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之其他真正債權人,亦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
(三)核被告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 。起訴書就被告乙○○等2人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誤載 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經公訴人當庭 更正,自毋庸變更法條(見原審卷二第113頁);被告乙 ○○、己○○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己○○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詐欺得利與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 手法相同,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應 各論以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得利 罪,並均加重刑其刑。被告乙○○與己○○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乙○○與己○○向執行法院提出不實之執行 名義參與分配,意在詐取分配款,則其等所犯之連續詐欺 得利罪、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己○○前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90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乙○ ○及己○○等2人使法院將不實本票債權登載在本票裁定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該不實公文書犯行及聲請就被告己○ ○所有新竹市○○段429號土地拍賣承受所得參與分配部 分起訴,然此部分與上開詐欺得利犯行既有裁判上之1罪 關係,自得加以審判,併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乙○○與己○○所犯詐欺得利、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乙○○於94年3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 人身分到庭受訊,未依法具結,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權衡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於法尚有未洽;(2)被告 乙○○與己○○就新竹市○○段429號土地拍賣所得參與 分配,並使承辦公務員因此製作分配表,惟尚未獲分配, 即為債權人甲○○發覺而聲明異議等而未遂之犯行,與原
審認定被告乙○○、己○○聲請本票裁定,對新竹市○○ 段415號、416號土地參與分配,使承辦公務員製作分配表 ,並獲得72萬489元分配款犯行,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漏未審酌,復未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與詐欺得利罪行,均論以連續犯,而予以論罪科 刑,於法尚有違誤。被告乙○○、己○○2人提起上訴, 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行,漫指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失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乙○○、己○○詐欺得利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五)爰審酌被告乙○○、己○○人製造假債權向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並聲明參與分配,致使執行法院減少告訴人甲○○ 應取得之分配款成數,而詐騙分配款項,造成拍賣所得不 正確分配,亦造成日後所生之訴訟爭議不斷,浪費司法資 源,且其2人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罪,未有 認錯改過之心,另斟酌被告乙○○、己○○因此詐得之利 益高達72萬489元,及被告乙○○聯絡被告己○○共同虛 捏債權,且以被告戊○○名義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 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係居於主導地位,情節較重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被告 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被告己○○部分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乙○○、己○○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 其等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合 於減刑條件,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5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 事存在,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 第1172號案續行拍賣執行期間,被告乙○○與己○○共同 基於損害甲○○債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己○○於不詳 時、地與被告乙○○通謀虛偽簽發系爭面額360萬元之本 票債權後,再由被告乙○○以戊○○名義持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再持上開本票裁定聲 請參與原審92年度執字第1172號債權人甲○○與債務人己 ○○間之強制執行案,使無實質審查權之公務員將此不實 債權金額登入所掌分配表內,被告戊○○因此就拍賣己○ ○位於千甲段第415號、第416號地號土地之價金104萬元 ,參與分配而獲得72萬489元,因認被告乙○○與己○○
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壞債權罪等語。
(二)按刑法第35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 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 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 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 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 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 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以被告戊○○名義持上開面額360萬元 本票裁定,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72號強制 執行事件中,聲明對被告己○○所有新竹市○○段429 號 地號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參予分配後,告訴人甲○○乃於93 年3月3日前往調閱新竹市○○段424號土地登記謄本,發 現被告戊○○與乙○○之地址相同,又依被告戊○○之基 本年籍資料,推算其若於89年6月18日取得被告己○○上 開本票時年僅20歲,應無資力借款予被告己○○,因而認 為被告乙○○、己○○與戊○○虛捏債權,除於93年3月4 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72號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外,並以此於93年3月16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民事庭對被告戊○○、己○○提起93年度訴字第165號分 配表異議之訴;嗣該93年度訴字第165號民事案件於93年4 月8日第1次開庭,甲○○委託訴訟代理人到庭,當場得悉 被告戊○○係被告乙○○之子,進而確認被告乙○○、己 ○○等共同虛捏本票債權等犯行,此觀諸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92年度執字第1172號執行卷內告訴人甲○○93年3月4日 聲明異議狀記載「惟乙○○…竟與債務人己○○、參與分 配人戊○○勾串,簽發虛偽不實之本票債權,交予本案參 與分配人戊○○,由其矇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語、93年度訴字第165號民事卷內告訴人甲○○之93年3月 16日民事起訴狀記載「五(一)戊○○與乙○○乃同住…之 人,然於聲請強制執行之際,竟以…掩飾其與乙○○之關 係,顯然己○○簽發360萬元本票予戊○○,其中詭異必 與乙○○脫不了關係…六縱上所陳,本件若係戊○○與己 ○○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仍持己○○所簽發之本票為 強制執行,自為法所不允」等語(見92年度執字第1172號 執行卷影本第63頁);告訴人甲○○之93年12月10日刑事
