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00年度,60號
TPHM,100,重上更(一),60,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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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與被告H○○於原審結證稱:被告f○○有介紹一個 姓詹的過來跟伊租用機房,伊本來叫他「詹仔」,但後來 他就自稱「大象」,後來還叫一個車手叫「大胖」拿錢給 伊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5頁),並無矛盾之處。惟被告f ○○於原審訊問時即已供稱:上開801 至806 號機房,伊 有出資41萬5000元,伊只有出資架構這機房再出租給別人 ,被告H○○匯的5 萬5000元是伊跟被告亥○○兩個人分 ,伊知道出資建構機房是要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51、53頁);且被告f○○綽號「大象」,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綽號「小刀」之陳威國、綽號「大胖 」之張嘉峰、及綽號「詹仔」之成年男子乙情,業據證人 王宏斌迭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95年度偵字第 2992號卷第91至95、152 至153 、200 至202 頁),證人 王宏斌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93、94年間,因為我有在收 人頭帳戶,賣人頭帳戶,就叫H○○介紹,H○○就介紹 f○○,f○○知道我賣的是人頭帳戶,就介紹朋友來跟 我買,前後大約賣10幾本,f○○後來找我,去找人擔任 車手,負責提領人頭帳戶,我也認識f○○弟弟、綽號「 小刀」之陳威國,小刀有跟我通過電話聯絡,叫我聯絡車 手成員,小刀說介紹的朋友有出問題,叫我管好自己的人 ,不要再出問題,不然小刀對他的朋友不好交代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124 頁反面至127 頁正面),可見被告f○○ 確為詐欺集團成員無誤。此外並經被告H○○於警詢時即 證稱:被告f○○有在做詐騙集團,成員有陳威國、「詹 仔」、「大胖」,由「詹仔」負責跟伊聯絡,確認電話轉 接對應號碼,「詹仔」打過來都會說他是「大象」那邊員 工,伊確定被告f○○知道在做什麼事,801 號機房1 號 至6 號節費器上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就是提供給被告f ○○的詐騙集團使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991號卷第60 至65頁,95年度偵字第2067號卷㈡第129 頁),被告H○ ○復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f○○綽號叫「大象」,伊請 被告f○○來投資機房,有跟其說投資報酬率、成本,被 告f○○也有在做詐騙集團,成員有陳威國、「詹仔」、 車手綽號叫「大胖」,由「詹仔」負責跟伊聯絡,「詹仔 」打過來都會說他是「大象」這邊,安泰人壽筆記本上記 載就是要給被告f○○的分紅,被告f○○真的是詐騙集 團的老闆,並有叫「大胖」拿貨款給伊,被告f○○、福 哥、顏小姐,是伊沒有跟師傅合夥後,一起跟伊過來的客 戶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067號卷㈡第142 至145 頁、卷 ㈣第98、184 至187 頁,95年度偵字第2991號卷第195 頁



),復有扣案之801 至806 號機房對應行動電話及承租人 表1 紙、臺灣行動電話門號對應大陸行動電話門號表1 張 在卷可佐(見警卷㈠第80頁、第197 頁),各該表單分別 係自被告H○○、C○○處搜索查扣,均為手寫字跡,後 者據被告C○○供稱係H○○要求抄寫(見警卷㈠第173 頁)其上801 號機房部分,記載承租人為「象」,即指「 大象」之意,再核諸上開扣案之801 至806 號機房對應行 動電話及承租人表,以及臺灣行動電話門號對應中國大陸 行動電話門號表上,801 號機房1 號至6 號節費器上之行 動電話門號SIM 卡號碼,其中第80頁編號6 節費器之0000 000000門號、第197 頁編號4 節費器之0000000000門號、 第80頁編號6 節費器之0000000000門號,即分別與附表四 編號1 、2 、3 所示之用以詐騙被害人之行動電話號碼相 同,益見被告f○○確有租用上開801 機房以詐騙被害人 之事實,至為明確。是被告f○○上開所辯,顯屬臨訟飾 卸之詞,礙難憑採。
②被告亥○○所辯部分,雖經被告f○○於原審結證稱:83 萬元係伊拿給被告H○○,在回恆春的路上,伊有問被告 亥○○要不要投資,一人一半,被告亥○○有口頭答應, 但是沒有拿錢給伊,被告H○○只有說1 條線租出去多少 錢,幾個月回本,沒有很詳細說明,伊有沒有告訴被告亥 ○○投資內容云云(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930號卷第64至 66頁),惟經原審質疑何以邀被告亥○○投資均未告知內 容,被告f○○始改稱:在汽車旅館時,被告亥○○在場 ,被告H○○在講時被告亥○○有沒有在聽,伊不知道, 但伊是當被告亥○○的面拿錢給被告H○○;且伊有把被 告H○○講的轉述給被告亥○○等語(見原審95年度訴字 第1930號卷第68頁);被告f○○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 亥○○有投資一半,41萬5000元投資被告H○○機房,亥 ○○沒有直接拿錢給被告H○○,是回到恆春之後,才把 錢拿給伊,被告亥○○要投資是因為他要買房子,問伊有 沒有方法賺錢,伊才告訴被告亥○○有朋友在投資機房, 被告H○○在汽車旅館有算投資機房的收益、成本給被告 亥○○聽等語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2067號卷㈣第175 頁 ,95年度偵字第2991號卷第203 頁,95年度他字第3660號 卷第33至36頁),核與被告H○○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 在汽車旅館內,被告f○○、亥○○都在房間內聽伊介紹 投資機房的事、成本獲利,但被告亥○○是否聽的懂伊不 曉得,伊安泰人壽筆記本上記載春生及李00(真實姓名 詳卷)郵局帳戶,就是被告亥○○傳簡訊給伊的帳號,伊



