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793號
TPHM,110,上訴,1793,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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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所以,今天晚上嗎?A:等一下在那裡。B:等一下在那 裡,中山區吧……」(本院調卷資料卷第14-16頁);④於同年 8月2日下午4時45分許「ㄚ頭」以上述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 史鴻翔上述所持用之門號,對話內容如下:「A:喂。B:那 個『阿淇』他 在市刑大。A:哈。B:『阿淇』在市刑大。A:為 什麼?B:今天他們打電話過來叫他過來作筆錄,然後現在 一直在逼問,然後說有5天有拍到『阿淇』,然後就是…A:呵 ,然 後你現在跟他在市刑大。B:對啊。A:他沒有說他前 幾天 已經被中和分局作完解釋。B:今天突然打電話過來, 然後 就問啊,什麼*****,一直在問****,還有什麼就是打 電話,…就是說他只是去領貨,然後重新再包送別的地方, 並沒有改什麼密碼之類的。A:嗯。B:然後他們就一直在逼 問他。A:沒關係,他就否認就好了。B:好。A:好,看什 麼狀況馬上跟我聯絡。B:好。」(本院調卷資料卷第65頁 );⑤鄭子安於106年8月10日下午8時13分、106年8月11日下 午、106年8月12日下午、106年8月12日下午7時23分,以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史鴻翔之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催被告史鴻翔匯款(本院調卷資料卷第82-85頁 ),是從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史鴻翔於集團成員鄭子安為警 查獲時,即主動通知鄭子安當時女友「丫頭」,顯然非如被 告所辯,不認識鄭子安,僅係因認識「丫頭」而借款等情, 況「丫頭」並未表示要向被告史鴻翔借款,而係被告史鴻翔 主動詢問「丫頭」有沒有錢,並表示多少錢再跟被告史鴻翔 告知,且由被告史鴻翔於鄭子安為警查獲後,即稱要相約見 面,顯係為瞭解相關案情,並由鄭子安會對被告史鴻翔表示 「這個情況,再繼續的話應該不好吧」,應係被告史鴻翔為 詐欺集團成員,而向被告史鴻翔表示因為警查獲而不繼續從 事詐欺集團所從事詐欺犯行。其後鄭子安再次經警通知前往 製作筆錄,「丫頭」旋即以行動電話通知被告史鴻翔,並告 以警方詢問之細節,被告史鴻翔則回覆「沒關係,他就否認 就好了」,益徵被告史鴻翔確實為同詐欺集團成員,顯非被 告所辯不認識鄭子安,係「丫頭」向其借款,且由時序來看 ,係鄭子安交保在先,並非如被告所辯因處理侯捷翔交保金 ,認識「胖虎」而幫忙借款云云。
 ⑶詐欺集團成員廖育棋(所涉詐欺、組織等,業經原審以106年 度訴字第335號、107年訴字第109號、107年度訴字第120號 、107年度訴字第148號、107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確定)部 分:①同詐欺集團成員廖育棋之女友於106年8月10日下午2時 33分許以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史鴻翔所持用之上開門號, 對話內容如下(以下未特別註明,A均為被告史鴻翔):「A



:喂,你好。B :我是『小黑』(指廖育棋)他女友。A :嘿 ,你說。B :請問『廖育棋』那邊的 事情有什麼那個嗎?A : 我會請律師去看『小黑』。B :喔 ,好。……」;②同日下午2時 49分許,由同案被告侯捷翔持上開被告史鴻翔門號撥打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廖育棋女友,對話內容如下:「A(A 為侯捷翔):你好,是『小黑』的女朋友嗎?B:對。A:我這 裡有幫他聯絡到一組律師啦,你手邊有紙跟筆嗎?B :哈。 ……A:電話是00-00000000,這是一間叫『群益律師事務所』, 它的地址是在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5樓之3。B:好,OK。A :他是京站百貨的樓上。B:那要帶他媽媽過去,還是…A:哦 〜基本上親屬是最好啦,然後你可能發一個簡訊過來,你們 可以收的到錢的一個帳號給我們,因為那個律見費1個小時 是5000元,他會預收3個小時,多退少補這樣子,所以基本 上我們會準備1萬5給你們……」;③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廖育 棋女友以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史鴻翔所持用之上開門號, 先由侯捷翔接聽,後由史鴻翔接聽,對話內容如下:「A(A 為侯捷翔):HI您好。B:我不僅意思耶。A:你是那一個 地方不懂?……B:就是我要跟他媽媽去找律師嗎?A:因為目 前為止我們不曉得他裡面需要什麼,因為情報都出不來,所 以我們必需要透過律師進去,然後我們才可以知道他有什麼 狀況,我們才可以作一些後續的處理這樣子,不然他人一直 在裡面也不是辦法啊?……B:你不是『小龍』什麼嗎?A:我不是 啊,我是認識律師的人。B:(B換某男)不是啊,我們要找『 小龍哥』啊。A:可以啊,你等一下,他在開車…他問你有什 麼事。B:我有事找他。A:好,你是…B:我是那個妹妹的朋 友A:(A跟『小龍』說『那個是妹妹的朋友,他說有事找你』(A 換史鴻翔)喂。B:喂,『小龍哥』嗎?A:嘿,你說。B:你 這樣子說,那個妹妹很亂你知道嗎?A:不是,現在是因為 我人不在臺北,我沒有辨法去律師事務所。……B:不是啊, 這應該是你們找吧,這不是我們要找的,這是你們要聯絡的 吧。A:對,是我們找啊,可是我人不在臺北…沒關係,那我 明天去……」(本院調卷資料卷第76-80頁);④於106年8月25 日廖育棋女友以0000000000號傳簡訊至被告史鴻翔所持用之 上開門號,內容為「小龍哥剩下的3萬什麼時候能匯因為我 申請具保撤銷羈押要保金麻煩你了」(本院調卷資料卷第99 頁),足見被告史鴻翔確實於同詐欺集團成員為偵查機關查 獲時,負責協助處理聘請律師、並支付保證金,且由同案被 告侯捷翔會代接史鴻翔之電話,並討論為廖育棋聘請律師乙 事,可見渠等確實為同詐欺集團成員,方皆清楚同集團聘請 律師之過程,並於對話當中,對方指明要找「小龍哥」即被



告史鴻翔,係由被告史鴻翔負責為集團成員聘請律師,且如 非相同詐欺集團,同案被告侯捷翔何須告以聘請辯護人之相 關事項,足徵被告史鴻翔確係詐欺集團中負責聘請律師之人 。
 ⑷詐欺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侯捷翔部分:①被告史鴻翔於106年9 月7日下午6時25分許,以上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侯 捷翔女友曾盈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話 內容:「A:你在那裡?B:我知道他出事了。A:我知道,你在 那裡。……A:因為我想要直接過去那邊,你知道他送那裡嗎? B:我不知道,他只跟我說移送也檢署,……」;②被告史鴻翔 於106年9月7日下午6時25分許,以上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撥打楊順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 容如下:「A:『虎哥』。B:怎樣。A:方不方便現在打10萬到小 喬戶頭。B:啊,方不方便打10萬到小喬的戶頭。A:對。B:幹 你娘,還要再去弄咧。A:很急。B:我知道啊,小喬有打給我 啊,你在那啊?A:我在地檢門口,博愛路191號。B:啊,你 去看他喔。A:沒有啊,現在在外面等啊。B:他有收押禁見嗎 。A:不知道,現在就是先準備啊。B:10萬是什麼?交保費喔 。A:對啊,先準備而已,不一定用得到,……」;③於同日晚 間8時15分被告史鴻翔以上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楊 順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如下: 「B:喂。A:不用了。B:不可以交保喔?A:3萬3萬3萬。B:喔 ,他現在可以出來喔。A:對啊,我這邊有,BYEBYE。B:你把 他帶來北投好了。A:啊。B:約個地方碰個面啊哦,出來再說 。」;④於同日晚間9時1分被告史鴻翔以上開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撥打楊順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對話內容如下:「A:你一定要約一個不能吃飯的地方嗎?B: 講事情要緊還是吃飯要緊?A:先吃飯。B:很餓嗎?A:對。…… A:(侯捷翔在A車上,截錄侯捷翔打電話給警察『走出來了啦 ,都你們啦,結果是3萬啦,2隻手就被扣了啦』)B:他說什 麼。A:沒有,他跟警察講電話,嗆警察。(侯捷翔『對』)B: 為什麼要嗆警察?A:(侯捷翔『你們真的很誇張,我超冤咧, 我還跟檢察官說,我真的有夠倒楣』)。B:還是到北投吃海 產店。A:好啊,吃北投海產啊……」(偵卷8,第315-318頁) ,是由同案被告侯捷翔因擔任車手為警查獲,被告史鴻翔隨 即得知消息,並通知同案被告侯捷翔之女友曾盈喬,且立即 聯繫為侯捷翔籌措交保金,其後並為侯捷翔辦理交保事宜, 再於同集團成員見面商談,均足見被告史鴻翔確實為詐欺集 團成員。
