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賴秀枝,低於原先買進價格達80萬元,斯時台北地區房價 節節上漲,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此一售價顯不合常情,益證 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
(二)被告張煜翔雖坦承有與張賴秀枝於101年4月6日就本案房地 簽立買賣預約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並收取60萬元訂金之事 實,惟於原審辯稱:伊簽約時沒有同意要辦理預告登記,買 賣預約書中手寫雙方同意預告登記部分,可能是遭人事後增 補云云(見原審卷第76、80頁)。然經原審將上開買賣預約 書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該買賣預約書中手 寫「買賣雙方協議同意賣方(即被告張煜翔)應將本買賣標 的預告登記予買方(即被告張賴秀枝),以為保全」,係以 黑色碳粉組成,研判應經影印或列印方式印製,非以筆接觸 紙面所寫成;而被告張賴秀枝於買方欄後按捺之指紋,與前 揭手寫部分交疊處,經電噴灑雷射脫附游離質譜儀之雷射多 次剝離表面檢測,發現印泥成分訊號先被檢出,後為碳粉成 分,經研判指紋應覆蓋於前揭手寫字跡上方,有法務部調查 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12月30日調科貳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足據(見原審卷第96至99頁),被告張煜翔辯 稱該預告登記條款係遭人事後增補云云,即非事實。證人陳 建青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證稱:買賣預約書中第1至7款電腦 打字部分是伊事務所制式格式。第7款後用手寫加註賣方同 意要將本案房地為買方為預告登記保全,是伊用手寫補充, 再影印2份,解釋完內容後,分別給買賣雙方簽名蓋章。後 來係因被告張煜翔簽約後未交付文件,以致無法辦理預告登 記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40至143頁),足認被告張煜翔於 與張賴秀枝簽立該買賣預約書時,已明確知悉並同意就本案 房地於簽約時立即為被告張賴秀枝辦理預告登記甚明。(三)被告張煜翔後雖改稱:伊有簽該買賣預約書並同意為預告登 記,但是想說若本案房地賣回給被告張賴秀枝,伊即有錢可 塗銷二胎清償,將房屋過戶還給被告張賴秀枝,但因被告張 賴秀枝未於契約期限內補足餘款,故伊沒錢塗銷二胎,無法 為預告登記,故將該60萬元訂金沒收云云(見原審卷第143 頁)。惟依該買賣預約書手寫部分所載,被告張煜翔係同意 於簽立預約書當時即101年4月6日,就本案房地辦理預告登 記予被告張賴秀枝,當日並已另在正業代書簽立預告登記同 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張煜翔並均在其上簽名蓋章確 認無誤,有上開文件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3、154頁), 被告張煜翔自無誤認其可拖待雙方買賣本約簽立後方辦理預 告登記之理;況預告登記之目的既係為保全買賣雙方簽立買 賣本約前,本案房地不致於再有其他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情事
,若需遲至被告張賴秀枝簽立本約並支付價金塗銷前順位抵 押權後,被告張煜翔方需配合辦理預告登記,此時被告張賴 秀枝既已成為所有權人,又何需辦理預告登記?且依上開證 述,簽訂買賣預約書後,係被告未配合提出印鑑證明等資料 ,始無法辦理預約登記,自無從期待被告會配合於期限屆至 時簽訂正式之買賣契約書。又買賣預約書第六條約定:買方 違約不簽訂本約時,預約金由賣方全數沒收;賣方違約不簽 訂本約時,應將預約金返還予買方,並給付買方預約金一倍 的賠償金。本件係被告違約不配合辦理預告登記,且持續將 系爭房地設地第二順位抵押向第三人借款,無從期待被告辦 理買賣本約,並非告訴人屆期不簽訂本約,被告及其辯護人 辯稱:係告訴人於期限屆至時未出面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 始會沒收預約金60萬云云,自不可採。
(四)又被告張煜翔於簽立上開買賣預約及預告登記同意書前,業 另於100年12月8日以本案房地向第三人黃騰豐抵押借款100 萬元,並為流抵約定,於101年4月6日與告訴人簽訂買賣預 約書後,被告張煜翔又於101年8月15日以本案房地向呂長嘯 借款120萬元,並設定同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 已如前述,可見其就房地產設抵貸款登記等程序,有相當經 驗,被告張煜翔於原審審理中終坦承:伊的確有簽該同意書 ,但因本案房地當時已設定二胎抵押權,權狀在抵押權人處 ,無法辦理預告登記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143頁),則其 既明知因本案房地已設定二胎及流抵各情,猶隱匿此情與被 告張賴秀枝簽立買賣預約書,佯稱於簽約時可立即配合辦理 本案房地之預告登記,致被告張賴秀陷於錯誤,而交付60萬 元訂金,之後又不配合代書辦理,反將本案房地另設定預告 登記予呂長嘯,顯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屬明確。四、事實三被告張煜翔犯背信罪部分:
