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890號
TPHM,95,上更(一),890,200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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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所送文件是什麼,沒有參與詐騙及洗錢云云;在本院辯 稱:伊是受僱於癸○○,只有上班一個星期,癸○○叫伊幫 忙送文件而已,但伊並不知道文件的內容,也不知道他是作 這種事情;大部分的人都是7、8月就被捉了,伊是10月份才 受僱的,這些事情伊都不知道云云。惟查:
㈠證人癸○○於檢察官偵查中即供稱:該中國信託商銀板橋 分行莊志豐戶頭係以2千元向莊志豐買的;... 伊自87年1 0月1日起,即僱用壬○○(即莊志豐)為其收寄存摺;.. .收購之高鍾偉、姚正杰、李兩傳、 吳主禮及黃家耀戶頭 均係莊志豐去拿等語(見偵字第10046號卷偵訊筆錄第131 頁至第149頁、第169頁至第179頁、第202頁至第213頁 、 第255頁至第263頁)。在本院前審審判中又到庭具結供證 :莊志豐係伊登報而來應徵;有以二千元向莊志豐購買存 摺,莊志豐有交付存款印鑑章給伊;... 伊在檢察官那邊 ,伊都交代的很清楚,應該是以檢察官偵查中伊說的話為 準云云(見本院前審94年5月5日審理筆錄第6頁)。 證人 癸○○於本院97年11月6日審判程序中雖到庭證稱: 被告 交付的存摺是為給酬勞用的云云,亦屬迴護被告之詞,不 足採言。
㈡被告壬○○在原審審判中亦供陳:有受一位「小林」之男 子僱用,於僱用期曾去快遞公司領貨;... 有向癸○○應 徵兼差;... 有一帳戶供癸○○使用云云(見88年訴字第 85號卷㈠88年6月24日訊問筆錄第174頁、第175頁, 卷㈡ 91年9月23日訊問筆錄第9頁、第36頁)。 ㈢參以,原審同案被告林雯琪、胡銘珊亦均迭次指證:前來 收存摺之人係莊志豐等語( 見偵字第9094號卷㈩第197頁 、第198頁, 88年訴字第85號卷㈠88年2月5日訊問筆錄第 44頁、88年6月24日訊問筆錄第174頁, 卷㈡91年12月4日 訊問筆錄第11頁、第12頁, 卷㈣92年4月24日訊問筆錄第 3頁)。雖嗣後林雯琪改稱不是莊志豐云云; 然核與其上 揭供述不一,顯係事後迴護被告莊志豐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壬○○雖另辯稱:此戶頭係匯薪水用云云。然被告壬 ○○另又陳稱其受僱癸○○僅有10天,根本尚無匯入薪資 之問題;況供匯入款項,僅須提供帳戶號碼即可,此為週 知之事實;本件被告既併連存摺提供予證人癸○○使用, 則其目的並非單僅供匯入薪水之用,已甚為明確。 ㈤綜上各節相互勾稽,則被告壬○○有參與戊○○詐欺集團 ,並提供其個人帳戶供集團使用,及負責收送人頭帳戶之 存摺,已甚為明確;被告壬○○犯行洵堪認定。七、被告辛○○犯罪事實部分:




訊之被告辛○○雖坦承行使偽造文書(即變造王淑麗、陸淑 貞身分證、利用偽造之王淑麗身分證去銀行開戶以供該集團 使用)及幫同案被告乙○○去銀行提款、匯款之事實(見偵 字第9094號卷偵訊筆錄第3頁至第6頁、 偵字第11206號警 訊筆錄第8頁至11頁、偵訊筆錄第65頁至第68頁、 88年訴字 第85號卷㈠88年1月22日訊問筆錄第12頁至13頁、卷㈡91年4 月23日訊問筆錄第9頁),但否認有詐欺情事, 在原審辯稱 :伊不知其所領取之金錢是戊○○騙來的贓款云云。在本院 辯稱:原審判太重了,伊承認我有使用偽造的文件,但是伊 只是兼差,只有上班十天,我另有正當的工作,我不是常業 ,也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云云。惟查:
㈠被告辛○○曾幫同案被告乙○○去銀行提款、匯款,提供 其個人相片由戊○○換貼在王淑麗、陸淑貞身分證上,以 變造王淑麗、陸淑貞身分證各一枚,及連續於87年11月21 日、87年11月24日、87年11月09日、87年11月20日、87年 11月06日、87年10月14日,在個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約 定書(其上包括金融卡申請書)、印鑑卡、存摺上分別偽 造王淑麗之印文四枚,以偽造王淑麗名義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約定書、印鑑卡私文書五紙,旋分別提出第一銀行長安 分行、郵局長春路支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中華 銀行台北分行、合作金庫三重支庫行使,使第一銀行長安 分行核准使用000000 000-0號活儲帳戶、郵局長春路支局 核准使用64601-6號活儲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 核准使用551115號活儲帳戶、中華銀行台北分行核准使用 00000-0-00號活儲帳戶、合作金庫三重支庫核准使用1182 50號活儲帳戶乙節,除據被告辛○○自白在卷外,並有相 關之開戶資料、變造之身分證及該等帳戶存摺等證物扣案 可證(見附表十五、十六);被告辛○○之上揭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被告辛○○於第一次偵查訊問時即供承:伊上班十多天後 ,被告乙○○有告訴她說戊○○利用貸款在詐欺人家之金 錢等語。參以,告辛○○具有高中學歷,出社會已久,應 有相當之生活活經驗;乃其竟提供個人相片由戊○○換貼 在王淑麗、陸淑貞身分證上,以變造王淑麗、陸淑貞身分 證各一枚,復連續五次偽造王淑麗名義開戶申請書,分別 提出第一銀行長安分行、郵局長春路支局、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營業部、中華銀行台北分行、合作金庫三重支庫行使 ,冒名申請核准使用帳戶,又經常持陌生人之提款卡至銀 行提款,再假冒王淑麗、陸淑貞之名書寫匯款單匯款予其 老闆戊○○;衡諸社會生活常情,豈有不知其老闆戊○○



係從事詐騙行業騙取他人錢財之理。所辯:伊不知其所領 取之金錢是戊○○騙來的贓款乙節,顯非事實,而不足採 。
