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以資懲儆,並免失之苛酷 。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所為沒收之諭知,因在定 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雖其併執行沒 收之效果並無不同,然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 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從而,本院於定 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其為本件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行,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無非係因貪圖輕易獲取金 錢,始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 ,顯現思過誠意,且業與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已如前述,足見其於犯後 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被 害人除表明對其不予追究之意,亦有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有 上開和解書、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31 頁、第133頁、第153頁、第201頁),足見其於犯後尚知盡 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 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 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七、又被告上開所犯附表一編號一參與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等罪間,據前所述,因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 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 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故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 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 ,仍應一併適用。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就參與組織犯罪之行 為人,既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賦予法院視個案情節得減免其刑 之裁量權。又對該行為,於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未依個 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 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 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 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 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 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 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 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衡酌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有不該,惟被告 前無涉犯參與詐欺集團之紀錄,亦無其他犯罪前科,本案應 屬初犯,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又被 告經查獲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尚短,且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 僅為擔任俗稱「收水」之統籌收款並上繳之工作,涉案程度 非深,雖仍屬該集團內不可獲缺之一環,然其主、客觀惡性 程度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為輕,而其犯罪前及目前均有正當 工作,難認係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
習而為犯罪者,經本次偵審教訓,且對被告宣告本案所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之相當刑罰後,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 ,尚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故依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 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 為尚無對被告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陸、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 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 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 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 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 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
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 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 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 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 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 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 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 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 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 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 ,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 決意旨及本院10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 參照)。而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 有,且為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本案詐欺取財等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 原審卷一第326頁:本院卷第19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加重詐 欺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 )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 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 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 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 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 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 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 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 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遂 行附表一所示犯行,從中實際獲得報酬總額為3,000 元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6 頁), 該3,000 元其性質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而沒 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
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 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 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 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 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 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 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 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 度之修正目的。經查,被告業與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廖淑雲3,000 元、黃珊燕15,000 元、 潘姿鈴15,000 元、張敏80,000 元、謝發婷50,000 元,有 上開和解書、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31 頁、第133頁、第153頁、第201頁),其依和解書、和解筆 錄所賠償之金額,核已逾前揭本院所認定之犯罪所得總額, 是認被告尚無保有犯罪所得或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之情, 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附表一所示,扣除已交付被告之犯罪所得外,其餘自被害人 處所詐得之款項,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揭其餘詐得之款項 係遭被告取走或有分得之情,故無從就其餘詐得之款項部分 對被告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之手機、預付卡、金融卡、存簿、本票、借據、 電腦主機、螢幕等物,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被告所為犯 行無涉,亦由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25至326 頁),復尚乏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或因本件犯 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柒、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溫旅偉於109 年1 月4 日下午5 時11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北投石牌郵局,自如附表 一編號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2 萬元後交給被告,因認 被告就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0所示部分),亦涉犯 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等語(下稱系爭加重詐欺取財等 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觀諸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 卷第194 頁),可見於109 年1 月4 日下午5 時8 分許,有 人匯入19,985元至上開帳戶後,隨即由溫旅偉於同日下午5 時11分許提領2 萬元,惟依告訴人潘姿鈴於警詢時所指述之 情節,及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之記載(見偵3837卷一第218 至 222 頁),堪認107 年1月4 日下午5 時8 分之19,985元匯 款並非告訴人潘姿鈴所匯入,而係不詳之人所匯,是依卷內 現存事證,要無足認定溫旅偉於109 年1 月4 日下午5 時11 分許所提領並交付給被告之2 萬元,與本案告訴人潘姿鈴遭 詐欺有關,自難逕認被告收取之2 萬元為詐欺所得款項,而 有系爭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 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附表一編號三 所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一 7 廖淑雲 109年1月4日下午2時18分許,假冒「愛上新鮮」廠商佯稱欲解除消費扣款需至提款機操作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月4日下午3時27分許,匯7,123元 阮苡婷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4日下午3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石牌分行) 7,000元 1.證人廖淑雲證述(偵3837卷一第205至206 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837卷一第208至209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26896號函暨附件左列帳戶基本資料、108年12月1日至109年3月9日帳戶交易明細(偵3837卷二第48至51頁) 109年1月4日下午4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國泰世華銀行石牌分行) 3 萬3,000 元(與編號二黃珊燕合併提領3 萬3,000 元) 二 8 黃珊燕 109 年1 月4 日下午3 時許,假冒蝦皮賣家佯稱需至提款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月4日下午4時13分許,匯3萬3,042元 阮苡婷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4日下午4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國泰世華銀行石牌分行) 3萬3,000元(與編號一廖淑雲合併提領3 萬3,000 元) 1.證人黃珊燕證述(偵3837卷一第211至213 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837卷一第214至215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26896號函暨附件左列帳戶基本資料、108年12月1日至109年3月9日帳戶交易明細(偵3837卷二第48至51頁) 三 9 潘姿鈴 109年1月4日下午2時45分許,假冒「愛上新鮮」廠商佯稱需使用網路銀行辦理消費刷退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月4日下午4時36分許,匯2萬9,987元 阮苡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4日下午4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北投區農會石牌辦事處) 2萬元 1.證人潘姿鈴證述(偵3837卷一第218至2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837卷一第217頁、第222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6日儲字第1090025712號函暨附件左列帳戶基本資料、108年12月1日至109年2月3日歷史交易清單(他卷第185頁、第193至194頁) 109年1月4日下午4時50分 1萬元 四 11 張敏 109年1月4日下午4時8分許,假冒「愛上新鮮」廠商佯稱需使用網路銀行辦理信用卡退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月4日下午5時12分許,匯14萬9,989元 黃麗雯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4日下午5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北投石牌郵局) 6萬元 1.證人張敏證述(他卷第107至10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106頁、第110 至116頁) 3.匯豐銀行轉帳交易通知(他卷第117至118頁) 4.張敏手機通話記錄(他卷第118頁左下方)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6日儲字第1090025712號函暨附件左列帳戶基本資料、108年12月1日至109年2月3日歷史交易清單(他卷第185、第191至192頁) 109年1月4日下午5時16分許 6萬元 109年1月4日下午5時17分許 3萬元 五 17 謝發婷 109年1月7日下午6時37分許,假冒「衛立兒生活館」佯稱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訂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月7日晚間9 時43分許,匯2 萬2,345元 賴品竹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7日下午9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一德店) 8萬元 1.證人謝發婷證述(偵3837卷一第259至262 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837卷一第253至254頁、第258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55869 號函暨附件左列帳戶基本資料、108年12月1日至109 年3 月8 日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偵3837卷二第136至142 頁)
附表二:
編號 事 實 主 文 一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蘇羿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二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蘇羿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三 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蘇羿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四 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蘇羿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五 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 蘇羿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
物品名稱 數量 三星廠牌型號GALAXY J7+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