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結果,開發本件山坡地所興建之擋土牆大體上尚為安全 ,其中二面擋土牆雖有裂縫,但依裂縫之位置、形狀、寬 度,僅其中一道路右側混凝土擋土牆上方漿砌軟卵石擋土 牆是唯一較有潛在崩塌危險之處,惟並非必然發生。」有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87年4 月13日(87)省土技字第1466 號函(原審卷五3) 暨台北縣汐止鎮○○○段擋土牆公共 安全影響程度報告書可憑。
因此,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丙○○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已 導致具體的公共危險,自難僅以擋土牆有裂痕而認已造成 人車往來的公共危險。
三、被告丙○○被訴詐欺乙○○、葉宗澤部分:(一)告訴人乙○○固於偵查中指稱:「在79年8 月間,因丙○ ○拿1 張影本說合法的,而買入大殿亡者牌位7 萬多元及 2 樓蓮座4 萬5 千元。」等語(偵10004 卷205 反)。 但告訴人乙○○並未提出任何有關明安寺永久使用憑證或 權狀等證據資料以供審酌。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述:並 非向被告丙○○購買等語(本院97年11月19日審理筆錄) 。此部分自無從為被告丙○○不利的認定。
(二)告訴人葉宗澤於告訴狀固指稱:「被告丙○○於79年7 月 間印製、散發大批廣告傳單並於報紙上刊登廣告販售「汐 止明安寺萬壽堂」納骨堂,告訴人於80年5 月7 日購買佛 光普照區納骨塔拉2 個單位,總價計新台幣24萬元整,當 時使用權狀上的明安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記載為被告「 丙○○。」等語,並提出舊使用權狀影本2 紙、新使用權 狀影本2 紙、明安寺廣告傳單影本、明安寺廣告單影本及 台北縣汐止鎮公所函及寺廟登記證影本等為證(偵11972 卷11、12)。
經查:
1、79年12月1日明安公司臨時股東大會紀錄記載:「明安公 司成立5年以來,至79年7月結構體已經完成70%,內部裝 修已完成5分之2,並於7月下旬正式對外營運,因適逢經 濟不景氣,業務推展困難及工地資材上漲,…面臨經營上 之危機,…成立臨時5人小組,暫時代理董事會職務,以 客觀了解公司狀況,並接管公司業務。」(更一卷一62) 。
證人任春芬證稱:「5人小組承接明安公司業務,被告丙 ○○未再參與公司經營,之後5人小組找到張運宗接手明 安公司業務。」(更一卷二395)。
再依據79年12月6 日被告與5 人小組簽署的移交清冊、79 年12月10日5 人小組簽收的明安公司移交單,以及80 年9
月4 日仲信法律事務所(80)仲律字第094 號函及民眾日 報80年9 月5 日第17版關於明安公司5 人監管小組委託吳 鼎稹律師的聲明啟事(偵10003 卷56-64) ,應認被告丙 ○○自79年12月初起即未參與明安公司經營。則自79年12 月初之後,以明安寺名義販售的納骨塔位,即非被告丙○ ○所為。
被告丙○○辯稱:「葉宗澤部分,他所擁有的資料跟我沒 有關係,他是在80年以後才買的,憑證上負責人應該不是 我,因為我是在79年就離開明安寺。葉宗澤購買的日期是 80年5月7日,這是當時接管我的業務的5人小組自己偷賣 的。因為我把所有的資料,包括明安興業公司的資產、帳 冊及公司的一切全部交給5人小組,葉宗澤當時所拿到的 憑證日期是在80年5月7日,我是在79年10月開始我就陸陸 續續將公司的資產、帳開交出。」等語(更一卷一256、 257),可以採信。
2、告訴人葉宗澤於更一審陳稱:「我當時父母去世,我就到 台北縣汐止鎮○○路○ 段88號先去看,裡面有個辦事人員 就跟我們介紹他們的環境多好,內部很寬敞,並帶我從1 樓看到5 樓,我當時認為很不錯,就買了2 個靈骨塔的位 ,1 個單價是5 萬元,另外跟我收了1 萬元的管理費,我 總共付了11萬元,後來過沒多久就發生事情。是他們裡面 的職員跟我們談,但是權狀是用丙○○的名義。」等語( 更一卷一252)
