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061號
TPHM,114,上訴,3061,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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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丞翔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峰敬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連杰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22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66、288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丞翔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鄭丞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林峰敬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林峰敬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連杰部分
 ㈠原判決撤銷。
 ㈡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鄭丞翔、林峰敬(下
分稱被告鄭丞翔、被告林峰敬)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之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俱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
各論處有期徒刑10月。另認定被告連杰所為,係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
罪,論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則說明:
被告連杰坦承有收受5,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連杰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被告連杰就所收取之告訴人黃金變賣約90萬元現金
,其自陳扣除報酬5,000元後,其餘款項均於案發當日放在
林口某公廁内馬桶旁邊垃圾袋下面等語,被告鄭丞翔、林峰
敬、連杰等3人就此等款項事實上無處分權限,且被告鄭丞
翔、林峰敬及連杰均已分別支付賠償金30萬、20萬及30萬元
賠償金予告訴人,若仍對被告鄭丞翔等3人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鄭丞翔、林峰敬、連杰宣告沒
收此部分洗錢標的。另本案於113年8月15日在被告連杰住處
扣得約93萬現金,被告連杰辯稱係向叔叔所借等語,考量本
案案發日為民國113年5月23日,而扣得款項日為113年8月15
日等節,應非本案不法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連杰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第2項沒收。又本案其餘扣案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均不予宣告沒收。復就被告連杰其餘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認公訴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連
杰有此等犯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
所提出之上訴書、被告鄭丞翔於所提出之上訴狀及林峰敬於
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均明確記載,及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暨
審理期日亦具體陳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鄭丞翔、林峰敬
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鄭丞翔、林峰
敬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不爭執(本
院卷第55-62、67-71、156-158、172-173、213-214、300頁
),故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鄭丞翔、林峰敬部分,以經原審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
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及
不予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另被
連杰雖未上訴,惟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連杰本案所為亦應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與原審所認定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
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且被告連杰遭扣押之現金93萬元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故檢察官就被告連杰所涉犯行
,係屬全部上訴,合先說明。
貳、量刑上訴部分
一、上訴要旨
 ㈠檢察官上訴要旨
  被告鄭丞翔、林峰敬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原審判決認
定之加重詐欺犯行,然皆否認有實際取得報酬,且未全額滿
足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589號判決意旨,應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所定之減刑要件,否則倘就被告等人各自任意供述之犯罪報
酬金額,採為認定上開減刑規定所稱「犯罪所得」之基礎,
無異鼓勵其事後諉稱未獲取任何報酬以爭取更為優厚之減刑
寬典,而使該規定之適用落入「坦白從嚴、否認從寬」荒謬
結果,原審判決僅以被告鄭丞翔、林峰敬查無獲有犯罪所得
,誤認被告鄭丞翔、林峰敬符合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就其等
犯行予以減輕其刑,應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另考量被告鄭
丞翔、林峰敬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調度收水、總收水手工
作,位居集團上層成員之參與地位,且原審就另行審結之底
層車手即被告羅茗崧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尚
科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判決未審究上情,僅對被告鄭丞
翔、林峰敬各科處有期徒刑10月,實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等語

 ㈡被告鄭丞翔上訴要旨
  被告鄭丞翔於偵、審均自白,坦承犯行,行為後態度良好,
且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更已履行和解條件而賠償告
訴人張如慧,更額外就同案被告羅茗崧未能依和解契約賠償