從簡訊抄,因為要拆帳5 萬5000元給他,伊要匯款給被告 亥○○前有跟他對帳等語相符(見95年度他字第3660號卷 第3 至4 、34至36頁,95年度偵字第2067號卷㈣第174 至 175 頁),並有被告H○○與被告亥○○95年1 月12日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譯 文出處,均如附件C所示)及被告H○○安泰人壽日曆筆 記本扣案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2067號卷㈠第206 頁、卷 ㈣第66至70頁),是被告亥○○上開所辯,實難遽信,亦 無從僅因上開5 萬5000元尚未遭提領、動用,即遽為被告 亥○○有利之認定。至被告f○○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雖 供稱:我在台灣沒有帳戶,當天H○○打電話給我,說要 匯錢給我,我才請他打電話給亥○○云云,然經審判長質 以:你的親人在台灣沒有帳戶?被告f○○答稱:當時就 想到亥○○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88 頁反面至第 289 頁正面),觀之被告f○○所述,其竟捨與其較為親 近之親友,而隨意令H○○將金錢匯入無關之被告亥○○ 之子帳戶內,實與常情相違,此部分應係迴護被告亥○○ 之詞,委無可採。
③綜上,被告f○○、亥○○確實有投資與被告H○○共同 設立801 至806 號機房,被告f○○所屬詐騙集團並有租 用上開機房設備用以詐騙乙情,堪可認定。
㈡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H○○、辛○○、C○○均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犯 行,被告H○○上訴辯稱:其僅向共同被告P○○購買行動 電話門號,而未參與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被告辛○ ○辯以:伊坦承替被告H○○之機房做換SIM 卡的工作,但 並未協同被告P○○故意偽造雙證件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云云,被告C○○亦以:伊並未冒名去申辦電話等情置辯。 然查:
⒈附表五編號7 、12、16、17、19、20、21、22、23、29、33 、34、35、38、47等15名被害人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胡理准於原審坦認在卷(見原審 卷㈣第211 頁反面至212 頁,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意旨㈡之中 段部分),被告C○○亦於偵查中供稱:大眾電信門號係被 告H○○叫伊從延平北路通訊行拿空機回來,由伊填別人名 字的申請書及被告H○○提供的假的證件資料,申請開通的 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067號卷㈢第164 頁),並於原審供 承:於伊住處找到的偽造文書部分伊承認等語(見原審卷㈣ 第217 頁),且有如附表五編號7 、12、16、17、19、20、 21、22、23、29、33、34、35、38、47所示之15名被害人於



警詢、偵查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門號申請書、代辦委託書 、客戶資料登記表、變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駕照 影本、扣案公司印章、個人印章等在卷可考(被害人個人資 料、遭冒名申辦之門號號碼、被害人確認結果及暨相關節費 器號碼、冒名申辦時間、偽造之申請書及偽造之署押、冒名 申辦時使用之文件〔變造之特種文書〕、門號所屬公司、相 關證據名稱及出處,均詳附表五編號7 、12、16、17、19、 20、21、22、23、29、33、34、35、38、47所示),並有同 案被告P○○筆記本4 本扣卷可佐(見警卷㈠第148 頁扣押 物品目錄表)。
⑵又被告H○○於警詢時證稱:大眾電信PHS 行動電話及門號 部分係由被告C○○去申請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067號 卷㈢第95頁),且同案被告P○○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辛 ○○也有冒名申辦門號,辛○○是1 張500 元,他是向伊拿 假證件去遠傳或和信門市申辦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067號 卷㈣第105 至106 頁),復於原審結證稱:被告辛○○有幫 伊作冒名申請門號之事情,伊就是把一些影本給辛○○去申 請,1 張是500 元,伊之前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回答都 屬實,被告辛○○有拿假證件去辦門號,另外,伊有請同案 被告胡理准去辦的門號,有些是賣給被告H○○等語綦詳( 見原審卷㈡第50至56頁),再核以如附表五編號7 、17之身 分證貼有同案被告P○○照片、編號12、17、47代辦人為被 告辛○○、同案被告P○○,編號16、19、20、22、23、33 、34、35、38之門號聲請書均係在被告C○○住處扣得,且 編號21、23、29分別為被告H○○、C○○所持用等情,是 此部分行動電話門號確實係由被告H○○、辛○○、C○○ 與P○○、胡理准共同以前開方式冒名申辦,堪以認定。 ⑶被告辛○○上訴雖主張:申請書上代辦人簽名並非辛○○本 人親簽,並舉被告H○○於原審證稱:辛○○身分證之照片 並非本人,而是P○○乙情,欲佐其說,企圖證明其並未冒 名申辦門號云云。惟查:證人H○○雖於原審證述如上,且 於本院更一審時結證:我們沒有申請門號,辛○○只是單純 幫我換卡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97 頁正面),證人P ○○亦曾於原審證稱:他們(即廖昱呈、辛○○、胡理准蔡雅玲)不認識照片上的人,我送件的資料有些是我自己做 的影本,是偽造的,他們不知照片上的人是否同意云云(見 原審卷㈡第56頁)。然證人P○○於本院更一審時已結證: 我於原審時曾說我會去幫人申請門號,不一定是我自己去做 ,我有時忙不過來,會請朋友幫忙,有包括辛○○,交給辛 ○○去申請資料時,那些資料是我準備好,裝在牛皮紙袋中



