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之模式,並未牴觸現行食品衛生安全法規,亦堪認定。 ⒊至於證人陳堃焯於原審證稱:「(問:進口商品有效期限不 得經國內加工、包裝之下游廠商延長?)這部分沒有通函, 但是個案有過函示,如有需要,我們會回覆;而經本院再次 函詢衛福部,衛福部食藥署提供相關裁處或移送之兩案例資 料(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觀諸該兩案例,第1案之事實與 本案事實欄所載相同,乃無涉加工之進口貝類商品逾有效日 期後單純改標,而經法院認定業者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但商品品質經檢驗安全無虞,未違反食安法(見本院卷二 第47至61頁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與本案此部分產品 另經加工之事實自有不同;第2案之事實,則係業者將單純 進行2次分裝之將過期或已過期之進口冰淇淋改中文標籤延 長賞味期限,經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63至69 頁緩起訴處分書),同樣與本案乃將裝箱冷凍海鮮,重新退 冰、分級、急速冷凍、檢驗、包裝之加工製程而由加工廠商 (川欣公司)認定並訂出有效日期之事實不同,自無從援引 作為本案違法之例證。
⒋事實上,如政府認為此種開放由(加工)廠商訂定有效日期 之原則,容易造成加工程度不明,業者自行認定有效日期過 長,可能產生食安疑慮,自應就此攸關一般消費者飲食安全 、身體健康之重大事項,修改食安法規,或針對本案情形具 體訂定進口商品經國內加工後判定「有效日期」方式之相關 指引,若無此等積極作為,本案尚無法僅因原始進口之有效 日期與國內加工後之有效日期不同,即認為被告陳幼祥乃違 法改標而涉及詐欺或加重詐欺罪嫌。
⒌此外,如附表二(一)即起訴書附表二前段之記載,祥而盛 公司銷售出貨至金色三麥公司之鮭魚大、小鰭,其出貨日期 為103年6月24日至104年11月18日,檢察官未能證明其原始 製造或進口日期為何,又無後續持續出貨之事實,則檢察官 尚無法建立與附表一扣案鮭魚大、小鰭乃103年7月1日始加 工、至兩年後之105年6月30日到期之明確關連性,縱使105 年11月10日執行搜索,在華漢及裕國冷凍廠扣得該等已然過 期之鮭魚大、小鰭,亦無法認定被告陳幼祥仍打算再對外販 售給金色三麥公司或其他下游店家,先前所販售者,亦無已 經過期卻仍加工、延長有效期限之事證,自無涉詐欺,而應 依相關食品衛生稽查之規定處理。
⒍另就附表二(二)即起訴書附表二後段之記載,祥而盛公司 銷售出貨至臺北君悅飯店之冰魚,其出貨日期為103年10月3 0日至104年8月28日,經本院函詢豐隆公司即君悅飯店,該 公司函覆進貨當時有由驗收及倉管人員查驗中文標示符合法
規後才允許入庫,電腦系統只有出貨日期及發貨日期,並無 紀錄產品之製造日期或有效期限,所以無法提供(見本院卷 一第215頁函文),則君悅飯店先前購買收受該附表所示之 冰魚,尚無法證明乃已經過期卻仍加工、延長有效期限之商 品,最後查有實據之出貨日期為104年8月底,與本案附表一 包標示於105年6月間加工、105年7月19日入庫(見偵25334 卷一第3頁移送書及偵26140卷第38頁扣案物照片)之冰魚6 箱明顯無關,起訴書附表一所謂「欲販售至君悅酒店」等語 ,檢察官並未明確舉證以實其說,同上扣案鮭魚大、小鰭部 分之理,自不應以重新貼標或逾期存放之行為認係著手於施 用詐術而論以詐欺未遂或既遂罪。