之20萬元,與告訴人協議由其分期清償,告訴人亦同意對被
鄭丞翔從輕量刑,故應考量被告鄭丞翔有教化之可能,應
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且原審未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
執行刑參考要點為量刑,據以判處被告鄭丞翔有期徒刑10月
,顯屬過重,有違比例、平等原則,請求判處被告鄭丞翔
期徒刑6月以下刑度等語。 
 ㈢被告林峰敬上訴要旨
  被告林峰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
解之和解金已全數履行完畢,原審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減輕後,仍對被告林峰敬判處有期徒刑10月,
顯屬過重而失當,應予撤銷並改判有期徒刑6月,以啟自新
等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被告鄭丞翔、林峰敬於民國113年5月23日為本案犯行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此屬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
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
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而本院考諸
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文義,如有犯
罪所得,必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方可減輕其刑,固無庸贅
言,惟若無犯罪所得可資繳回,其之自白反而不能減刑,顯
然違反平等及刑罰公平性原則,更將造成重法輕罰或輕法重
罰之不合理現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4209、42
11、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人即如
本件被告鄭丞翔、林峰敬未獲有犯罪所得,惟其既已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裁定亦同此旨)。 
 ㈡本件被告鄭丞翔、林峰敬所犯洗錢罪部分,經原審為新舊法
比較後,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故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
被告2人關於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亦應適用前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亦即行為人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符減刑規定。而本件被告鄭丞翔、林峰敬就所犯洗錢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洗錢犯罪
所得,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惟就此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
影響,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㈢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鄭丞翔、林峰敬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同於偵查及審判
時自白犯行,本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亦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被告鄭丞翔及其辯護人另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然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
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
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
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
被告鄭丞翔年值青壯,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報酬實屬易事,
竟與同案被告林峰敬等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行為,輕取他人財產,致本案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
犯罪情節暨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
之處。故被告鄭丞翔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於法不合。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鄭丞翔、林峰敬本件所犯犯行事證明確
,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刑法
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
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
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
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
」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丞翔、林峰敬上訴後仍坦認犯行,且除於原審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全額給付外,被告鄭丞翔另就共同
正犯羅茗崧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應給付告訴人之20萬元
卻未能給付部分,同意全額承受而再與告訴人訂立和解補充
協議書,並已依約為部分清償(本院卷第231-233頁),已
盡力完足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而此部分雖由被告鄭丞翔
承受,惟本院認被告林峰敬同應受有此部分減少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量刑利益,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亦到庭陳述同意
對被告鄭丞翔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22頁),被告鄭丞
翔、林峰敬之量刑審酌事由,確相異於原審所認定。被告鄭
丞翔、林峰敬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
 ㈡至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然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之範圍,因該條項立法理由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
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
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
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
