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624號
TPHM,105,上訴,1624,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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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三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 共同處分權,是自難將詐欺集團成員嗣自被告甲○○處所取 得之502,000 元,認為係被告三人犯罪所獲得之利益,揆諸 首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核先敘明之。
②而被告乙○○陳稱其於本次犯行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本院亦 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取得本件詐欺被 害人之利益,是就被告乙○○部分自屬無犯罪所得;至被告 丁○○實際分得之金額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詐騙金 額之3%,此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269 頁),故其實際所領得之款項應為10,101元(計算 式為:336,700x3%=10,101元)。而被告丁○○、乙○○已分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各自賠償被害人25萬元等情,均已如 前述,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 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丁○○既已賠付被害 人超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且被害人之求償權亦已獲部分滿 足,是倘再就被告丁○○本件犯罪所得款項10,101元宣告沒 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③另就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就本件詐欺犯行所獲得之 報酬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四號所示詐騙金額之2%,此業據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13 頁及第271 頁),是其實際分得之金額應為10,040元( 計算式為:502,000 x2 % =10,040 ),此部分雖未據扣案, 然既屬被告甲○○因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之實際利得,復核無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另上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1 紙,業經被告等人向被害人提出而行使,為被害人所有之物 ,已非被告等人或共犯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一併 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 乃屬檔案封面,僅供辨識之用,性質上類似於目錄,並未顯 現製作權人之一定意思表示,與具有對外表示一定意思之文 書意涵有間,自非屬文書,更不該當於刑法之公文書,縱其 非屬有權製作之公務員所製作,亦不該當偽造公文書罪(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且同已 交付被害人收執而非屬被告等人或共犯所有,爰不予諭知沒 收。
⑶另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甲○○聯絡及詐騙被害人時所使用之 電話,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件既未查扣任何電話,致 無從認定當時所使用之電話為何,究否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 用之物,且亦無證據證明該電話現仍存在,自無從依現行刑 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提款或轉帳日期│提款或轉帳金│提款人 │提款帳戶 │備註 │
│ │ │額(新臺幣)│ │ │ │
├──┼───────┼──────┼─────┼───────┼─────────┤
│ 一 │103 年10月2 日│20,000 │被告乙○○│中華郵政帳戶 │ │
│ │15時57分35秒許│ │ │ │ │
├──┼───────┼──────┼─────┼───────┼─────────┤
│ 二 │103 年10月2 日│20,000 │被告甲○○│新北市板橋區農│ │
│ │15時58分 │ │ │會帳戶 │ │
├──┼───────┼──────┼─────┼───────┼─────────┤
│ 三 │103 年10月2 日│20,000 │被告乙○○│中華郵政帳戶 │ │
│ │15時58分59秒許│ │ │ │ │
├──┼───────┼──────┼─────┼───────┼─────────┤
│ 四 │103 年10月2 日│20,000 │被告甲○○│新北市板橋區農│ │




│ │15時59分 │ │ │會帳戶 │ │
├──┼───────┼──────┼─────┼───────┼─────────┤
│ 五 │103 年10月2 日│20,000 │被告甲○○│新北市板橋區農│ │
│ │16時0 分 │ │ │會帳戶 │ │
├──┼───────┼──────┼─────┼───────┼─────────┤
│ 六 │103 年10月2 日│20,000 │被告乙○○│中華郵政帳戶 │ │
│ │16時0 分4 秒許│ │ │ │ │
├──┼───────┼──────┼─────┼───────┼─────────┤
│ 七 │103 年10月2 日│20,000 │被告乙○○│中華郵政帳戶 │ │
│ │16時0 分49秒許│ │ │ │ │
├──┼───────┼──────┼─────┼───────┼─────────┤
│ 八 │103 年10月2 日│20,000 │被告甲○○│新北市板橋區農│ │
│ │16時1 分 │ │ │會帳戶 │ │
├──┼───────┼──────┼─────┼───────┼─────────┤
│ 九 │103 年10月2 日│20,000 │被告乙○○│中華郵政帳戶 │於同日16時2 分37秒│
│ │16時1 分49秒許│ │ │ │、16時3 分8 秒各提│
│ │ │ │ │ │款20,000元,因跨行│
│ │ │ │ │ │提款超過累計限額,│
│ │ │ │ │ │交易失敗 │
├──┼───────┼──────┼─────┼───────┼─────────┤
│ 十 │103 年10月2 日│17,000(轉出│被告甲○○│新北市板橋區農│轉入板信商業銀行帳│
