誤,指示將10萬13元匯入人頭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受同上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同日16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之自 動櫃員機,接續合計提領10萬元(第1筆提領6萬元、第2筆提 領4萬元)等情,與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載之事實,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自 有未洽。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已如前述,被告本案就附表各編號 所示犯行,均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洗錢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 1所示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且於偵查中、原審均自白犯罪,應各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但對於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 白各犯行,並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自有未洽。 ⒊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 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原判決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並未 敘明證人即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 為陳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之事實,不具有證據 能力,亦欠妥適。
⒋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雖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有 何不當,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如上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有上開減刑事由,故 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未與附表所載 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認量刑太輕等各情,均有理 ,本院自得於撤銷改判後,綜核各罪情狀定其宣告刑及 核 定執行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 騙集團詐取附表所示之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 屬可議,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所示之罪之態 度,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害人受詐 騙損失之金額、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各 該犯行中所得利益、在詐欺集團中所扮演之角度,以及被告 自述行為時從事服務業,日薪1,200元,有做有錢,月收入 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審審訴1382卷第85頁,本院卷第220、27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 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 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 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 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 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 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 量權濫用之情事。查被告擔任車手,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犯 罪時間均在109年6月間,犯罪時間偵查中,且各罪中各次提 款方式、態樣並無二致,詐欺集團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 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不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 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 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 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經查,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供稱:報酬為10萬元的5%。每次取款都會達到10 萬,若超過10萬,就以10萬元5千的比例來計算報酬等語( 見原審109審訴1382卷第71頁),是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 8所犯之犯罪所得共計3萬1,130元(計算式:62萬2,620元+1 0萬元=72萬2,620元*5%=36,131元),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三星廠牌之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固為被告所有,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使用該扣案手機與「
趙公子」、「台隆」聯繫,辯稱:係伊自己本人在使用,伊 的工具機被「台隆」拿走了,伊要去領款時,對方才會把工 具機給伊,沒有去領款時,工具機會收回去,扣案手機是後 來伊5月羈押被放出來後自己買的,這支手機伊沒有用來工 作等語(見原審審訴1382卷第84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顯 示被告確有持該扣案手機與「趙公子」、「台隆」聯繫,尚 難認係被告本案犯罪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六、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 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 處分,因非屬「主刑」,自得一併宣告。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雖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 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 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 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 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 性要件,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 解釋意旨,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 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 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 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本院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等等。經查,被告 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取得款項須交付上游「趙公 子」、「台隆」再轉交詐騙集團核心成員,非居於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對社會危害性較低,且被告行 為時甫滿31歲,參與詐欺集團時間非常,又於原審、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可見尚有悔改之可能性,經此刑之宣告,其 未來行為之矯正改善應屬可期,是認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之必要,檢察官此部分請求,尚難採取,併此敘明。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巧菱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筱文、褚仁傑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付)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原審/本判決宣告刑 備註 1 己○○ (告訴人) 109年6月6日15時7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訛稱告訴人己○○網路購物因操作人員失誤將帳號設為經銷商帳號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109年6月6日16時07分 49,983元 王富財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6日16時10分、16時13分、16時1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元、4萬元、1萬9000元(共提領9萬9000元)。 原判決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意旨書 109年6月6日16時12分 49,989元 本判決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庚○○ (告訴人) 109年6月6日15時25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裝為MOMO購物平台服務人員,謊稱因操作人員失誤將告訴人庚○○列為扣款對象 ,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6日16時15分 49,987元 王富財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6日16時32分、16時33分、16時35分、16時35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兆豐銀行城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提領10萬元。 原判決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意旨書 109年6月6日16時19分 49,987元 本判決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6月6日16時52分 49,987元 王富財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6日16時58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3 壬○○ (告訴人) 109年6月10日19時13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訛稱告訴人壬○○網路購物因操作人員疏失誤設定單而扣款,需依指示線上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109年6月10日19時48分 99,987元 謝明修所申設中華郵政和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09年6月10日19時51分、19時5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5萬元,共提領10萬元。 原判決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本判決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戊○○ (告訴人) 109年6月23日16時54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裝為MOMO購物平台服務人員 ,謊稱因操作人員失誤將告訴人戊○○列為扣款對象,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23日18時02分 49,987元 鄭明輝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3日18時05分、18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圓山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1萬3000元,共提領6萬3000元。 原判決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9年6月23日18時04分 13,989元 本判決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丁○○ (被害人) 109年6月22日20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裝為MOMO購物平台服務人員,謊稱因操作人員失誤將被害人丁○○訂單數量設定錯誤,將從被害人丁○○帳戶扣款 ,需依指示於網路銀行操作云云,待被害人丁○○匯款後,又訛稱要將匯出的款項退還,要求提供其他帳戶配合操作云云,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提供親戚杜俊明土地銀行帳戶並配合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6月23日18時18分 13,012元 109年6月23日18時43分、18時4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3005元、605元,共提領1萬3610元。 原判決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年。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本判決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甲○○ (被害人) 109年6月23日18時13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訛稱被害人甲○○網路購物因系統問題誤出貨,需依指示至銀行ATM操作,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109年6月23日19時55分 29,985元 ①109年6月23日 20時0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中山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②109年6月23日20時10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原判決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9年6月23日20時04分 29,987元 本判決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乙○○ (告訴人) 109年6月29日16時56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訛稱告訴人乙○○網路購物因點選連續訂購而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109年6月29日17時19分 37,137元 不詳姓名之人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9日17時27分、17時2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1萬7005元,共提領3萬7010元。 原判決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本判決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辛○○ (告訴人) 109年6月27日21時4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訛稱告訴人辛○○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訂單誤訂十倍 ,需依指示將銀行款項轉至指定帳戶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 109年6月30日16時01分 99,999元 徐中彥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30日16時1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原判決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及併辦意旨書(109偵32589號) 109年6月29日15時25分 100,013元 不詳姓名之人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9日16時1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6萬元、4萬元(合計10萬元) 本判決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