㈣從而,被告陳幼祥係就附表一所示未販售及附表二所示已販 售之加工海鮮,受加工廠商川欣公司委託,將加工日期及往 後延2年之製造與有效日期等規格內容製成商品標籤並貼標 ,並非無權擅作不實內容之標籤,檢察官復未能證明川欣公 司長年以來此種作法有何違反法令或已有變質等食安問題, 是被告陳幼祥就附表一部分所為,難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之不法情事;就附表二部分所為 ,亦難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依法自應為被告陳幼祥此部分被訴事實均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梁幼祥所涉一、㈡未加工(即事實欄所載)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梁幼祥固不否認為祥鼎康公司顧問(當時負責人為 其不知情之前女友胡涵婕),且坦認:105年5、6月間,我 與陳幼祥在新店餐廳吃飯,陳幼祥帶沒有標籤的裸罐,表示 該鮑魚罐頭因油墨品質及打印技術不佳,希望我代為處理該 11箱鮑魚罐頭,因祥鼎康公司有打印機,可以請祥鼎康公司 員工陳秀年幫忙,我將陳幼祥以簡訊傳來要打印的「製造日 期」、「有效日期」等內容,傳給陳秀年打印在罐頭上,陳 秀年打印後,曾拍照傳給我看等情,惟始終否認犯行,辯稱 :陳秀年打印後傳照片給我看,其字跡、行數,與扣案鮑魚 罐頭不符,顯見打印者另有其人,祥鼎康公司打印機只能打 印1行字,無法同時打印兩行字,是扣案罐頭之不實標示, 與我無關等語。
㈡經查,被告梁幼祥在新店意享餐廳受陳幼祥之託,代為處理 鮑魚罐頭之罐頂日期重新打印,祥而盛公司員工許詩華於10 5年7月22日,將其中1箱鮑魚罐頭送至祥鼎康公司,確認是 否可以重新打印,被告梁幼祥依陳幼祥所傳來「Prod(西元 日期)」、「EXP.(西元日期)」字樣,寫在一張便條紙交 給祥鼎康員工陳秀年,指示陳秀年以祥鼎康公司之打印機, 將上開字樣打印在該鮑魚罐頭頂部,被告梁幼祥並指示祥鼎
康公司員工蕭維倫、工讀生史皓安,於同年8月8日10時許, 駕駛非祥鼎康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史皓安 自家車),至祥而盛公司將該批所有剩餘之罐頭約10幾箱運 至祥鼎康公司,後於105年9月19日某時,再由蕭維倫、史皓 安將上開鮑魚罐頭全數送回祥而盛公司等情,被告梁幼祥並 不否認,其相關供述核與同案被告陳幼祥之供述、證人陳秀 年、蕭維倫、史皓安、許詩華之證述相符,並有許詩華與陳 幼祥相關電子郵件紀錄、新店意享餐廳用餐位置圖、車籍資 料查詢表、TOYOTA ZACE SURF車型規格資料、梁幼祥與陳秀 年(即美年)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實。
㈢然而,此部分關鍵爭點在於:被告梁幼祥始終否認知悉該11 箱鮑魚罐頭即將逾期,且否認為警在白佩玉處查扣之11箱鮑 魚罐頭罐頂日期標示「Prod 2014/05/15」、「ExP.2018/05 /143P」為其指示陳秀年以祥鼎康公司當時租用之打印機打 印而得,則檢察官就後者之客觀事實,自應先為充分之積極 舉證,證明扣案鮑魚罐頭之有效日期標示即為梁幼祥指示陳 秀年打印製作完成,始能證立梁幼祥參與陳幼祥不實標示之 犯行,如無法證明或事證有疑,本應對梁幼祥為有利認定。 對此檢察官應充分證明之客觀事實,卷內客觀事證如下: ⒈檢察官於偵查中便已勘驗扣案之11箱鮑魚罐頭,其罐頂有上 開兩行標示(底部無標示、側邊為產品貼紙),以表明該3P 鮑魚之罐頭有效期限至107年5月14日始屆至(見偵23876卷 一第13至16頁勘驗筆錄與附件照片),即檢察官起訴過期前 後打印之不實標示。
⒉檢察官於偵查中另又指揮檢察事務官前往祥鼎康公司,針對 現場唯一1台經調查局查封之打印機,除去封條後,輸入有 效日期2018.05.15等字樣,分別在罐頭頂部打印出1行字、 兩行字後拍照存證(見偵4012卷第22至25頁勘驗筆錄與照片 );該打印機為祥鼎康公司於105年10月25日起向啟益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益公司)租用之噴印機(見偵23876 卷二第25頁噴印機租賃合約),後於105年11月10日查扣( 編號B-5)並責付給祥鼎康公司負責人潘怡君保管(見他字 卷第169頁責付保管書),且依上開勘驗筆錄,啟益公司當 時有指派工程師陪同勘驗。
⒊陳秀年並不否認有依梁幼祥指示在罐頭上打印日期,其以LIN E訊息傳送照片(1行字)給梁幼祥確認,並稱:老師請看這 日期可以嗎?打上有效日期,梁幼祥則回以:收到了,謝謝 (見偵23876卷二第104、105頁對話紀錄及照片)。梁幼祥 於偵審中均坦認有收到陳秀年傳的上開照片。
