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泓希
史鴻翔
上 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
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壹、徐振庭部分
原判決關於徐振庭犯附表三編號十六之罪刑(含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徐振庭犯附表三編號十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十六「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十七、十八、二十至二十二有罪部分,及諭知無罪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貳、吳泓希部分
原判決關於吳泓希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宣告刑(含沒收)及諭知無罪部分)。
吳泓希前項上訴駁回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十九、二十三、二十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參、史鴻翔部分
原判決關於史鴻翔有罪部分均撤銷。
史鴻翔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零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史鴻翔被訴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5、8至17、31至37所示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
事 實
一、徐振庭、吳泓希、史鴻翔及侯捷翔(另由原審通緝中)自民 國106 年間起,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哥」 、「安娜」、「飛哥」、「大B 」、周美君(原名高美君) 、劉嘉和、鄭子安(周美君、劉嘉和、鄭子安業經另案判決 確定)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分組行騙,徐振庭、吳泓希、 侯捷翔3 人,分別受「飛哥」、「大B 」、「偉哥」指揮、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史鴻翔則負責處理集團成員 為警查獲時相關事宜等。徐振庭、吳泓希、史鴻翔所為犯行 ,分述如下:
㈠吳泓希自106 年2 月間起,與「大B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 得附表二編號27、28、40「銀行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後, 復以附表一編號23、28、29「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對附 表一編號23、28、2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行使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3、28、29所示匯款時 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3、28、29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3 、28、29所示帳戶內,再由「大B」指示吳泓希前往提款, 吳泓希先至「大B 」指示地點取得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於附表二編號27、28、40所示提款時間(所為3次犯 行均在106年4月21日修正組織犯罪條例生效前),前往附表 二編號27、28、40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7、28、 40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依「大B 」指示將提領款項放置於指 定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之。
㈡徐振庭自106 年2 月間起,加入「飛哥」等人所屬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並於106月4月21日以後仍繼續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 ,而與「飛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 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6 至7 、9 、11、23「銀行帳戶 」欄所示帳戶資料後,復以附表一編號20至22、24至26「詐 騙手法」欄所示詐術,對附表一編號20至22、24至26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行使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一編號20至22、24至26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 20至22、24至2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0至22、24至26所示 帳戶內,再由「飛哥」指示徐振庭前往提款,徐振庭先至「 飛哥」指示地點取得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 二編號1 至3 、6 至7 、9 