㈢綜上各節相互勾稽,則被告辛○○明知戊○○詐欺集團之 首腦仍參與該詐欺集團,負責冒名申請銀行帳戶,至銀行 提款、匯款,已甚為明確;被告辛○○犯行洵堪認定。 ㈣另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 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 ,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 0號著有判例。 查被告辛○○參與戊○○為首腦之詐欺集 團,集團中成員有數十人,作精密之分工,以長期間詐騙 數百人,詐得之款項高達1千5百萬元以上,該集團顯係賴 詐騙維生以之為常業,亦可認定。被告所辯:伊另有正當 的工作,伊不是常業乙節,亦無足採。
八、被告子○○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子○○雖坦承持偽造之林永裕身分證去銀行開戶,並將 存摺等物交給辛○○等人使用( 見偵字第9094號卷第125 頁至第127頁、偵字第11206號卷警訊筆錄第20頁至21頁、88 年訴字第85號卷㈡91年4月23日訊問筆錄第12頁、 卷㈡91年 11 月25日訊問筆錄第7頁),但矢口否認有任何犯行,在原 審辯稱:沒有提供照片去偽造身分證,亦不知伊將林永裕之 存摺交給辛○○後,辛○○拿去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無替辛 ○○去收購戶頭云云。在本院辯稱:我沒有在那邊上班,僅 是去接辛○○下班;另外辛○○有帶我去開戶,開戶後存簿 等資料交給辛○○,我並不知道存簿是拿去做什麼,而且我 也不知道他們是在做什麼的,我不是他們公司的人;我沒有 參與,只是因為我和辛○○是同居人,他說公司薪資要帳戶 ,我開壹個帳戶交給他而已等語。
㈠被告子○○曾於87年11月09日,持偽造之林永裕身分證, 在個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約定書(其上包括金融卡申請 書)、印鑑卡、存摺上偽造林永裕之印文四枚,以偽造林 永裕名義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約定書、印鑑卡私文書一紙, 旋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使,而獲得核准使用活 儲448096號帳戶後,交付辛○○使用乙節,除據被告子○ ○自白在卷外,並有相關之開戶資料、變造之林永裕身分 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核准使用活儲448096號帳戶 存摺扣案可證(見附表十五);被告子○○之上揭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同案被告乙○○已坦承:由子○○提供相片,由其換貼在



林永裕劉煥慶身分證上,以變造林永裕劉煥慶身分證 各一枚等情,並有換貼子○○相片之變造林永裕劉煥慶 身分證各一枚扣案為證,已如前述。次查,相片係個人私 有之物,且個人之肖像權受民法之保護,他人不得任意侵 害;本件果非由被告子○○提供其個人之相片以供變造身 分證,衡情同案被告乙○○又如得任意取得?被告子○○ 於87年11月09日持偽造之林永裕身分證,至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中山分申請開戶時,又如何未能發現?又何以未有即 時提出異議?是被告子○○所辯:沒有提供照片去偽造身 分證,自不足採。
㈢國內一般人民原則上均可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故申請銀行 帳戶使用乃極為簡易之事,茍非供犯罪之用,實無使用他 人帳戶,或假冒他人名義申請銀行帳戶使用之必要,此為 週知之事實。乃被告子○○非但提供其個人郵局帳戶,又 偽造林永裕名義申請取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活儲 448096號帳戶,交付辛○○使用,此情核與常理有悖,衡 情被告當無不知該等帳戶係供罪所用之理。被告子○○所 辯:伊並不知道存簿是拿去做什麼等語,顯與常理有違, 亦無足採。
㈣一般職員提供之應受薪帳戶,理當為其本人之名義,用以 避免無謂之異外糾紛,絕無提供他人帳戶以供匯入薪津, 徒然製造紛擾之理,此亦為週之事實。是被告子○○所辯 :因為伊和辛○○是同居人,他說公司薪資要帳戶,伊開 壹個帳戶交給他而已,亦核與事理有違,同不足採。 ㈤又查, 被告子○○確實有提供其個人於87年11月2日開立 於中和郵局,帳戶為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供同 案被告辛○○等人使用乙節,已迭據其陳明在卷,復核與 同案被告辛○○陳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檢附上開被告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在卷可按 (見 本院卷 (二)第50頁),由該對帳單內容所示,被告子○○ 於87年11月2日開戶後,數天內即有數十筆款項匯入, 並 隨即提出,故被告子○○此部分之供述,自屬可信;其有 提供其個人郵局帳戶供同案被告辛○○使用,亦可認定。 ㈥綜上各節相互勾稽,則被告子○○有參與戊○○詐欺集團 ,負責冒名申請銀行帳戶,及提供其個人帳戶供被害人匯 入款項,已甚為明確;被告子○○犯行洵堪認定。惟因被 告係因女友辛○○的要求,始提供自己郵局帳戶及變造他 人身份證資料申請帳戶供辛○○等犯罪集團使用,其既未 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犯行,且亦未受雇於戊○○犯罪集團 之任何人,難認被告有與戊○○犯罪集團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分擔,其所為應屬構成幫助常業詐欺,及與辛○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公訴人認係屬常業詐欺 之共同正犯,尚有未合。
九、被告丙○○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丙○○坦承開立4個銀行帳戶, 曾將帳戶、印章、 提款卡交給被告王永為使用無訛(見88年訴字第85號卷㈠88 年6月24日訊問筆錄第173頁、卷㈡89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第 37頁、卷㈡91年9月23日訊問筆錄第10頁)。且查: ㈠如附表三所示,以被告丙○○名義申請供戊○○犯罪集團 使用之銀行帳戶, 固有該附表編號1至14所載,共14個帳 戶;然其中編號2、4、6、7、8、9、10、12、14, 共9個 帳戶,核與同案被告王永為供陳係渠冒名申請如附表三之 一編號1至9之九個帳戶號碼全然相符,則被告丙○○所自 白有開立4個銀行帳戶, 將帳戶、印章、提款卡交給被告 王永為乙節,核與事實相符,尚屬可信。