㈣比對上開客觀事證可知,扣案鮑魚罐頭罐頂打印的日期是兩 行字,陳秀年傳給梁幼祥看的照片,日期是1行字,而扣案 打印機則就1行字與兩行字,分別實地操作並打印出來,針 對這些打印結果之異同:
⒈證人陳秀年於偵查時證稱:我在祥鼎康公司任職,是業務助 理,負責包裝,我只記得是中秋節前幾天,梁幼祥一開始是 用電話聯繫我,說有幾箱東西到公司,要我幫他印一印,我 有看到公司内有10多箱箱子,打電話時我沒有去打開來看, 後來梁幼祥就進公司,大約11點多左右進公司,就當面跟我 說要印東西,印EXP及西元日期,他的意思是叫我用噴墨機 直接打在罐子上,他叫我上面打EXP及他指定的日期,但是 打幾號我已經不記得了,梁幼祥也有寫一張紙條給我,我打 開箱子,裡面全是罐頭,罐頭上面沒有任何標示,也沒有任 何貼紙,整個都是空白的,我就依照指示將調好的日期打在 罐頭上面,不是側邊,10幾箱我每一罐都有打,打完後就放 回箱子,放在原處,只有這一次,從來沒有罐頭要打標,就 是梁幼祥交代的這一次等語(見他字卷第100至101頁筆錄) ;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5年7月以前,我操作公司打印 機已經2年,這機器平常用來打印水餃包裝袋上的有效日期 ,可以寫中文或英文,都是我在操作,只有打1行字,打印 前,機器的操控面板已經都設定好,這台打印機可以印兩排 字,但我不會操作,也沒有請打印機公司的人員改成兩排字 ,字體大小可以調整,但我不會調,梁幼祥交代我在罐頭上 打印,我印了1排字,而且打出來的字很難看,我只有打過 那一次,㈢⒈勘驗扣案罐頭筆錄中標籤2的照片不像我們公司 印出來的,㈢⒉勘驗打印機筆錄中罐頭照片的1號字體,比較 像公司打印機打出來的,我有傳打印的照片LINE給梁幼祥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376至397頁筆錄)。
⒉證人即啟益公司經理黃金福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公司有出租1 台打印機給祥鼎康公司,105年10月間有新機換舊機,這打 印機可以經由面板操作,祥鼎康公司要求我們設定1排字, 我們就設定1排給他,這機器可以改成兩排字,一般我們會 鎖住,要密碼才可以開放,他們從來沒有要求改兩排字,我 們去定期檢查、維修時,也是1排字而已等語(見偵23876卷 二第50、51頁筆錄);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公司有 出租打印機給祥鼎康公司,105年10月間,因為租期屆至, 我們有以一台新機換回原來的舊機,新機功能增加,點陣數 比較高、矩陣比較多,但他們打得很單純,都是1行字而已 ,我們每個月會去一次祥鼎康公司維修機器,我們有開放給 祥鼎康公司簡易操作的權限,簡易密碼就是4個2,他們就可
以直接更改裡面的數字,只能更改數字,行數部分目前他們 沒有學也不太會,可以用但他們不會用,㈢⒈勘驗扣案罐頭筆 錄中標籤2照片的日期樣式,我們打印機可以打得出來,但 我們沒有預設給他們,就我們所知,我們去檢查機器時,他 們都沒有變更設定過,因為去維修的人回來會寫報告,使用 都是正常,都是打1行字,我們要更改裡面的字行時,第一 個需要輸入密碼4個2,之後有一個編輯器,他要按進去編輯 ,要去更改字高,才能去更改打印的內容資料,比如說7點 高或9點高或是12點高,更改完後確認這些數字都沒有問題 ,要按儲存、退出,螢幕就會變成新的資料,以目前來說, 跟他們接觸這麼多年,換了兩台機器,他們從來只有打1行 字,沒有問過兩行字,因兩行字要教他們才會用,字型與字 體無法更改,字體部分是國外已經定好的,除非客戶要求才 會更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80至486、494頁筆錄)。 ⒊證人即啟益公司襄理張曾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去祥鼎 康公司維護機器時,因為他們很單純都打1行字,打兩行的 設定,像陳大姐(陳秀年)她有點年紀,如果需要設定,她 才會問我可否幫忙設定,㈢⒈勘驗扣案罐頭筆錄中標籤2的照 片,不是我們公司打的字型,新舊機器都一樣無法打出來, 因每一個品牌的噴字機,它的數字會有些不同,我看這個數 字1下面會多兩點,我們公司的下面沒有多兩點,1下面會是 直的,這下面有多兩點,原廠機台的數字是固定,如有要更 改,除非客戶有聯絡我們,我們直接請工程師專門改數字1 下面要多兩點,我們才會去做設定,字型可以改,但要工程 師帶電腦去,我們是走Windows系統,他要進去裡面做設定 ,客戶一般無法更改它,我們公司沒有去祥鼎康公司更改設 定的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88至491頁筆錄)。 ⒋綜合上開證人證詞與㈢之客觀事證:
⑴勾稽證人黃金福、張曾隆上開證詞,祥鼎康公司所承租之打 印機雖可以打印兩行字,但祥鼎康公司最初僅要求設定打印 1行字,且操作人員陳秀年從未向出租公司人員提出變更打 印字的行數之請求,出租公司人員維修時,亦未查出打印機 有更改過打兩行字之紀錄,益徵證人陳秀年所證述其操作打 印機打印罐頭只能打印1行字,其也只會打1行字等語,應係 事實。
⑵關於扣案鮑魚罐頭上之日期,即㈢⒈勘驗扣案罐頭筆錄中標籤2 的照片所示(兩行字),黃金福證稱可以打出來,但沒有設 定給祥鼎康公司打,張曾隆更直接證稱該字型不是啟益公司 打印機打的字型,新舊機器都一樣無法打出來,可見,扣案 鮑魚罐頭上之有效日期(兩行字),應非出自祥鼎康公司陳
秀年打印而得。
⑶從上開事證可知,陳秀年打印時所用打印機,與調查局查扣 後經檢事官啟封實地操作打印之打印機,並不相同(即張曾 隆所述之新舊機器之別),則會否舊打印機可以打印出來? 能否以何種方式勘驗確認?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張曾隆(係 ㈢⒉打印機勘驗時陪同操作之啟益公司工程師),其明確陳稱 :客戶端還有在使用舊的機台,如果法院需要,我們可以到 客戶端那邊向他們借用機台,進行相關的本案打印。「(問 :類似這種鮑魚罐頭的頂或尾的不同種類,會不會影響打字 出來的字型或字樣?)輸入什麼字型,不管噴出來噴在紙張 或是什麼材質,字型的樣式都會相同。」「(問:但是106 年3月15日勘驗時,所使用的打印機器,應該是105年10月間 換給祥鼎康公司的機器,是否如此?)是,但我要說明新舊 機器的差別,舊機款打的點數是24個點的高度,新機款打的 是34個點的高度,多10個點。行數可以打更多。至於字型, 24個點最多打到24個點的高度,到34個點可以打更多高度, 就是解析度更好,至於數字的樣式,原廠過來的機器都是一 樣的,所以新舊機器針對這點不會有所不同。」(見本院卷 一第256至258頁筆錄),則雖然現仍可透過啟益公司向其他 客戶借得陳秀年打印時所用之舊機器,但新舊機器只是打的 行數可以更高、解析度更好,然數字樣式打出來並無不同, 且不管噴在什麼材質的物體上,不同的紙張、不同的罐頭等 等,字型樣式都會相同,堪認本案並無另行勘驗之必要,直 接進行㈢所述客觀事證之異同比較即可。
⑷陳秀年只(會)打出1行字,但扣案鮑魚罐頭是兩行字,已然 不同;又張曾隆證稱新舊機器都打不出扣案鮑魚罐頭的兩行 字樣,「1」也有不同;此外,直接用照片進行肉眼比對亦 可知,扣案鮑魚罐頭之列印字體較細,「2」與「0」間有空 隙,「5」於中央轉彎,而祥鼎康公司打印機打印出來的字 體較粗,「2」與「0」幾乎不留空隙,「5」靠近上方轉彎 ,陳秀年打印出來傳給梁幼祥看的字體,就跟扣案打印機打 印的上述字體特徵相近,日期前面都還有「有效」之中文2 字,但扣案鮑魚罐頭上的兩行字「Prod 2014/05/15」、「E xP.2018/05/143P」,根本沒有任何中文字,則扣案鮑魚罐 頭之打印日期字樣與祥鼎康公司打印機所打印字樣明顯不符 ,足認該11箱鮑魚罐頭之生產、有效日期並非由祥鼎康公司 之打印機所印。
㈤檢察官雖舉證稱陳幼祥手機勘驗結果查無蕭維倫、史皓安之 聯絡人資料,足證陳幼祥不可能指示該2人載運鮑魚罐頭( 起訴書證據清單31),然而,該2人有受祥鼎康方面指示載