、11、23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附 表二編號1 至3 、6 至7 、9 、11、23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1 至3 、6 至7 、9 、11、23所示金額之款項, 再依「飛哥」指示將提領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收取之,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 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史鴻翔自106 年4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哥 」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於106月4月21日仍繼續參 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並與侯捷翔、劉嘉和、鄭子安等人同 組,負責選任介紹他人加入前開詐欺集團,並在該集團成員 遭執法機關查獲時,負責籌措交保金、選任辯護人、打探檢 警偵辦進度等工作。史鴻翔先於106年4月間,介紹劉嘉和加 入同詐欺集團,並於106年6月間劉嘉和未收到報酬時,協助 處理。並另處理鄭子安(所涉詐欺等,業經本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1418號判決確定)、朱俊叡(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 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230號、106年度訴字第326號、107年 度訴字第95號、107年度訴字第117號、107年度訴字第118號 、107年度訴字第153號、107年度訴字第262號、107年度訴 字第291號、107年度訴字第325號、107年度訴字第326號、1 07年度訴字第363號、107年度訴字第381號、107年度訴字第 382號、107年度訴字第383號、108年度訴字第15號、108年 度訴字第17號、108年度訴字第18號、108年度訴字第34號、 108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確定)、廖育棋(所涉詐欺、組織 等,業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335號、107年訴字第109號、 107年度訴字第120號、107年度訴字第148號、107年度訴字 第183號判決確定)等人同集團成員為警查獲時,交保、聘 請律師等事宜,史鴻翔先後所為如下:
⒈朱俊叡於同詐欺集團擔任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之包裹,及送交工作手機、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 等工作,而於106年6月間為警查獲後,羈押在案,史鴻翔遂 為朱俊叡聘請律師, 並於106年8月4日與朱俊叡會面,且提 供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
⒉鄭子安於擔任同集團測試金融卡、收包裹之工作,於106年7 月30日為警查獲時,由史鴻翔通知鄭子安當時之女友「丫頭
」,並支付保證金予鄭子安。
⒊廖育棋則擔任取款車手,於106年8月間為警查獲後,羈押在 案,史鴻翔旋與廖育棋之女友聯繫,並告知會為廖育棋聘請 律師,安排律見,其後具保之保證金,亦由史鴻翔處理。 ⒋侯捷翔擔任取款車手,由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 號1至5、8至17、30至37「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對附表 一編號1至5、8至17、30至37所示告訴人欄位之人行使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7、3 0至37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至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7 、30至37所示帳戶內,再由「偉哥」指示侯捷翔前往提款, 侯捷翔即於附表二編號47、50至57、59、61至66、68至69、 74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上開附表二所示金額之 款項,嗣侯捷翔於106年9月7日因詐欺案件遭查獲,史鴻翔 旋即為侯捷翔籌措款項、並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處理交保 事宜,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4、9至13、15至16、20至26、30至34、3 6所示各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前述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以外之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振庭、吳泓 希、史鴻翔及史鴻翔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 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一第183至247頁、本院卷二第41-67 頁、本院卷三第90至121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 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 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吳泓希所犯加重詐欺、被告徐振庭所犯加重詐欺、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
