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二人並非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各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法益雖非全然相同,然犯罪手段 相近,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較低,復衡酌被告2人之年紀尚輕,先前均無長期服刑之 紀錄,考量被告等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整體數 罪應予非難之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其各自所 犯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沒收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乃被告溫旅偉所有,用以 供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節,業據被告 溫旅偉供認在卷(偵字第11502號卷第18頁、偵字第11073 號卷第24頁、第26頁、偵字第9646號卷第18頁、第9788號 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乃被告潘克為之哥哥所購 買等情,業據被告潘克為供述在卷(偵字第9646號卷第18 頁、偵字第9788號卷第31頁),復無證據足認前揭行動電 話為被告潘克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溫旅偉部分:
就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22號部分,被告溫旅偉係以每日 1,000元至3,000元、1,000元至5,000元不等為報酬一節, 業據被告溫旅偉於警詢時供承無誤(偵字第12130號卷第1 5頁、偵字第8918號卷第22頁、偵字第11502號卷第17頁、 偵字第11073號卷第26頁),是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 其所參與之時日以每日1,000元估算其犯罪所得共6,000元 ;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溫旅偉於警詢時供承本次通知潘 克為出面領取本案包裹之報酬500元已轉交給潘克為等語 (偵字第11581號卷第17頁),是此部分被告溫旅偉並無 犯罪所得。且查,被告溫旅偉固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和解金額已逾前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原審調解筆 錄附卷可稽(原審審訴字第897號卷第217至219頁、審訴 字第1457號卷第96頁背面),但尚未履行,亦據被告溫旅 偉陳明在卷,是以就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潘克為部分:
就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9、22、23號部分,被告潘克為係 以每日1,000元至3,000元不等為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潘克 為於警詢時供承無誤(偵字第12130號卷第23頁、偵字第8
918號卷第32至33頁、偵字第9646號卷第12頁),是以有 利於被告潘克為之認定,依其所參與之時日以每日1,000 元估算其犯罪所得共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目前實務 均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至於 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 告等所提領其餘詐欺款項業已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已非被 告2人實際可得管領、處分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說明。
五、按行為人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 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固可由法院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 作,但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 、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 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 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 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又我國立法者,未就加重 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而行為人同時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 斷,則於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諭知 強制工作時,允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 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230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 照)。考量本案被告溫旅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 手,並非擔任該組織之主謀、操控者或核心幹部,且參酌被 告之前案紀錄表,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前,並無因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之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前案紀 錄,經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 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並衡諸比例原則,認本案 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另予 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溫旅偉於收取被害人鄭煜達之上開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並轉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尚成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是在 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 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 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詐欺集團騙取他人金融帳戶 存摺、金融卡、密碼,乃是為後續「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 、工具。被害人發覺受騙後,能立即指證所匯入之特定帳戶 ,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來源,顯不能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且詐欺集團目的是使真正 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 追訴,而不是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金融帳戶之存摺 或提款卡之本質、來源或去向,因此,詐取被害人之金融帳 戶資料非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溫旅偉依「 SOS」指示領取被害人鄭煜達之金融帳戶資料,依照上述說 明,並非洗錢行為,至於之後詐欺集團利用該人頭帳戶進而 收取詐騙贓款,應於另案中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論 處(此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判決 附表二編號23被害人楊閔瑜受騙匯款部分)。但起訴意旨認 為此部分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潘克為加入「SOS」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惟行為人 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所犯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二者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 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 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潘克為因參加同一犯罪組織而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經繫屬在前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560號案(109年4月13日)受理並判決(尚未確定 ),有該案起訴書、被告潘克為之前案紀錄表、判決書附卷 可稽,本案為109年6月24日繫屬,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潘 克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得重複裁判,但起訴意旨認為此部 分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另追加起訴被告溫旅偉、潘克為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亦係重複起訴,但此部分未據原審裁判而 非本院受理範圍,併此敘明。
