怪的、不合理,因為缺錢就繼續做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1185號卷【下稱偵21185號卷】第33、69、76頁 、偵34591號卷第24、26頁)、偵查中供稱:李中成在ATM領 被害人款項大約10萬元交給我,「松」用LINE指示我到特定 地點交給蘇愛霞,我跟蘇愛霞一樣找不到工作,從去年到現 在都找不到工作等語(見偵21185號卷第188頁)。可知林鈺 盛所應徵之工作內容僅係至指定地點、確認應徵者本人、是 否居住於該地點,並拍攝身分證照片上傳;黃玉珠、呂英俊 應徵之工作內容,係至指定地點收送包裹;邵一雄應徵之工 作內容,係至指定地點收送款項,林鈺盛、黃玉珠、呂英俊 、邵一雄即可分別獲取面試1人1,500元、收送包裹每件1,00
0元、收送包裹每日1,000元、收送款項每次1,000元之高額 報酬,核其等付出勞力之程度,顯不相當於獲得之報酬,亦 與目前社會上低技術要求性勞力工作之薪資條件相較,並不 相當。又雇用勞工者,為求應徵者所提供之勞務符合所需, 面試者一般親自而為,或委由他人就特定要求項目為面試, 然本案面試工作竟是簡單確認是否為本人、是否實際居住於 住處、拍攝身分證上傳等事項而已,如此簡易工作又何需花 費另委由林鈺盛為之?另黃玉珠、呂英俊本案領取之包裹, 均係寄送至便利超商,再由黃玉珠、呂英俊前往領取交予他 人,則該收取包裹之他人本可直接至便利超商取件,實無平 白無故再另花費委請黃玉珠、呂英俊前往取件並轉送之理。 又邵一雄本案領取之款項亦係自某人手中轉交他人,則該交 付予邵一雄款項之某人,又何不直接交給向邵一雄收取款項 之人,豈有另外花費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委由邵一雄從中過 水再轉交之理,足見「雄哥」、「志誠」、「松」與本案詐 欺集團某成年成員等,無非係刻意以此手法規避檢警查緝其 等真實身分,以遂行非法行為,此參以林鈺盛、黃玉珠、呂 英俊、邵一雄均稱其等各係以LINE與「雄哥」、「志誠」、 「松」聯繫,並未見過「雄哥」、「志誠」、「松」本人, 亦不知悉「雄哥」、「志誠」、「松」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其 等應徵「公司」之名稱、地點、員工人數為何(見他4229號 卷第10頁、偵17131號卷第19至20頁、偵21185卷第68、77頁 、偵34591號卷第8至10、24至25、104頁、本院上訴34號卷 二第117頁)等情甚明。
②現今網路資訊發達,以科技設備傳輸影像技術成熟,操作方 式簡易、便利,普遍為一般民眾所能利用、操作,估不論林 鈺盛面試葉正國、李香蘭、蘇愛霞之本案面試方式顯與一般 行業面試方式迥異,倘雇用之一方真欲確認應徵者是否為本 人、是否居住於某處及上傳身分證照片等事項,僅須透過智 慧型手機、電腦設備以適合程式透過網際網路傳輸影像即可 達到其目的,倘非所應徵之人將從事於不法,且雇用之一方 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以不相 當之高額報酬,另聘請林鈺盛以本案面試方式面試葉正國、 李香蘭、蘇愛霞之可能,而衡以林鈺盛於案發時將屆而立之 年,尚非不懂世事,且依其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自陳:國 中畢業,做過餐飲業、外送員、鹹酥雞攤、賣網路的行李箱 等工作等語(見偵23815號卷第78頁、新北地院金訴248號卷 一第174頁),可見林鈺盛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歷練之人,就上開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一般社會常情,極可 能涉及不法活動,主觀上自無不知之理。另當前社會合法提
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 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流程制度,據 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 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 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 ,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 查,衡情應無一方面以透過包裹寄送之方式送達至指定便利 超商,另一方面又再以不相當之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 包裹之必要。且依證人翁志祥之證述,其所寄出裝有如附表 一編號3「金融帳戶」欄所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收件人為 「李秉燁」(見偵34591號卷第44頁),此與卷附包裹蒐證 資料所示收件人為「李*燁」乙節相符(見偵34591號卷第13 頁),另依證人謝靜慈之證述,其所寄出裝有如附表一編號 7、8「金融帳戶」欄所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收件人為「翁 志祥」(見他4299號卷第16頁),均核與「志誠」之名義不 同,然黃玉珠、呂英俊並未就「李秉燁」、「翁志祥」是否 即為「志誠」予以查證,即貿然予以簽收領取,可見黃玉珠 、呂英俊對於本案包裹之收件人身分漠視、模糊以對,且不 以為奇,核與社會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隱瞞真實身分及相關 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查緝乙情一致。再依黃玉珠於警詢、偵 訊時供稱:我是聽「志誠」指示去取件與送件,客戶資料用 餅乾盒裝,對方怎麼裝我不管,我的責任就是送件等語(見 他4229號卷第10頁、偵23815號卷第92頁)、呂英俊於警詢 時供稱:領取裝包裹後,依「志誠」交給暱稱「阿明」之人 ,我不知道後續「阿明」將包裹如何處理等語(見偵34591 號卷第8頁反面至9頁),此顯與一般運送包裹業者運送、交 付包裹時,多會掌握收受領包裹人之姓名、地址、聯絡電話 等情有異,反與社會上常見之詐欺集團運送、交付從事詐騙 之金融帳戶提領工具之操作實務相符,然黃玉珠、呂英俊猶 仍願意依「志誠」指示,領取收件人不明、內容物不明之包 裹,並以異於一般運送包裹業者運送、交付包裹之方式交付 包裹。而衡以黃玉珠於案發時已屆耳順之年,呂英俊於案發 時亦近60歲之齡,堪認其等人生閱歷已豐,且依黃玉珠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新北地院金訴24 8號卷一第164頁),另觀諸黃玉珠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 員之LINE對話截圖內其傳送之基本人事資料顯示:曾任職務 :百貨業務、美容業務、文化界業務、汽車界業務等工作( 見偵23815號卷第100頁);邵一雄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新北地院金訴248號卷一第147頁), 另觀諸呂英俊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內