 ⒋被告史鴻翔、徐振庭吳泓希、侯捷翔、劉嘉和周美君



鄭子安均為同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徐振庭吳泓希、同案被告侯捷翔係擔任同詐欺集團取 款車手,劉嘉和則為取簿手,周美君負責擔任承租日租套房 ,其後也擔任取款車手,鄭子安則負責在日租套房內測試提 款卡、領取包裹,有相關判決在卷可佐,且為被告史鴻翔所 不爭執,而鄭子安於106年6 月20日13時40分至13時43分, 在臺北市中山區德惠街日租套房內,有使用電腦,並利用所 持用000000000門號上網功能連線上網,IP位置為27.247.69 .50,測試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存款功能,後被害 人陳敬茹田淑珍於106年6月22日遭詐騙後,於同日分別匯 款29985元、29985元至上開帳戶,並經侯捷翔提領;鄭子安 於106年6月21日11時52分至11時56分,在臺北市中山區德惠 街日租套房內有使用電腦,並利用所持用000000000門號上 網功能連線上網,IP位置為110.28.109.218,測試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存款功能,後被害人李安婕陳麗月於 106 年6 月22日遭詐騙後,於同日分別匯款29985 元、1099 9 元至上開帳戶,並經侯捷翔提領,亦有郵局函覆網路ATM 交易資料即IP使用者查證資料、鄭淇勻臉書資料、00000000 00與0000000000通信紀錄、警方蒐證資料可佐(本院調卷資 料卷第139-190頁)。另侯捷翔、周美君2人於106年7月4日 、106年8月4日警方蒐證時,有被拍到一同出現在郵局(偵 卷八第160-163頁),後侯捷翔、周美君劉嘉和3人於106 年8月22日警方蒐證時,有被拍到一同出入餐廳(偵卷八第1 55-158頁並告以要旨),而鄭子安於監聽過程中亦有於106 年8月3日持上述行動電話門號與周美君聯繫,講述物品放置 於何處,通聯譯文內容在卷為憑(偵卷九第163至164頁、本 院調卷資料卷第205-206頁),足見其等均屬同詐欺集團, 並為同組,共同從事詐欺行為無訛。而司法警察於拘提逮捕 與被告史鴻翔同集團之周美君時,自其住處扣得被告徐振庭 持以提領款項之尤詩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偵卷二第81頁),亦足認被告史鴻翔、徐振庭吳泓希係 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史鴻翔既參與其中,自可預見其 等所辦理交保、處理薪資,介紹劉嘉和加入之對象乃一詐欺 犯罪組織,仍容任自己加入為其工作,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故意至明。而被告史鴻翔在犯罪組織中僅擔任介紹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交付薪資、處理集團成員為警查獲時交保、聘任 律師等工作,雖參與該犯罪組織,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
 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新舊法比較及適 用法條詳如下述)。依被告徐振庭吳泓希二人於歷次訊問  所述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指述遭詐騙之經 過,及證人劉嘉和、鄭子安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史鴻翔所 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 的,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上下聯繫、指派工作領取包裹、 測試提款卡、承租日租套房或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等, 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 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史鴻翔則係在之組織成員 為警查獲時,出面聘請律師、辦理交保,雖參與該犯罪組織 ,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 。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 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 立。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 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 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 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 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 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 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構成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而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 之性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史鴻翔固未參與各別加 重詐欺之犯行(詳如後述無罪部分),惟由前述足見被告確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是自不能僅以被告所辯未參與詐欺 被害人、提款等行為而為無罪之諭知。
 ㈡綜上,被告徐振庭、史鴻翔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洵勘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 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