運陳秀年打印用的10至12箱罐頭(見原審卷三第372頁蕭維 倫證詞),但陳秀年打印的是未貼標、無日期標示之裸罐( 並非塗除後印上新日期),檢察官對此從未提出任何反證, 且陳秀年打的行數、數字粗細、樣式及包含中文字,跟扣案 鮑魚罐頭上之打印情形完全不同,事理上自有可能蕭維倫、 史皓安載走之裸罐與陳秀年打印後該2人載回祥而盛公司之 罐頭,根本不是陳幼祥其後出給白佩玉之該扣案11箱罐頭, 後者打印之人應另有其人,此一關鍵事證之疑點,檢察官始 終未能釋疑,同案被告陳幼祥雖就此指述歷歷、不利於梁幼 祥,但終究不論其2人案發前交情再好,2人訴訟利害關係明 顯相反,陳幼祥所述本需更多補強證據作為佐證,然前揭疑 點,無法由卷內事證加以釐清,舉證責任在於檢察官,當「 事證有疑,自應利歸被告」,本案尚無庸論及被告梁幼祥是 否知悉陳幼祥託其打印之目的在於將逾期商品違法改動有效 日期,檢察官在客觀事實上已然無法證明被告梁幼祥參與陳 幼祥事實欄所載就該11箱鮑魚罐頭之不法延後有效日期再對 外販售之犯行,檢察官亦無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梁幼祥 有參與陳幼祥交由其他人打印兩行日期後再對外販售之謀議 ,而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本院即不能依檢察官舉證不足之 推論逕為不利於被告梁幼祥之認定,故難認被告梁幼祥有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不法情事。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疑有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認被告梁幼祥參與被告 陳幼祥事實欄所載不法犯行或有何共同犯罪謀議,是依據首 揭法條明文,自應諭知被告梁幼祥無罪之判決。七、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本院之認定,就被告2人貳、一所涉部分,均認犯罪嫌 疑不足,各諭知其等無罪,其採證與論斷核無違誤,應予維 持。
㈡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無罪判決,其上訴意 旨略以:
⒈被告陳幼祥(加工延後有效日期)部分:
⑴「加工」一詞,在食安法規中從未有明確定義,若不問業者對 食品進行加工之實質內容,不計其加工方式有無延長有效日期 之實際效果,但凡個案中存在任何透過物理或化學途徑改變 食品原貌之作為,均一概容任業者恣意變更延長原本業經食 品製造商以科學方法分析食品成分、製程、存放環境等嚴格 管控之品管作為後估定之有效日期,復以此舉未抵觸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相關規定為由,豁免上開業者於施用詐術之構成
要件以外,無異將刑法保護身體、健康及財產法益目的之實現 ,寄託於主管機關行政稽查之鬆緊,實非妥適,且證人陳堃 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原廠商應對於包裝食品之有效期限負 責,國內加工或包裝廠商不得擅自更改或制定,若外國進口廠 商提具有效日期3年,國內加工或包裝廠商即不得延長有效日 期逾3年之後等語,可見加工或包裝廠商如未實際採取足以增 加食品保存期限之處置措施,即不得任意延長原製造商提具 之有效日期,且證人許詩華及林永川之證詞都可以證明川欣 公司所為之「加工」,不外乎將冷凍水產切分為適合祥而盛公司 對外銷售之尺寸、汰除品質不佳部分後,再重新冷凍及包裝, 相較於加工前,實際上並未採取任何進一步滅菌或遏止微生 物生長等延緩食品劣化時程之作為,則被告陳幼祥重新製作有 效期標籤黏貼於商品外包裝上加以販售,應已構成詐欺下游 廠商之事實。
