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860號
TPHM,106,上訴,1860,2017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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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知識 及對公務員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破壞政府公權 力行使之威信,造成告訴人詹月蘭、黃廖玉郎之財產損害 ,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其犯後均坦承 犯行,且其與告訴人詹月蘭、黃廖玉郎達成調解,願賠付 告訴人黃廖玉郎詹月蘭之損失,並有依調解條件於106 年12月15日起分期各給付1萬元與詹月蘭、黃廖玉郎,此 有原審法院簡易庭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 院卷第52頁、第53頁、第260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併考量被告陳愉皓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 素行尚佳,兼衡其各次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分工角色、 及各次犯罪所得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危險及損害,暨未婚、現在工地打零工,日薪1500元, 每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⑶沒收部分:
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 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 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 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②扣案之遠傳易付卡1張,則係被告陳愉皓所有預備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另原審當庭扣押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 ,則係同案被告林佑豪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與被告陳愉皓共犯詐欺被害人詹月蘭、黃廖玉郎聯 繫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愉皓、同案林佑豪供陳在卷 (原審卷第17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第117頁),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 別於被告陳愉皓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罪項下宣告 沒收。又扣案之被告陳愉皓所有APPLE廠牌手機1支(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被告陳愉皓雖辯稱該手機



係其供私人使用,與本件詐欺案件無關等語(原審卷第 117頁),然觀諸卷附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同前他字卷第96頁至第97頁),被告陳愉皓所持以 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之手機,其外觀呈白色之面板 外框,顯係本件查扣之APPLE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 00000000號)無訛;再者,依前揭通訊對話內容,該上 游成員指示被告陳愉皓應將款項21,735元存入永豐銀行 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核與本件查獲 時,員警自被告周柏閔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查扣之現 金21,735元數額相符(同前他字卷第46頁),對此,被 告陳愉皓亦於警詢中供稱:「哥」以微信指示其存款, 第1筆存入台灣銀行的款項有成功,但第2筆要存入上開 永豐銀行帳戶的21,735元則未成功,本來打算今天存, 但就被警方查獲等語(同前他字卷第30頁反面),復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之21,735元係同案被告林佑豪於 12月8日詐騙案件所餘款項,因為「哥」要其匯出時, 其沒有全部匯等語(原審卷第117頁),由此足徵該APP LE廠牌手機係供被告陳愉皓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間,聯 絡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而獲取之詐欺款項存匯 事宜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前開APPLE 廠牌手機1支,於被告陳愉皓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罪 項下諭知沒收。
③扣案之現金21,735元,係被告陳愉皓所持有因犯如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害人黃廖玉郎)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 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查被 告陳愉皓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二次犯行,每次因而獲得1,500元或2,000元不等之報酬 ,業據被告陳愉皓坦承在卷(原審卷第114頁反面、第 144頁正反面),固均屬其之實際犯罪所得,惟考量被 告陳愉皓已分別與告訴人詹月蘭、林麗珠等人達成調解 ,已如前述,倘被告陳愉皓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即足以 剝奪其犯罪利得,告訴人黃廖玉郎詹月蘭亦得持調解 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對被告陳愉皓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顯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之 立法目的,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 使被告陳愉皓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是其因犯如附表 一編號2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而分別獲得之犯罪所 得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價額。




二、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林佑豪對於被害人洪楊玉珠、詹月蘭、黃廖玉郎 犯詐欺罪部分,被告陳愉皓對於被害人洪楊玉珠、林麗珠、 簡燈寬犯詐欺罪部分,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 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佑豪陳愉皓二人 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 法律知識及對公務員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破壞政 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林佑豪陳愉皓二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林佑豪與告訴人詹月蘭、黃廖玉 郎等人達成調解,並願賠付告訴人黃廖玉郎詹月蘭之損失 ,而告訴人洪楊玉珠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致未能與被告林佑 豪、陳愉皓二人達成和解,此有原審法院簡易庭民事調解紀 錄表、調解筆錄存卷足參(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第 165頁),其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被告陳愉皓前無 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而被告林佑豪 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素行不良;兼衡其等各次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 工角色、各自犯罪所得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暨渠等各自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被害人簡燈寬及檢察官均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關於被 告林佑豪,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刑,被告陳愉 皓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4、5所示之刑。