㈠訊據被告徐振庭、吳泓希就其等所犯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示加重詐欺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徐振庭對附表一編號20 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 經查,被告徐振庭、吳泓希就其等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徐振庭 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98號卷【下稱 偵卷】2第331至338頁,原審金訴卷喔第184頁,本院卷一第 219、卷三第140頁;被告吳泓希部分:偵卷二第351至361頁 ,原審金訴卷一第184頁,本院卷一第219頁、卷二第163、2 18頁、卷三第140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0至26、28 至2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述相符(出處如附表一編號20 至26、28至29「證據資料」欄所載),並有前開告訴人(被 害人)之匯款證明(出處如附表一編號20至26、28至29「證 據資料」欄所載)、被告徐振庭、吳泓希提款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出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7、9、11、23、27至28 、40「證據資料」欄所示)、提領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出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7、9、11、23、27至28、40「證據 資料」欄所示)等件在卷可稽,且互核一致,則被告徐振庭 、吳泓希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依被 告徐振庭、吳泓希供述及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所述遭詐騙 之經過,可知被告徐振庭、吳泓希所參與之犯行,其各共犯 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去電告訴人(被害 人)並向其等施用詐術、索取金錢,彼此間相互聯繫以指派 工作、擔任車手取款、擔任收水收款等,堪認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人達三人以上,而合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要
件,被告徐振庭、吳泓希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包含取款車手即 被告2人、聯繫取款之上手「飛哥」、「大B」、收水等人等 節均知情,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明。 ㈡被告徐振庭就附表一編號20告訴人林權閔部分,另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1 款規定,洗錢防制法 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 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 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 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 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 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徐振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 編號20告訴人林權閔,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 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係透過被告徐振庭 提領後,轉交集團上游成員,前已認定,被告徐振庭對此亦 知之甚詳,而被告徐振庭並非其所提領銀行帳戶之名義人, 卻提領他人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再陸續上繳於其亦無法
特定真實身分之等上游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 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 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 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徐振庭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 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 明確。