⑵販售冰魚給臺北君悅酒店部分,許詩華業於調詢時證稱:祥而 盛公司於102年12月1日自英國進口總重量26,999公斤之冰魚後 ,迄今未再進口任何冰魚,進口總數為1,371箱,而該批冰魚 外箱上均由原廠商標示有效期限至104年2月11日止等語,則祥 而盛公司進口之冰魚既均於104年2月11日效期屆至,川欣公 司所為之加工復不具有任何延長冷凍水產有效日期之效果,是祥 而盛公司於104年2月12日以後銷往臺北君悅酒店之冰魚不僅為 過期食品,且被告陳幼祥利用川欣公司代為重新貼標以表彰不 實生產日期及有效日期之行為,亦符合對臺北君悅酒店施用詐 術之構成要件,致臺北君悅酒店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冰魚均 具有如效期標籤示意之新鮮度及保存時長而一再向祥而盛公司 採買,自構成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
⒉被告梁幼祥(所涉參與直接打印延後有效日期)部分: ⑴偵查中勘驗打印機之結果,已確認得經由該打印機螢幕介面 之操作,在原有文字下方另起一行,以達成1次打印2行字之結 果,益見在未經專業工程師協助更改預設參數之情況下,一般人 仍可自由使用祥鼎康公司之打印機於罐頭上打印出2行字,並 無何等客觀不能之限制存在,又勘驗當日並未使用扣案鮑魚 罐頭或與扣案鮑魚罐頭相同規格之罐頭進行打印,揆諸常情, 縱令同一台打印機每次均朝目標物噴出等量、等質之油墨,然 不同規格之目標物因其表面紋路凹凸起伏各異,其最終呈現之 墨跡分布、走勢、濃淡等,勢難期一致,再比對前述勘驗筆 錄所附照片及被告梁幼祥與陳秀年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雖 均由同一台祥鼎康公司打印機進行打印,惟在不同紋路之罐頂上 卻留下未盡相同之字樣亦足以證明,原審未慮及測試用罐頭 與扣案鮑魚罐頭之罐頂紋路迥然不同,復未嘗試以客觀科學方
法深入探究兩種罐頭罐頂之表面積、材質、罐頂與打印機噴 嘴之距離等其他足以影響打印墨跡成像之一切因素,又未於審 理中徵詢證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即逕以肉眼觀察之方式,遽斷 扣案鮑魚罐頭上打印字樣必定非出自祥鼎康公司之打印機, 其調查證據程序似難稱完備,更有悖於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
⑵整理卷存電子郵件等書證(詳上訴書附表),陳幼祥先於105年 7月11日要求許詩華告知臺北地區全數F3及N3鮑魚罐頭之庫存 及日期,許詩華旋於同日製表回報F3鮑魚罐頭共有14箱加上 21罐(內含扣案鮑魚罐頭11箱),其中除2罐之效期為107年8 月19日外,其餘355罐全數將於2個月內即105年9月7日屆至效 期,許詩華並隨信附上不同效期之鮑魚罐頭照片各1張,而陳 幼祥於10日後即發送主旨為「君品(F3@1080 15箱)」之電子 郵件予貿易經理李欣怡(英文名:Viviane),指示李欣怡聯絡「 強哥」,並稱:「梁老師已告知協調好去close out all 15 c ases @1080 againstnormal market prices @1500.」(中 譯:梁老師已告知協調好以低於市價1,500元之價格1,080元拋 售全部15箱)等語,同時附上被告梁幼祥所提供君品酒店頤宮 中餐廳陳偉強主廚之手機號碼,可知被告梁幼祥至遲於105年7 月21日已得知並開始協助陳幼祥銷售扣案鮑魚罐頭。接著, 陳幼祥指示許詩華親自運送1箱F3鮑魚罐頭至祥鼎康公司,待 許詩華於105年7月22日送達後,陳秀年隨即於同年月26日以LIN E通訊軟體接連傳送數張已打印不實效期之鮑魚罐頭照片予梁幼祥 ,益徵梁幼祥斯時已經利用不知情之陳秀年完成第1次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此後,梁幼祥安排祥鼎康公司工讀生史皓安於105年8月8 日自祥而盛公司取走F3鮑魚罐頭共14箱加上5罐,陳幼祥則於1 05年9月20日告知許詩華13箱F3鮑魚罐頭於前1日已送回祥而盛 公司B3倉庫,祥而盛公司復於同年月26日將其中11箱鮑魚罐頭 送交白佩玉,可知陳幼祥於105年8月26日獲悉白佩玉欲購買已 運至祥鼎康公司之鮑魚罐頭後,旋聯繫梁幼祥並提供其1組不實效 期,由梁幼祥於同年9月15日(即該年中秋節)前夕指示陳秀年將 上開不實效期打印在祥鼎康公司內10餘箱鮑魚罐頭上,完成後 再由祥鼎康公司於同年月19日將全數罐頭送回祥而盛公司,以利祥 而盛公司將其中11箱罐頭送往白佩玉所經營之吉品公司寄賣 ,足證扣案鮑魚罐頭上之不實效期確係梁幼祥指派陳秀年所打印 。