㈡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 以被告丙○○名義申請供戊○ ○犯罪集團使用之14個銀行帳戶, 扣除其中編號2、4、6 、7、8、9、10、12、14共9個帳戶後, 剩餘編號1、3、5 、11共4個帳戶, 為被告丙○○所提供戊○○犯罪集團使 用,應可認定。另編號13部分,依富邦銀行台中分行87年 11月19日邦中銀字第207號函覆, 被告丙○○並未在該分 行開戶往來,故公訴人認被告有提供編號13帳戶供戊○○ 犯罪使用之事實,尚難認定。
㈢國內一般人民原則上均可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故申請銀行 帳戶使用乃極為簡易之事,茍非供犯罪之用,實無使用他 人帳戶,或假冒他人名義申請銀行帳戶使用之必要,此為 週知之事實。乃被告丙○○竟販賣其個人之五個銀行、郵 局帳戶予同案被告王永為,衡情被告當無不知該等帳戶係 供罪所用之理。
㈣被告丙○○幫助他人犯罪之犯行,亦堪認定。十、新舊法比較問題:法律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 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 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
㈠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舊法關於共 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本院 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 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 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 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 較 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㈢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間 ,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是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修正後,業已刪除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 故基 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而犯數同一詐欺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34 0條規定,為常業詐欺罪一罪;但依修正後規定, 則已無常 業詐欺罪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詐欺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 惟如詐欺行為有2次以上者,因數罪併罰之結果, 其定執行 刑之上限係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30年),而 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觀之,理 論上即可能達10年以下(此為2次詐欺犯行之情形,如為3次 以上,則依此類推), 顯已重於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 欺罪所規定之有期徒刑7年以下(1年以上)之法定刑。是以 在此種情形下,如適用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自係較為 有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 談會研討意見)。
十一、論罪法條:
甲被告己○○丑○○、辰○○、巳○○、壬○○、辛○○、  6人部分:




㈠被告等與戊○○犯罪集團成員,推由巳○○、乙○○、辛 ○○、王永為與甲○○、黃朝盟、李金龍提供自己之照片 ,另由被告子○○提供自己照片予辛○○,再由戊○○、 癸○○、乙○○在不詳處所將之分別換貼在林漢洲、余忠 旺、邱正義、蔡進德、Z○○、黃國財楊治民、廖松義 、黃文、吳宣萱劉美雲、王淑麗、陸淑貞林永裕、劉 煥慶、劉敏雄劉清華林忠信之身分證上,及陳敏惠丙○○之駕駛執照上,以變、偽造該等人之身分證、駕駛 執照,復持以行使,被告己○○丑○○、辰○○、巳○ ○、壬○○、辛○○子○○均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證書罪。其變造國民身分證、變造駕 照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變造特種證書罪。 ㈡又被告己○○丑○○、辰○○、巳○○、壬○○、辛○ ○與戊○○犯罪集團其餘成員,推由巳○○、乙○○與甲 ○○分別冒用林漢洲、黃煥在、李士珍林明燕、吳宣瑄 名義,偽造電話申請書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提出中華電信公 司、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使申辦租用如附表二所示電話 門號;被告王永為、癸○○、辛○○、乙○○、李金龍、 甲○○及集團內不詳姓名之人,分別冒用附表三之一所示 姓名,偽造個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約定書、印鑑卡私文書 ,並持以向該金融機構行使,使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核發活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供其使用;均核係犯 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 