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述其等均屬上述詐欺集團之下游車手,亦難認對於該詐 欺集團所取得之詐騙所得有何共同處分權限,復依卷存事 證亦未見有何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件犯行受有不法利益, 即難認其等確獲有何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犯罪所得沒 收之諭知。
(二)又被告己○○出面向被害人庚○○取款前由被告戊○○所 交付之行動電話1 具,係上開詐欺集團輾轉交予被告己○ ○及陳O澈,供作彼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經被 告己○○及陳O澈供明在卷,業如前述,該行動電話自屬 詐欺集團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 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 於被告己○○、戊○○、甲○○、乙○○所犯罪名項下均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傳真各2 紙 ,雖係上開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庚○○所用之物,惟 分據被告己○○及陳O澈出示並交付被害人留存而行使, 已屬被害人所有,既非上開詐欺集團所有之物,自不得宣 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 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 「原本」,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 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