⑶梁幼祥前述命陳秀年兩度打印之行為,成為陳幼祥後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事實進展中不可或缺之一環,至陳 幼祥日後究係採直接出售或寄賣之方式,交易對象為何人,即 令梁幼祥對此一無所悉,亦無礙其命人打印不實效期之當下,其
對於日後陳幼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至少已 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應論以上開2罪名之共同正犯。 ㈢然而,本院認為:
⒈被告陳幼祥(加工延後有效日期)部分: ⑴誠如檢察官所言,「加工」程度如何,應否授權加工廠商以 何標準訂定「有效日期」,事涉食安之大事,不能寄託於主 管機關行政稽查之鬆緊,然而,此一授權食品製造商(包含 加工廠商)訂定有效日期之規範模式,就是目前食安法規的 運作現況,法規如有不足,亦不能以判被告有罪為因應,如 進口食品一律不許因國內加工而延長有效期限,就應該明文 規定;本案川欣公司之加工,依據林永川之證詞,確實包含 金屬檢驗之環節,該公司於收受時,亦會確認產品是否過期 及其品質,不好的不會收,經過該公司加工後之冷凍商品, 在一定冷凍環境下甚至可以保存5年,該公司30、40年來都 這樣受託加工,並決定有效期限為兩年等語,均經本院交代 卷證如前,並非如檢察官上訴書所稱只是解凍、包冰、重新 包裝而已,況檢察官從未提出川欣公司此長年加工模式及判 定有效期限之標準有何違規之事證(本案亦未起訴川欣公司 與陳幼祥共犯罪),更不曾提出關於扣案海鮮經川欣公司加 工卻已然變質之檢驗結果,則被告陳幼祥之祥而盛公司,單 純受川欣公司委託,打印商品規格標籤,自無法認為係偽以 加工廠商名義打印不實有效日期而偽造私文書。 ⑵檢察官又以許詩華證詞認定祥而盛公司這十年來只進過一次 冰魚1千多箱,原廠商標示有效期限均至104年2月11日屆至 ,祥而盛公司於103年10月2日至104年8月28日期間陸續販售出 貨給臺北君悅酒店之冰魚,從104年3月起,必然為過期食品 。然而,104年2月11日是有效期限還是最佳賞味期,被告陳 幼祥稱是後者並有相關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66頁筆錄), 檢察官未能就此部分提出補強證據,此部分認定是否正確, 自有疑義;又依據川欣公司之證明書及林永川之證詞,該批 冰魚同樣經過川欣公司加工,且即便是104年2月11日以後才 出貨者,亦無法證明是超過104年2月11日才進行加工,則依 據前揭說明,經加工後而延長兩年有效期限之冰魚,自不能 認定係所謂過期食品而仍出貨給君悅酒店詐欺取財;至於附 表一所示扣案冰魚,並無證據證明乃起訴書所言準備出貨給 君悅酒店(君悅酒店已約1年未向祥而盛公司進冰魚),被 告陳幼祥囤積該等冰魚,意欲為何,在其否認要對外販售之 情形下,檢察官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依法仍 應諭知其無罪,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⒉被告梁幼祥(所涉參與直接打印延後有效日期)部分:
⑴檢察官上訴論據之基礎,仍在於主張梁幼祥指示陳秀年替陳 幼祥打印罐頭日期,因而有行為分擔,又因為知悉該罐頭即 將逾期,故對於陳幼祥後續賣給白佩玉,仍有犯意聯絡;然 就行為分擔部分,檢察官無視於卷內事證,包含勘驗打印機 時是在工程師張曾隆陪同操作下才得以更改面板螢幕之設定 而打出兩行字,但與本案毫無利害關係之啟益公司員工張曾 隆、黃金福都已於偵查中或原審具結作證,證實陳秀年不會 ,維修紀錄也看不出陳秀年有做過如此要求,以及張曾隆明 確證稱新舊機器都打不出扣案鮑魚罐頭頂部字樣,檢察官又 推測稱是因為罐頭材質不同所致,但經本院詢問張曾隆以確 認另行以舊機台及扣案罐頭進行勘驗之必要性,張曾隆已清 楚說明打印出來的字樣跟材質完全無關,檢察官復未提出其 他事證證實上訴書上開推測,況且,陳秀年打印出來傳給梁 幼祥所看的包含「有效」二中文字、為1行字,扣案罐頭之 兩行字完全沒有中文字,梁幼祥既然沒有指示不要中文字, 陳秀年事後又變更打印出沒有中文字的兩行字,其原因為何 ?