㈢被告徐振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被告就其於106年4月間,參與「飛哥」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乙節,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而被告參與此詐 欺犯罪組織後,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權閔於警詢指述情節相合,並有告訴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北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此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復經本院認定如 前,已如前述。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法條詳如下述)。依被告於歷次訊問所述之犯罪情節及林權 閔於警詢指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所參與之團體,其成 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冒充公務 員撥打電話或負責偽造公文書、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 車手監視把風、或測試提款卡、或向被害人取款等,堪認其 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 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 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 織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在犯罪組織中僅擔任取款之車手 ,雖參與該犯罪組織,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 組織之人,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徐振庭所為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被告吳泓希所為前揭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犯行,均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史鴻翔參與犯罪組織
㈠訊據被告史鴻翔固坦承認識同案被告侯捷翔及另案被告劉嘉 和,且於106 年9月7 日為侯捷翔籌措交保金等事宜,惟矢 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與侯捷翔自18歲起 因工作認識,案發前一直都有聯繫,且常起一打德國撲克, 那段時間侯捷翔常搭他的車,也會使用我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門號,也有人會打這支門號找侯捷翔,我不知道侯捷翔 為詐欺集團車手,到侯捷翔被抓才知道。因為我跟侯捷翔及 侯捷翔的女友曾盈喬都滿好的,所以106 年9 月7 日侯捷翔 被抓的時候,曾盈喬就打電話請伊幫忙借錢籌保證金,伊自 己有出1 萬元,剩下部分是曾盈喬去借的;劉嘉和是我跟侯 捷翔在賭場認識的,只有在賭場有接觸,沒有其他接觸;鄭 子安我不認識,是他女友「丫頭」打電話跟我借錢,我幫侯 捷翔奏交保金時,有一位叫「胖虎」的人,我常跟他借錢他 會收利息,「丫頭」說沒有錢幫鄭子安交保,讓我借這筆費 用;朱俊叡是我以前作娃娃機的同事,他在上班期間不見了 ,聽女友說被收押,老闆請我請律師去會面朱俊叡;我有處 理借貸的事情,我會介紹人去跟「胖虎」借錢,我再從中收 介紹費,後改稱我有跟廖育棋女友講會請律師去看廖育棋等 語。經查:
⒈同案被告侯捷翔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二第122 至130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8 至17、30至37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所述相符(出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8 至17、30至37「證據資料」欄所載),並有前開告訴人(被 害人)之匯款證明(出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8 至17、30 至37「證據資料」欄所載)、同案被告侯捷翔提款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出處如附表二編號47、50至57、59、61至66、68 至69、74「證據資料」欄所示)、提領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出處如附表二編號47、50至57、59、61至66、68至69、74「 證據資料」欄所示)等件在卷可稽,且互核一致,應堪認定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7、33①「匯款金額」欄所載金額 ,未及扣除手續費15元或20元,編號8 、16①、30「匯款金 額」欄所載金額與卷附交易明細表顯示金額有異,均應更正 如附表所示,合先敘明。
⒉被告史鴻翔乃同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引介他人加入詐欺集團 、處理集團車手遭執法機關查獲時之交保金籌措,有以下證 人為證:
⑴證人即同集團車手劉嘉和於109年6月18日原審證述:「(你