織」;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修正為「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再於 107年1月3日將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被告徐振庭、史鴻翔自106年4月19日修法後仍參 與犯罪組織並犯罪,自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法後之組織犯 罪條例處斷。而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 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本件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自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徐振庭為附 表一編號21至22、24至26犯行後、被告吳泓希為附表一編號 23、28、29犯行後之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 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 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 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本件 被告徐振庭所為附表一編號21至22、24至26、被告吳泓希所 為附表一編號23、28、29等提領之行為,依行為時即洗錢防 制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律,不該當於洗錢罪,而僅構成3 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則另成 立洗錢罪。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徐振庭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一編 號20部分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徐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詐欺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參與犯罪組織, 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 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所犯法條,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 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核被告吳泓希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核被告史鴻翔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其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其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事實(詳如後述),顯可認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事實已在本案起訴之範圍,僅漏列起訴法條,本院自應 予審認補充,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所犯法條,並給予被告表 示意見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另被告史鴻詳介紹 劉嘉和加入犯罪組織,處理劉嘉和未領得報酬,及協助處理 鄭子安、朱俊叡廖育棋等人交保、聘請律師等事宜,均為 被告史鴻詳參與犯罪組織期間所為之行為,是依起訴書之記 載既以起訴被告史鴻翔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至於參與犯罪 組織期間內之細部分工,雖隨訴訟資料、證據資料而有所增 加,惟仍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於審理中 依法調查,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權,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徐振庭吳泓希縱令未直接參與向如附表一編號20至 26、28至29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匯款之部分行為,然其等應均可推知前開告訴人(被 害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仍擔任詐欺取款車手,使該詐欺集團順利遂行詐欺取財或 洗錢行為,且被告徐振庭吳泓希所為係本案詐騙集團遂行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徐振庭與「飛哥」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 別就附表一編號20至22、24至2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吳泓希與「大B 」及其等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附表一編號23、28、29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在共同犯罪之意 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徐振庭所犯前揭附表一編號20部分所犯洗錢、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 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 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 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 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 案被告徐振庭所為前揭犯行,分別侵害6 名告訴人(被害人 )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被告吳泓希所為前揭犯行,分別侵害 3 名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均係於密接時間 為之,且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 行為難以分割,應就上開部份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吳泓希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湖交簡字第8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吳泓希前案 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符 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惟考量被告吳泓希前案所涉罪名與本案 不同、罪質有別,難認有何內在關連性,況檢察官並未提出 其他事證證明其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 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爰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裁 量不予加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徐振庭所涉附表一編號21至22、24至26犯 行、被告吳泓希所涉附表一編號23、28、29犯行尚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然因其等上開犯行乃於10 6 年6 月28日洗錢防制法生效施行前所為,依被告等人行為 時之法律,並不該當於洗錢罪,業如前述,是就此部份本應 均諭知無罪,但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賴嘉惠所匯款項之其中14,985 元(即附表一編號15匯款金額②14,985元至大肚郵局第0000&ZZZZ; &ZZZZ; 000000000 號帳戶部分),因觀諸卷附帳戶交易 明細表(偵