│ │16時7 分 │) │ │會帳戶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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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103 年10月2 日│17,000(轉入│被告乙○○│板信商業銀行帳│自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 │16時7 分 │) │ │戶 │帳戶轉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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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103 年10月2 日│20,000 │被告乙○○│國泰世華銀行板│ │
│ │16時13分28秒許│ │ │橋分行帳戶 │ │
├──┼───────┼──────┼─────┼───────┼─────────┤
│十三│103 年10月2 日│20,000 │被告乙○○│國泰世華銀行板│ │
│ │16時13分54秒許│ │ │橋分行帳戶 │ │
├──┼───────┼──────┼─────┼───────┼─────────┤
│十四│103 年10月2 日│20,000 │被告乙○○│國泰世華銀行板│ │
│ │16時14分46秒許│ │ │橋分行帳戶 │ │
├──┼───────┼──────┼─────┼───────┼─────────┤
│十五│103 年10月2 日│20,000 │被告乙○○│國泰世華銀行板│ │
│ │16時15分38秒許│ │ │橋分行帳戶 │ │
├──┼───────┼──────┼─────┼───────┼─────────┤
│十六│103 年10月2 日│18,000(轉出│被告乙○○│國泰世華銀行板│轉入板信商業銀行帳│
│ │16時17分33秒許│) │ │橋分行帳戶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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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103 年10月2 日│18,000(轉入│被告乙○○│板信商業銀行 │自國泰世華銀行板橋│
│ │16時17分 │) │ │ │分行帳戶轉入 │
├──┼───────┼──────┼─────┼───────┼─────────┤
│十八│103 年10月2 日│20,000 │被告乙○○│國泰世華銀行板│ │
│ │16時19分47秒許│ │ │橋分行帳戶 │ │
├──┼───────┼──────┼─────┼───────┼─────────┤
│十九│103 年10月2 日│10,000 │被告乙○○│板信商業銀行 │ │
│ │16時21分7 秒許│ │ │ │ │
├──┼───────┼──────┼─────┼───────┼─────────┤
│二十│103 年10月2 日│20,000 │被告乙○○│板信商業銀行 │ │
│ │16時21分45秒許│ │ │ │ │
├──┼───────┼──────┼─────┼───────┼─────────┤
│二十│103 年10月2 日│20,000 │被告乙○○│板信商業銀行 │ │
│一 │16時22分36秒許│ │ │ │ │
├──┼───────┼──────┼─────┼───────┼─────────┤
│二十│103 年10月2 日│6,000 │被告乙○○│板信商業銀行 │ │
│二 │16時23分5 秒許│ │ │ │ │
├──┼───────┼──────┼─────┼───────┼─────────┤
│二十│103 年10月2 日│700 │被告乙○○│板信商業銀行 │ │
│三 │16時23分58秒許│ │ │ │ │
├──┼───────┼──────┼─────┼───────┼─────────┤
│二十│103 年10月3 日│20,000 │被告甲○○│中華郵政帳戶 │ │
│四 │0 時2 分23秒許│ │ │ │ │
├──┼───────┼──────┼─────┼───────┼─────────┤
│二十│103 年10月3 日│20,000 │被告甲○○│中華郵政帳戶 │ │
│五 │0 時3 分25秒許│ │ │ │ │
├──┼───────┼──────┼─────┼───────┼─────────┤
│二十│103 年10月3 日│20,000 │被告甲○○│中華郵政帳戶 │ │
│六 │0 時4 分17秒許│ │ │ │ │
├──┼───────┼──────┼─────┼───────┼─────────┤
│二十│103 年10月3 日│20,000 │被告甲○○│新北市板橋區農│ │
│七 │0 時5 分 │ │ │會帳戶 │ │
├──┼───────┼──────┼─────┼───────┼─────────┤
│二十│103 年10月3 日│20,000 │被告甲○○│中華郵政帳戶 │ │
│八 │0 時5 分7 秒許│ │ │ │ │
├──┼───────┼──────┼─────┼───────┼─────────┤
│二十│103 年10月3 日│20,000 │被告甲○○│中華郵政帳戶 │於同日0 時7 分2 秒│
│九 │0 時6 分5 秒許│ │ │ │許提款20,000元,因│
│ │ │ │ │ │跨行提款超過累計限│




│ │ │ │ │ │額,交易失敗;另於│
│ │ │ │ │ │同日2 時39分37秒許│
│ │ │ │ │ │提款20,000元,因卡│
│ │ │ │ │ │片已掛失,交易失敗│
│ │ │ │ │ │。 │
├──┼───────┼──────┼─────┼───────┼─────────┤
│三十│103 年10月3 日│20,000 │被告甲○○│新北市板橋區農│ │
│ │0 時7 分 │ │ │會帳戶 │ │
├──┼───────┼──────┼─────┼───────┼─────────┤
│三十│103 年10月3 日│20,000 │被告甲○○│新北市板橋區農│ │
│一 │0 時8 分 │ │ │會帳戶 │ │
├──┼───────┼──────┼─────┼───────┼─────────┤
│三十│103 年10月3 日│5,000 │被告甲○○│新北市板橋區農│ │
│二 │0 時10分 │ │ │會帳戶 │ │
├──┼───────┼──────┼─────┼───────┼─────────┤
│三十│103 年10月3 日│200 │被告甲○○│新北市板橋區農│ │
│三 │0 時39分 │ │ │會帳戶 │ │
├──┼───────┼──────┼─────┼───────┼─────────┤
│三十│103 年10月3日 │100 │被告甲○○│國泰世華銀行板│ │
│四 │ │ │ │橋分行帳戶 │ │
├──┼───────┴──────┴─────┴───────┴─────────┤
│合計│總計被告甲○○、乙○○共自上開帳戶提款502,0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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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