(一)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 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 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 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二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 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 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 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借名登記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業如前述。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要 素「違背其任務」,是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
務(如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原則,積極作為與消 極不作為,亦均包括在內。因此,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據 法律規定或契約內容,就客觀事實本於誠信原則,就個案具 體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張煜翔於偵查中固坦承:伊經友人介紹,認識證人陳榮 昌,因伊錢被被告陸駿誠拿走,周轉不靈,便想說本案房地 當時抵押債務約500萬元,便想跟陳榮昌借,約定利息是1分 ,即每月5萬元,半年還款。之後伊無法償還,便依借款合 約書將本案房地過戶給陳榮昌,陳榮昌最後有再給伊30萬元 等語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22895號卷第29頁),證人陳榮 昌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於102年1月份經過友人沈 士閔介紹認識張煜翔,知道張煜翔需要資金,便約定借500 萬元,每月利息5萬元,伊匯了300多萬元給張煜翔,100多 萬元現金是在代書那給的,用來清償本案房地上大眾銀行第 一順位320萬元和李政鍊第二順位180萬元,並於102年1月24 日設定為本案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伊借款前有和被告 張煜翔去看本案房地,只是要看房子有沒有500萬元價值, 伊並不知道本案房地是被告張賴秀枝借名登記給被告張煜翔 ,伊不認識被告張賴秀枝或被告陸駿誠,他們與被告張煜翔 間的糾紛與伊無關。第一次去時,是被告張賴秀枝開門,因 被告張煜翔有說房子有出租,伊只是借被告張煜翔錢,認為 有人住也沒有關係,後來到101年3月多,伊發存證信函向被 告張煜翔催錢,也有登報,被告張煜翔表示沒錢還,伊便要 求被告張煜翔依合約將500萬元債務轉為價金,還另外再給 張煜翔30萬元,並繳交契稅23萬元辦理房子移轉過戶等語( 見102年度偵字第22895號卷第27至29頁、102年度偵字第792 3號卷一第73至75頁、原審卷第202至203頁),核與本案房 地就此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塗銷等資料相符(參前 揭貳、一、㈠、1、⑹),並有存證信函、借款承諾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借款契約書、陳榮昌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02年5月17日太平洋日報剪 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 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附卷可查(見102年度偵字 第2289號卷第41至50頁、102年度偵字第7923號卷一第77至 79頁、第89頁、第91至92頁、第93至94頁),堪信為真。(三)而本案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經移轉予被告張煜翔後,被告張 煜翔先100年12月8日向黃騰豐抵押借款100萬元,並辦理第 二順位之抵押權登記;再於101年8月15日向呂長嘯抵押借款 120萬元,並塗銷黃騰豐之抵押權登記;又於101年9月25日 向李政鍊抵押借款180萬元並塗銷呂長嘯之抵押權登記;復
於102年1月22日向陳榮昌抵押借款500萬元,並塗銷李政鍊 原於本案房地之180萬元及大眾銀行原於本案房地之384萬元 抵押權設定,本案房地後於102年5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陳榮昌,已如上述,本案房地所有權現已移轉登記於證人陳 榮昌名下,堪以認定。