並說明, ⑴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公文書,既已交付告訴人 黃廖玉郎而行使,非屬被告林佑豪或其他共犯所有,自不 得宣告沒收,惟上開公文書上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察」 印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各1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林佑豪 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依現行科 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 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事實,自毋庸 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HTC廠牌手機1支(黑色,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原審判決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陳愉皓、原審同案被告周柏閔二人所有供周柏閔



繫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物;扣案之遠傳易付卡1 張,則係被告陳愉皓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原 審當庭扣押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則係被告林佑豪所有供 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聯繫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愉皓林佑豪供陳在卷(原 審卷第17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第117頁),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 陳愉皓、原審同案被告周柏閔所犯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罪 項下、被告陳愉皓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4、5所示罪項下 ,及被告林佑豪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各罪項下 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被告陳愉皓所有APPLE廠牌手機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被告陳愉皓雖辯稱該手機 係其供私人使用,與本件詐欺案件無關等語(原審卷第 117頁),然觀諸卷附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同前他字卷第96頁至第97頁),被告陳愉皓所持與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聯繫之手機,其外觀呈白色之面板外框,顯 係本件查扣之APPLE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無訛;再者,依前揭通訊對話內容,該上游成員指示被 告陳愉皓應將款項21,735元存入永豐銀行中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核與本件查獲時,員警自被告 周柏閔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查扣之現金21,735元數額相 符(同前他字卷第頁),對此,被告陳愉皓亦於警詢中供 稱:「哥」以微信指示其存款,第1筆存入台灣銀行的款 項有成功,但第2筆要存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的21,735元 則未成功,本來打算今天存,但就被警方查獲等語(同前 他字卷第30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之21,7 35元係同案被告林佑豪於12月8日詐騙案件所餘款項,因 為「哥」要其匯出時,其沒有全部匯等語(原審卷第117 頁),由此足徵該APPLE廠牌手機係供被告陳愉皓與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間,聯絡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而獲 取之詐欺款項存匯事宜,此外,無證據足認被告陳愉皓曾 持用該手機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聯繫犯如附表一編號1 及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就前開APPLE廠牌手機1支,於共犯即被告林佑豪 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罪項下諭知沒收。
⑶另查被告林佑豪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及如事實欄㈡所 示犯行,因而獲得報酬13,200元、21,000元;被告陳愉皓 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3次犯行 ,每次因而獲得1,500元或2,000元不等之報酬;而原審同 案被告周柏閔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因而獲得



報酬11,000元,業據被告林佑豪周柏閔陳愉皓坦承在 卷(原審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第144頁正反面),固 分屬其等之實際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林佑豪陳愉皓、 原審同案被告周柏閔等三人已分別與告訴人黃廖玉郎、詹 月蘭、林麗珠等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倘被告林佑豪等 三人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即足以剝奪其等犯罪利得,告訴 人黃廖玉郎詹月蘭、林麗珠等人亦得持調解筆錄作為民 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對被告林佑豪周柏閔陳愉皓等三 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此部分犯 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有使被告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關於被害人林麗珠部 分,因與原審同案被告周柏閔成立調解,得獲得填補,是 被告林佑豪因犯附表一編號2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而 獲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陳愉皓因犯如事實欄一㈢犯行 而獲得之犯罪所得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至被告林佑豪陳愉皓及「 哥」、「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向告訴人洪楊玉珠詐得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190,000元部分,被告林佑豪從中獲得 報酬5,700元,此據被告林佑豪供承明確(原審卷第19頁 ),核屬被告林佑豪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為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罪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徵之被告陳愉皓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每次獲利1,500元或2,000元等語(原審 卷第144頁),此外,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陳愉皓因犯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違法行為所得財物之證據資料,故依 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陳愉 皓之認定,認其就共同詐欺告訴人洪楊玉珠部分之獲利即 犯罪所得為1,500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至本案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遭詐取之存摺、提款卡(即附表 一編號3所示交付財物),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遭詐取之 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及現金,分別經告訴人林麗珠、被 害人簡燈寬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同前 他字卷第79頁、第8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員警於105年12月15日查扣 被告林佑豪所有APPLE廠牌手機2支、被告周柏閔所有APPL E廠牌手機1支,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林佑豪周柏閔本 案論罪科刑之犯行相關,且上開扣押物品均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 當。