其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 ,係屬間接正犯;又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與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上項被告等申辦電話門號、申請銀行開戶時,以一行為行 為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侵害二不同之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己○○丑○○、辰○○、巳○○、壬○○、辛○○ 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其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所犯又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 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 別加重其刑。
㈤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



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 ,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 0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己○○丑○○、辰○○、 巳○ ○、壬○○、辛○○、王永為與戊○○詐騙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戊○○將成員分為提領款項、收 購或偽造請帳戶及接聽電話行騙被害人等三組,反覆分層 負責,分別行使變造證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申辦被害人 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活期存款帳戶及金融卡, 再施用詐術取得他人財物,集團中成員有數十人,作精密 之分工,以長期間詐騙數百人,詐得之款項高達1千5百萬 元以上,該集團顯係賴詐騙維生以之為常業;被告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0條之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罪。 ㈥被告己○○丑○○、辰○○、巳○○、壬○○、辛○○ 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既遂罪、以犯詐欺 罪為常業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0條之以犯詐欺 罪為常業罪。
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己○○丑○○、辰○○、 巳○○、壬○○、辛○○等在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各該電 信公司行動電話租用門號申請書、同意書上分別偽造如附 表二之一被害人之署押,連同變造之身分證及駕照持以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使各該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 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財產上使用 利益等犯行,然該部分既同係以行使變造被害人國民身分 證、駕照為方法,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 得予以一併審究。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以附表三 之一被害人名義向附表三之一所示金融機構開立活期帳戶 、申辦金融卡及帳本之犯行,然該部分既同係以行使變造 被害人國民身分證、駕照為方法,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究。如附表二十之併案部分,均 係本件詐騙集團之匯款被害人(詳如附表四所示),被告 此部分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本件前開常業洗 錢有罪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有包括在內。被告本件係由戊○○、 癸○○委由被告己○○丑○○、辰○○、巳○○、辛○ ○、庚○○、乙○○、壬○○及共同被告王永為、李金龍



、甲○○、李明期等人,分層負責,擔任收購帳戶、接聽 客戶電話工作及提領現款,向附表四所示被害人詐稱需繳 保證金、手續費、代書費、投資款等情,是被告巳○○辛○○、壬○○、辰○○、己○○丑○○等人,就前開 犯行,與戊○○、癸○○、庚○○、乙○○、王永為、李 金龍、甲○○、庚○○、乙○○及不詳姓名者共約70人之 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乙被告子○○部分:
㈠公訴人起訴事實雖認被告子○○與其餘被告戊○○等人間 應成立共同正犯關係,惟查以,被告係因女友辛○○的關 係,始提供本身郵局帳戶及與辛○○、乙○○等人共同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向銀行冒名開立帳戶供戊○ ○詐騙犯罪集轉使用,其行為非屬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告子○○有從中獲取詐騙所得及代價 ,應非屬共同犯罪意思而參與,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論 以常業詐欺之幫助犯。又被告與辛○○、乙○○共同以變 造林永裕劉煥慶之身分證,復持以行使,被告子○○核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證書罪。其變 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變造特種證書 罪。