在警詢筆錄中稱你透過史鴻翔加入詐騙集團,是否實在?) 是,我當初因為需要用到錢,我詢問史鴻翔,史鴻翔給了我 一個網址還是截圖,叫我自己跟這個人聯絡。」、「(是用 什麼方式給你?)我忘記了,好像是透過app軟體給我。我 忘記是網址還是截圖,我就聯絡上了。」、「(之後發生何 事?)之後我自己跟史鴻翔給我的詐欺集團上游聯絡。」、 「(你負責的工作為何?)領錢 ,當車手。」、「(你稱 是史鴻翔介紹你加入的。史鴻翔 綽號是否為『小龍 』?)是 。」(原審金訴卷一第291、296、297頁)。並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你之前說過,小龍有介紹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這個小龍是否就是本案被告史鴻翔?)是。因為我在賭場 有輸錢,所以我問小龍有無賺錢的工作機會,小龍就給我一 個手機APP軟體。」、「(史鴻翔給你這個手機軟體,看得 出來是什麼工作嗎?)看不出來。」、「(你剛說106 年期 間你都還在協助史鴻翔、侯捷翔賭場工作並領取薪資,你如 何確定你所稱106 年6 月3 日、13日你所說的小龍所匯的錢 是你擔任取簿手的薪水?而不是史鴻翔、侯捷翔在賭場匯給 你的薪資?)我忘記這匯來的錢到底是什麼錢。」、「(106 年5 月間你加入詐欺集團,你加入詐欺集團後,有無繼續 在賭場工作?)我忘記了。(後稱)106 年6 月28日我被抓 交保出來後,又回到賭場工作作了幾天,但我還是欠人很多 錢,所以又回到詐欺集團工作。」、「(既然如此,詐欺集 團薪水比較高,是否又回到詐欺集團後,就沒有在賭場工作 了?)應該是沒有了。」、「(除了在庭的史鴻翔,其餘被 告二人是否認識?)不認識。」、「(證人鄭子安是否認識 ?)不認識。但是在法院開庭時看過她,士林好像還同案, 照士林地檢起訴書記載,我跟她應該是同一個詐欺集團,但 之前真的跟她不認識。」、「(你之前說史鴻翔有拿你擔任 取簿手的報酬給你,你有無問他為何是你給我?)沒有。」 、「(那你有無想過為何是史鴻翔拿錢給你?)我想有人拿 錢給我就好,我不要問那麼多。」、「(你方稱史鴻翔有交 給你詐騙集團取簿手的報酬,他如何聯絡你交報酬這件事? )我在詐欺集團工作擔任取簿手及車手過程中完全沒有和史 鴻翔見面,好像是我一直沒領到報酬,我就聯絡史鴻翔跟他 講這件事,他說晚上會再跟我聯絡。報酬部分應該是匯款, 不是當面交給我。」、「(既然你的報酬是匯款,是不是史 鴻翔有告知你詐騙集團已經把你的報酬匯給你了?)應該是 這樣。」、「(提示108偵7798卷二第187、188 頁,你在10 6 年10月30日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時,警察有提示中國信託帳 戶000000000000號提款機提領之影像,即108偵7798卷二第1
91頁最下方兩張照片、第192頁中間2張照片,就6月3日、6 月13日影像,你有說照片中的人是小龍,當初會匯款這個錢 是取簿手的薪水,是否是因為警察當初提供這個影像,你才 知道有這筆錢匯入?)這4 張照片上的人確實是小龍,即史 鴻翔。應該是警察提供這個影像,我才知道有這筆錢匯入。 」、「(你在106 年10月30日經警察提示剛才審判長給你看 的4 張經你剛才說明就是史鴻翔在提款機前的影像,是否因 為警察的提示,你經過回想之後,才回答說史鴻翔這兩筆匯 給你的錢應該就是你作取簿手的薪水?)應該是。」、「( 你後來到底有無拿到報酬?)應該有。」(本院卷二第166- 172頁),證人劉嘉和係於106年10月30日製作警詢筆錄,距 離時間,係證人主動供稱因未領得擔任取簿手之薪資,始聯 繫被告史鴻翔,苟非證人劉嘉和親身經歷催討薪資之經過, 又如何為歷次相同之供述,足徵證人劉嘉和確實係經被告史 鴻翔之介紹,始得加入同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等工作,並於 未能如期獲得薪資時,透過被告史鴻翔聯繫取得薪資。 ⑵證人鄭子安於109年6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108年 度偵字第7798號卷第212-213頁 )你稱0000000000為暱 稱『 氣球』的男子,警方在實施通訊監察的過程中,你經常稱呼 對方為『龍哥』,你是否係不願意供出上游之真實身 分?你 稱匿稱『氣球』就是『龍哥』,是否如此?)我當時不知道他的 本名,他就叫我叫他『龍哥』。」、「(你當時明確指出編號 2的男子就是『氣球』,是否如此?)我只知道他的暱稱。」 、「(是否確定指認沒有錯誤?)是,因為我看過有印象我 就會記得,沒有印象我就不記得。」、「(你負責測試卡片 跟領取包裹,是否如此?)是。」、「(包裹裡面是提款卡 嗎?)卡跟存摺 ,有時候只有卡。」、「(拿到卡片之後 你會交給何人?)我印象中,我先拿回一個地方,當時我有 用筆記型電腦,他們要我測試,測試之後藏匿至他們指定之 地點或公園,再讓他們去拿,但我完全沒看到他們的人。」 、「提示108年度偵字第7798號卷八第267頁,這一份通訊監 察譯文中,0000000000是由『丫頭』使用,你是否認識這個人 ?)沒記錯的話,是我當時的 女友。」、「(106年7月30日 晚上9時39分有一通電話,一開始是『丫頭』接的,後來就轉 給你,這是否為你與綽號『氣球』的人的通話内容?)時間久 遠我忘了,如果真的是這樣記載那就這樣吧,時間真的有點 久,我沒有太大的印象。」、「(你在警詢中稱是一個叫『 氣球』的人跟你通話的内容,是否實在?)我製作筆錄時說 的都是事實,以當時所述為準。」、「(方才提示的譯文對 話内容,對方問你沒事吧,你說沒事,之後說沒事啦,不過
是一個筆錄而已,檢察官問一問就5萬元交保,還不是沒事 了,對方說0K,那你現在回去休息嗎,你說對啊不然呢,他 說之後再跟你見面,先休息一天,你也累一天。你是否還記 得在說什麼?當時『氣球』為何會跟你聊這個内容?)我記得 沒錯的話,應該是因為去做筆錄。」、「(因為什麼事情做 筆錄?)領包裹那時候,我記得有便衣警察來找我,好像是 這樣,帶我去做筆錄,做完筆錄之後就這樣。」、「(你之 前在警詢中稱這是暱稱『氣球』的男子在你被查獲之後跟你聯 繫,跟你說有一個叫大哥的人說要幫你請律師 ,但當時沒 有請律師,所以這個叫『氣球』的人說要出3萬元給你做律師 費用或是交保金額補償,是否實在?)是。」、「(這通電 話結束之後,這個叫「氣球」的男子有無把3萬元交給你? )好像過一陣子之後有。」(原審金訴卷一第305-310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有看過史鴻翔嗎?)之前有 看過他,但詳細不知道。」、「(妳有跟史鴻翔見過面?) 有,沒幾次,沒辦法確定次數。」、「(你知道史鴻翔的綽 號嗎?)以前有聽過,但現在忘記了。」、「(提示108 偵 7789卷二第216 頁妳在107 年6 月20日警詢筆錄指認編號2 綽號為氣球的男子,你所指認的「氣球」男子,是否就是今 日在場被告史鴻翔?)對。」、「(那妳有跟「氣球」通過 電話嗎?)有。」、「(提示108 偵7798卷八第289 頁2017 /08/12下午5:39的通聯譯文,這是妳和史鴻翔的通聯譯文, 在電話中妳對史鴻翔說『那三萬今天也還沒有匯啊』,這個3 萬元的用途為何?)當初開庭要交保的錢。」等語(本院卷 二第173-175頁),足認證人鄭子安於詐欺集團擔任測試提 款卡、收包裹等工作之期間,有經由被告史鴻翔取得應得之 報酬,且因證人鄭子安領取包裹為警查獲需要款項交保,亦 係由被告史鴻翔處理,亦堪認被告史鴻翔確實與被告鄭子安 為同詐欺集團。
