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與程度及分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 偵查、原審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 ,惟與告訴人甲○○已達成和解,並賠償5萬元,參酌告訴人 甲○○之量刑意見及被告己○○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人, 平均月收入3至4萬元,已婚,無子女,目前與太太同住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己○○犯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貳、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附表編號2之部分,扣案之現金9萬元,為被告己○○向被告庚 ○收取後,尚未上繳詐欺集團即為警所查扣,此經被告庚○、 己○○供述在卷(見原審金訴卷第313頁),故此部分金額仍 在被告己○○實力支配之下,為被告己○○之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己○○於108年1 0月5日自被告庚○收取之9萬元,並將其中之6萬元匯予被告 乙○○,並自行留存3萬元,被告庚○則未取得報酬等情,業經 被告乙○○、庚○、己○○供承在卷(見原審金訴卷第113、187 頁),則此部分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被告己○○之 犯罪所得為3萬元,而被告己○○已於本院審理中給付告訴人 甲○○5萬元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其返還被害人之款項遠逾 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爰就此部分不另為沒 收之宣告。
參、被告己○○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犯行,雖自告訴人甲○○詐得款 項高達18萬元,所生危害非輕,然其非位居A詐欺集團核心 或重要地位,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 險傾向非高,且依被告己○○供稱從事工地工人,平均月收入 3至4萬元,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等有犯罪習慣,或係因 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其經本 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 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 預防矯治之程度,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丁、上訴駁回:
壹、有罪部分: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庚○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罪證 明確,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 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反為獲取不法報酬而分別加入 上開詐欺集團,促成A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取財之犯行, 不僅侵告訴人2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 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庚○犯後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庚○於A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分工、負責之角色,兼衡被告庚○自陳高中肄業,之 前從事服務業,現在從事貼磁磚工作,平均月收入28,000元 ,未婚,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庚○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附表編號1之部分,被告乙○○將告訴人丁○○匯入 其玉山銀行帳戶之42萬元中之419,800元轉匯至被告庚○之郵 局帳戶,2人並自庚○之郵局上戶內提領419,000元,被告庚○ 分得其中之15,000元,餘由被告乙○○分得等情,有上開玉山 銀行、郵局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258卷第145至149、537 至543頁),並經被告乙○○及庚○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258 卷第17至29、53至67、445至465頁),則被告庚○本次犯罪 所得應為15,800元(計算式:15,000元〈自系爭郵局帳戶所 提領分得之部分〉+800元〈未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之部分〉) ,為被告庚○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宣告沒收,且該等犯罪所得未扣案,故併依同條第3項,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編號2之部分,扣案之現金9萬元,為被告己○○向被告 庚○收取後,尚未上繳詐欺集團即為警所查扣,此經被告庚○ 、己○○供述在卷(見原審金訴卷第313頁),故此部分金額 仍在被告己○○實力支配之下,屬被告己○○之犯罪所得;又被 告己○○於108年10月5日自被告庚○收取之9萬元,並將其中之 6萬元匯予被告乙○○,並自行留存3萬元,被告庚○則未取得 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乙○○、庚○、己○○供承在卷(見原審金 訴卷第113、187頁),則此部分被告庚○並無犯罪所得,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庚○於本案參與A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依上游指示提領款項、前去收取款項或交付上游,其所 犯如附表編號1、2之犯行,雖自告訴人丁○○、甲○○分別詐得 款項高達42萬元、18萬元,所生危害非輕,然其非位居A詐 欺集團核心或重要地位,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 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且依被告庚○供稱從事貼磁磚工作 ,平均月收入28,000元,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等有犯罪 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
甚鉅,其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 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尚未達 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 無不合。衡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 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庚○對 於詐欺犯行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 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 ,是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庚○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上情,就 被告庚○犯行所為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已屬從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 告庚○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 ,兼以被告庚○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 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 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 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 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 當之處。被告庚○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緩刑:
末查被告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一時輕忽,致罹刑 典,且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 丁○○、甲○○達成和解,並於簽署和解書之時,⑴依告訴人丁○ ○要求,用被告庚○之名義將賠償金14萬元捐贈至其指定之財 團法人國際單親兒童文教基金會,經告訴人丁○○確認無誤, ⑵當場給付告訴人甲○○6萬元,經告訴人甲○○點收確認無誤, 告訴人丁○○、甲○○並均表明不再追究,請法院給予緩刑宣告 等情,有告訴人丁○○、甲○○之陳報狀、和解協議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7-85、171、173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認 被告庚○已有悔悟之意,並彌補損害,其經歷此偵、審訴訟 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檢察 官所指如附表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而為被告乙○○此部 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洪卉芸與被告乙○○素不相識,並無仇怨,佐以加重詐欺犯供 出其上手並無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何以同案被告洪卉芸甘 冒偽證罪責之訴追,而當庭指認被告乙○○,原審置此等情況 證據之補強證據不論,未說明同案被告洪卉芸誣指被告乙○○ 為其上游車手頭之動機何在,難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殊無違誤 ,請將原判決撤銷云云。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 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同案被告洪卉芸之 證述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無從辨識該人影之性別、身高、身形,卷內亦查無有何 足資證明暱稱「庚○」之LINE帳號為被告乙○○所使用,及被 告乙○○於108年10月2日確實任職於台灣平安夜股份有限公司 並擔任送貨司機,有不在場證明等情,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涉如附表編 號3所示加重詐欺犯嫌,除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外,別無其 他補強證據佐證,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 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尚難認有理由,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及金額 匯入帳戶 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主文 1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4 日上午10時許,撥打LINE電話予丁○○,佯稱為其朋友「王秋華」,欲借款投資外匯云云,並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依犯嫌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42萬元至右揭帳戶。 被告乙○○之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其姪子,需要資金周轉云云,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依犯嫌指示在屏東縣○○鄉○○路00號屏東縣農會鹽埔辦事處臨櫃匯款18萬元至右揭帳戶。 被告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關於己○○部分撤銷,不予列載)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日上午10時3分許,撥打LINE電話予丙○○,佯稱為其姪女「宜真」,欲購買基金急需要借款云云,並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依犯嫌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安泰銀行延平分行臨櫃匯款35萬元至右揭帳戶。 被告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無罪。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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