足證告訴人購買時,並非被告丙○○直接與其接洽,而是 職員與其洽談,只因權狀蓋丙○○名義才認為是被告丙○ ○對其詐欺甚明。
(三)告訴人葉宗澤提出的明安寺納骨堂使用權利憑證(偵1197 2 卷11、12),日期並非在79年12月初以前,且未指證是 於該段期間向被告丙○○承購納骨塔位。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丙○○曾出售納骨塔位予乙 ○○、葉宗澤。此部分犯行也屬不能證明。
四、被告丙○○被訴詐欺林佳才等人部分
(一)被告丙○○於79年9 月間向林佳才等借款1 千5 百萬元, 約定2 年後償還,並提供等值納骨塔永久使用權證為擔保 等情,已經被告丙○○與告訴人林佳才等一致陳明,並有 合約書可憑(偵10003 卷65-70) 可認為真實。(二)據告訴人林佳才提出由朱怡璇製作的「明安公司79年9 月 份明安寺擴建代籌借週轉金名額」所載(偵10003 卷95) :「
⒈繼長芳枝:層別任選、數量等值400萬元。
⒉林佳才:層別任選、數量等值200萬元。
⒊朱月雲(即朱怡璇):層別任選、數量等值200萬元。 ⒋簡弘淮:層別任選、數量等值200萬元。
⒌邱伯平:層別任選、數量等值200萬元。
⒍陳朝棟:層別任選、數量等值200萬元。
⒎周淑梅:層別任選、數量等值100萬元。
⒏王國道:層別任選、數量等值50萬元。
⒐曾繽榖:層別任選、數量等值20萬元。」
被告丙○○於79年10月5 日並與繼長芳枝、林佳才、朱月 雲(即朱怡璇)、簡弘淮、邱伯平、陳朝棟及曾繽榖等人 簽訂「銷售合約書」。約定代籌週轉金款項,期限自79年 10月8 日起至81年10月8 日止。丙○○並將等值靈骨塔位 權利憑證交付繼長芳枝等,有告訴人林佳才於85年10月21 日偵查中指陳、朱怡璇製作的「明安公司79年9 月份明安 寺擴建代籌借週轉金名額」、明安寺納骨堂使用權利憑證 編號明細、收款收據、明安寺納骨堂使用權利憑證、銷售 合約書等影本可證(偵10003 卷95-135)。應認被告是為 明安公司而向繼長芳枝等人借錢週轉,由公司交付繼長芳 枝等人供為借錢的擔保。
被告丙○○與林佳才等人既約定2 年後償還,並提供等值 納骨塔永久使用權證為擔保,雙方認知的擔保期間、條件 ,並無使林佳才等人陷於錯誤之虞。
(三)被告丙○○於79年12月初即將明安公司經營權,移交5人 小組接管,已如前述。
證人即5 人小組成員王忠山證稱:「明安公司為興建廟宇 而對外向林佳才等人借款共1 千5 百萬元,由陳東山、丙 ○○與林佳才等人接洽,公司確實有拿到這筆錢,這筆錢 拿去發工資用掉了。」等語(原審卷二116) 告訴人朱怡璇也證稱:「透過陳裕文認識被告丙○○,陳 裕文說與朋友要蓋廟,但資金不足,連工資都發不出來, 我想蓋廟是善事,就找朋友來幫忙籌錢;在談借錢之事時 ,丙○○、陳裕文、陳東山均有出面洽談,約定2 年之後 無息退還;被告丙○○本來於借錢時,說要開票當憑證, 是後來陳東山說用納骨塔權證當擔保。」等語(原審卷0 000-000)
足認被告丙○○辯稱:「因為蓋廟,資金不足,連工資都 發不出,需借款1 千5 百萬元以利繼續蓋廟。」等語,可 以採信。
(四)被告丙○○借款當時,明安公司連工資都發不出來等情, 既為告訴人朱怡璇等人所已知,被告丙○○並未隱瞞施詐
;所借得1 千5 百萬元,也由明安公司用以核發工人工資 。應認被告丙○○對1 千5 百萬元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至於被告丙○○於79年9 月間代表明安公司,向告訴人林 佳才等人借款1 千5 百萬元,約定2 年償還;因80年間明 安公司改組為「承運行義公司」,董事長變更為張運宗, 承運公司未依約還款,固為事實,而被告丙○○79年12月 初,即被迫交出明安公司經營權,有關明安寺大殿未能興 建及借款1 千5 百萬元未能償還,實非被告丙○○所能預 見,難認被告丙○○於代表公司借款1 千5 百萬元之初, 即有詐欺之意。