⑶查詐騙集團為防免檢警追查,分工力求隱密,上下手之間盡 量以單線聯絡、避免聯繫,固屬常態,本件亦是如此,惟被 告史鴻翔與同案被告侯捷翔本有相當接觸,而與其他集團車 手多為同學、友人等舊識,其等間本有交情,是同案被告侯 捷翔、同集團車手劉嘉和、鄭子安等人可指認被告史鴻翔, 於經驗法則上並非不可能;再者,證人劉嘉和僅陳稱是「小 龍」是引介其加入詐欺集團之人、證人鄭子安則表示係「氣 球」即「小龍」為其辦保、請律師等,均非直接指認史鴻翔 為其等之上手,顯非為脫罪或減刑而為之陳述,且被告史鴻 翔與證人劉嘉和、鄭子安又無任何仇怨,其等並無誣指被告 史鴻翔之動機,參以鄭子安之證述亦與後述監聽譯文內容並
無不符,因認其等所述當可採信。
⒊經本院調閱對被告史鴻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監聽之監聽卷(詳本院調卷資料卷),被告史鴻翔於監聽 期間,先後處理以下詐欺集團成員交保金籌措、選任辯護人 、打探偵查情況等事宜:
⑴詐欺集團成員朱俊叡(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原審以106年度 訴字第230號106年度訴字第326號107年度訴字第95號107年 度訴字第117號107年度訴字第118號107年度訴字第153號107 年度訴字第262號107年度訴字第291號107年度訴字第325號1 07年度訴字第326號107年度訴字第363號107年度訴字第381 號107年度訴字第382號107年度訴字第383號108年度訴字第1 5號108年度訴字第17號108年度訴字第18號108年度訴字第34 號108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確定)部分:①被告史鴻翔於106 年8月4日上午11時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給蔡明和律師(號 碼詳卷),對話內容如下:「A:蔡律嘿。B:嘿。A:那個「 俊叡」的編號是多少。……B:編號3775。……」;②於同日上午 11時3分許臺北看守所接見室櫃臺人員撥打被告史鴻翔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如下:「A:喂。B:史鴻翔先生,我 是剛剛接見室櫃檯小姐,你手上的收據單只有2000元,還有 1張3000元的收據在我這裡,你總共5000嘛。A:對。……」; ③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蔡明和律師,再撥打被告史鴻翔所 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如下:「A:蔡律。B:你 們去看『俊叡』喔。A:對啊。B:他今天應該到晚上12點,明天 就可以出去了啊。A:他今天晚上12點。B:對啊。A:他明天就 出來了是不是。B:都沒有開庭啊,也沒有開延押庭啊,今天 是最後1天啊。……B:因為他8(6)月5進去的啊,到8月4日晚上 12點剛好滿2個月啊,你不用再寄什麼東西了吧。A:OK,好 ,我知道了,謝謝。B:喂。A:你說。B:那個廖什麼那個要怎 麼辦(指廖育棋)?A:那個你回來我跟你見面好不好。B:嘿 。A:等你回來我跟你見面談好不好。B:好啊。A:謝謝,蔡律 ,我知道了。」(本院調卷資料卷第69-70頁)可證被告確 實於同集團成員朱俊叡為警查獲,並遭羈押後,被告史鴻翔 為朱俊叡聘請律師,甚且於成員遭羈押時,提供金錢,且由 斯時被告史鴻翔之通訊監察內容以觀,亦無從認係被告所辯 因娃娃機老闆委託代為委託之情,且被告係與律師同時談論 廖育棋、朱俊叡2人之事,足認被告史鴻翔係為處理詐欺集 團成員為警查獲事之相關事宜。
⑵詐欺集團成員鄭子安(所涉詐欺等,業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1418號判決確定)部分,①被告史鴻翔於107年7月30日下 午5時11分以上開門號撥打同詐欺集團成員鄭子安之女友「
丫頭」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對話內容如下「B :喂。A :丫頭嗎。B :哦 ,對。A :『阿淇』(指鄭子安,原名鄭 淇勻)現在在新北地檢。B:我知道,A:你知道,你身上有 錢嗎?B:保釋金是要多少?A:不知道耶,現在就是不知道 。B:我這邊凑一湊應該有6、7萬。A:哈。B:我這 邊湊一 湊應該有6、7萬。A:O K,你到時候就是先把他保 出來, 然後看多少錢,你再跟我聯絡,好不好。B:嗯,一樣打這 支電話嗎?A:對。B:好。……」;②於同日下午5時50分以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丫頭」所持用之上述門號,對話內容 為:「B:喂。A:『丫頭』,你如果見到『阿淇』的話 ,馬上 跟我講。B:好……」;③於同日晚間9時39分,「丫頭」以上 述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史鴻翔上述所持用之門號,對話內 容如下:「A:喂 ,『丫頭』。B:大哥,他 找你,等一下喔 。 A:哦,B: (B換鄭子安)喂。A:你沒事吧。B:沒事。A :確定?B:沒事了啦,只是一個筆錄而 已,檢察官問一問 ,還不是1萬元交保,還不是沒事了。A: OK,那你現在回 去休息是不是。B:對啊,不然呢,這個情況,再繼續的話 應該不好吧。A:哦,好,我再跟你見面聊。 B:你幾點要 跟我見面?A:你先休息好了,你也累一天了。B:是還好啦 ,只是想說事情要不要趕快講一講。A:對啊 ,是需要。B