(四)被告張煜翔雖辯稱:本案房地之買賣為真,伊非人頭而係房 屋所有權人云云,惟本案房地既係被告張賴秀枝、張煜翔通 謀虛偽買賣、借名登記在被告張煜翔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雙方就本案房地之通謀 虛偽買賣契約固屬無效,惟其後隱藏之借名登記行為仍屬有 效,並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若受託人即出名登 記人有違背其任務,仍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該 當。而被告張煜翔依雙方約定,就本案房地並無管理、使用 或處分之權利,依約並負有返還本案房地登記名義之義務, 竟違背其受託為登記名義人之義務,私自以本案房地向黃騰 豐、呂長嘯、李政鍊、陳榮昌等人抵押借款,更因逾期未還 款,致本案房地所有權因此流抵為證人陳榮昌所有,自屬違 背與被告張賴秀枝間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並使被告張賴秀 枝財產利益受有損害,已符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五、綜上所述,被告張煜翔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煜翔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 被告雖於準備程序具狀請求傳訊證人周柏妘、游軫祺、賴美 麗、林梅花等人為證,惟於本院10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時,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且證人賴美麗業於原審到 庭作證,證人周柏妘、林梅花、游軫祺亦於偵查中具結作證 ,而本案事證已明,認無再行傳喚作證之必要。另辯護人請 求函大眾銀行詢問還款情形,以證明被告有償還貸款利息。 惟本件係以被告為借款名義人,還錢名義人自屬被告,然依 上開告訴人及證人陸駿誠之證述,實際上還貸款利息之錢是 告訴人及其子張竣傑交付被告或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再由被 告向大眾銀行支付,則縱再調取大眾銀行還款明細,亦無從 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調取之必要。
六、論罪部分: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煜翔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及被告 張煜翔為犯罪事實欄二、三之行為時,刑法第339條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342條原 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339條及第342條已於103年6月18日公佈修正,並自 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42條規定:「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法就上開法條專科或併 科罰金之法定刑,自銀元1千元(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換算為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 臺幣5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42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就事實一部分,告訴人張賴秀枝因經濟信用欠佳,難以就本 案房地再向銀行辦理增額貸款,經陸駿誠之提議,以通謀虛 偽買賣、隱藏借名登記契約之方式,與被告張煜翔就本案房 地簽立內容虛偽之買賣契約,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移 轉予被告張煜翔,並委由代書周柏妘檢附買賣契約書、本案 房地所有權狀、買賣雙方身分印鑑證明等文件,至新莊地政 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本案房地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名義予被告張煜翔名下,使承辦 之公務員將「買賣」之不實過戶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 土地登記公文書上,而足生損害於新莊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 產所有權登記登載之正確性;被告張煜翔於與被告張賴秀枝 簽立虛偽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後,即以其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辦 購屋貸款,使大眾銀行徵信人員誤信被告張煜翔有購屋貸款 需求,並因信賴上開土地登記之公信力而陷於錯誤,誤認被 告張煜翔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而高估被告張煜翔之經濟 狀況及還款能力,據以核撥320萬元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大 