五、證人鍾小平於偵查中指稱:「卷附未載持有人姓名的AJ1014 至1018、1021至1028、1031至1038、1041至1048、1051至10 58及AC1345號等多張納骨塔使用權狀的被害人,也均向其檢 舉,指稱向丙○○購買納骨塔位。」等語(他563 卷一288 、289 、295-313) 。
經詳閱上述納骨塔使用權狀,所載發狀者為「明安寺(天佛 大道院)」,管理委員會主任為「謝祖望」,出具日期均為 83年4 月29日,均在被告丙○○在79年12月6 日與5 人小組 簽署移交清冊、79年12月10日5 人小組簽收的明安公司移交 單、81年4 月22日,丁○○與承天行義公司張運宗簽訂合作 興建寺廟合約,以及82年3 月26日簽訂協議書之後。 上述AJ1014至1018號等納骨塔使用權狀,應屬之後的天佛大 道院所出具,無以認定是被告丙○○出售。
六、因檢察官認以上均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實質一罪關係,不 另為無罪諭知。
柒、被告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詐欺告訴人戊○○ 、甲○○部分,以及販賣生基、金幣及書籍部分:一、公訴意旨並以:
(一)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隱瞞天佛大道院是違 建隨時可能被拆除的事實,宣稱購買者可以永久使用,透 過全省各道場向信眾銷售,使告訴人戊○○、甲○○等人 陷於錯誤,以為可以永久使用蓮座,而向被告丁○○購買 蓮座使用權。
(二)被告丁○○見蓮座銷售良好,82年間推出每1單位10萬元 價格的「生基」。佯稱「生基」經其加持開光,購買者將 自己的頭髮、指甲放入塑膠袋內,標明出生年月日,便可 獲致其法力的庇佑等語,使信眾陷於錯誤而購買使用。(三)被告丁○○的弟子楊松亮(無罪確定),為台北市○○區 ○○路印心禪法台北天禪世界主持人,兼天禪文化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禪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印心禪
學文教基金會(下稱印心禪學基金會)負責人,又為太陽 世界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公司)總經理 ,被告丁○○為董事長。
楊松亮明知被告丁○○並無法力或發光事實,竟與被告丁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此為常業,利用被告 丁○○信眾的迷信觀念,共同自81年間起,除銷售「蓮座 」牟利外,更以中壢禪室主持人劉錦隆(無罪確定)於83 年1 月23日所製作的「妙天師佛,佛法無邊,西方蓮座, 大威德力」錄影帶,內容略為:「由信眾陳美仁謊稱其已 故祖母附身,其祖母靈魂受苦,劉錦隆推薦購買天佛大道 院蓮花座,稱可借由被告丁○○之法力超渡,陳美仁隨即 在中壢禪室申請購買蓮花座後,其祖母靈魂當場即得安樂 ,稱謝離去,陳女始清醒。」等語,藉此荒誕無稽錄影帶 流傳以取信眾人。
(四)83年12月底,楊松亮又假被告丁○○弘法10週年之名,以 太陽公司名義,訂製「佛像金幣」。每套4 枚售價6 萬元 ,初訂5 千套,嗣因與承鑄人楊連生有所爭執並未全部交 貨。金幣佛名均由被告丁○○決定。於銷售前,被告丁○ ○偽稱以法力為所有金幣開光加持,楊松亮則書寫金幣佛 像的種種殊勝佛緣,略謂被告丁○○是南無妙無統天大佛 尊到人世傳妙法的應化佛,所有金幣經被告丁○○開光後 均具大磁場,收藏或配帶,一家福祿綿綿,佛光普照等語 ,使信眾陷於錯誤而購買。
(五)84年8月1日,楊松亮並以印心禪學基金會及天禪公司名義 編輯出版「宇宙生命之光」照片集1本,收集平日信眾所 拍攝被告丁○○照片。楊松亮並為每幀照片註解,被告丁 ○○則親自作序,2 人於書中極力稱頌被告丁○○的發光 能力與法力,並於書籍封面佯稱「珍藏本書,如獲寶藏, 佛光加被,靈性昇天」等語,使人陷於錯誤,以每本2千 元高價購買。
