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1956號
TPHM,98,上易,1956,201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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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 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 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 1,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 前段明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 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 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
(五)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取財罪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 之知慮淺薄或乘人之精神耗弱,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41條第1項準詐欺罪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 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 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 以下罰金』。」,就犯罪構成要件部分僅係文字用語修正 ,將原規定精神耗弱等情狀改以生理原因之缺陷與心理結 果之辨識為基準,實質內涵並未改變,惟就法定罰金刑之 上限部分已予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前之 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 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人精 神耗弱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準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戊○○ 部分),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害人 臺北銀行部分)。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後持 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如事實欄(一) 至(五)所述之犯行,均與陳玉峰、己○○,及三人各與柯 聰仁、林朕鴻(事實欄(三))、與林朕鴻、林宗智(事實 欄(四))、與林宗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成 立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 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準 詐欺取財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詐欺取財 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原審對被告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柯聰仁 就前開事實欄(三)部分,應與被告乙○○陳玉峰、己○ ○、林朕鴻等成立共同正犯,原審卻疏未論列,不無可議。 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 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就被告乙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乙○○所犯準詐欺取財、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時間, 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參見後述),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七、爰審酌被告乙○○身為代書,所為影響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 力,且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之金額非少,被告矢口否認犯行, 不知悔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懲戒。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 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 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 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所 之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1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
(準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之精神耗弱,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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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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