眾銀行核發貸款及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張賴秀枝、陸駿誠3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就事實二部分,被告張煜翔明知本案房地是時已辦理二胎抵 押及流抵約定予黃騰豐,竟隱瞞此事實,與被告張賴秀枝簽 立買回本案房地之買賣預約書,並承諾願於簽約時配合辦理 預告登記,以此方式訛騙被告張賴秀枝支付60萬元訂金,事 後竟藉故不配合辦理,核被告張煜翔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就事實三部分,被告張煜翔基於與張賴秀枝通謀虛偽買賣、 隱藏借名登記契約之本旨,對於本案房地並無管理、使用或 處分之權利,並負有於關係終止時,返還本案房地登記名義 於被告張賴秀枝之義務,其竟私自以本案房地向他人抵押借 款,並因逾期未清償借款,致本案房地所有權流抵予證人陳 榮昌,即屬違背其受託處理事務之義務,是核被告張煜翔此 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起訴書 雖認被告張煜翔就此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惟被告並未曾持有本案房地,與侵占罪有間,業經公訴人當 庭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212頁),本院自無庸再予變 更起訴法條。
(五)又事實一係被告共同詐欺銀行以辦理增額貸款;事實二則係 被告張煜翔以配合辦理預告登記為由訛騙被告張賴秀枝與其 簽立買賣預約藉此騙取訂金,不僅犯罪時地、被害人不同, 犯罪手法顯亦有異,堪認被告張煜翔所為事實一、二、三部 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 張煜翔事實一、二所為,係單一詐欺取財罪之接續行為,應 論以一罪云云,容有未恰,應予更正。
七、原審詳查後,認被告張煜翔上開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 前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求得以本案房地順利增貸,與張賴秀 枝、陸駿誠通謀虛偽假買賣,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將本案房 地所有權登記名義移轉至人頭名下,復由任人頭角色之被告 張煜翔向大眾銀行申請抵押貸款,致銀行徵信人員誤以為被 告張煜翔有辦理購屋貸款需求,而據以核發貸款,所為已危 害交易秩序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正確性,並影響人 民對於不動產登記之公信性、公示性信賴,損及大眾銀行核 發貸款及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張煜翔復 明知本案房地已經其私下辦理二胎抵押貸款及流抵約定予他 人,竟隱瞞此情,利用張賴秀枝亟欲轉回本案房地所有權登 記名義之動機,以配合辦理預告登記為由訛騙被告張賴秀枝 與其簽立買賣預約,藉此騙取訂金60萬元;復背信忘義,明
知其對於本案房地並無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利,更負有返 還本案房地登記名義之義務,竟以本案房地向他人抵押借款 ,並將本案房地所有權流抵予他人而損害被告張賴秀枝之財 產權益,其犯罪之動機可議,手段亦非可取;參以就事實一 部分,係起因於張賴秀枝有增額貸款之需要,就虛偽買賣、 借名核貸之過程雖由被告陸駿誠主導,惟核貸後所得款項主 要由張賴秀枝、被告張煜翔朋分,而被告張煜翔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末斟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事實 二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 告張煜翔事實一、二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十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張煜翔事實三部分,則處有期 徒刑一年,並說明因刑法第50條業於103年1月15日修正,為 保障被告張煜翔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選擇餘 地,爰不於本案中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說明起訴書所指: 向張賴秀枝訛稱:申辦貸款多餘之40萬元係供張煜翔私用, 會立即補辦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予張賴秀枝部分,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詳參所述,原審漏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予更 正)。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且被告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亦有不宜,上訴 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煜翔與陸駿誠復向張賴秀枝訛稱:申 辦貸款多餘之40萬元係供張煜翔私用,會立即補辦反設定張 賴秀枝第第二順位抵押權云云,致張賴秀枝陷於錯誤,將人 頭費10萬元及手續費5萬元給付張煜翔、陸駿誠二人,認此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二、經查:
(一)依被告張賴秀枝、張煜翔間之房屋買賣契約第3、4條,雙方 約定之尾款為320萬元,並於金融機構貸款核撥時支付(見 原審卷第43頁),被告張煜翔並以此房屋買賣契約書向大眾 銀行申請同額之320萬元購屋貸款,此買賣契約之效力固屬 通謀虛偽,惟被告張賴秀枝就該買賣契約之內容條款,是否 一無所悉、毫不知情,尚非無疑。
(二)關於本件約定向大眾銀行貸款之金額,證人陸駿誠於原審證 稱:張賴秀枝原本已貸180萬元,因為沒辦法在原銀行增貸 ,所以轉換銀行,由被告用他個人的信用和房子的價值共貸 了320萬元,張賴秀枝是要清償前開180萬元貸款,加上自己
需要100萬元,多貸的40萬元,是屬於被告自己貸款的部分 ,此部分貸款的利息是他們之間的約定等語(原審卷一第147 頁)。證人賴美麗於原審亦證稱:張賴秀枝陸續向陸駿誠借 了15萬元,貸款出來後,扣掉這15萬元(償還陸駿誠),加上 人頭費,還有其他什麼我不太記得(應係指過戶手續費用), 張賴秀枝貸款280萬元,扣(上開金額)後,沒有拿到那麼多 等語(原審卷第143頁)。核與告訴人張賴秀枝上開證述相符 。可知,張賴秀枝之本意是以本案房地,向大眾銀行貸款 280萬元,而被告實際上係貸款320萬元,超貸40萬元部分, 縱告訴人張賴秀枝事前不知情,但貸得之後,該40萬元並未 交付張賴秀枝,而約定分別償還貸款利息,顯然張賴秀枝已 默認此一超貸之事實。且本件係告訴人張賴秀枝託被告擔任 人頭為借名登記,再向大眾銀行辦理貸款,告訴人與陸駿誠 事先已有約定要支付人頭費,給付代書費等手續費,亦屬必 要費用,被告超貸40萬元部分,僅係利用同一貸款手續多貸 一些錢而已,難認因被告超貸40萬元,告訴人始要求反設定 第二順位抵押權,告訴人始支付上開人頭費、手續費。(三)關於告訴人張賴秀枝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並向銀行 貸款,有無約定被告須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張賴秀枝 乙節,證人周柏妘於偵查中證稱:辦完移轉登記後,被告張 賴秀枝因怕被告張煜翔將房子賣掉來找伊,伊請被告陸駿誠 找被告張煜翔拿出印鑑證明來做反設定,但將近半年都拿不 到被告張煜翔的印鑑,伊便將被告張煜翔之權狀交給被告張 賴秀枝,伊任務即結束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2895號卷第 18頁);證人游軫祺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與被告陸駿誠一起 做不動產,這件事伊沒有參與,但伊有跟被告陸駿誠說要給 被告張賴秀枝第二順位抵押,但後來聽被告張賴秀枝說沒有 設定,伊才叫被告張賴秀枝寫切結書等語,已如上述,而被 告陸駿誠確於本案房地移轉登記後之100年11月15日出具切 結書予被告張賴秀枝,並於切結書中稱:「因合作模式,過 戶給張煜翔。但張煜翔未依約定反設定給張賴秀枝----」等 語,足認當初辦理借名登記時,確有事後要辦理第二順位抵 押權予告訴人之約定。至證人陸駿誠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只 有約定過戶後半年內被告張賴秀枝要找人將房子過戶回去, 沒有約定要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張賴秀枝,因被告張賴秀 枝當時沒有這樣要求。是半年後因被告張賴秀枝自己跟被告 張煜翔聯絡要求設定為抵押權人,但因被告張賴秀枝沒有付 錢繳房貸,所有貸款壓力都在被告張煜翔身上,若設定第二 順位抵押權給被告張賴秀枝,變成張賴秀枝有錢又有房,所 以被告張煜翔不肯設定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809號卷
第46頁);然證人陸駿誠於原審已證稱:切結書所謂「合作 模式」是指借名登記,則依切結書內容,顯然借名當時即已 約定反設定,陸駿誠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顯與切結書內容 不符,自無可採。惟被告未履行反設定之約定,僅係債務不 履行,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與告訴人依借名貸款之本 約支付人頭費、手續費無涉,不能認係詐欺取財行為。(四)綜上,被告以通謀假買賣、借名登記方式移轉本案房地之所 有權登記名義予被告張煜翔,由被告向銀行申請貸款,本應 支付人頭費10萬元及手續費5萬元,與是否將本案房地反設 抵押無涉,此外,復無其他資料可資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惟此部分與上開被告與告訴人張賴秀枝、陸駿誠共同向大 眾銀行詐欺取財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條文)(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條文)(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