又被告子○○冒用林永裕劉煥慶姓名,偽造個人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約定書、印鑑卡私文書,並持以向該金融 機構行使,使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活儲 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供其使用;均核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 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既遂罪。其與被告辛○○、乙○○就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其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 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 並分別加重其刑。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 既遂罪、幫助常業詐欺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0條之以 犯詐欺罪為常業罪之幫助犯。被告子○○之幫助常業詐欺 犯行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丙被告丙○○部分:
㈠公訴人起訴雖認為被告丙○○有申請取得十餘個帳戶(按 查核卷內相關資料,起訴意旨所指十餘個戶,應係指如附 表三編號1至14之帳戶),提供戊○○犯罪集團使用; 而



本院認戊○○詐騙集團之人係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罪,有如 前述。然查,被告丙○○確實有提供戊○○犯罪集團使用 者,僅有如附表三編號1、3、5、11供4個帳戶,且此部分 之4個帳戶均係被告丙○○以其自己名義申請取得, 販賣 予同案被告王永為,轉交戊○○犯罪集團使用;此外又查 無其他相關之資料足認被告丙○○有何事前謀議,或參與 戊○○犯罪集團詐欺犯行之分工;則被告丙○○單純以其 自己名義申請取得4個帳戶, 販賣予同案被告王永為轉交 戊○○犯罪集團使用之行為,應認僅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
㈡被告丙○○出售其存摺供該集團使用,幫助作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工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 條之幫助犯詐欺罪為常業罪;公訴人認被告丙○○係犯刑 法第340條之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罪,尚有未洽, 其起訴法 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丙○○之幫助犯行應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十二、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丁○○、寅 ○○並無證據證明亦參與本件犯罪,原審予以有罪之判決 ,尚有未合,理由詳如參所述;㈡又洗錢防治法已刪除常 業詐欺罪屬於第2條第2款之重大犯罪,依法犯常業詐欺罪 ,已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9條之犯罪, 是被告被訴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 依上開說 明,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原 審未及適用,而為實體判決,亦有未合;㈢被告子○○關 於常業詐欺犯行部分,應僅成立幫助犯,且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部分,僅與被告辛○○、乙 ○○成立共同正犯關係,原審就此部分論與其他被告成以 共同正犯關係,亦有未合;㈣扣案被告辰○○所有電話記 事本,僅其中5本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原審對於其非供本 案犯罪所用本記事簿5本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㈤被 告丙○○名義申請供戊○○犯罪集團使用之帳戶,僅附表 三編號1、3、5、11共4個帳戶;原判決認以被告丙○○名 義申請供戊○○犯罪集團使用之帳戶, 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共14個帳戶,亦有未當。被告己○○丑○○、辰○ ○、辛○○巳○○、壬○○、子○○丙○○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關於被告己○○丑○○、辰○ ○、巳○○、壬○○、辛○○子○○丙○○部分既有 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己○○丑○○、辰○○、巳○○、壬○○、辛○○、子 ○○、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丑○○



