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德
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棟
選任辯護人 黃昆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政衛
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85號、第5850號、
第12452號、第16058號、第16216號、第162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仁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李國棟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杜政衛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李國棟、杜政衛自民國109年11月1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黃仁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7號審理中)、綽號「麻糬(林大哥)」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
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內有未滿18歲之人 ),由李國棟及杜政衛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俗稱「車 手」,黃仁德及「麻糬」負責向車手收取提領之款項、俗稱 「收水」之分工。黃仁德、李國棟、杜政衛與「麻糬」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使黃淑美、鍾定宏 、鍾承宏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款項,匯入由杜政衛所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杜政衛、李國棟再依「麻糬」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 款時間,提領款項後轉交黃仁德及「麻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實施詐術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轉帳)時間及金額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參與分工方式均詳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
二、案經黃淑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鍾承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黃淑美另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鍾定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 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李國棟、杜政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就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美、鍾定宏、鍾承宏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之於被告李國棟以外之同案被告黃仁德、杜政衛、之於 被告杜政衛以外之同案被告李國棟、黃仁德各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李國棟、杜政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陳述,對於被告李國棟、杜政衛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 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李國棟、杜政衛自己 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被告黃仁德、李國棟、杜政衛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就被告黃仁德、李國棟、杜政衛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犯行部分,檢察官、被告黃仁德、李國棟、 杜政衛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該等證據能力均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 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棟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被告杜政衛於原審審理、被告黃仁德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金訴卷第205頁、本院卷第1 63、281、284、331、333頁),關於被告李國棟、杜政衛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台新銀行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 門號0000000000號(黃仁德)、門號0000000000號(李國棟 )、門號0000000000號(杜政衛)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及上 網歷程、被告黃仁德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士林 地檢偵5850卷第159至162、247、272、275、243至249頁) ;復被告李國棟、杜政衛、黃仁德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所為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美、鍾
定宏、鍾承宏於警詢指訴遭詐騙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 據卷頁」欄所示各項書證附卷可佐(見附表「證據卷頁」欄 人證、書證及卷頁)。從而,足認被告李國棟、杜政衛、黃 仁德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 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被告杜政衛於本院審理時雖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改稱:我 認為我是幫助犯云云。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 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 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 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 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 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復 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 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 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 ,前往提領款項者,亦當包括在內。
⒉查被告杜政衛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109年11月18日11時就有 去提領30萬元,我領出後拿給「麻糬」,第二次109年11月1 8日15時17分我臨櫃再提領15萬元,李國棟下車拿給「麻糬 」及黃仁德,109年11月20日15時46分臨櫃小姐跟我說戶頭 怪怪的,還叫我打給派出所,但還是將錢給我,我也是將錢 交給李國棟轉交給「麻糬」。當天晚上「麻糬」又打電話跟
我說有人要還他錢,但我有事,所以我將提款卡借給李國棟 ,他隔天還我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93頁)。則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告訴人黃淑美、鍾定宏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被告杜政衛提供之本案帳戶,由被告杜政衛3次提款交給被 告李國棟轉交「麻糬」跟被告黃仁德,「麻糬」第4次(即 附表編號3)指示被告杜政衛提款時,被告杜政衛因故無法 提款,方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由同為車手之被告李國棟提領 款項。而被告杜政衛前已坦認其前3次(即附表編號1、2) 領取款項之行為係與被告李國棟、黃仁德與「麻糬」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是以其第4次接受提款指示時,主觀上 即已知悉匯入其個人帳戶之款項非屬合法正當來源之款項, 且知悉自己於整體犯罪計畫中係擔任提供個人帳戶取贓之車 手角色,縱其於第4次受指示領款之時因故未能親自提領, 惟其前已將本案帳戶提供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復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交予被告李國棟為領取其個人帳戶款項之行為,顯 係彼此分工,各自擔任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 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被告杜政衛 所為顯與單純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而未參 與後續提領款項之幫助犯迥異。況且被告杜政衛若非為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而具特別信任關係,衡情「麻糬」斷無甘冒被 告杜政衛私吞贓款或至警局舉發之風險,而數次指示或任由 被告杜政衛前往提款之理,益徵此次被告杜政衛主觀上已知 悉本案帳戶內款項為本案詐欺團詐欺被害人所得,猶配合交 付提款卡供被告李國棟領款、交付「麻糬」與被告黃仁德, 使帳戶內款項順利層交上游共犯,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應無疑義。是被告杜政衛 辯稱其附表編號3所為僅係幫助犯云云,顯有誤會,委無足 採。
⒊從而,被告杜政衛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應堪認定。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李國棟、杜政衛、黃仁德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乃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利益為目
的,而由其成員分層負責收買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等 階段行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取得受詐術所騙不特定被 害人交付之財物後與其他集團成員分享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 ,而為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被告李國棟、杜政衛既均 坦承有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等事實(見原審審金訴卷第87 頁、本院卷第163、331頁),被告李國棟亦供稱「不用特別 講我也知道有錢可以拿」等語(見士林地檢偵4585卷第175 頁),顯亦知悉此節,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 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 。再以被告李國棟、杜政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 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 定義相符,被告李國棟、杜政衛參與該集團並負責其中部分 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其等自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及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國棟、杜政衛參與犯 罪組織,並與被告黃仁德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 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李國棟、杜政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本案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被告李國棟 、杜政衛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李國棟 、杜政衛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至被告李國棟、杜政衛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2、3所示 告訴人之行為,雖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不再另行論究。 ⒉至於被告黃仁德已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另案被害人林秀 芸等人,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於110年8月1日以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3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2、33、34 號、110年度偵字第631、784、83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7號案件繫 屬受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案件起訴書 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偵5850卷第421至442頁),本案於11 0年10月4日繫屬,核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檢察官於 本案中,亦未起訴被告黃仁德參與犯罪組織罪,故無再就本 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論以想像競合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李國棟、杜政衛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被告李國棟、杜政衛就附表編號2、3、被告黃 仁德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準此,被告李國棟、杜政衛、黃 仁德與「麻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含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杜政衛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淑 美先後匯款而為數次提領、傳遞告訴人黃淑美遭詐騙後匯入 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個別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行為難以分割,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李國棟、杜政衛就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李國棟、杜政衛就 附表編號2至3、被告黃仁德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被告李國棟、杜政衛、黃仁德所犯上開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杜政衛於原審審理、被告李國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被 告黃仁德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八)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 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 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 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