參、被告潘克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行為人及態樣 證據及出處 宣告刑 1(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3) 楊鳯如/提告 於108年12月9日,假冒金融代辦公司名義,撥打電話予楊鳯如,佯稱:金管會將至公司查帳及其所需借貸金額較高,要求寄出金融卡以供查核及匯款以作帳紀錄等語,致楊鳯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3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臨櫃匯款 10萬1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惠君) 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6時18分、6時19分(追加起訴書所載「6時44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6萬元 6萬元 由溫旅偉提款、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1.證人即告訴人楊鳳如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5490號卷第137至143頁) 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存款人收執聯、監視器畫面(見偵字第15490號卷第37、187、29頁) 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趙建富/提告 於108年12月13日下午5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趙建富,佯稱:因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誤刷信用卡共3筆,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趙建富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12月13日晚間6時12分、6時22分許,利用網路郵局匯款 4萬9,987元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溫俊程) 於108年12月13日晚間6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 2萬元 2萬元 由溫旅偉提款、交付詐騙集團「蘇奕寰」該不詳成年成員 1.證人即告訴人趙建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8918號卷第107至109頁) 2.監視器畫面、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左列帳戶往來明細及開戶人資料(見偵字第12130號卷第87至88頁、偵字第8918號卷第61至63、112至113、233至236頁、偵12130卷第35頁) 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於108年12月13日晚間6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2樓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於108年12月13日晚間7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9,900元 3(原訴書附表編號19、20) 李旻霞/提告 於108年12月13日,撥打電話予李旻霞,佯稱:因帳號扣錯款項,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李旻霞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12月13日晚間6時33分許,利用網銀行匯款 4萬9,987元 4萬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靜雯) 於108年12月13日晚間6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由溫旅偉提款、交付詐騙集團「蘇奕寰」該不詳成年成員 1.證人即告訴人李旻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130號卷第58至59頁) 2.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監視器畫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130號卷第68至69、90至91、37至39頁) 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108年12月13日晚間7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 3萬元 9,900元 於108年12月13日晚間7時許,利用網銀行匯款 1萬5,051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靜雯) 於108年12月13日晚間7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 1萬5,000元 4(原訴書附表編號2) 黃千芳/提告【有和解】 於108年12月19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千芳,佯稱:因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操作錯誤將多扣款項,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黃千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12月19日晚間6時5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5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仕文) 於108年12月19日晚間7時2分至7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萬元 3萬元 9,500元 (上開提款金額含編號5所示周永欽所匯款項9,123元) 由溫旅偉提款、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1.證人即告訴人黃千芳、周永欽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8918號卷第121至123、135至138頁) 2.監視器畫面、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左列帳戶往來明細及開戶人資料(見偵字第8918號卷第65至67、127、140、259至264頁) 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原訴書附表編號2) 周永欽/提告 於108年12月19日晚間6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周永欽,佯稱:因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操作錯誤將有固定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周永欽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12月19日晚間7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9,123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原訴書附表編號3) 陳新暉/提告【有和解】 於108年12月19日晚間6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新暉,佯稱:因錢櫃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多扣年費12000元,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陳新暉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12月19日晚間7時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仕文) 於108年12月19日晚間7時9分、7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5萬元 5萬元 由溫旅偉提款、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1.證人即告訴人陳新暉、徐珮玲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8918號卷第149至151、163至164頁) 2.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監視器畫面、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8918號卷第156、171、69至77、279至283頁) 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原訴書附表編號3) 徐珮玲/提告(起訴書誤載「徐佩玲」,應予更正)【有和解】 於108年12月19日晚間6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徐珮玲,佯稱:因網路購物發生系統錯誤將多扣項,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徐珮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12月19日晚間7時3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2萬9,987元 同上 於108年12月19日晚間7時43分、7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起訴書誤載「2萬7,000元」,應予更正)。 1萬元 由溫旅偉提款、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同上 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雅萍/提告 於108年12月19日下午6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張雅萍,佯稱:因網路購物系統遭駭客入侵而被盜刷金額,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張雅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5時1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3萬9,123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光梵) 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5時39至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上開提款金額含編號9所示之劉武雄所匯款項2萬9,985元) 由溫旅偉提款、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1.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5490號卷第25至27頁) 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見偵字第15490號卷第220、84頁) 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武雄 於108年12月20日遭詐騙而匯款 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5時38分、同日下午6時、同日下午6時23分許,分別匯款 2萬9,985元 1萬9,985元 9,985元 同上 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6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由溫旅偉提款、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1.證人即被害人劉武雄之不提告聲請狀(見偵字第15490號卷第229頁) 2.被害人劉武雄帳戶資料、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見偵字第15490號卷第195至205、220、31至33頁) 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6時3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萬元(追加起訴書誤將此筆金額列入被害人劉慧娟所匯款項之提領金額,應予更正) 10(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慧娟/提告【有和解】 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5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劉慧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張雅萍」應予更正),佯稱:因網路購物系統誤設為經銷商,將產生20筆訂單,需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等語,致劉慧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12月20日晚間7時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1萬8,989元 同上 於108年12月20日晚間7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萬9,000元 由溫旅偉提款、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1.