、辰○○、巳○○、壬○○、辛○○等與戊○○、癸○○ 等人為了謀取私利,組織龐大之詐欺集團,被告子○○丙○○則基於幫助犯意,利用被害人需錢週轉之際加以詐 騙財物之犯罪動機,在報上刊登廣告吸引被害人,被害人 遍及全國,受害層面廣大之犯罪手段,獲得不法利益高達 1千5百26萬餘元,危害社會至鉅,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 乙○○被警逮捕後,協助警方查獲被告甲○○及查出該集 團之主謀戊○○,除了被告戊○○以外,其餘被告均屬受 雇於戊○○,擔任分工角色,時間不長,均屬參與部分工 作等情,及被告等人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等犯罪時間均 在96年4月24日, 前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規定,應均依法減刑2分之1。又查,被告己○○、丑○ ○、辰○○、巳○○、壬○○、辛○○子○○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駕照上換貼被告辛○○子○○、乙○○、李金龍、黃朝盟巳○○、甲○○、王 永為之照片部分,均係被告辛○○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辛○○等人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 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與如附 表二之一所示電信公司之電話、行動電話租用門號申請書 與同意書上偽造該附表之被害人署押,及如附表三之一所 示之金融機構個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約定書(含金融卡申 請書)、印鑑卡、存摺上偽造之署押,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三之一所示銀行核發之金 融卡及存摺,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併予宣告 沒收。扣案如附表五、六、八、十、十一、十二、十三、 十五、十六、十七所示之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或供犯罪預備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按,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併予宣告沒收之(以上所 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十九所示)。末查,被告丑○○、 辰○○、巳○○、壬○○、辛○○子○○丙○○等人 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等均屬受雇或幫助 ,角色上都屬分工,時間不長,贓款均為其它主要犯罪集 團成員所得,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爰併宣告緩刑,期間均如主文各項所示。被告己○○係 屬該集團詐欺主要成員之一,犯罪情節較為嚴重,本院認 其不宜緩刑,併予敘明。
十三、




甲公訴意旨另以:
㈠戊○○、癸○○等詐騙集團僱用被告巳○○辛○○、子 ○○、丙○○、壬○○(原名莊志豐)、丁○○、辰○○ 、寅○○己○○丑○○、庚○○、乙○○、李明期、 王永為、李金龍、甲○○等人,分別擔任收購帳戶、接聽 客戶電話工作及提領現款,向附表四所示被害人詐稱需繳 保證金、手續費、代書費、投資款等名目款項,利用附表 三所示之帳戶,要求貸款客戶或被害人將保證金、手續費 、投資款等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內,得手後再由前開 被告負責領款之人將附表三所示帳戶款項,提領出來或轉 至被告丁○○所設之銀行帳戶中,以此方式進行洗錢之事 實,以掩飾及隱匿因犯常業詐欺罪直接取得之財物;因認 被告己○○巳○○辛○○子○○、壬○○、辰○○ 、丑○○丙○○所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 第3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其等所為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常業洗錢罪,以及被告丙○○又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㈡被告丙○○已坦承開立十餘個銀行帳戶,供給同案被告王 永為使用, 則除前揭認定之提供5個帳戶供王永為使用外 ;其餘另提供王永為使用之帳戶, 亦涉有刑法第340條之 常業詐欺罪嫌等語。
乙被告等涉犯常業洗錢罪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巳○○辛○○子○○、壬○○、辰○○ 、己○○丑○○丙○○等人, 涉有洗錢防制法第9條 第2項之常業洗錢罪嫌; 無非以被告巳○○等向附表四所 示被害人詐稱需繳保證金、手續費、代書費、投資款等名 目款項,利用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要求貸款客戶或被害人 將保證金、手續費、投資款等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內 ,得手後再由前開被告負責領款之人將附表三所示帳戶款 項,提領出來或轉至被告丁○○所設之銀行帳戶中,為其 主要之論據。惟訊之被告巳○○辛○○子○○、壬○ ○、丁○○、辰○○、寅○○己○○丑○○丙○○ 等人,均堅決否認有參與洗錢之犯行。
㈡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3 條第1項第5款已刪除常業詐欺罪屬於第2條第2款之重大犯 罪,依法犯常業詐欺罪, 已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9條之犯 罪,是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 第1項之洗 錢罪嫌部分,依上開說明,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丙被告丙○○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常業詐欺犯行,無非以被 告丙○○曾供承開立十餘個銀行帳戶,供給同案被告王永 為使用,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之被告丙○○則堅決否認 有此部分常業詐欺犯行,辯稱:伊僅有提供三至五個帳戶 給王永為使用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經查:如附表三所示,以被告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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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