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491號
TPHM,105,上易,491,20161025,1

2/2頁 上一頁


三、至自訴人雖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到院指稱:自訴人並未兌 現被告交付之6 紙支票(即自證4 ),且於本案附帶民事訴 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77 號案件105 年 9 月9 日開庭時當庭將被告交付之6 紙支票正本,還給被告 ,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黃尊敬(即被告之父)當庭簽收正本 並記載筆錄為證,自訴人實未收到被告交付之任何價金等語 ,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77 號案件10 5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6 紙支票簽收影本(見本院卷 附刑事補充論告續狀及所附證3 ),惟自訴人於本案辯論終 結後所提出未經審理程序合法調查之證據資料,依法已不得 逕予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且就自訴意旨(二)部分, 尚難遽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之意圖,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則縱 自訴人未將被告交付之6 紙支票兌現或事後自訴人將該6 紙 支票返還被告,仍不影響被告於行為當時是否具有背信犯意 之認定,亦無從據以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柒、綜上所述,自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自訴意旨(一)、(二 )所示詐欺取財、背信之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 。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 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不 察,遽就自訴意旨(一)、(二)所示部分,均為被告有罪 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自訴意旨(一)、(二)所示部分, 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自訴意 旨(一)、(二)所示部分即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背信罪部 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捌、退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6435號)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酷 客公司之同意,於102 年1 月31日,在不詳地點,由不知情 之蔡柏霆向告訴人張震田佯稱:上開X5型車輛係杰霓公司所 有云云,使陷於錯誤,而以先續約租賃後移轉所有權方式, 向被告購入上開X5型車輛,並先交付現金2 萬元,復於同年 2 月4 日,在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 0號之住處,交付發票人為張江靖莉、票面金額共計256萬元 之支票17張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此部分與本案業經自訴之部分 即自訴意旨(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等語。




二、惟查,本件被告就自訴意旨(二)被訴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罪,已 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自訴之事實間,自無 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 從予以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米其林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開利耐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酷客文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杰霓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耐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