如此明顯之歧異與疑點,檢察官仍未能另外舉證釋疑,則 扣案罐頭逾期仍打印不實有效日期是事實,但陳秀年兩次打 印的裸罐頭(連側邊商品標籤都沒有),事理上可能根本不 是扣案罐頭,扣案罐頭上又無任何曾經人(陳秀年)打印後 又塗除再經人(不詳之人)重新打印之痕跡,檢察官稱陳秀 年打印之罐頭送回祥而盛公司,距離出貨給白佩玉僅區區數 日,已無法再交由他人打印等論斷,仍係建立在陳秀年曾於 扣案罐頭上打印日期之基礎上,但上開對被告梁幼祥有利之 事證明確存在,檢察官無法徹底排除扣案罐頭之打印人另有 其人之可能性,自未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上訴書相關主張, 自非有理。
⑵檢察官另又援引電子郵件等事證為憑,但該等事證僅充分證 明被告陳幼祥委託被告梁幼祥請祥鼎康公司員工陳秀年在罐 頭上打印日期之客觀事實,所謂梁幼祥明知罐頭過期而仍同 意為之云云,梁幼祥明確否認並稱:陳幼祥拿出來給大家吃 的鮑魚罐頭並未過期(效期為107年8月19日,見原審卷三第5 07頁照片),而許詩華確曾告知陳幼祥庫存確有兩罐效期為 107年8月19日之F3鮑魚罐頭,尤其,陳秀年打印的都是裸罐 ,連側邊商品標籤都沒有,則陳幼祥是否有明確告知其他庫 存之鮑魚罐頭效期均為105年9月7日?已有疑義,梁幼祥上開 辯解,自非全然無據,何況,欲以較低價格拋售庫存,原因 很多,未必只有產品即將過期一種,梁幼祥以其在國內食品 飲食界之人脈介紹陳幼祥銷售管道,未必知悉陳幼祥所圖, 則卷內電子郵件等事證,連同檢察官所提陳幼祥之指述,仍
無法用以解釋⑴之客觀事證與疑點而證立梁幼祥提供陳幼祥 販售過期商品詐財不可或缺之行為分擔(即陳秀年在扣案罐 頭上打印日期),自無法以時序上相近即遽謂梁幼祥參與陳 幼祥犯行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未能釐清之處仍甚多,但 「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不曾改變,檢察官 既然應負起實質舉證責任,當舉證不足,確有諸多通常一般 人均可以產生合理懷疑之關鍵不明處,本院無法形成有罪之 確信,仍應對被告梁幼祥為有利之認定,是檢察官前揭上訴 理由,同為本院所不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對被告2人所為此部分之無罪判決,其結論並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法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如就被告2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尚未販售即於105年11月9日、10日遭查扣之產品編號 品名及數量 原始製造日期 新製造日期(即加工日期) 新有效期限 存放廠區 S-009030 鮭魚大鰭9箱 102.9.24 103.7.1 105.6.30 華漢公司 C-1-1-2 鮭魚小鰭8箱 102.9.24至 102.10.8不等 103.7.1 105.6.30 裕國公司 C-1-4 鮭魚小鰭30箱 102.9.24至 102.10.8不等 103.7.1 105.6.30 裕國公司 C-1-14 冰魚6箱 102年間 105.6.22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06.6.22) 107.6.22(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08.6.22) 裕國公司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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