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
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在行為人自己未取得亦或實
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將會降低
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而有悖於上開立法理由
之目的。 
 ⒉又按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
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
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
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
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
詐欺所得之款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
旨參照)。以詐騙集團為例,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固屬犯罪所得,而如詐騙集團成員因
從事詐騙相關犯行,自共犯處領取報酬,亦屬其犯罪所得,
即為了犯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等,亦即行為人之酬勞未必
來自於被害人所交付之被害金額,是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文義上之解釋是否妥適,顯有疑問。 
 ⒊再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及原審亦為相同之認
定,第一審判決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若均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
未及依該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其刑,難謂於法無違」;又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第一審判決審認上訴人除
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對告知之罪名及詢(
訊)問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外,復認定上訴人因本件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300元【按該案被害人滙款係2萬元、1萬元】。原
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之認定設若無誤,則以上訴人未改變其自
白犯罪之態度為前提,若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事實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或給予繳交犯罪所得以
滿足減刑要件之機會,難謂於法無違」。上開實務見解就行
為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犯
行而無犯罪所得,或係繳回個人犯罪所得,均認已滿足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而認應有該減刑規定
之適用。
 ⒋本案被告鄭丞翔、林峰敬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
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經原審認定未獲有犯罪報酬,
而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顯
係已設定「有犯罪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
規範其對應之減輕其刑要件,且依前揭說明,該條文稱「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當解釋為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
之全部,而非被害人損失之全部財物。本案既認定被告鄭丞
翔、林峰敬未取得報酬,即無繳回犯罪所得始得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原審據
此援依上開規定對被告鄭丞翔、林峰敬減輕其刑,核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內容為由,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不當,固非無見,惟此涉及審判者對法
律解釋適用之歧異,原審所為論述及法律適用非毫無所本。
檢察官執此上訴,即無理由。
 ⒌至原審雖就共同被告羅茗崧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然觀諸
科刑說明,共同被告羅茗崧因犯罪所得未繳回,而未能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確異於
本案被告鄭丞翔、林峰敬之科刑基礎,檢察官以共同被告羅
茗崧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而認原審就被告鄭丞翔、林
峰敬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有量刑過輕情事而執以為上訴理由
,亦非可採。
 ㈢惟原審就上開有利於被告鄭丞翔、林峰敬之犯後態度量刑事
由未及審酌,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之量刑部分已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鄭丞翔、林峰敬不
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參與本案犯罪,應予以非難;且被告鄭丞翔前於111年間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紀錄,現仍在緩刑期間
、被告林峰敬前於112年間有湮滅證據之科刑紀錄等前科素
行;惟念被告鄭丞翔、林峰敬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支付約定之全額賠償金,有調解筆錄、匯款紀錄(
原審訴字卷一第249-250、253-254、261-262、489頁;原審
訴字卷二第57、63頁)附卷可稽,上訴後,被告鄭丞翔另就
共同正犯羅茗崧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應給付告訴人之20
萬元卻未能給付部分,同意全額承受而再與告訴人訂立和解
補充協議書,並已依約為部分清償(本院卷第231-233、317
頁),已盡力完足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而此部分雖由被告
鄭丞翔所承受,惟本院認被告林峰敬同應受有此部分減少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量刑利益。又被告鄭丞翔、林峰敬亦符合洗
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得為量刑上有
利之考量因子;兼衡告訴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意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221頁;本院卷第222-223頁)、及被告鄭丞翔、林
峰敬犯罪之動機、手段、於犯罪之角色分工、所為致生危害