交給他,都有封起來,辛○○幫我送去要辦的地方,也就是 幫我跑腿;原審卷㈢第144 至145 頁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辛○○簽名,是我所簽,巳○○(本院 按,即附表五編號47)之身分證影印本是我所做,第145 頁 所載手機2 年約同意書上所載辛○○3 個字是我做的,但第 146 頁代辦授權書,上載之巳○○、乙方辛○○,不是我簽 的,同頁下方身分證資料影本,辛○○的身分證是我手工改 過變造的;警卷㈡第34、36頁之甲己○○PHS 超低電磁波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本院按,即附表五編號17)辛○○的2 個 簽名,應該是我的筆跡,但甲己○○那個不是我的筆跡,辛○ ○身分證是我改過、變造過的,次頁辛○○的2 個簽名及甲己 ○○部分不是我的筆跡;申請書裡面白紙黑字有說明書,我 將行動電話申請書等資料交給辛○○,是由他以代理人身分 去門市申請該行動電話,申請行動電話時,資料要打開,辛 ○○應該知道他是辦理這些行動電話的代理人,但內容他不 知道是誰的,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中,代理人欄有辛○○之 簽名,該簽名無論是不是我寫的筆跡,都是代表由辛○○以 代理人身分去行動電話的門市申請行動電話等語在卷(見本 院更一審卷㈠第161 頁反面至第166 頁正面)。被告辛○○ 是否認識電話之申請名義人,與渠等是否有偽造文書犯行, 核無必然關係,自難遽執證人P○○於原審之證詞而為有利 於被告辛○○之認定。反觀證人P○○於本院更一審之證述 ,據此可知被告辛○○係自P○○處取得門號申請書及相關 證件資料後,以代理人身分前往門市申辦電話,惟附表五編 號17該甲己○○名義之門號申請書上所附身分證竟然貼有P○ ○照片,亦即辛○○之身分證已由P○○加以變造,其上貼 有辛○○之照片,又申請書上辛○○之簽名,部分由P○○ 所簽,部分則否,如此有違常情之處,被告辛○○既為代辦 人,於前往門市申辦時,理當取出相關資料,加以檢視再予 送件,竟未能發現異常之處而即時加以質疑?殊難置信,更 遑論部分文件上辛○○或申辦人部分,若非由P○○簽名, 當可推論係由接觸該等文件之人即代辦人被告辛○○所為, 若非其與P○○有犯意聯絡,何以致之?由此益徵被告上訴 所辯不足採信。
⒉附表五編號7 、12、16、17、19、20、21、22、23、29、33 、34、35、38、47以外之37名被害人部分(最高法院撤銷發 回意旨㈡之前段部分):
被告H○○於原審95年5 月15日供稱:這些易付卡的門號我 都是跟P○○買的,他拿給我的易付卡都是全新未開封,號 碼已經開通,1 個門號我給他1300至1500元等語在卷(見原



審卷㈠第5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昱呈於警詢時亦陳稱: 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7 門號SIM 卡,都是 我向通訊處業界中俗稱蟑螂的所購買的,我認識警方出示P ○○前科相片之人,他就是綽號小朱、眼鏡仔的男子,是他 自己來找我的,他是通訊業界俗稱的「蟑螂」,我有向P○ ○綽號小朱、眼鏡仔購買已開通的行動電話門號,但我沒有 在賣已開通好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是P○○才有在賣等 語(見警卷㈠第139 至141 頁),同案被告P○○於原審審 理時陳稱:「(併辦部分你申請的電話與H○○部分的機房 有何關係?)我就是辦來賣給他們」,經被告H○○補充稱 :「P○○不只賣給我們也有賣給別人」,P○○乃表示: 「對,我也有賣給別人,1 個號碼就是2000元還要扣掉本錢 ,1 張我大概賺不到1000元」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38 頁正 面),證人P○○於本院更一審時亦結證:「(問:H○○ 和你的關係,就有關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部分,他是向你購 買、或是他有參與假證件的申請、還是純粹買賣關係,由你 申請之後辦好賣給他?)單純他跟我買賣卡片而已。」、「 (問:他是否知道你的卡片來源是經冒名申請?)我沒有告 訴他冒名。」等語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66 頁正面、 反面),準此可見被告H○○、辛○○、C○○此部分所辯 並非無據,P○○既然另有出售已開通之電話門號予被告H ○○等人,而此部分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H○○ 、辛○○、C○○等人有與P○○共犯之行為,或渠等知悉 P○○有何冒名申辦門號之偽造、變造文書等情事,自難認 渠等有與P○○共犯之情(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 後理由欄乙、貳、三、㈢所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H○○、辛○○、C○○、 f○○、亥○○等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至被告f○○於本院前審以其於原審有聲請 傳喚王宏斌,但王宏斌未予到庭云云為由,請求傳喚證人王 宏斌行交互詰問,然原審業於97年1 月21日使被告f○○對 證人王宏斌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㈡第124 頁),且本院審 酌本件事證已明,業如前述,自無對證人王宏斌再行交互詰 問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及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 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 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 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 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爰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惟本件被 告等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 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 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而將所犯詐欺各罪分 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 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結果,以適用較輕之 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論以常業詐欺一罪較為有利 。