告訴狀記載「六…告訴人不得不對被告戊○○提出民事分 配表異議之訴,訴訟過程中被告戊○○並未出庭,然據被 告戊○○之訴訟代理人羅文男當庭陳述本票來源經過,始 確認告訴人所為之推認」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08號卷 第3頁)自明,依上開說明,可知告訴人甲○○最遲於93 年4 月8日即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案件第1次開庭時, 即確知被告乙○○、己○○詐害債權之犯行,然依上揭刑 事告訴狀及卷附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一)(94年度他字 第108號卷第81頁,均參見首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收文章),其竟延於93年12月10日方對被告己○○提出告 訴,於94年1月26日對被告乙○○追加提出告訴,顯均已 逾越自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應提出告訴之法定期間。 然檢察官認為被告乙○○、己○○損害債權之犯行,與上 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雖檢察官就此部分循告訴人狀請上訴,並以告 訴期間並未逾期,且原審適用法律違誤、量刑過輕等詞為 上訴理由。然查,告訴人最遲確已於93年4月8日知悉被告 乙○○、己○○詐害債權之犯行,且原審認事用法亦無違 誤,均已業如前述,檢察官仍執此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告乙○○、己○○通謀虛偽 簽發面額360萬元之本票(票號097313號)假造債權後,再 由被告戊○○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裁定(92年度票字第8011號),俟被告戊○○再以第三債權 人身分,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參與92年度執字第1172號債權 人甲○○與債務人己○○之間強制執行案,使法院不知情公 務員將此不實之債權金額,登入其所掌管之分配表內,被告 戊○○因此就拍賣被告己○○位於新竹市○○段第415號、 第416號土地之價金104萬元,參與分配而獲得72萬489元, 致使甲○○分配金額減少,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法院製作 分配表之正確。其後被告戊○○欲對新竹市○○段429號土 地拍賣所得89萬2800元參與分配時,為甲○○發現被告戊○ ○係被告乙○○之子,於89年間無資力出借被告己○○360 萬元,且被告己○○於89年6月18日在監執行中,無從簽發 360 萬元本票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 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共 同正犯,須多數行為人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所謂犯意聯絡,係指行為人於事前或行為當時,對於其他 行為人之行為須有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 亦即行為人對於其他共犯所從事之構成要件要素應有相當 之了解及認識,方能認為具有犯意聯絡;而概括授權人僅 係概括地授權(同意)他人為其處理委任事務之相關法律 行為,衡諸常情,對於受任人所為之各該具體行為應無事 先得悉或完全了解之可能,尚不能僅以授權人事先有概括 授權乙情,即認與受任人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 得利罪,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以戊○○名義聲 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8011號本票裁定、以 戊○○名義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72號執 行事件參與分配等事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於原審 準備程序辯稱:債權債務都是由母親即被告乙○○處理, 伊不太清楚過程,因為錢都是母親乙○○給的,所以母親 如何處理,伊都由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且其於 原審審理中辯稱:伊不清楚母親聲請本票裁定的事情,但 母親很久以前有告訴伊,伊也不清楚聲請參與分配的事情 ,都是母親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4頁以下),經 查:
1、共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戊○○知悉伊與 共同被告乙○○借款事宜,但當時被告戊○○就學中,未 參與詳細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頁背面)。復衡以 :被告戊○○係69年10月23日出生,其於共同被告乙○○ 與己○○於92年2月12日、92年4月18日為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期間,年僅約22歲,仍在就 學;且被告戊○○無社會歷練經驗,對於本票及支票之區 別並不清楚,此由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不經意回答: 「本票好像就是支票。」等語亦可得知(見原審卷二第21
3頁背面),足見被告戊○○雖事先概括同意母親即共同 被告乙○○以其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及參與分配,然其對於 共同被告乙○○聲請本票裁定或參與分配之對象、意義、 目的,及債權是否存在等細節,未清楚認識,則其對於共 同被告乙○○、己○○上開虛捏債權詐取分配款等犯行, 應無積極之犯意聯絡可言。
2、至於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雖屢次陳稱:伊有借款予共 同被告己○○,共同被告己○○有開立本票予伊,知道母 親聲請本票裁定,於執行程序中由伊出名之書狀,係伊打 字,有經伊同意等語,似對於共同被告乙○○、己○○上 開犯行參與甚深,然查:共同被告乙○○與己○○上開犯 行既經告訴人甲○○告發,且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戊○○ 身為共同被告乙○○之子,為使共同被告乙○○脫免罪責 ,勢必須與共同被告乙○○所辯同一口徑,是其上開不利 於己之陳述,因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此 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此部 分犯罪,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就共同被告乙○○、 己○○涉嫌共同損害甲○○債權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認被告戊○○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壞債 權罪嫌等語,然查:告訴人甲○○最遲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年度訴字第16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93年4月8日第1次 言詞辯論庭時,即確知被告戊○○詐害債權之犯行,然依卷 附93年12月10日刑事告訴狀(見94年度他字第108號卷第81 業,參見首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其竟延於 93年12月10日方對被告戊○○提出告訴,顯然已經逾越法定 之告訴期間,而被告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 欺得利犯嫌部分,業經認定無罪在案,則被告戊○○此部分 如果構成犯罪,與上開犯嫌部分亦無牽連犯之裁判上1 罪關 係,自應於主文諭知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雖檢察官就此部 分循告訴人狀請上訴,以被告戊○○於本件中應為共犯或幫 助犯,且告訴期間尚未逾期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此均 業經原審及本院一一指駁說明如前,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 法,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39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