之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一、㈡及二、㈡所示之刑。至被告鄭丞翔 雖主張其前案為緩刑之諭知,本案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 下刑度,而不至遭撤銷緩刑諭知,被告林峰敬亦請求科處有 期徒刑6月以下刑度,然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通 盤衡酌,認本案若科處被告鄭丞翔、林峰敬有期徒刑6月以 下刑度,難以完整反映被告鄭丞翔、林峰敬所犯本案之惡性 ,且有失公平正義維護及罪刑相當原則,附此說明。參、全部上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鄭丞翔、林峰敬、羅茗崧(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業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業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施宥程(經原審另行通緝)自113年4月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阿德 」、「高強」、「士博」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 推由鄭丞翔、「阿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調度收水,林峰 敬擔任總收水手,施宥程則依鄭丞翔指示擔任車手頭及收水 手,負責發放假收據、工作機及薪水予羅茗崧等車手,待羅茗 崧向被害人收取完詐欺贓物,復轉交予施宥程,再由施宥程 將之交予鄭丞翔、林峰敬。嗣約於同年5月中旬,施宥程邀約 連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物、將之變賣並將贓款 層轉上游之收水手兼洗錢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共同完成整體詐欺集 團犯罪目的實現。嗣施宥程同意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施宥程並依指示交付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行動電話供連杰充作工作機。
 ㈡嗣鄭丞翔、林峰敬、施宥程、羅茗崧、連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向張如慧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如慧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23日1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 ○○○000號,將價值100萬元之黃金(下稱本案黃金)交予經指 派前往之車手羅茗崧收受,羅茗崧則交付含有偽造之「敦南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賴名瑋」簽名及指印之現金收據 1紙予張如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賴名瑋」。嗣鄭丞翔、林峰敬、「阿德」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本案車輛)監控羅茗崧將本案黃金交 予施宥程,復向施宥程取得本案黃金後,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號連杰住處,將本案黃金交予連杰,連杰復依指示將本 案黃金變現得款現金約90餘萬元,並將之放置於不詳地點, 以之層轉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案經張如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能力
 ㈠關於被告連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文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 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連杰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於被告連杰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 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 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連杰關於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 ㈡其餘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被告連杰所犯他罪 ⒈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連杰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連杰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9-1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15-217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⒉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連杰對於在113年5月23日收受本案黃金並透過臉書 收購黃金社團將之變賣嗣將價金層轉,而有洗錢犯行等節不 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連杰辯護稱 :被告連杰過去即有變賣黃金的經驗,亦時常關注黃金價格 走勢,始臨時受本案其他被告所託,而決定替其等變賣黃金 ,並賺取變價報酬5,000元整,被告對於系爭黃金來源為何 無從知悉,更無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存在事先謀劃及行為分擔 ;況同案被告鄭丞翔、林峰敬均證稱與被告連杰並不認識, 只知道被告連杰係金商,有變賣黃金經驗,也不知道被告連 杰負責變賣黃金,足證被告連杰不知悉亦並未參與告訴人遭 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及交付黃金過程云云。
 ㈡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客觀行為情狀,為被告連杰所不爭執, 並據同案被告鄭丞翔、林峰敬坦認在卷(原審訴字卷一第41 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如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告訴人張如慧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1842卷 第145-20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偵31842卷第23 3-241頁)、本案黃金照片(偵27466卷第127頁)、「敦南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偵31842卷第205頁編號62)、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7466卷第91、99-123頁;偵28834 卷二第359-375頁)、同案被告羅茗崧手機照片截圖(偵2746



6卷第133-14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8834卷一第179-18 6頁)、同案被告鄭丞翔、林峰敬、施宥程及被告連杰手機蒐 證照片(偵28834卷一第171-177頁;偵28834卷二第171-174 、378-389頁)、現場蒐證照片(偵27466卷第123-131頁; 偵28834卷一第153-169頁;偵28834卷二第359-375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75363號 鑑定書(偵31842卷第91-130頁)在卷為憑,此部分足信為 真實。
