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484號
TPHM,107,上訴,484,201806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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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 所得之數為沒收之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 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 之追徵,亦同」;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 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 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 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 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 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 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
㈡乙○○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分別取得6,000 元及 2,000 元報酬之事實,業據乙○○供陳在卷(572 號原審卷 第17頁反面),核與甲○○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互吻合( 572 號原審卷第131 頁),堪予認定。是乙○○參與犯罪事 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6,000 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因乙○○已於106 年10月13日賠償沈國耀2,000 元,業如 前述,此次犯罪所得既已實際返還,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㈢甲○○業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所取得之報酬為車手領得款 項之1 成,但須分給乙○○、吳○酩,故犯罪事實欄一、㈠ 部分伊實際共得23,5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分得3,000 元 ,犯罪事實欄一、㈢獲得10,000元之報酬,犯罪事實欄一、 ㈣至㈥部分因為是伊親自前往領款,不用再分給別人,故分 別取得4,000 、8,000 、12,000元等情明確(572 號原審卷 第124 至125 頁反面),核與丙○○、吳○酩分別於原審、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572 號原審卷第127 頁,4846號偵 查卷第35頁反面),堪予採信。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 部分,甲○○已分別賠償陳崑崙5,000 元、沈國耀10,000元 之事實,復經本院審認如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返還 ,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其餘犯罪事實欄一、㈠、㈣至㈥之 犯罪所得23,500元、4,000 元、8,000 元、12,000元則均應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㈣丙○○亦於原審供陳:伊所取得之報酬為車手領得款項之1 成,但每次均須與杜為穅鄭創文3 人平分等語(572 號原 審卷第127 、128 頁),是其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3



次犯行,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1,666.67 元、1,666.67 元及4,000 元,惟為避免小數點以下之金額執行不易,兼衡 利歸被告之原則,故估算丙○○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 11,666元、1,666 元及4,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丙○○雖辯稱:取得人頭 帳戶之對價需從伊能分得之成數裡扣除云云(572 號原審卷 第128 、129 頁),然所謂犯罪所得,不得將成本列計扣除 ,故丙○○前揭所辯,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㈤警方於乙○○、甲○○住處所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至 乙○○、甲○○、吳○酩持以提領犯罪所得之吳雨橙、丁美 鳳、柯文翔周誌凱金融帳戶提款卡,皆未扣案,且該些帳 戶經告訴人及被害人向警方報案後,已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提款卡乃帳戶所有者持以操作自 動櫃員機之媒介,本身價值不高,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丙○○、甲○○、乙○○之犯行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亦無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不併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 示案件,丙○○、甲○○、乙○○係持用吳雨橙丁美鳳柯文翔周誌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領得戴瑞 師、陳崑崙沈國耀葉毅恆游義勳蔡復興等人遭詐騙 之匯款,均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然吳雨橙丁美鳳柯文翔周誌凱均係基 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此分別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已由法院判處罪刑,則乙○○、吳○酩、 甲○○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時,並非使用「冒充本人」 之不正方法,與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構成要件即有未 合,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業經本院論述如上,是檢察官此部 分所指,容有未恰,惟檢察官復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 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適用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6 年4 月19 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 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 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分別論罪科刑。再者,組 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 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 釋字第556 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 、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 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 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分屬二事,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 」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與其等加入犯 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不同之行為,此觀諸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修正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 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 法重,增訂第1 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益臻明瞭。 ㈡觀諸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丙○○、甲○○、 乙○○、吳○酩、劉詩吉加入電信詐騙集團,與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追加起訴書亦僅謂「甲○ ○、丙○○(另案偵辦)、吳○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等情,並未提及該電信詐騙集團是 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件,對於丙○○、甲○○、乙○ ○究係何時加入,事關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成立時 點,亦未見認定,實難遽認丙○○、甲○○、乙○○之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起訴,原審亦未就此部分予以論科,自非 本院所能審判之範圍。
㈢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雖認「參與犯罪組織 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 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 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 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 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 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 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 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 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 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然該判決復論述「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 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 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 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等情綦詳。是 以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沈國耀遭詐騙案,犯罪日期為 106 年5 月17日,固係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 年4 月21日 修正施行之後所為,然丙○○前於106 年4 月24日犯詐欺取 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589 8 、15798 、16682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140 號審理中,丙○○、甲○○、乙○○又 涉嫌於106 年4 月26日對王美琴詐欺取財、於同年月27日對 尤俊隆詐欺取財,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 度偵字第5910號、107 年度偵字第47號偵查中等情,有上開 起訴書、丙○○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7 年4 月1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22 至438 頁),足認本案之沈國耀遭詐騙案,並非前揭組織犯 罪條例修正後之丙○○、甲○○、乙○○首次詐欺犯行,與 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 罪關 係。換言之,縱使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所揭櫫之見解,丙○ ○、甲○○、乙○○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非本案起訴效力 之所及,本院仍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所載(戴瑞師遭詐騙│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
│ │案) │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所載(陳崑崙遭詐騙│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陸│
│ │案)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所載(沈國耀遭詐騙│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 │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所載(葉毅恆遭詐騙│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 │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所載(游義勳遭詐騙│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
│ │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所載(蔡復興遭詐騙│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 │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 │於乙○○之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扣案│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故不予宣告沒│
│ │ │收。 │
├──┼────────────┼──────────────────────┤
│ 2 │交易明細22張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3 │交易明細1張 │同上,非陳崑崙遭詐騙案之提領明細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4 │遠傳電信預付卡1張(門號 │同上 │
│ │0000000000號,已拆封) │ │
├──┼────────────┼──────────────────────┤
│ 5 │IPHONE 6行動電話1支(含 │同上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6 │SAMSUNG GALAXY S6行動電 │同上 │
│ │話1 支(含0000000000號 │ │
│ │SIM 卡1 張) │ │
├──┼────────────┼──────────────────────┤
│ 7 │臺灣大哥大易付卡(門號 │於甲○○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住│
│ │0000000000號,未拆封) │處扣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故不予│
│ │ │宣告收 │
├──┼────────────┼──────────────────────┤
│ 8 │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含│同上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9 │新臺幣仟元鈔6張 │同上 │
├──┼────────────┼──────────────────────┤
│10 │新臺幣佰元鈔9張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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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羽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