證人即告訴人劉慧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5490號卷第23至24頁) 2.監視器畫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見偵字第15490號卷第31至32、51、220、81頁) 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楊智皓【有和解】 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楊智皓,佯稱:因網路購物系統誤設為高級會員,將導致每月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楊智皓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6時5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4萬9,067元 2萬7,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余子昕) 於108年12月20日晚間7時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5萬元 2萬6,000元 由溫旅偉提款、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1.證人即被害人楊智皓之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第15490號卷第231至235頁) 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楊智皓帳戶資料、監視器畫面(見偵字第15490號卷第219 、207至211、29頁) 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荃芳/提告 於108年12月20日晚間8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荃芳,佯稱:因錢櫃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多扣年費12000元,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陳荃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12月20日晚間8時5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2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文瀞) 於108年12月20日晚間9時34至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上開提款金額含陳荃芳匯入款項2萬9,987元及其他不詳人匯入之款項) 由溫旅偉提款、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1.證人即告訴人陳荃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8918號卷第178至185頁) 2.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監視器畫面、左列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及開戶人資料(見偵字第8918號卷第193、79至83、249至255頁) 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15及併辦意旨書所指部分) 王思涵/提告(原起訴書誤載為「王恩涵」應予更正)【有和解】 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5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思涵,佯稱:因訂單資料被誤認為經銷商,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侯王思涵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12月20日晚間6時3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2萬9,985元 2萬9,989元 1萬3,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余子昕) 於108年12月20日晚間6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3,900元 由溫旅偉提款、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1.證人即告訴人王思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1502號卷第21至23) 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見偵字第11502號卷第25至29、31至35、47、107至117頁) 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於108年12月20日晚間7時2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移送併案部分】 4萬9,989元 3萬9,189元 2萬9,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庭君) 於108年12月20日晚間7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移送併案部分】 3萬元 2萬元 3萬元 9,100元 於108年12月20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1萬元 1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12) 李彥瑩/提告 於108年12月21日下午3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彥瑩,佯稱:因出貨請款系統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李彥瑩(起訴書誤載為「侯李彥瑩」應予更正)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12月21日下午3時5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4萬9,990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方嘉祥) 自108年12月21日下午4時43至4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3筆各2萬元)、同日時53至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3筆各2萬元、1筆5,0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上開提款金額共計12萬5,000元含編號15所示之侯丁元所匯款項7萬4,987元) 由溫旅偉提款、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1.證人即告訴人李彥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1073號卷第47至49頁) 2.網路銀行 畫面列印資料、監視器畫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1703號卷第51至53、15至16、17至18、29、35頁) 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於108年12月21日下午4時5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4萬9,991元 4萬9,992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年12月21日下午5時46分、5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萬元 2萬元 於108年12月21日下午5時50至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萬元 2萬元 1萬9,005元 1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10) 侯丁元/提告 於108年12月21日下午3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侯丁元,佯稱:因錢櫃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多扣年費,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侯丁元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12月21日下午4時1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7萬4,987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方嘉祥) 同編號14之提領金額12萬5000元部分 同編號14之提領金額12萬5000元部分 由溫旅偉提款、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1.證人即告訴人侯丁元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1073號卷第37至38頁) 2.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監視器畫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1073號卷第45、15至16、29至33頁) 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萬5,123元 自108年12月21日下午5時54至55分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萬元 5,000元 於108年12月21日下午4時4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4萬9,989元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惠君) 於108年12月21日下午5時31分、5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6萬元 3萬9,900元 16(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11) 趙裕姍/提告(起訴書誤載「趙裕珊」應予更正) 於108年12月21日下午4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趙裕姍,佯稱:因網路購物系統遭駭客入侵而遭盜刷,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趙裕姍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12月21日下午4時5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9萬9,999元 8,825元 1,402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年12月21日下午5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0萬元 由溫旅偉提款、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1.