卷四第484 頁),告訴人賴嘉惠將14,985元匯入上開帳戶後 ,固有經人持提款卡將款項領出之情事,然該提領時間均非 檢察官於附表二所列之被告等人提款時間,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上開款項係被告等人或共犯提領之事實,是就告訴人賴嘉 惠此部分遭詐騙金額(附表一編號15②),無證據顯示被告 等人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能證明被告等人 犯罪;而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⑤所載告訴人簡彤因遭騙匯 款金額29,98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部 分(即附表一編號33「匯款金額」⑤之部分),因觀諸卷附 帳戶明細表(偵卷四第319 頁),上開匯入款項,並無經人 提領之紀錄,此外亦無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其他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等人就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有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 是就上開部分本應均諭知無罪,但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上揭 論罪部分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另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8 、10、12 至16、18至22、、24至26、29、33至34、35至39、41至45、 48至49、58、60、67、70至73、75所列被告徐振庭吳泓希 、侯捷翔之提款行為,因其等所提領之此部份款項均屬不詳 人所匯入,是否涉有詐欺犯行,尚待檢察官偵查,且加重詐 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已如前述,則上開不詳人匯入款項部分應非屬檢察官 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特此敘明。
㈢另就被告史鴻翔與同案被告侯捷翔共犯附表一編號30加重詐 欺犯行部分:依起訴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觀之,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與被告徐振庭吳泓希,同案被告侯捷翔之加 重詐欺、洗錢犯罪犯行間,時間緊密關係,與被告參加組織 犯罪行為應屬一行為。是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史鴻翔於106年4 月19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法後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 與起訴書所載與侯捷翔共犯修法後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即附表編號一30(附表三編號25)間,應屬裁判上一罪 之想像競合關係,固就被告史鴻翔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本院認依前述證人劉嘉和、鄭子安等人之歷次 證述可知被告史鴻翔翔並無任何具體指示證人劉嘉和、鄭子 安何時、地領取包裹、測試金融卡、提款等情,而依前述被 告史鴻翔監聽譯文與犯罪組織有關部分,均為同犯罪組織成 員為警查獲時處理交保等情,其與同案被告侯捷翔雖會持用 被告史鴻翔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惟通話內容均不足證明 被告史鴻翔有與同案被告侯捷翔領取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



指定帳戶款項有關,又按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一般可分為 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領款「 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本案被告徐振庭吳泓希、 同案被告侯捷翔均為取款車手,證人劉嘉和負責領取包裹, 證人鄭子安負責領包裹、測試提款卡為領款車手,高美君則 為承租日租套房,足見其等所參與之犯罪組織確實分工細緻 ,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史鴻翔有參與犯罪 組織,負責處理成員為警查獲時聘請律師、交保等任務,尚 難以被告史鴻翔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逕認被告有與同案 被告侯捷翔等人共犯加重詐欺犯行,此與詐欺集團成員中負 責提領款項之車手,亦僅就其所實際提領款項為何被害人付 款而負責,並計算罪數,而非就同詐欺集團所有遭詐騙而匯 款之被害人負責相同。況被告史鴻翔僅為參與犯罪組織,並 非主持、操縱之人,自不能以同組成員侯捷翔擔任車手、鄭 子安有測試提款卡等情,即遽認被告史鴻翔有與同案被告侯 捷翔共犯附表一編號30加重詐欺之各別犯行,惟本院既認定 被告史鴻翔參與組織犯行與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裁判上一罪 關係,就附表一編號30(附表三編號25)加重詐欺、洗錢部 分自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駁回、定刑及沒收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被告吳泓希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吳泓希犯附表一編號23、28、29加重詐欺犯行明 確,分別論以附表三編號十九、二十三、二十四所示之刑及 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吳泓希應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詐欺行為 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 小利,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而提領詐騙得款,參與詐欺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併審酌被 告吳泓希犯後均知坦承詐欺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吳泓希於本案犯行分工參 與程度上,僅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 具體事證顯示其等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 非直接向上開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均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 團核心地位等節,暨考量被告吳泓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各次犯行獲利、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原審金訴卷二第20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3罪),並依法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經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亦屬妥適。