(六)楊松亮又於84年9月,以印心禪學基金會名義發行「印心 禪園」新聞,推崇被告丁○○的種種神跡佛法,藉以使其 徒眾生信仰之心,進而購買「蓮座」及相關產品牟利。(七)被告丁○○與楊松亮販賣各式生基、金幣及書籍,獲取不 法利益,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嫌 等語。
二、被告丁○○被訴詐欺甲○○、戊○○部分:(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證稱:「購買蓮座的憑證已經不見 ,詳細金額忘記了,當初提出告訴時是鍾小平議員辦理的 ,已不記得是否是向被告買的。」等語(本院97年10月15
日審理筆錄)。
(二)告訴人戊○○則稱:「本人於民國82年至83年間向妙天禪 師購買蓮座9座,我丈夫林璟舜業於民國86年4月8日獲得 賠償,本案為同一購買事件,既已獲得賠償解決,本人願 意撤銷對丁○○先生之告訴。」等語,有戊○○97年11月 1 日撤銷告訴同意書附於本院卷可憑。
(三)證人甲○○對被告丁○○告訴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 戊○○告訴的事實既與另一告訴人林璟舜的告訴為同一事 實,自均不足為被告不利的認定。
三、被告丁○○被訴宣稱法力販賣生基、金幣及書籍,並以靈魂 附身錄影帶涉嫌詐欺部分:
(一)被告丁○○坦稱:「我們4年半當中只賣了蓮座8千多個, 我買了靈骨塔後,以蓮座的名義銷售,價位6萬5千元到21 萬元,『生基』部分沒有再收錢,生基是我告訴購買蓮座 的人把自己指甲、衣服放進去,意思一樣,不用再花錢購 買塔位。」等語(更二卷201) ,則是否確有販賣生基的 事實,已有可疑。
而宗教對於神道信仰,所信仰的神或道,本即有超越理性 特質,無法以一般常識來判斷,也難以現有科學技術檢驗 證明。憲法保障人民信仰自由、崇拜自由及傳教自由,人 民以言論、文字及出版等方式宣揚傳播其信仰的事務或宗 教,也應受憲法保障。
被告丁○○究竟有無異於常人能力、「宇宙生命之光」一 書記載發光照片是否為佛光或確屬殊勝光芒、購買該書是 否可以佛光加被,靈性升天、經被告丁○○「加持」的蓮 座,是否可超渡使用者至妙天喜樂世界成為菩薩,達成蓮 花果位,或可得福蔭而消除業障,或事業順遂、身體健康 ,或超渡祖先、冤親債主、被告丁○○推出「生基」能否 使人獲得庇佑、靈魂附身是否荒誕無稽之事、經被告丁○ ○加持開光佛像金幣是否具大磁場可保佑收藏佩帶者一家 福祿綿綿,佛光普照、「印心禪園」所載丁○○種種神蹟 佛法是否可信等均涉宗教信仰問題,難以科學方法加以驗 證,自不能責令被告丁○○證明其主張的上述事項確實存 在,否則即謂其施用詐術。
被告縱以言論、文字及出版等方式宣揚上情,因受憲法信 仰自由、意見自由保障,如無其他不法情事,自不能遽認 為詐欺行為;況且以自己所信,向他人宣揚,也不生施用 詐術問題。
(二)「宇宙生命之光」書籍部分:
1、該書所蒐集的照片,均是印心禪學基金會會員,於各個集
會場合偶然拍攝。渠等原即相信人體可以發光,於照片沖 洗出來後,認該發光照片頗為殊勝值得珍藏,許多會員紛 紛商請拍攝者加洗照片留念,而有人提議蒐集此等照片編 輯成冊以資紀念。並非會員每次拍攝照片均有光芒,照片 是使用傻瓜相機所拍攝,送請一般沖印店沖洗,並未有合 成、變造等情,已據提供照片之人鄧燕申、蕭素雲、劉政 彥、房肇龍、許淑美、黃友財、謝益芬、鄧鎮銘、連瑤珊 、黃淑芬、李珠良、蔡煌寶、蔡煌輝、蔡秉勳、廖憲麟、 張晨寧、唐強華、蕭素君、林純朱、張紹平及林昆三等人 明確結證(原審卷二20-36 、卷0000-000)。 2、原審經調取底片及「宇宙生命之光」一書,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底片是否經變造或合成。據覆稱:「 主旨:送鑑宇宙生命之光書中照片是否經合成或變造,與 照片中特殊之光芒、影像從拍攝之角度能否提供合理的解 釋等案。說明:一、(省略)。二、宇宙生命之光書中第 189 頁上照片(編號甲底片格26號)下方明亮部分,判係 運用鏡頭前方放置其他物件經打光之拍攝技巧的可能性最 高。三、書中第262 項第1 、4 張照片(編號乙底片格4 、5 號)上,因分別有不同影像重疊,判係重覆曝光之拍 攝技巧可以完成。四、書中第294 頁照片(編號丙底片格 13號)上弧形光跡效果,可運用黑暗環境中移動光源做長 時間曝光,併結合人物重覆曝光之拍攝技巧達成。」,有 87年4 月14日(87)刑鑑字第22057 號函可憑(原審卷五 7 、8) 。