⑵被告等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 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 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 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 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則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 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 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H○○等已著手於犯罪之 實行,無論適用修正施行前或後刑法第28條規定處斷,並無 不同,故應逕行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⑷修正後刑法第55條保留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訂「但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但書,該但書為法理 之明文化,故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規定 ,並無不同,此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55條規 定處斷。
⑸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 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等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 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⒉被告等行為後,戶籍法業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法於第75條第1 項新增規定:「意圖 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行為時該法尚未施行,且國民 身分證屬關於品行、能力、服務等相類證書之一種,為刑法 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故其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應依刑法 第212 條之規定論處,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00 元以下罰金之刑,比較修正後戶籍法及上揭刑法相關 之規定,應以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較有利於被告 ,是被告此部分應適用刑法第212 條之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或從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 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參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781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關於正犯、 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本件被告H○○、辛○ ○等人就上開事實一所為及被告H○○、辛○○、C○○、 f○○、亥○○就上開事實二所為參與機房設立部分,雖無 直接收取附表三、四所示被害人被騙而交付之匯款,亦非直 接打電話予被害人行騙之人,然渠等既均明知所從事之設立 上開機房設備,係為大陸詐騙集團轉接詐騙被害人之電話, 為獲取不法利益,或共同出資設立機房,或負責設定轉接號 碼、儲值,或負責巡視機房並抽換節費器即小白上遭斷話之 SIM 卡等,使被害人因透過前揭機房之轉接誤信為真,顯然 以上開所為,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即詐術行為之實施,而



非如一般提供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者,僅提供帳戶供他 人匯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行騙之單純幫助行為,所 可比擬,縱被告H○○、辛○○、C○○、f○○、亥○○ 等人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 議聯繫,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 的,則於詐欺取財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H○○之辯護人於原審及 上訴於本院主張被告H○○係幫助犯部分,容屬誤會。 ㈢又按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 行為維生之事業者而言,苟恃此維生,縱其兼有其他工作或 職業,亦足構成該條之罪(參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88號 判例);且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職業性犯罪而言,凡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而有 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並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再刑 法第340 條所謂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係指專以觸犯 該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而言,故該法第340 條 為第339 條犯罪之加重態樣,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 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 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之問題(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 、93年度台上字第3560號判決)。本件被告H○○、辛○○ 就事實一部分,被告H○○、辛○○、C○○、f○○、亥 ○○就事實二部分,與同案被告P○○共同提供其電信設備 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費用,分別透過上開901 至905 號(事實一)、801 至806 號(事實二)機房設備詐取被害 人財物,以及被告f○○就事實二另與共犯籌組詐騙集團等 情,已如前述(按被告f○○並未涉事實一之犯行,最高法 院撤銷發回意旨㈠、⑷部分),參以本件被害人眾多,且係 遭有計畫性之詐騙手法誘使匯款,俱見該詐欺集團規模龐大 ,分工細密,應屬職業性、集團性之犯罪,而被告等人係以 提供設備等方式獲取報酬,縱時間約自近月或數月不等,且 參與時間犯罪久暫有別,然被告H○○、辛○○、C○○、 f○○、亥○○等人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依詐騙集 團指示,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遂行詐欺目的之犯罪,且以該 犯罪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足見均恃之為常業,而屬刑法修正 前詐欺罪之常業犯甚明。