證人即告訴人趙裕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1502號卷第59至63頁) 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網路交易畫面列印資料、監視器畫面(見偵字第11073號卷第17、第61至62頁、偵字第11502號卷第67至69、119至123頁) 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於108年12月21日晚間7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萬元 於108年12月21日晚間8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00元 於108年12月21日晚間8時2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9萬9,999元 5萬10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畢榮鎧) 於108年12月21日晚間8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17(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黃浣君/提告 於108年12月21日晚間8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浣君,佯稱:因錢櫃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多扣年費,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黃浣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12月21日晚間9時5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2萬9,987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畢榮鎧) 於108年12月21日晚間1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9,900元 由溫旅偉提款、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1.證人即告訴人黃浣君、完沛晴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1502號卷第79至80、91至93頁) 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監視器畫面(見偵字第11502號卷第81至83、97、125至至131頁) 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完沛晴/提告【有和解】 於108年12月21日晚間9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完沛晴,佯稱:因錢櫃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多扣年費,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完沛晴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12月21日晚間10時1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1萬2,989元 同上 於108年12月21日晚間10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萬3,000元 由溫旅偉提款、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同上 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王淑美/提告【與溫旅偉和解】 於108年12月31日晚間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淑美,佯稱:因網路購物系統疏失將多扣款項,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王淑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12月31日晚間7時3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9萬9,121元 2萬99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弘軒) 於108年12月31日晚間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6萬元 3萬9,100元 由溫旅偉提款、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1.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9646號卷第21至22頁) 2.監視器畫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646號卷第23至29、33至34頁、偵字第11073頁第20、101至102頁) 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潘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108年12月31日晚間8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由潘克為提款並將款項交溫旅偉轉交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20(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郭怡君/提告【有和解】 於108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郭怡君,佯稱:因工作人員誤升級為VIP客戶,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郭怡君(起訴書誤載為「侯郭怡君」應予更正)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12月31日下午5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9,985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年12月31日下午5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000元 (上開提款金額含編號21所示之胡若婕所匯款項) 由溫旅偉提款、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1.證人即告訴人郭怡君、胡若婕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1703號卷第79至83、91至93頁) 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1703號第77、85、95至97頁) 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胡若婕/提告【有和解】 於108年12月31日下午4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胡若婕,佯稱:因工作人員誤升級為超級會員,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胡若婕(起訴書誤載為「侯胡若婕」應予更正)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12月31日下午5時2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3萬4,234元 2萬9,123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芬如 於109年1月5日下午2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林芬如,佯稱:因網路購物系統疏失將多扣款項,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林芬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1月5日下午3時2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4萬9,987元 4萬9,98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依錄) 於109年1月5日下午4時13至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2萬元 (上開金額含編號23所示之劉麗茹所匯款項4萬9,999元) 溫旅偉(第1至6筆)、潘克為(最後2筆)提領後,由溫旅為交給「蘇億環」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1.證人即被害人林芬如、告訴人劉麗茹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9788號卷第71至73、91至99頁) 2.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第一商業銀行當日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9788號卷第75、271至273、39至47、49、103頁) 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潘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上 於109年1月1月5日下午4時18至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萬元 2萬元 (上開金額含編號23所示之劉麗茹所匯款項4萬9,999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於109年1月1月5日下午4時25至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2萬元 2萬元 (上開金額含編號23所示之劉麗茹所匯款項4萬9,999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於109年1月1月5日下午4時29至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2萬元 1萬元 (上開金額含編號23所示之劉麗茹所匯款項4萬9,999元) 同上 同上 2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劉麗茹/提告 於109年1月5日下午3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劉麗茹(起訴書誤載為「林芬如」應予更正),佯稱:因網路購物而遭盜刷多筆款項,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劉麗茹(起訴書誤載為「劉麗如」應予更正)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1月5日下午3時5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4萬9,999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潘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未扣案之三星牌A7黑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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