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477號
TPHM,109,上易,477,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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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罪,但其以不實之本票債權參與分配,取回部分其供清 償債權人之拍賣價金,可使債務人暫時獲得減少清償債務 之成數及使他人取得不法債權等不法之利益,應可構成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356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凡在強制 執行終結前之查封拍賣,均包括在內,債務人因債務案件 受強制執行中與他人通謀,成立虛偽債權,由他人向法院 執行處聲明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以便隱匿其不動產,避 免遭強制執行,如該他人聲明時,尚在強制執行程序未終 結之前,經債權人依法告訴,即應成立本條債務人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罪(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90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業於103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被告二人行為時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即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 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 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五)被告二人均明知雙方並無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仍推 由曾新垣以債權人名義向法院聲請對曾鴻清之財產核發支 付命令,經原審為形式審查後,分別核發如附表二所示支 付命令,並據上開支付命令而對債務人曾鴻清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嗣因吳鴻林發覺有異訴請法院撤銷該處分而未能 得逞,然其行為顯足以造成處分、隱匿曾鴻清財產,並稀 釋真正債權人即吳氏債權人依法應受償之債權金額的危險 ,從而可能減少真正債權人於未來受償之成數及使曾新垣



取得不法債權之利益。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 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恰,其起訴法條 應予變更(原審已於108年12月17日審判期間程序當庭告 知變更法條〈見原審第706號卷第318頁〉,本院亦已於準備 程序及歷次審理均已告知,尚無礙於被告二人防禦權之行 使)。
(六)被告二人共同施行詐術,虛偽捏造債權關係,由曾新垣先 後以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原審聲請支付命令,曾鴻清亦曲 意配合,以默許之消極方法不聲明異議,而促使支付命令 迅速確定後再聲請強制執行,係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此部分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
(七)被告二人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行為決意,藉由使法院核發 不正確之支付命令,進而聲請參與分配,欲達成稀釋吳鴻 林、吳氏信託基金應受清償債權額之目的而為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損害債權及詐欺得利未遂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未 遂罪處斷。
(八)被告二人均未爭執曾新垣先有交付金錢予曾鴻清曾鴻清 復於本院供稱:曾新垣知悉我在美國敗訴後,開始處分我 在臺灣的財產,將寅新公司股份轉給我弟弟的女兒曾裕婷 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足見被告曾新垣二人在知悉 曾鴻清財產將遭受強制執行時,由曾新垣聲請法院核發支 付命令,曾鴻清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曾新垣二人 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損害債權及詐欺得利 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九)被告二人共同意圖透過支付命令方式減少債務人可得清償 之債權額,嗣因吳氏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未 能得逞,其等詐欺得利行為應屬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十)曾新垣係13年9月出生,於102年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年 籍資料在卷,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二人之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



、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56條、第41 條第1項、第55條、第18條第3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曾新垣於行為時 已年逾88歲(迄原審辯論終結止為95歲、現年96歲),其受 刑能力甚低,而本件係因舐犢情深、愛子心切,又急於保護 家產,乃選擇鋌而走險;曾鴻清則為本件之始作俑者,所有 犯行皆係因其生意失敗,又不能面對其應履行之債務責任, 以致株連家屬,利用不法手段藉以避免告訴人依法行使權利 ,造成吳氏債權人時間與訴訟上之無謂勞費,且犯後仍否認 犯行,態度不佳,及曾新垣曾鴻清二人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曾新垣有期徒刑三月,量處曾 鴻清有期徒刑六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 因本件係未遂犯,被告二人並無任何利得,又供犯罪使用之 支付命令等公文書,全交付執行法院收存,已非被告二人所 有,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二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其等之上訴 均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美國Carlton律師交付曾鴻清之支票明細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美元) 付款銀行 索引頁碼 1 93年8月26日 118,903.75 BANK OF COMMONWEALTH 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卷第262頁 2 93年9月15日 489,985.00 BANK OF COMMONWEALTH 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卷第268頁 3 93年9月15日 497,485.00 BANK OF COMMONWEALTH 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卷第269頁 4 93年9月17日 448,985.00 BANK OF COMMONWEALTH 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卷第273頁 5 93年9月17日 449,985.00 BANK OF COMMONWEALTH 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卷第274頁 6 93年11月5日 799,970.00 BANK OF COMMONWEALTH 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卷第282頁 7 93年11月8日 186,485.00 BANK OF COMMONWEALTH 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卷第283頁 總計:299萬1,798.75美元
附表二:
編號 聲請支付命令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支付命令案號 聲請強制執行日期(民國) 執行案號 1 102年2月27日 3,046萬1,5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770號 102年9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3764號 2 102年2月27日 426萬2,5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771號 102年6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8415號 3 102年6月21日 6,060萬5,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5289號 102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3710號 註:附表二中之日期均以法院收狀戳章記載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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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寅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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