被告吳泓希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 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 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而為刑之量定; 此外,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且刑法加重詐欺法定刑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已屬低度量刑,被告吳 泓希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無 理由,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 應執行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並非不可分,並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如原判決 所宣告罪刑,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僅因執行刑有誤,可將 執行刑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最高法院36年度民刑 庭庭長決議參照)。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已如前述,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 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 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 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 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 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 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 罰相當,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 ,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 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 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 照)。
⒊原審就被告吳泓希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惟刑法加 重詐欺法定刑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 被告吳泓希所犯3罪,均論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低度量 刑,而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固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惟被告吳泓希所犯如事實欄所示各罪,僅為個人一己之 私,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法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 仍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綜合斟酌被告徐振庭吳泓希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 關聯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 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 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 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原判決未慮及前述定執行刑之理念及 原則,而為上揭執行刑之酌定,所定執行刑尚嫌過輕,有失 定刑權衡之比例、平等原則,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 審就被告吳泓希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重量刑,即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泓希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並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再綜合檢察官 及被告求刑,就被告吳泓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貳吳泓希項 下所示之刑。 
 ㈡被告徐振庭部分:
 ⒈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徐振庭犯附表一編號21、22、24至26 加重詐欺犯行明確,分別論以附表三編號十七、十八、二十 至二十二所示之刑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沒收亦屬妥適,檢察官雖僅就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惟 效力及於全部,是就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撤銷部分:附表一編號20(即附表三編號十六)加重詐欺犯



行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洗錢罪外,亦構成參與犯 罪組織罪,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部分漏論參 與組織,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此部分,惟原審判 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原審定應執行部分 撤銷改判。
 ⒊被告徐振庭附表一編號20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振庭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 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 害,竟為貪圖小利,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而提 領詐騙得款,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併審酌被 告徐振庭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徐振庭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領帳戶內 之款項後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等係本案詐 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上開告訴人施行詐 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等節,暨考量被告 徐振庭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行獲利、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卷二第202頁) 等一切情狀,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原審就被告徐振 庭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惟刑法加重詐欺法定刑為 「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徐振庭所犯6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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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