㈡被告林佑豪陳愉皓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查,刑之量定,本 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 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本件被告林佑豪對於被害人洪楊玉珠、詹月蘭、黃廖玉郎 犯詐欺罪部分,被告陳愉皓對於被害人洪楊玉珠、林麗珠、 簡燈寬犯詐欺罪部分,原審於其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之 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 以下罰金」,未遂部分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 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各款事項,就被告林佑豪對於被害人洪 楊玉珠、詹月蘭、黃廖玉郎犯詐欺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1年2月、1年4月、1年4月(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 ,就被告陳愉皓對於被害人洪楊玉珠、簡燈寬犯詐欺罪部分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0月(如附表三編號 1、4、5所示),均已從輕量刑,無不符刑罰相當、比例原 則、量刑失衡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且被告林佑豪陳愉皓 前揭各犯行無符合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林佑豪、陳愉 皓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從而,被告林佑豪陳愉皓此部 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
爰就被告林佑豪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2、3), 被告陳愉皓撤銷改判(即附表三編號2、3)與上訴駁回部分 (即附表三編號1、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審酌被告林 佑豪、陳愉皓各自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被告犯行之總體不法內涵;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以觀,及實現刑 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被告林佑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被告陳愉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至前開 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 之。
四、無緩刑適用之說明
被告林佑豪陳愉皓雖均以其等現有正當工作,有固定收入 ,可以依調解條件按期每月賠償被害人詹月蘭、黃廖玉郎, 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256頁)。然緩刑之宣告,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 林佑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28日以 103年度審易字第38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 105年9月29日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並於106年5月10日入監執行,106年9月29日執行完 畢出監,且被告林佑豪陳愉皓二人經本院分別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3年,均不符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無從諭 知緩刑。
五、關於沒收部分,原審判決理由欄四、㈢已詳述扣案之遠傳易 付卡1張,則係被告陳愉皓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另原審當庭扣押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則係被告林佑豪所有 供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聯 繫時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 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林佑豪陳愉皓所犯各罪項下宣告 沒收,而扣案之被告陳愉皓所有APPLE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係供被告陳愉皓與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間,聯絡其等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而獲取詐 欺款項存匯事宜之用,為被告陳愉皓林佑豪共犯事實欄一 ㈡之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二人所犯事實欄一㈡之罪項下宣 告沒收。惟查,⑴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供犯罪 所用物為三星廠牌手機1支、遠傳易付卡1張,原審判決附表 三編號1之「應沒收之物」欄,被告林佑豪部分,僅記載對 三星廠牌手機1支沒收,被告陳愉皓部分,僅記載對遠傳易 付卡1張沒收,⑵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供犯罪所 用物為三星廠牌手機1支、遠傳易付卡1張,原審判決附表三 編號2之「應沒收之物」欄,被告林佑豪部分,僅記載對三 星廠牌手機1支沒收,⑶原審判決事實一、㈡所示之罪,供 犯罪所用物為APPLE廠牌手機 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三星廠牌手機1支及遠傳易付卡1張,原審判決 附表三編號3之「應沒收之物」欄,被告林佑豪部分,僅記 載三星廠牌手機1支沒收,然由原審判決理由之說明前揭顯 然漏列,是於本判決理由予以說明,並於本判決附表三編號 1至3被告林佑豪部分之「應沒收之物」欄、附表三編號1被 告陳愉皓部分之「應沒收之物」欄,予以補充更正即可。另 被告陳愉皓、原審同案被告周柏閔二人所有供周柏閔聯繫犯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扣案HTC廠牌手機1支(黑色), 內含SIM門號為「0000000000號」,原審判決均記載為「000 0000000號」,明顯誤繕,因不影響判決結果,於本判決予 以更正即可,均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財物交付時間/地│交付財物 │
│ │ │ │ │點 │ │
│ │ │ │ │ │ │
├──┼────┼─────┼─────────────┼────────┼─────────┤




│1. │洪楊玉珠│105 年11月│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時間:105 年11月│新臺幣190,000 元現│
│ │ │23日上午10│員撥打電話予洪楊玉珠,訛稱│23日下午1 時許 │金 │
│ │ │時許 │其涉及毒品販賣案件,且健保│地點:臺北市大同│ │
│ │ │ │卡遭鎖卡,需將其金融帳戶內│區蘭州街之蘭州公│ │
│ │ │ │存款領出,復佯以「臺中地檢│園 │ │
│ │ │ │檢察官張婉君」之公務員名義│ │ │
│ │ │ │,來電要求洪楊玉珠依指示前│ │ │
│ │ │ │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指定│ │ │
│ │ │ │之人云云,致使洪楊玉珠陷於│ │ │
│ │ │ │錯誤,遂分別至合作金庫大同│ │ │
│ │ │ │分行、台北橋郵局自其帳戶提│ │ │
│ │ │ │領新臺幣(下同)8萬元、11 │ │ │
│ │ │ │萬元,並交予林佑豪。 │ │ │
├──┼────┼─────┼─────────────┼────────┼─────────┤
│2. │詹月蘭 │105 年11月│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時間:105 年11月│新臺幣440,000 元現│