㈣論罪部分:
⒈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三、三之一部分):
核被告H○○、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 常業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即於租賃契約上偽造署名進而偽造租約私文書,復持以 行使部分)。被告H○○、辛○○、同案被告P○○與綽號 「師傅」之人及「福哥」等多個詐騙集團之成員間,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H○○、辛○○推 由同案被告P○○於租賃契約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由同案被告P ○○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H○○、辛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常業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事實二部分(即附表四部分):
核被告H○○、辛○○、C○○、f○○、亥○○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於租賃契約上偽造署名、 指印進而偽造租約私文書,復持以行使部分)。檢察官起訴 認被告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 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於告知此部分所涉法條,由 被告行使防禦權後(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22 頁反面),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 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意旨㈡之後 段)。被告H○○、辛○○、C○○、f○○、亥○○與被 告f○○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及「福哥」等多個詐騙集團之成 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H○ ○、辛○○、C○○、f○○、亥○○推由被告C○○於租 賃契約上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H○○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 常業詐欺取財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常業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事實三部分(即附表五編號7 、12、16、17、19、20、21、 22、23、29、33、34、35、38、47部分): 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 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 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 屬偽造,而非變造。而營利事業登記證係屬刑法第212 條之 特許證,且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 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 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則該影本應屬變造



之特種文書,核被告H○○、辛○○、C○○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H○○、辛○○、C ○○與同案被告P○○、蔡雅玲胡理准間,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偽刻印章之行為,係偽造 印文之階段行為;其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代辦委託書、客戶 資料登記表等私文書上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渠等多 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等行為,分別係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渠等所犯上開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間,就行為 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 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且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 亦不相同,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則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被告等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遂行連續詐欺取 財、連續詐欺得利犯行,其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亦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論處。