上述鑑定固認定「前開相片用鏡頭前方放置其他物件經打 光之拍攝技巧的可能性最高」或認定「重覆曝光之拍攝技 巧可以完成」,或認定「可運用黑暗環境中移動光源做長 時間曝光,併結合人物重覆曝光之拍攝技巧達成。」等語 ;但均或屬推定、臆測之詞,或可利用拍攝技巧達成,或 可利用曝光方式完成,均未能明確肯定確是各以前述方法 拍攝而成。
上述照片既是由印心禪學基金會會員,於各個集會場合偶 然拍攝,並經許多會員商請拍攝者加洗照片留念,而經蒐 集此等照片編輯成冊以資紀念,並非被告丁○○自己或囑 由他人所變造、合成,自與被告丁○○無涉;況且拍攝過 程中,可因拍攝技巧,或曝光方式而造成所拍攝物體有異 於一般影像產生,未能一概而論。
3、既查無證據足證拍攝照片者以故意合成、變造或其他方式 製造不實影像,權充為自然拍攝取得發光照片;也無證據 足證是被告丁○○自己或囑咐他人變造、合成,自不能令
其擔負此部分詐欺罪責。
4、「宇宙生命之光」一書,屬精裝本,全部彩色印刷,共3 百頁,每本售價2 千元。其內容、印刷及包裝是否值得以 2 千元對價購買,有市售一般精裝書籍可資參考,一般人 不致誤信。
「宇宙生命之光」書內照片,既不能證明是經合成、變造 ,其販售價格又有客觀市價可以比較,即難就印製「宇宙 生命之光」書籍銷售部分,認定被告丁○○涉有詐欺的不 法意圖或行為。
(三)就被告丁○○被訴出售「金幣」詐欺部分: 1、被告丁○○與楊松亮發行的「妙天佛師印心禪法弘法十週 年紀念金幣」,經送請檢驗結果,套裝4 枚含金量為千分 之999.9 ,成色均為純金。
重量分別為「南無妙天佛師」15.592公克(約1/2 英兩) 「南無阿彌陀佛」15.559公克;
「南無妙無統天大佛」15.554公克;
「大悲觀世音菩薩」15.566公克。
有中央造幣廠85年11月7 日(85)台幣企字第0592號函、 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85年11月18日(85)北市銀 商華字第763 號函可憑(偵10004 卷42頁、他563 卷二 186) 。
則紀念金幣即與廣告所稱:「成色99.9,總重量為2 英兩 即約62.271公克」,並無不實之處。
2、上述紀念金幣,最初售價每枚9千6百元,最貴時售價每枚 1萬5千元,有廣告可憑(偵10133卷38)。 而據:⑴臺灣省合作金庫86年6月28日(86)合金庫總託 字第14332號函稱:「本庫代售之『南非民主金獅』4枚紀 念金幣之重量及售價,如說明二,即『金獅王國』紀念金 幣單枚重量31.107克,售價2萬8千8百元,『獅群獵食』 紀念金幣單枚重量15.553克(約為1/2兩),售價1萬4千8 百元。」(原審卷0000-000) ⑵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信託 部86年6 月27日(86)信三字第05729 號函稱:「主旨: 本行代售新加坡『金尊獅王』5 枚純金紀念幣之合計重量 為1.9 英兩(5 枚重量分別為1 英兩、2 分之1 英兩、4 分之1英 兩、10分之1 英兩、20分之1 英兩),售價為新 台幣4 萬9 千2 百元。」(原審卷一186 、187) 。 經比較結果,被告丁○○出售前述「妙天佛師印心禪法弘 法十週年紀念金幣」,並無價格偏高情事,難認被告丁○ ○此部分行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至於「妙天佛師印心禪法弘法十週年紀念金幣」被告丁○
○的售價是否較成本高,因屬紀念「妙天佛師印心禪法弘 法十週年」而製金幣,依買受人對於被告丁○○弘法虔誠 度高低而定。屬於宗教信仰範疇,不能以該紀念金幣售賣 價格高出成本即認定被告丁○○涉犯詐欺。