陳稱之工作經驗為:市場銷售、送貨、快遞等工作(見偵34 591號卷第65頁),均堪認黃玉珠、呂英俊均係具有一定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等就上開工作內容顯係違 反一般社會常情,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主觀上自無不知之 理。又觀諸邵一雄於警詢時供稱:當跑腿幫忙收錢簡單的工 作,我沒有查證,因為急著找工作,其實我心裡有底,覺得 這個工作怪怪的、不合理,因為缺錢就繼續做等語(見偵21 185號卷第76頁)、偵查中供稱:我有跟對方說,如果要我 去按提款機提款,那是違法的我不會去做,因為對方的工作 是分開的,取錢的歸取錢,送回公司的歸送回公司等語(見 偵21185號卷第189頁),可見邵一雄已知悉自提款機提領款 項乃涉及不法,且其任職之「公司」將「取錢」與「送回」 分流,並認為此份工作「怪怪的」,然因缺錢花用,仍願意 聽從「松」之指示收送款項,顯見邵一雄主觀上對於其所從 事之收送款項工作可能涉及不法行為已有認識,而仍容任其 發生。
③按組織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 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林鈺盛、 黃玉珠上開供述可知,林鈺盛、黃玉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已 有相當時間,且林鈺盛所知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 括其透過報紙應徵工作之人、「雄哥」、葉正國、李香蘭及 蘇愛霞等人;黃玉珠所知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 其透過報紙應徵工作之人、「志誠」、葉正國等人,人數均 已達三人以上,且各自負擔不同工作內容,分工細膩、層級 分明,堪認本案詐欺集團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實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並以施 用詐術為手段,以騙取他人錢財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之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且衡酌我國多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 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 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依如附表一、二各編號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述受騙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 由機房人員以電話詐騙告訴人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 將受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詐欺 集團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後,再經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層層指揮
,先由負責領取及轉送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以店到店之寄貨 方式收集該金融帳戶提款卡並交付予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 」,而由「車手」持該金融帳戶提款卡至各金融機構所設置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利用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無 須辨認身分之便,以規避檢警之查緝,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 犯罪手法,此等犯罪模式,歷年來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 ,並為政府多方宣傳、教導民眾不要上當受騙,警察機關亦 在各地金融機構之提款機,廣貼不得為詐欺集團不法提領款 項之警示標語,警告不肖之人勿存僥倖之心淪為詐欺集團車 手,此些生活經驗,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 悉之事。審以林鈺盛、黃玉珠、呂英俊、邵一雄均具有一定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 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而林鈺盛既可預見 其面試者將可能從事不法犯罪,以現今詐欺集團之盛行,一 般人民聽聞應徵、招募他人從事不法犯罪者,多可想見將從 事詐欺集團之不法犯罪,況林鈺盛所面試之葉正國、李香蘭 、蘇愛霞又屬老弱、非甚具勞動能力之人,林鈺盛自有就其 所面試者應為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預見可能,則林鈺盛因「 雄哥」許以高額報酬之對價誘惑,即願替「雄哥」出面面試 應徵者,其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