⒋又被告H○○、辛○○就上開事實一、二所犯常業詐欺罪部 分,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為修正前刑 法詐欺罪之常業犯,揆諸前開說明,應僅論以一常業詐欺罪 。另被告H○○、辛○○、C○○所犯上開常業詐欺罪(被 告H○○、辛○○為事實一、二部分,被告C○○為事實二 部分),與渠等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三部分) 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 之規定,亦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未記載被告C○○有上開事實三所示 冒名申辦門號之事實,惟該部分與本案被告C○○所犯常業 詐欺取財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 及,並經本院前審及更一審於審理時諭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罪名,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另被告亥○○移送併辦部分, 與上開檢察官起訴事實相同,本院亦已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H○○、辛○○、C○○、f○○、亥○○等人 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附表二認定與通聯紀錄比對一致之小白節費器共29 個,惟經本院比對通聯紀錄結果,原審判決附表二中,編號 12、13、16、17、19、22部分(即附表一原編號32、38、48 、50、56、61等6 個節費器),因卷內查無相關通聯紀錄可 資佐證,應予剔除;又勾稽卷附資料,本件判決附表二另增 加4 個節費器(即附表一原編號28、35、36、42),並重新 調整順序加以編號,如本件判決附表二所示,共計27個小白 節費器,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未符,容有違 誤。
⒉事實一部分,因V○○、甲子○○、k○○等3 名被害人(即 原審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30、33、35),其等皆於偵查時具 結作證,並有相關節費器通聯紀錄可資佐參,其中甲子○○更 有相關書證可明其匯款受害,均為被害人,本件判決爰增列 附表三之一部分,然原判決未認定V○○、甲子○○、k○○ 3 人為被害人,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40頁), 容有未洽。
⒊附表五編號7 、12、16、17、19、20、21、22、23、29、33 、34、35、38、47以外之37名被害人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被 告H○○、辛○○應從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 部分因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H○○、辛○○等人有 與P○○共犯之行為,或渠等知悉P○○有何冒名申辦門號 之偽造、變造文書等情事,自難認渠等有與P○○共犯之情 ,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此37名被害人部分認被告 H○○、辛○○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依修正前刑法 之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違誤。
⒋被告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原 判決未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適用法律容有違誤。 ⒌附表六編號24之1 扣案之131 萬9000元部分,並非供犯罪所 用之物(詳後理由欄乙、壹、五、㈣所述),原判決誤就其 中83萬元宣告沒收,於法亦有未合。
㈡被告H○○上訴之初辯稱其係成立幫助犯,並以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上訴;被告辛○○、C○○、f○○ 、亥○○仍執陳詞,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雖均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爰就關於被告H○○、辛○○、 C○○、f○○、亥○○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H○○、辛○○、C○○、f○○、亥○○等人 於本案行為時均年輕力壯,竟貪圖不法利益,被告C○○偽 造署名、指印,用以偽造租約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對被冒用 名義人造成損害,被告H○○、辛○○、C○○以上開各方 式,與共犯P○○等人共同參與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行 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用以詐欺取財及得利,被告 H○○、辛○○、C○○、f○○、亥○○更以上開方式, 先後架設機房,參與中國大陸地區不法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 ,以之為常業,由該等詐欺集團以來電顯示假冒地方法院、 檢察署、警政機關等名義,向民眾謊稱其帳戶因遭詐騙集團 冒用而凍結,須匯款一定數額方能解除凍結,或以謊稱其因 開庭未到即將通緝,須辦理語音轉帳或設定語音轉帳功能或 冒用中獎名義、信用卡遭盜刷等詐欺方式,對無辜民眾施行 詐騙,又因此受害之人數眾多,累積金額甚鉅,渠等所為嚴 重干擾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人之互信基礎,更肇致許多被害 人積蓄遭洗一空,衍生社會問題,犯罪時間非短,犯罪情節 非輕,並分別參酌渠等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在該集團內分 工擔任之角色、所獲利益、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影響,被告H ○○參與機房之運作較多,情節最重,被告f○○、亥○○ 共同出資、被告f○○更籌組詐騙集團,透過其中之機房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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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