 ㈢現今詐欺集團已發展成複雜之智慧型犯罪,且為避免一旦破 獲,全體或核心成員被逮捕而瓦解,其組織之分流化、階層 化明顯,彼此間設有防火牆,各自獨立運作,以免相互牽連 。一般而言,詐欺集團之分工,設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 )、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 ),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 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 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自詐欺集團觀點而言,詐欺集團成員處心積 慮、設計詐欺手法、名目,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析言之 ,本案詐欺款項能否順利回到詐欺集團手中,並分配所得, 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而 最後階段之取款者倘私自侵吞或未依指示完成取款工作,例 如取款者於收取贓款前突然驚覺此為詐騙一場,從而中途放 棄,抑或該取款者於收取贓款後及時意識到此為詐騙一場, 進而報警處理並將贓款交予警方,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 使詐欺集團千方百計安排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則詐欺集團 成員所有付出將徒勞無功。從而,指揮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 當不致於甘冒辛苦付諸東流之風險,率爾指示不知情、難以 掌控之人擔任各層取款、將贓物變現等階段之重要工作之可 能。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各層分工者間勢必會於事前達成 共同犯罪決意,詐欺集團成員方能確保其詐欺取財犯罪計畫 實現之過程中,取款者均會確實依約收取贓款、變賣贓物並 將贓款往上轉交。尤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貴金屬- 黃金價值高達約100萬元,更需將之變現而層轉,依上述說 明,本案詐欺集團指揮者顯無可能願意承擔犯罪計畫遭中斷 之風險,更無可能隨意指派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擔任取 款、銷贓變現之人。準此,第一層車手羅茗崧於案發時地, 收受告訴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之本案 黃金,羅茗崧又傳交予收水之施宥程,而鄭丞翔、林峰敬除 全程在旁監控,更向施宥程取得本案黃金後,再前往新北市○



○區○○街000號連杰住處,將本案黃金交予連杰將之變現層轉, 被告連杰於本案顯係收水手及洗錢手,更係受到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同案被告鄭丞翔、林峰敬、施宥程等人之高度信任 ,信賴其確能依指示完成最終層收水、洗錢之責即收贓、變 現、層轉,不至於中途報警或侵吞贓款,由此可見被告連杰 對於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絕非不知情,更非僅擔任變賣黃金之 洗錢之責。
 ㈣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峰敬、施宥程均證稱:本案案發前曾在 被告鄭丞翔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處見過被告連 杰,被告連杰與被告鄭丞翔、林峰敬、「阿德」等人在陽臺 抽菸聊天,被告連杰之角色係「金商」,負責變賣黃金等語 ,而被告鄭丞翔亦未否認其於案發前即已認識被告連杰乙情 (偵28834卷二第554頁;原審卷一第83、98頁),可知被告 連杰與本案其餘被告並非毫無關聯。再參以被告連杰自承同 案被告即邀約其擔任本案收受黃金並將之變賣、層轉款項之 施宥程,交付如扣案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作機,其僅持該 工作機用以通話,其連開機密碼均不知情,若需使用該工作 機,則會由其他人(被告連杰稱該人之飛機帳號圖示為「小 丑臉」)打電話告知密碼,「小丑臉」亦可以遠端更改等語 (偵28834卷二第420、422頁),若被告連杰僅係單純擔任 變賣贓物、層轉現款之責,顯然無須持用僅得接聽電話,相 關操作均由他人掌控之「工作機」。況
  於警方執行搜索之際,扣案之上開工作機即陸續接獲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富士科技-(黑桃圖示)」等不詳帳號來 電,並旋遭他人以遠端操縱方式設定遺失、還原,清除該工 作機內全部資料,而自被告鄭丞翔之扣案手機內,亦可見被 告鄭丞翔所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名稱為「富士科技- 成吉思汗」,與上述不詳帳號採用類似暱稱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8月15日職務報告、上開扣案手機 內相關截圖各1份為憑(偵28834卷一第173頁;偵28834卷二 第387-389頁),可佐證被告連杰鄭丞翔確隸屬同一詐欺 集團,且被告連杰於案發後始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保持 緊密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甚至於被告連杰遭查獲時可即時 獲悉,並得透過遠端操縱被告連杰持用之工作機而為滅證之 舉。此再參諸同案被告鄭丞翔供稱案發時日其依詐欺集團上 游指示將自同案被告施宥程處所取得之本案黃金送交予位於 新北市三重區之被告連杰,被告連杰一上車問「東西在哪裡 」,其比給連杰看後,連杰就直接拿後座椅子上的黃金離開 等語(偵28834卷二第554頁);被告連杰亦供稱當時係因同 案被告施宥程聯繫詢問伊在何處,伊告知地址後,同案被告



鄭丞翔、林峰敬即駕車前往並交付本案黃金等語(偵28834 卷一第67頁),顯見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於案發時點,確有以 上至下多重掌控車手、收水手、洗錢手等人,且車手、收水 手、洗錢手亦有平行聯繫,以確保最終收受之詐欺贓物即本 案黃金,得以順利變現再層轉,而由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 。被告連杰確與本案詐欺集團、同案被告鄭丞翔、林峰敬、 施宥程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被告雖辯稱有變賣黃金經驗,亦時常關注黃金價格走勢,始 臨時受本案其他被告所託變賣黃金,然除被告並非從事黃金 買賣之商人,本應知悉若係正當合法黃金買賣交易,實無可 能透過其予以銷售變現,且其亦係透過臉書社團找尋不知名 之買家將本案黃金出售,「小丑臉」更指示其將變現款項置 於隱蔽地點(被告連杰先後供稱將變現款項放在某偏僻地點 、新北市林口區某廁所;偵28834卷二第421、566頁)後自 行離開,上開種種不合黃金交易常規情事,足證被告連杰確 實知悉其自同案被告鄭丞翔、林峰敬處收受之黃金應係他人 遭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且同案被告鄭丞翔、林峰敬係 擔任收水之責,其將之收受、變現並層轉,以製造金流斷點 ,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 罪所得持有者,而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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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