⒈被告黃仁德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則被告黃仁德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黃仁德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傷害犯行 ,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 有別,而106年間所犯傷害罪與本案加重詐欺等犯罪時間復 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被告黃仁德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不予加 重其最低本刑。
⒉被告李國棟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75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74頁),被告李國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李國棟構成累犯 之前案賭博罪,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 、動機顯屬有別,而106年間所犯賭博罪與本案加重詐欺等 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被告李國棟具有一定特別惡 性,爰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⒊被告杜政衛前因於①106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 07年度易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106年間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090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所處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 上開③罪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被 告杜政衛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杜政衛構成累犯之前案賭博 、槍砲等罪,與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罪名、罪質類型 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然其所犯前案幫助詐欺 取財罪,係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其於前案執行完畢1 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情節更為嚴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足見被告杜政衛確具有特別惡性,前開有期徒刑 之宣告與執行,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應認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285頁) ,並不致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就其所犯上開3罪加重其刑。
(九)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審酌被告李國棟為本案犯行時正值 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且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 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復 危害社會及金融秩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事,要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之情形,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被告李國 棟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61、334頁 ),顯屬無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李國棟、杜政衛、黃仁德之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杜政衛於109年 11月18日即將其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領取 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擔任車手 工作,是其於109年11月20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被告李 國棟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亦屬其等詐欺取財等犯罪內 部之分工,被告杜政衛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詐欺取財犯行之 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原審認被告杜政衛係提供本案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僅為幫助 犯,尚有未洽。⑵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 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 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 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 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 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 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 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 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 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 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 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 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 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
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 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 國棟、杜政衛、黃仁德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固屬不 該,惟其等犯後於本院與告訴人黃淑美、鍾定宏、鍾承宏達 成和解,被告黃仁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而對本 案所為之刑罰量定,亦有未洽。被告被告李國棟、杜政衛、 黃仁德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又本案雖係被告杜政衛上訴,惟本院認原審判決就附表編 號3部分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而予撤銷改判,已如前述 ,爰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李國棟、杜政衛、黃仁德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為圖輕易賺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杜政衛並 提供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且被告3人分別擔任車手 、收水,使無辜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惡性 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李國棟於原審及本院 、被告杜政衛於原審審理、被告黃仁德於本院審理均坦承犯 行(就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 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51至2 52頁),兼衡被告李國棟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日 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鷹架工、已婚、育有3子;被告 杜政衛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理石吊料、每月收 入4萬元、須扶養母親;被告黃仁德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打零工維生、月入約2萬元、已婚、須扶養父親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參與犯罪程度、無證據獲有利益;檢察官、 辯護人等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 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被告 李國棟、杜政衛、黃仁德上開撤銷改判部分,不予定其應執 行之刑,俟被告李國棟、杜政衛、黃仁德所犯數罪均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依聲請)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併此說明。
五、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 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減),應逕適 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⒈被告黃仁德、李國棟、杜政衛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本案詐欺取財等 犯行之聯絡工具,有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可佐( 見士林地檢偵5850卷第169至239頁),惟本案並未扣得被告 3人用以犯罪搭配上開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上 開門號SIM卡現仍存在,客觀上難以查證該物之價額,佐以 被告等人已因本案犯行經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未扣案SIM 卡,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⒉又被告杜政衛所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 為被告杜政衛所有並供犯詐欺取財犯罪所用,惟未扣案,且 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而無法使用,詐騙者已難再 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二)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 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被告黃 仁德、李國棟、杜政衛固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惟被告黃仁德、李國棟、杜政衛均供稱:未獲有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士林地檢偵4585卷第145頁、新 北地檢偵24976卷第6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 就此獲有報酬。故就本案自無從遽認被告李國棟、杜政衛、 黃仁德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⒉又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杜政衛、 李國棟提領,並轉交予被告黃仁德、「麻糬」,無證據證明 被告杜政衛、李國棟、或被告黃仁德最終實際持有該等詐騙 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是無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六、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 ,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等語,是被告李國棟、杜政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