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車手提款時間、金額及轉交上手方式(參與分工行為) 證據卷頁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淑美 於109年11月5日致電黃淑美,佯為黃淑美姪媳「阿梅」,並以LINE加為好友聊天,於同年月17日10時許佯稱需錢周轉云云,致黃淑美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09年11月18日10時17分許 13萬元 杜政衛於109年11月18日11時17分許,在某台新銀行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隨即交付李國棟,再由李國棟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00號麥當勞內,將款項交付予黃仁德、「麻糬」。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美於警詢之指訴(見士林地檢偵4585卷第95至99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黃淑美與「阿梅」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士林地檢偵4585卷第105頁、偵12452卷第93至103頁) ⑶台新商業銀行本案帳戶明細表(見士林地檢偵5850卷第155、156頁)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2858號函暨取款憑條(見士林地檢偵4585卷第263、267、271頁) 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新北地檢偵24976卷第23、25、26頁) 黃仁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李國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杜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1月20日11時12分許 10萬元 杜政衛於109年11月20日15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和分行,臨櫃提領247,000元,隨即交付予李國棟,再由李國棟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小歇飲料店交付予黃仁德、「麻糬」。 2 鍾定宏 先於網路遊戲英雄聯盟結識鍾定宏,並以LINE暱稱「小凱」加為好友聊天,於109年11月8日佯稱加入其推薦之投資平台有賺錢機會云云,致鍾定宏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09年11月18日14時20分許 11萬元 杜政衛於109年11月18日15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和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隨即交付予李國棟,再由李國棟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路易莎咖啡,將款項交付予黃仁德、「麻糬」。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定宏於警詢之指訴(見士林地檢偵4585卷第87、91頁)。 ⑵台新銀行存入憑條(見士林地檢偵4585卷第265頁) ⑶台新商業銀行本案帳戶明細表(見士林地檢偵5850卷第155、156頁)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2858號函暨取款憑條(見士林地檢偵4585卷第263、269頁) 黃仁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國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杜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鍾承宏 先於109年11月1日前某日在MESSENGER結識鍾承宏,並以LINE暱稱「詩年」加為好友,「詩年」介紹加入「阿里巴巴服務有限公司」、「京東公司」等買賣平台,佯稱於上開平台購入精品皮包後轉賣於平台所介紹之客戶得賺取價差獲利,致鍾承宏陷於錯誤,聽從於LINE上自稱「阿里巴巴服務有限公司」、「京東公司」、貨運業者等客服人員之指示,將佯為客戶所欲購買之精品皮包款項於自動櫃員機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09年11月21日13時51分許 3萬元 李國棟於109年11月21日14時36分許,持杜政衛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卡,在新北市○○區某處,提領68,000元,隨即交付予黃仁德、「麻糬」。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承宏於警詢之指訴(見士林地檢偵5850卷第21至23頁) ⑵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表(見士林地檢偵5850卷第111頁、新北地檢偵22402卷第142頁) ⑶鍾承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士林地檢偵5850卷第115至123頁) ⑷台新商業銀行本案帳戶明細表(見士林地檢偵5850卷第157頁) 黃仁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國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杜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1月21日13時54分許 2萬元 109年11月21日13時57分許 1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