│ │ │25日上午8 │員撥打電話予詹月蘭,佯為衛│25日上午11時50分│金 │
│ │ │時40分許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許(起訴書誤植為│ │
│ │ │ │稱健保署)人員及內政部警政│下午1 時許) │ │
│ │ │ │署165 反詐騙專線人員之名義│地點:新北市八里│ │
│ │ │ │,訛稱其因使用健保次數偏多│區龍形三街390416│ │
│ │ │ │,帳戶疑似遭盜用,復佯以檢│號燈桿處 │ │
│ │ │ │察官之公務員身分,來電要求│ │ │
│ │ │ │詹月蘭提領其金融帳戶內之存│ │ │
│ │ │ │款,並交付監管云云,致使詹│ │ │
│ │ │ │月蘭陷於錯誤,遂至龍形郵局│ │ │
│ │ │ │自其帳戶提領款項410,000元 │ │ │
│ │ │ │,連同以富邦銀行金融卡提領│ │ │
│ │ │ │現金30,000元,交予林佑豪。│ │ │
├──┼────┼─────┼─────────────┼────────┼─────────┤
│3. │林麗珠 │105 年12月│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時間:105 年12月│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
│ │ │12日上午9 │員撥打電話予林麗珠,佯以電│12日上午11時許 │卡、第一銀行帳戶存│
│ │ │時30分許 │信公司人員之名義,謊稱其於│(起訴書誤植為下│摺及提款卡、國泰世│
│ │ │ │105年9月5日申辦門號已逾2月│午2 時許) │華銀行帳戶存摺及提│
│ │ │ │未繳電信費用,復佯為員警告│地點:桃園市○○○○○○ ○○ ○ ○ ○○○○○○○○○○○○○○○區○○路00號停車│ │
│ │ │ │人始用,該犯罪嫌疑人稱有分│場 │ │
│ │ │ │贓與其,接著將電話轉接與佯│ │ │
│ │ │ │稱是楊書記官之人,該人以調│ │ │
│ │ │ │查為由詢問林麗珠名下各帳戶│ │ │
│ │ │ │帳戶、密碼,並要求林麗珠交│ │ │




│ │ │ │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 │
│ │ │ │碼作為證明,致使林麗珠陷於│ │ │
│ │ │ │錯誤,遂將交付財物欄所示存│ │ │
│ │ │ │摺、提款卡交予周柏閔。 │ │ │
└──┴────┴─────┴─────────────┴────────┴─────────┘
附表二:
┌────┬───────────────────────────────┐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 │
├────┼───────────────────────────────┤
│林麗珠 │被告周柏閔應給付林麗珠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元,給付方式:自壹佰零│
│ │陸年伍月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止。 │
└────┴───────────────────────────────┘
附表三
┌──┬──────┬────────┬────────────────────┬────────────┐
│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或上訴駁回 │應沒收之物 │
├──┼──────┼────────┼────────────────────┼────────────┤
│ 1 │林佑豪 │事實欄一、㈠附表│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扣案之三星廠│
│ │陳愉皓 │一編號1所示 │ │牌手機壹支、遠傅易付卡壹│
│ │ │ │(原審判決主文:林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
│ │ │ │刑壹年貳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 ├────────────────────┼────────────┤
│ │ │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扣案之三星廠│
│ │ │ │ │牌手機壹支、遠傳易付卡壹│
│ │ │ │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原審判決:陳愉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年貳月)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 │林佑豪 │事實欄一、㈠附表│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扣案之三星廠│
│ │陳愉皓 │一編號2所示 │ │牌手機壹支、遠傳易付卡壹│
│ │ │ │(原審判決:林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張,均沒收。) │
│ │ │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肆月) │ │
│ │ │ ├────────────────────┼────────────┤
│ │ │ │陳愉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
│ │ │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遠傳易付卡壹張,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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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佑豪 │事實欄一、㈡所示│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扣案「臺灣臺│
│ │陳愉皓 │ │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 │ │ │ │」文書上偽造「台灣台北板│
│ │ │ │ │橋地檢察」印文壹枚、「臺│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 │ │ │(原審判決:林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文書上偽造「台灣台北地│
│ │ │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壹枚│
│ │ │ │年肆月。) │、三星廠牌手機壹支、APPL│
│ │ │ │ │E 廠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遠傳易付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陳愉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
│ │ │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PPLE 廠牌手機壹支(內含│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張)、遠傳易付卡壹張、犯│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
│ │ │ │ │參拾伍元,均沒收。 │
├──┼──────┼────────┼────────────────────┼────────────┤
│ 4 │陳愉皓 │事實欄一、㈢所示│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扣案之HTC廠 │
│ │ │ │ │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900│
│ │ │ │(原審判決:陳愉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533241號SIM卡壹張)、遠 │
│ │ │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傳易付卡壹張沒收。) │
│ │ │ │年肆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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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佑豪 │事實欄一、㈣所示│林佑豪無罪。 │ │
│ │ │ │ │ │
│ │陳愉皓 │ ├────────────────────┼────────────┤
│ │ │ │上訴駁回 │ │
│ │ │ │ │ │
│ │ │ │ │ │
│ │ │ │(原審判決:陳愉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原審判決:扣案之遠傳易│
│ │ │ │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付卡壹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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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