(四)被告丁○○被訴以「靈魂附身錄影帶」詐欺部分: 1、證人即錄影帶當事人陳美仁之夫葉仲謀於原審證稱:「陳 美仁確有奇怪言行,似為一般所稱靈魂附身,經親戚馮李 妹介紹,至中壢禪室尋求幫助,在與劉錦隆交談過程中, 陳美仁忽然發作,令不曾親眼看過此狀的劉錦隆,大感驚 異,故臨時決定錄音,約10分鐘後,才想到商請同棟樓朱 華樁攜帶攝影機錄影紀錄。」等語(原審卷二26-27); 證人即在場見聞拍攝者朱華樁之妻黃淑芬證稱:「83年1 月23日,我們忽然接獲劉錦隆通知而緊急拿取攝影機到場 ,到場時已見陳美仁發作,所以一進門就連忙拍攝,該錄 影帶所紀錄情形與其當日所見完全相同。」等語(原審卷 三252 反-253)。
上述靈魂附身錄影帶,顯非被告丁○○與劉錦隆等人為故 弄玄虛、詐偽所製作甚明。
2、劉錦隆等將所見聞之事,以錄影方式紀錄,並佐以說明、 文字製作成錄影帶流傳,僅在宣揚讚頌被告丁○○法力。 其行為是否妥適,見仁見智;而錄影帶既非故弄玄虛虛偽 製作,也未以該錄影帶販售謀利,自不涉違法。(五)公訴意旨並指訴被告丁○○的弟子楊松亮以「西方蓮座簡 介」書籍、「妙天師佛,佛法無邊,西方蓮座,大威德力 」錄影帶,印心禪學文教基金會出版頌揚丁○○法力的禪 光雜誌、新聞等部分,純為宣揚被告丁○○具備法力能發 光、分身的照片,既與金錢財務無關,又未以該書籍、錄 影帶向人詐財,自應屬信仰自由範疇,而不宜以法律干涉 。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被告丁○○承認「發光」照片是自 然現象,本無大肆渲染必要;但大量將此類照片蒐集成「 宇宙生命之光」一書,並逐一註解,認與被告丁○○個人 法力修為相關,自足以使信眾對於照片的性質產生誤信, 在道場藉由「宇宙生命之光」一書散播,強化信眾對於被 告丁○○個人崇拜,進而達到促銷「蓮座」牟利目的。 被告丁○○、與楊松亮所販賣金幣,重在表彰售後有佛法 庇護,可消災解厄,加以前述發光照片、錄影帶宣傳,而 對被告丁○○產生誤信,其後藉機銷售金幣,同有使人陷 於錯誤情事,是否屬信仰問題,不無可疑等語。 宗教信仰、民間習俗,源於對鬼神的崇拜與生死的敬畏,
所信仰的神、道或上蒼,本即有超理性特質,無法以一般 常識來判斷,更難以科學技術加以檢驗證明。
信者,認為經法力高強者加持後,具有特殊神祕力量,可 以趨吉避凶,逢凶化險;不信者,認為自己如不努力,不 改過向善,單憑外物即能事事順利,豈非人人得為非作歹 ,再以金錢購買「金幣」等物扭轉厄運。
因此,單純以購買「宇宙生命之光」一書,並藉發光照片 及錄影帶宣傳,是否就能使人對被告丁○○產生誤信,陷 於錯誤情事,購買「妙天佛師印心禪法弘法十週年紀念金 幣」,是否即能使人消災解厄、得福報庇佑,均屬宗教或 民間信仰問題,不能責令被告丁○○以科學方法驗證,也 不能以被告丁○○未證明具有法力即認定其施用詐術。(七)因檢察官認以上均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實質一罪關係, 不另為無罪諭知。
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373號,即85 年度偵字第11972 號請求併案審理部分,因該部分的告訴人 葉宗澤購買納骨塔位的時間是於80年5 月7 日,非被告丙○ ○任職明安公司董事長期間。被告丙○○並不構成該部分罪 名,已如前述。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
玖、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40 條、第47條。三、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條第1項第2款 第3目、第8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4條、第7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 (舊 92.06.25 以前)第340條以犯第 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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